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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200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05:45  浏览:99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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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2004年)

文化部、商务部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

文化部、商务部令第28号
2004年2月9日


第一条 为了扩大对外文化交流和经济合作,加强对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是指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作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与中国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作者)合作设立的从事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的音像制品,是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

第三条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第四条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正当经营活动及合作各方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五条 文化部和商务部以及文化部、商务部授权的省级文化、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商务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设立和发展必须符合音像市场发展规划。

第七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中国合作者和外国合作者应当具有举办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相应的能力;应当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且在申请前三年无违法记录。

第八条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备国家有关设立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条件;

(三)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中国合作者在合作企业中所拥有的权益不得低于51%;

(五)合作期限不超过15年。

第九条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申请从事音像制品连锁经营业务和利用信息网络经营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和利用信息网络经营音像制品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中国合作者以国有资产作为合作条件的,应当经其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并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有关规定,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机构对拟作为合作条件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得到相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第十一条 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从事音像制品批发等业务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中国合作者向拟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文化部进行立项审批。文化部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二)中国合作者自文化部批准立项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拟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商务部审批。商务部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经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三)中国合作者自收到商务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持文化部的立项批准文件和商务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代拟设立的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向文化部申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

(四)中国合作者自领取文化部颁发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依照工商管理规定,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中国合作者向文化部提出立项申请时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立项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名称、地址、经营范围、投入资金来源和数额。

(二)合作各方共同编制或认可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作各方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文件、资信证明文件及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

(四)(如果中国合作者以国有资产作为合作条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中国合作者拟投入的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确认文件;

(五)文化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中国合作者向商务部提出设立申请时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设立申请书;

(二)合作各方共同编制或认可并经文化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文化部对该合作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

(四)由合作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拟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合同、章程;

(五)(如果中国合作者以国有资产作为合作条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中国合作者拟投入的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确认文件;

(六)合作各方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文件、资信证明文件及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

(七)拟设立合作经营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合作各方协商确定的合作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或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人选名单;

(九)商务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批发企业的重大变更,包括变更投资者、调整投资者的权益比例、变更投资额或合作条件、变更经营范围、变更经营年限以及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其他变更,按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报商务部批准或备案。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变更法定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经营期满终止经营活动的,还应当在30日内报文化部备案。

第十五条 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中国合作者向拟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立项或不予批准立项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二)中国合作者自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立项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拟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申请,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经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三)中国合作者自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持省级文化主管部门的立项批准文件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代拟设立的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向省级文化主管部门申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

(四)中国合作者自领取省级文化主管部门颁发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依照工商管理规定,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中国合作者向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时应报送下列文件:

(一)立项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名称、地址、经营范围、投入资金来源和数额。

(二)合作各方共同编制或认可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作各方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文件、资信证明文件及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

(四)(如果中国合作者以国有资产作为合作条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中国合作者拟投入的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确认文件;

(五)省级文化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中国合作者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时应报送下列文件:

(一)设立申请书;

(二)合作各方共同编制或认可并经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对该合作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

(四)由合作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拟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合同、章程;

(五) (如果中国合作者以国有资产作为合作条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中国合作者拟投入的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确认文件;

(六)合作各方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文件、资信证明文件及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

(七)拟设立合作经营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合作各方协商确定的合作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或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人选名单;

(九)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企业的重大变更,包括变更投资者、调整投资者的权益比例、变更投资额或合作条件、变更经营范围、变更经营年限以及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其他变更,按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变更法定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经营期满终止经营活动的,还应当在30日内报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必须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音像制品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不得经营含有国家禁止传播内容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和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未经文化部批准的进口音像制品;不得经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

第二十一条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不得从事音像制品进口业务。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或以其他方式利用外资从事音像制品分销业务的,由国家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中国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和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及其附件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10日文化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的《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


为了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鼓励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音像制品分销企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现对《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中有关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设立音像制品分销企业问题作出如下特别规定:

一、自2004年1月1日起,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以合资形式设立音像制品分销企业。

二、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合资企业中可以拥有多数股权,但不得超过70%。

三、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合作企业中可以拥有不超过70%的权益。

四、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其他规定仍按《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执行。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其他规定参照《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执行。

五、本特别规定中的香港服务提供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六、本特别规定由文化部、商务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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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奖励办法

贵州省司法厅


贵州省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奖励办法
贵州省司法厅


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五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组织和人员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方面的作用,表彰奖励先进,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
第三条 奖励必须实事求是,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门对成绩显著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授予优秀、先进人民调解委员会或人民调解员称号。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授予先进称号:
(一)调解组织健全,工作制度完善,岗位责任明确,纠纷调解率达到95%以上,纠纷调解成功率达到90%以上;
(二)调解民间纠纷及时、合法,防止民间纠纷激化成绩突出,连续2年无因民间纠纷调解不及时而发生刑事案件、自杀事件和群众性械斗;
(三)积极开展法制宣传和社会公德教育,预防纠纷措施有效。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授予优秀称号:
(一)具备先进人民调解委员会条件;
(二)调解组织工作制度执行较好,纠纷调解率达到98%以上,纠纷调解成功率达到95%以上;
(三)坚持经常性的法制宣传和社会公德教育,预防纠纷措施效果显著,连续3年无因民间纠纷调解不及时而发生刑事案件、自杀事件和群众性械斗;
(四)结合本辖区实际,定期分析民间纠纷特点,排查纠纷隐患,掌握纠纷规律,专项治理多发性纠纷取得成效。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调解员可以授予先进称号:
(一)从事人民调解工作3年以上,工作勤勤恳恳,任劳任怨,秉公办事;
(二)摸索本辖区各类民间纠纷发生、激化的特点和规律,掌握调解各类民间纠纷的有效办法,纠纷调解率法达到95%以上,纠纷调解成功率达到90%以上;
(三)发现纠纷当事人有闹事动机或作为闹事准备,能及时疏导调解,制止纠纷激化;当纠纷当事人预谋械斗并着手准备时,能采取果断措施,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纠纷当事人有自杀的表示或准备,经疏导教育,避免当事人自杀的。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调解员可以授予优秀称号:
(一)具备先进人民调解员条件;
(二)总结人民调解工作经验,钻研人民调解业务,积极向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的工作建议有效、可行,人民调解工作成绩显著;
(三)得知纠纷当事人正在实施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能及时赶赴现场,不顾个人安危,制止了恶性案件发生或减轻危害结果;纠纷当事人聚众械斗,正在实施报复行为,能采取果断措施,制止械斗或减轻危害结果的发生;纠纷当事人正在实施自杀行为,经及时制止
或抢救避免当事人死亡,并做好疏导工作,使当事人放弃自杀念头;
(四)及时提供重大民间纠纷信息,积极帮教有劣迹人员,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成绩突出。
第九条 对事迹特别突出、具备优秀人民调解委员会、优秀人民调解员条件的,由省司法厅报司法部审核批准为模范人民调解委员会、模范人民调解员。
第十条 先进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先进人民调解员,由司法助理员提名或推荐,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定,并报送先进事迹材料,由县级司法局审查批准后予以表彰奖励。地、州(市)先进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先进人民调解员,由县、市司法局推荐,并将先进事迹材料报地、州
、(市)司法局审查批准后予以表彰奖励。
优秀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优秀人民调解员,由县级司法局推荐,并将优秀事迹材料报地、州(市)司法局审核,由地、州(市)司法局上报省司法厅审核批准后予以表彰奖励。
对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的表彰奖励,由单位所在地的县级司法局负责推荐。
第十一条 表彰奖励先进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先进人民调解员,地、县司法局1年或2年进行一次;表彰奖励优秀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优秀人民调解员,省司法厅2年进行一次。
对有特殊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应及时表彰奖励。对在人民调解工作中牺牲的人民调解员,追授荣誉称号。
第十二条 先进、优秀人民调解委员会由表彰部门授予锦旗、证书。先进、优秀人民调解员由表彰部门发给奖状、证书和奖品。
第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的,由批准机关撤销其称号,收回锦旗、奖励、证书,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表彰奖励人民调解委员会及人民调解员所需经费,由司法部门编造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列入司法业务费中开支。
第十五条 对在人民调解工作中事迹特别突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或人民调解员,按有关规定由司法行政部门会同人事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命名或给予记功。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3月23日

关于印发《建设部科技司2003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建设部科学技术司


关于印发《建设部科技司2003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建科综函[2003]01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计划单列市建委,有关部属单位:

  现将《建设部科技司2003年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供在安排工作时参考。

建设部科学技术司
二○○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科技司2003年工作要点

  2003年建设科技工作的基本思路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围绕部中心工作,抓住城镇化发展的历史机遇,转变政府职能,按照“围绕中心、抓住重点、突出特点、强化机制”的原则,在城市规划与城镇化、城市基础设施与住宅建设、建筑市场与房地产市场、工程质量与安全等部重点工作中,开展战略性、前瞻性研究,为科学决策提供技术支撑,加强技术创新工作,全面推进建设事业信息化开展,提升监管能力和管理质量,组织开展科技攻关、技术开发推广,推进国际科技合作,促进建设事业向较高水平发展,努力开创建设领域科技工作的新局面,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

  一、深入学习领会十六大精神,围绕部中心工作,加强技术创新,开创建设科技工作新局面。

  推进城镇化、引导城镇化的健康进程是解决“三农”问题,扩大内需,增加就业,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事关经济建设的大局,而建设事业的住房和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市政公用事业提供的产品和服务,既是推进城镇化的基础条件,也与城镇化工作紧密相关,集成了城镇化主要的内容。充分发挥区域和城乡发展规划、城市基础设施与住宅建设、建筑与房地产市场管理、工程质量与安全等公共管理职能和调控作用,是建设事业面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艰巨任务的必然选择。

  用高新技术改造和提升传统的建设事业是我国现代化进程中的一项艰巨的历史性任务,必须大力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走新型工业化道路。信息化是加快建设事业发展的必然要求,坚持以信息化带动建设事业发展,以建设事业发展促进信息化,逐渐提高建设科技的贡献率。发挥科技的第一生产力作用,提升建设事业的科技含量和经济效益,减少资源消耗和环境污染,充分发挥建设事业人力资源优势,走出一条新型工业化的道路。

  2003年建设科技工作首先应大力推进建设事业信息化,研究确定发挥信息化与建设事业发展相互带动与促进作用的目标和任务,找准切入点,重点抓好建设领域政务信息化工作并在重要领域取得突破,带动行业信息化发展,引导企业信息化进步。

  第二是加强技术创新,组织开展加快建设事业发展的前瞻性、战略性研究,探讨设立建设科研基金,加大对建设事业发展重大关键技术的研发力度,优化集成和推广应用先进适用技术,制定技术政策纲要,发布推广应用新技术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公告,开展重点技术领域的工程技术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和产业化基地工作,推进建设事业骨干企业形成核心技术和核心竞争力,提升建设事业的科技含量和经济效益。

  第三是全面贯彻资源节约和可持续发展战略,以最低的资源消耗、最少的环境污染为代价,以资源化、减量化与无害化为基础,实现发展过程中的节能、节水、节地以及污水、垃圾的资源化目标,积极发展和推广应用符合可持续发展要求的新技术、新产品,重点推进建筑节能、垃圾、污水资源化、建筑用金属和化学建材工作以及可持续发展的城镇化进程。

  第四是积极发展适合我国建设事业国情、充分发挥人力资源优势的先进适用技术。面对全面建设小康社会需要加快建设事业发展的要求和建筑业从业人员整体素质偏低但人力资源充分的实际情况,组织研究和引导发展充分发挥建设企业人力资源优势,使其形成区位市场竞争力的先进适用技术,促进建设企业良性发展,形成合理的产业结构布局。

  二、全面推进建设事业电子政务系统建设,带动行业信息化和企业信息化发展。

  1、政务信息化

  根据国家电子政务建设要求,结合建设领域特点,积极开展建设部政务信息化内网、外网、公众网与信息资源数据库及信息交换平台建设。

  (1)建设部电子政务内网建设。按中办17号文件要求,电子政务网络平台由政务内网和政务外网构成。政务内网用于支持副省级以上政务部门办公业务和其他涉密业务,内外网间利用物理隔离。具体工作将根据中办规划开展;

  (2)建设部电子政务外网建设。外网建设包括办公自动化(OA)和建设部业务监督管理信息系统。2003年启动建设部办公自动化建设工作,提出办公自动化实施方案,首先在综合管理司局进行办公自动化试点,然后全面展开。同时,继续建设和完善“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全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全国城市规划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等四个业务系统,启动“全国住宅与房地产市场管理信息系统”和“全国城市市政基础设施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

  (3)建设部电子政务公众服务网建设。2003年将集中整合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互联网站”和“中国建设信息网”,形成统一、权威的建设部对外信息发布窗口;

  (4)建立建设部电子政务信息平台与数据库。整合建设事业信息资源,实现资源共享、互联互通,避免重复建设。

  2、建设行业信息化

  (1)修改制定建设行业信息化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建立建设行业信息化标准体系;加强政策法规制定,为建设行业信息化营造良好的政策环境;

  (2)推进国家“十五”863《数字城市关键技术研究及典型应用示范》项目与国家“十五”重点科技攻关项目《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与服务的数字化工程》,取得阶段性成果;

  (3)开展建设事业信息化试点示范工作。2003年将重点在建设事业IC卡、数字城市、数字行业、数字社区等方面开展试点示范工程;

  (4)开展建设事业信息化软硬件测评工作,提高行业软硬件开发应用水平,推动行业软硬件产品产业化发展。

  3、建设企业信息化

  (1)组织制定企业信息化规划、技术标准,建立建设企业信息化指标体系;

  (2)组织企业信息化技术开发应用推广,组织产业化基地建设;

  (3)组织企业信息化试点示范;

  (4)积极争取将建设企业信息化关键技术等内容列入国家863计划、国家科技攻关或国际项目合作。

  三、围绕城镇化、城镇体系规划、改善人居环境与住宅产业化等热点难点问题,开展重大关键技术研究,全面提高建设事业技术进步水平。

  (一)开展城镇化发展战略研究

  1、珠江三角洲城镇区域协调发展研究;

  2、长江三角洲南翼大城市地区城镇空间协调发展研究;

  3、西部城镇化区域发展战略研究;

  4、区域城镇化与经济发展相关研究;

  5、城镇体系规划研究。

  (二)小城镇建设科技工作

  1、与科技部等部门组织实施《小城镇建设科技专项》,并结合荷兰赠款项目“中国西部小城镇环境基础设施经济适用技术及示范”,对我国小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的科技问题进行全面的研究,提高我国小城镇建设科技水平,大力推行经济适用技术,促进“小城镇、大战略”的实施;

  2、研究小城镇建设发展战略和相关政策,指导小城镇建设健康发展;

  3、研究小城镇规划标准与基础设施建设技术,为小城镇规划建设提供技术支撑;

  4、研究小城镇环境质量保障和资源合理利用关键技术,促进小城镇可持续发展;

  5、开展小城镇创新能力建设,促进小城镇产业结构调整;

  6、开展小城镇示范运行机制与评价指标体系研究,启动十个符合可持续发展原则的小城镇示范;

  7、与中国农业银行合作,用金融手段促进小城镇建设技术进步。

  (三)改善人居环境与住宅产业化科技工作

  1、组织实施国家“十五”科技攻关项目“居住区与小城镇建设关键技术”;

  2、组织编制《室内环境污染控制与改善技术研究》项目建议书,申报国家863项目计划;提出住宅室内环境设计技术导则,提出安全、卫生、舒适的住宅室内环境建设等级标准;组织开展室内环境污染控制与改善的政策、标准与评价指标体系研究;研究室内环境污染控制与改善的关键技术并开展示范工作;

  3、编制《居住区规划设计指南》,建立居住区规划设计指标体系,指出修订相关标准、规范及政策建议;

  4、研究提出长寿命住宅结构可靠度设计理论,开发住宅建筑结构可靠度分析、可靠度设计技术指南;

  5、制定住宅建筑工程技术质量检测、质量诊断与质量评定技术指南,并开发相应软件;开发高耐久性、高性能混凝土住宅结构体系,研究系列轻型钢结构住宅与多高层钢结构住宅体系,推动住宅产业化;

  6、开展国家级部门发展项目“利用高新技术推进西部地区建设行业发展”的总结验收工作,推动西部地区发展,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

  7、组织国家级项目“现代城市生命线防灾减灾研究”的鉴定验收工作;组织开展现代城市防灾、减灾与工程质量控制技术研讨交流工作。

  四、加强建筑节能、污水及垃圾资源化、绿色生态建筑技术研究、试点示范和成熟技术推广应用,促进可持续发展。

  (一)建筑节能

  1、与国家计委等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制定建筑节能经济激励政策;继续修改《关于加快建筑节能工作的若干意见》,并争取联合相关部门报国务院办公厅批转;

  2、根据国务院的要求,配合国家经贸委,重点开展政府办公建筑能耗检测、统计方面的工作,制定并逐步完善既有公共建筑节能改造标准体系、规划及实施方案,建立政府机构建筑能耗考核制度,以政府机构节能改造为突破口,逐步探索和积累经验,按照分类指导、分区启动的方针,推动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

  3、将建筑节能监管纳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现有的设计审查、开工许可、竣工验收、销售许可等行政审批职能,并制定相关的部门规章;

  4、研究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并与国际接轨的建筑能耗统计制度,为国家制定建筑节能政策法规、能源发展规划和能源结构调整等提供可靠的依据,为节能设计标准的制定或修订提供准确的基础数据;

  5、推进《夏热冬暖地区居住建筑节能标准》颁布和实施;

  6、研究建立节能建筑的自愿认证和标识制度。实行相应的认证、认可和标识制度,引导、规范节能建筑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在此基础上,逐步建立中国的绿色生态建筑体系;

  7、组织好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集中供热计量收费改革的相关政策与技术研究”和“与城市能源结构调整相适应的采暖方式综合比较”的实施管理工作;

  8、组织国家“十五”科技攻关项目课题“太阳能建筑一体化研究与示范”的实施,推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

  (二)污水资源化和垃圾处理科技工作

  1、继续组织实施国家“十五”科技攻关项目“城市污水再生利用政策、标准和技术研究与示范”课题,提高污水再生利用水平;

  2、研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发展战略与技术、经济和产业政策体系,为推动污水再生利用工作创造政策环境;

  3、研究再生水分类水质指标体系及准则,保障再生水用水安全;

  4、开展再生水利用的关键技术、工艺研究,组织技术集成,为污水再生利用奠定技术基础;

  5、研究制定《城市污水再生利用政策》;

  6、组织编写“城市污水回用发展战略、政策研究与示范”项目建议书,申报世界银行合作项目;

  7、组织编写“城市水环境可持续保护关键技术与示范研究”项目建议书,与欧美国家开展技术合作;

  8、研究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技术发展规划;

  9、研究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技术指南和设计导则;

  10、组织开展污水资源化技术研讨交流工作。

  (三)绿色生态建筑技术研究与示范

  1、研究制订绿色生态建筑技术发展指南;

  2、绿色生态建筑关键技术研究;

  3、绿色生态建筑技术试点示范。

  五、加强国际科技合作,促进建设事业跨越式发展。

  1、扩大合作对象,拓展合作领域。积极开展与亚洲开发银行(ADB)、欧盟、北欧各国、亚洲国家以及其它国家和组织的双边、多边合作。围绕部中心工作,在城镇化、中低收入住房、城市公共交通体系、能源结构及建筑节能、污水资源化、垃圾处理等领域开创国际合作新局面;

  2、做好荷兰政府赠款项目“中国西部小城镇环境基础设施建设经济适用技术及示范”的相关启动工作(包括相关的管理办法、工作计划、招投标工作等)和年度的技术研发、人员培训、第一批示范项目的选择和工程前期等工作;

  3、根据国家经贸委的统一部署,完成UNDP项目“中国终端用能效率”项目的启动及年度工作计划;

  4、与世界银行一起,完成“中国城市供热改革与建筑节能”项目的建议书的编制工作;

  5、在完成中加建筑节能合作项目总结验收的同时,在我国西部地区开展中加建筑节能合作延续项目有关工作。

  六、充分发挥专家的作用,提高决策科学化和依法行政水平。制定管理办法和章程,按重点行业和专项工作及其工作需要逐步组建建设部专家委员会,为行业发展提供决策咨询服务。

  专家委员会的决策咨询作用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对涉及建设事业发展的战略性、前瞻性问题,尤其是发展途径和技术路线等提供咨询;二是对建设事业发展中的重大关键技术问题及其发展方向,提出权威性意见,给出结论或带动行业研讨,发扬学术民主,引导技术发展;三是对建设事业的技术政策、规划等政策、法规和国家重大工程项目进行论证。

  七、认真抓好职能转变和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加强廉政建设。

  要认真研究新形势下建设科技工作职能的转变,按照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的政府职能的要求,找准建设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科技中介服务机构、技术市场各自的定位、功能及相互的关联性,明确科技工作行政职能,培育发展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培育规范建设技术市场。

  在转移职能和减少不必要的行政工作的情况下,要把重点放到提高工作效率和转变工作作风上。要加强学习,深入调查研究,结合部重点工作组织专项调研,提出有深度的报告为决策服务。要加强党风廉政建设,重点是建立规范的国际合作、技术开发、科研项目的管理制度及程序,并主动配合纪检、审计、财务等部门,加强监管。要倡导理论研究风气,树立积极向上的风气和人民公仆意识,反对腐化堕落,进一步提高全司干部的素质和工作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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