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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监督稽查工作规范》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55:06  浏览:97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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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监督稽查工作规范》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监督稽查工作规范》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5〕232号


卫生部关于印发
《卫生监督稽查工作规范》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现将《卫生监督稽查工作规范》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九日


附件:
卫生监督稽查工作规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卫生监督队伍建设,强化内部制约机制,规范卫生行政执法行为,根据《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卫生监督稽查是指卫生监督机构对其内部及下级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卫生监督员在卫生行政执法活动中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情况进行的监督和检查活动。
第三条卫生监督稽查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的原则,重证据、重调查研究。
第四条卫生监督机构负责人主管卫生监督稽查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机构应当设置专门部门负责辖区内卫生监督稽查工作。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为卫生监督稽查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保障。
第五条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对本机构执法行为开展稽查。
上级卫生监督机构可以对下级卫生监督机构执法行为进行稽查。

第二章稽查职责和人员
第六条卫生监督稽查的职责是:
(一)制订稽查工作制度、计划;
(二)检查卫生监督机构和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
(三)检查卫生监督员执法行为、文书制作、着装、证件证章使用等是否规范;
(四)对卫生监督机构内部管理工作作出评价,提出建议;
(五)调查处理有关卫生监督机构和人员执法活动的投诉和举报;
(六)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监督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卫生监督机构应当选任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好的人员担任卫生监督稽查人员,专职负责卫生监督稽查工作。
第八条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定期对卫生监督稽查人员进行培训、考核。考核不合格不能担任卫生监督稽查人员。
第九条卫生监督稽查人员履行稽查职责时应当忠于职守,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遇有与被稽查对象有利害关系或其他有碍公正执法情况时应当回避。
第十条卫生监督稽查人员在履行职权时,任何个人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干涉和阻挠。

第三章稽查程序
第十一条上级卫生监督机构应根据稽查工作计划对下级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卫生监督员卫生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综合性稽查。
上级卫生监督机构对下级卫生监督机构的卫生监督工作每年至少稽查一次。
第十二条对检查发现、群众投诉举报、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的违法违规事件应当作好记录,经初步核实对属于稽查范围的,有明确违法违规行为人、案件来源可靠的,由稽查人员所属卫生监督机构负责人批准立案查处,同时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对不属于本部门稽查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卫生监督稽查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二人以上,出示相应证件。
第十四条卫生监督稽查人员在实施稽查前,应当全面了解情况,调阅有关资料,确定相应的稽查方案。稽查方案应当包括稽查目的、稽查内容及范围。
第十五条卫生监督员应当根据稽查的要求,提供与稽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和情况,如实回答提出的问题。
第十六条卫生监督稽查人员在检查、调查时应收集有效的证据,并听取被检(调)查的卫生监督机构、卫生监督员的意见;依据有关的卫生法律法规对管理相对人进行现场检查、询问调查、谈话等,调查了解卫生行政执法情况。
第十七条卫生监督稽查笔录应当交由被调查(检查)人员核对,核对无误后由被调查(检查)人员签字或盖章,拒绝签字的应注明原因。
第十八条卫生监督稽查人员在稽查过程中发现有违反卫生监督行为规范的,可以当场予以纠正;对于拒不改正的,可暂扣其卫生监督证件证章。
第十九条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将稽查结果反馈卫生监督员。
在稽查过程中发现问题的,应当于稽查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稽查建议,稽查建议报卫生监督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制作卫生监督稽查意见书。卫生监督稽查意见书应当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条稽查过程中发现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交由其他部门处理的,报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被稽查单位在接到卫生监督稽查意见书后,应当及时整改并在30日内将整改情况报卫生行政部门和稽查单位。
第二十二条稽查结果应当作为卫生监督机构及卫生监督员考评的重要依据。对于稽查结果中明示需整改部分拒不改正或者整改不力的卫生监督机构及卫生监督员取消其评比先进资格。
第二十三条稽查结案后应当将有关材料及时整理、归档保存。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卫 生 监 督 稽 查 文 书


稽查笔录
第 页 共 页

被检查单位或个人:

检查时间 年 月 日 时 分至 时 分

检查地点:

检查记录:





被检查人或单位负责人签名 稽查人员签名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卫 生 监 督 稽 查 文 书

文号:

稽查意见书
第 页 共 页


被稽查单位或个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地 址 联系电话

稽查意见:





被稽查人或单位负责人签收: 卫生监督机构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备注:本意见书一式三份,第一份存档,第二份交被稽查单位或个人,第三份交卫生行政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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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经人民法院裁定冻结的当事人银行存款其他人民法院不应就同一笔款额重复冻结问题的批复

最高法


关于经人民法院裁定冻结的当事人银行存款其他人民法院不应就同一笔款额重复冻结问题的批复
最高法


批复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6年10月29日(86)冀法经字第13号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的有关规定,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的保全措施,是为了保证判决或者调解所确认的权利义务得以实现。因此,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冻结的当事人一定数额的银行存款,在冻结期间,任何单位不得动用,其他人民法院不得就该
笔银行存款再行冻结,银行亦不得自行解冻或者回收用以清偿到期的贷款。
根据你院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报告,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在1985年10月24日裁定冻结了山东省惠民县姜楼乡农民路培泉借用本乡冯王劳保厂农行帐户存入的6万元沥青款,并委托惠民县人民法院代为执行。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虽在1985年10月18日,
裁定冻结路培泉借用该帐户存入的6万元沥青款,但是委托惠民县人民法院代为实施冻结措施却在10月28日,晚于临邑县人民法院。惠民县人民法院受临邑县人民法院的委托采取了冻结措施之后,又接受海港区人民法院委托,对被告在同一银行帐户上的同一笔款额,实行重复冻结是不
当的。
当事人的银行存款被人民法院冻结后,遇有其他人民法院要求执行该笔被冻结存款的,如果被告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先行冻结的人民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顺序清偿;不足清偿同一顺序债权人要求的,可按比例分配。在执行中如发生争议,由上级法院
协调解决。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当事人的财产发生上述情况时,亦应照此办理。
此复
1987年12月14日



1987年12月14日

合肥市职工超计划生育行政处分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职工超计划生育行政处分规定


1998年1月13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推行计划生育,促使职工自觉地执行计划生育政策,制止和惩处职工超计划生育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含市辖县)所有单位的职工超计划生育的行政处分,均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职工系指党政群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全部工作人员。
  第三条 只有一方有工作的夫妻超计划生育第二孩及以上的,给予有工作一方开除处分。
  第四条 双方均有工作的夫妻超计划生育第二孩的,给予一方开除处分,具体为:双方不同职务的,为职务高的一方;一方是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企业工作人员,一方是工人的,为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企业工作人员一方;双方职务相同的,为男
  第五条 双方均有工作的夫妻超计划生育第二孩一方受到开除处分后,另一方是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企业工作人员的,其行政处分按有行 -1- 政职务的给予撤职处分,无行政职务的,比照撤职所降工资级数给予降级处分;是工人的,给予留用察看处分。超计划生育第三孩及以上的,给予双方开除处分。
  第六条 留用察看处分(留用察看期间及期满后)的工作安排、工资待遇按有关行政惩戒政策规定执行。
  第七条 超计划生育的职工,由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按管理权限及规定程序给予行政处分,处分决定应分别报送合肥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合肥市监察局、合肥市人事局、合肥市劳动局备案。
  第八条 发现职工超计划生育的,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处理结束,最迟不超过半年。凡不按本规定处理或不及时处理的,由监察部门按管理权限追究其单位主要领导人或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第九条 本规定只规定超计划生育职工的行政处分,其他经济处罚仍按《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执行。行政处分的具体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等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1991年11月5日市政府批准发布的《合肥市干部、工人超计划生育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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