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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81年第3期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1:24:32  浏览:94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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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81年第3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81年第3期公报)

1980年8月26日
决定任命:
赵政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哥伦比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邱力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申志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斐济特命全权大使。
决定免去:
赵政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博茨瓦纳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1980年9月29日
决定任命:
丁浩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厄瓜多尔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决定免去:
丁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科威特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1981年3月6日
决定任命:
唐海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智利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王浩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西萨摩亚特命全权大使;
鲁清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冈比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康晓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几内亚人民革命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孙盛渭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芬兰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高锷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兼驻马尔代夫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鲁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科威特国特命全权大使;
郑为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比利时王国特命全权大使兼驻欧洲经济共同体使团团长兼驻卢森堡大公国特命全权大使;
卫永清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委内瑞拉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王人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博茨瓦纳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彭光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王锦川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刘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利比里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苗九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喀麦隆联合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决定免去:
孙盛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兼驻马尔代夫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郑为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委内瑞拉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王人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利比里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彭光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尼泊尔王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王锦川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社会主义埃塞俄比亚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刘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墨西哥合众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苗九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乍得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胡成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智利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李连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刚果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魏宝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喀麦隆联合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陈辛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菲律宾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周秋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康矛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比利时王国特命全权大使兼驻欧洲经济共同体使团团长兼驻卢森堡大公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1981年5月16日
决定任命:
马牧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尼泊尔王国特命全权大使;
王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墨西哥合众国特命全权大使;
沈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泰王国特命全权大使;
胡叔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刚果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梁于藩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联合国副代表(大使衔)。
决定免去:
王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秘鲁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张伟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泰王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1981年9月10日
决定任命:
郑拓彬为对外贸易部部长;
莫文祥为第三机械工业部部长;
宋季文为轻工业部部长;
刘建章为铁道部部长;
李梦华为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主任。
决定免去:
李强的对外贸易部部长职务;
吕东的第三机械工业部部长职务;
郭维城的铁道部部长职务;
王猛的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主任职务。
任命:
周仁山、邹瑜、项淳一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
朱剑明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委员;
江文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田家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院长;
陈坦为铁路运输高级法院院长;
李润波为铁路运输高级法院副院长;
姜维新为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郝绍安为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彭树华为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
沈建为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
韩明曾为最高人民法院交通运输审判庭庭长;
王奇为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副庭长。
免去:
邹瑜、项淳一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副秘书长职务;
姜维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职务;
彭树华的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职务;
韩明曾的最高人民法院交通运输审判庭副庭长职务。
批准任命:
王夫、苏迅、孙泽溥、阎伟峰(女)、张林生、许凤喜为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孙光瑞、王夫、苏迅、孙泽溥、阎伟峰(女)、张林生、许凤喜、张树山、刘宗欣、张栓堂、陈学庄为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吴恩霖为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王有腾为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孟繁卿为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王兴、陆明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蔺子安为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长;
袁恭稳为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副检察长。
批准免去:
洛林的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
左YONG的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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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3月19日广东省广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制定 1997年7月4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正 1997年8月26日公布 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水资源、水工程和河道管理,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水资源、水工程和河道的规划、开发、利用、保护、管理,防治水害,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跨市的河流、湖泊的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按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 市水电局是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国土、规划、航运、港务、环保、矿产、公用事业、市政、环卫、林业、园林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机构职责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国家有关水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水资源的科学考察和调查平价;
(三)编制开发利用全市水资源的综合规划和制定水的长期供求计划,组织审议地区性水资源综合规划;
(四)参与城市总体规划、重点建设项目和其他专业规划的有关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可行性论证;
(五)负责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
(六)管理全市的防汛,防旱、水土保持、水利水电工程等工作;
(七)调处部门、区、县级市之间的水事纠纷;
(八)查处重大违反水法规的行为;
(九)复议水行政案件;
(十)负责河道管理;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职责。
第六条 区、县级市水电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管理工作。
不设水电局的区,由区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负责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水政监察机构负责水政监察工作,水政监察人员按照规定权限实施水政监察。

第三章 水资源管理
第八条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应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由市、区、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防洪、治涝、灌溉、水力发电的规划,由市、区、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航运、城市供水、竹木流放、渔业、水质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专业规划,由市、区、县级市有关主管部门编制,并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专业规划应当与综合规划相协调,综合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的变更,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九条 市、区、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制定实施计划,并有步骤地组织实施。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以地表水资源为主,地下水资源只是局部地区的用水补充。直接从地下取水的单位,必须建立地下水位动态观测系统,及时向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地下水位等有关资料,并应严格控制开采量,防止地面下沉。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用水,改善缺水地区的供水条件,统筹兼顾农业灌溉、工业用水和航运的需要。
第十二条 在下列范围内的水资源,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一)依照流域统一综合规划规定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白坭河、增江河、珠江干流;
(二)流溪河、新街河干流。
前款第(一)、(二)项规定范围外的水资源,由所在地的区、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在市区建成区范围外的地下水资源,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在市区建成区范围内的地下水资源,由市城建部门代管理。
第十三条 对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的,必须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取水许可。
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和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省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量进行调整、限制或者责令停止取水:
(一)自然原因造成水源供水能力明显减少的;
(二)严重超采地下水造成地面沉降的;
(三)总用水量超过供水能力,没有新水源的;
(四)水质发生恶性变化的;
(五)因取水造成其他危害的。
第十五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防治水污染,保护水资源,并按国家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资源费。
第十六条 使用水利工程供应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水费。
用水单位或个人要按规定日期交付水费,逾期不交的,应加收滞纳金。经再次催交无效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属区域性的或对生产和人民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停止供水,应报请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向河道、湖泊、水库、渠道设置或扩大排污口的,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向前款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或省、市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未达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成限期治理。
第十八条 地区之间、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有关规定处理。
在地区之间的水事纠纷解决之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一方不得在地区之间交界线两侧三公里范围内修建排水、阻水、引水和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四章 水工程管理
第十九条 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水工程,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第二十条 修建各类水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向有关部门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兴建水工程或其他建设项目,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航道水量、防洪排涝或对水工程有不利影响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成建设单位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有的工程效益,或者予以补偿。
第二十二条 水工程及其有关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未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随意拆除和转移。
水工程及其有关设施的调度和运行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
第二十三条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林木,由水工程管理单位营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
水工程管理单位对自营的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经林业主管部门纳入采伐更新计划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发采伐证,免缴育林基金。
第二十五条 水工程管理单位,可以依法利用本工程管理范围内的资源、设备、技术力量,为国家创造财富。

第五章 河道管理
第二十六条 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白坭河、珠江干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省人民政府赋予的权限管理;
(二)流溪河、增江河、新街河干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三)除本条(一)、(二)项外的其他河道,由所在地的区、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四)市区建成区范围内的河涌、湖泊(含人工湖),由市城建部门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有堤防的河道,其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属河道管理范围;无堤防的河道,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其管理范围。
第二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修建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和阻水堤坝;
(二)种植危及堤防安全的竹木;
(三)设置有碍防洪的拦河渔具和竹木存放场所;
(四)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废弃物;
(五)建房、开渠、打井、挖洞、葬坟等。
第二十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确需兴建各类建筑物和设施的,必须按规定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发给占用河道许可证。涉及航道、港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的航运、港务、海监等主管部门批准。
滩地的利用,按规定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后提出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涉及航道、港区的,还应事先征求有关的航运、港务、海监等主管部门的意见。
占用河道许可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并接受监督管理。工程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参与验收。
第三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挖沙、采石、取土、淘金的,按规定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矿产部门批准后,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涉及航道、公路、桥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的航运、港务、海监等主管部门批准。
港务、航运等部门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疏浚、整治港池和航道的,应会知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挖沙、采石、取土、淘金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收费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非营利性疏浚、整治河道(含航道)的活动,免缴管理费。
第三十三条 受河道堤围和防洪排涝工程设施保护的生产经营单位(包括行政事业单位举办的经营性企业和个体经营户),应按规定缴纳河道堤防(防洪工程)维护费。

高速双体船及其他高速航行器,因快速航行危及两岸堤围,经营单位和个人也应缴纳河道堤防维护费。具体办法,依照省人民政府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管理费和维护费,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及设施的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三十五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后,由同级防汛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六章 防汛与抗洪
第三十六条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各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行防汛抗洪岗位责任制。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防汛抗洪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统一指挥各自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抗洪工作。防汛指挥部的办事机构,负责制定防御洪水方案和防治特大水灾的应急措施,组织实施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
第三十八条 按照天然流势或者防洪、排涝工程的设计标准或者经批准的运行方案下泄的洪水、涝水,下游地区不得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的过水能力;上游地区不得擅自增大下泄流量,需要增大下泄流量的,须经市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第三十九条 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市、区、县级市防汛指挥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有权调用所需的物资、设备、交通工具、人员和决定林木采伐,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给予适当补偿。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条 在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和防汛抢险中作出重大贡献或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一条 对检举揭发违反水法规行为有功者,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外,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可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
分:
(一)违反第二十二条的;
(二)违反第二十三条的;
(三)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
(四)违反第二十八条的;
(五)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
(六)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
(七)违反第三十八条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对有关责任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取水许可制度有关规定取水的;
(二)拒不提供取水有关资料或提供假资料的;
(三)拒绝或妨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检查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的调整、限制取水方案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
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本市以前颁布的有关水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7月4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决定
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议案,决定对1992年5月20日起施行的《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跨市的河流、湖泊的水资源开展、利用、保护、管理,按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2、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3、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白坭河和珠江干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省人民政府赋予的权限管理;
(二)流溪河、增江河、新街河干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三)除本条(一)、(二)项外的其他河道,由所在地的区、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四)市区建成区范围内的河涌、湖泊(含人工湖),由市城建部门代管理。”
4、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外,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可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5、第四十五条修改为: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
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6、条文中有关“县(区)”的表述,修改为“区、县级市”。
本决定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报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重新公布。





1997年8月26日

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关于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革中人事和劳动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劳动部 中国


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关于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革中人事和劳动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国



为贯彻军委江泽民主席关于“军队后勤保障特别是生活保障必须社会化”的指示,确保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革顺利进行,现就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革中人事和劳动保障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职工分流安置问题
(一)随军队后勤保障项目转移到地方单位(含成立独立实体后与军队剥离的单位。下同)工作的职工,档案关系随同转移,与军队脱钩。已与原工作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接收单位应与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重新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不得短于原劳动合同尚未履行的期限;转移工
作单位前与原工作单位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依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由接收单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军队职工转移到地方单位工作后,原工作单位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计算为新单位的连续工作年限。
(二)军队职工转移到地方单位工作后,凡在原工作单位按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确定的干部身份可予以保留,取得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与职业资格,予以承认。
(三)随军队后勤保障项目委托地方单位管理的职工,原工作单位应与受托单位签订劳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有关事项。
(四)各级人才交流和职业介绍机构,要根据当地人才市场和劳动力市场需求,积极组织军队后勤保障改革富余职工进行转业转岗培训,提高再就业能力,优先推荐就业。
(五)军队后勤保障改革富余职工中的原固定职工,本人要求自谋职业的,应予鼓励和支持,与原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按所在城市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三倍,给予一次性安置费,档案关系转入户口所在地区县有关部门。
(六)军队后勤保障改革富余职工中的劳动合同制职工,与原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合同期未满按有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按原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481号)的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其
档案关系移交户口所在地区县有关部门。
(七)随军队后勤保障项目转移到地方单位工作的军队职工,从调离军队的次月起,执行地方接收单位的工资福利制度,并按国家有关规定重新确定工资待遇,在军队期间的工作时间与地方接收单位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具。转移到企业的,原在军队期间的工作时间视作企业的
工作时间,并作为确定有关待遇的依据。
(八)随军队后勤保障项目委托地方单位管理的军队职工,可执行原单位的工资福利制度,具体分配形式和办法,由受托单位确定。
(九)军队用人单位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按原劳动部、总后勤部《关于军队、武警部队用人单位与无军籍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如何受理的通知》(劳部发〔1995〕252号)文件执行。
(十)随军队后勤保障项目转移到地方单位的职工,要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交接手续,各级人事和劳动保障部门要帮助做好指导和协调工作。
二、关于职工参加社会保险问题
(一)养老保险
1.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方案出台前,军队职工养老保障仍维持现行制度和办法不变,退休人员由军队移交地方民政部门安置管理,待国家有关政策明确后再作调整。
2.随军队后勤保障项目成建制移交地方的军队事业单位,从离开军队之日起,按国家规定参加当地养老保险统筹。移交到地方后仍为事业单位的,执行事业单位职工的养老保险制度;移交地方后改制为企业的,执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职工原来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单
位和个人不再补缴养老保险费。移交前已退休的职工不随原单位移交,由原单位上级主管机关负责移交地方民政部门安置。
军队事业单位移交地方成建制改为企业的职工,在改制前参加工作、改制后至2005年6月30前退休的,按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养老金低于按国家规定的原事业单位退休金的差额部分,采用发补贴的办法解决,所需经费从当地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3.军队职工随后勤保障项目非成建制移交到地方的,或正常调动到地方单位以及自谋职业的,从离开军队之日起,按国家规定参加当地养老保险统筹。其中,调入到事业单位的,执行事业单位养老保障制度;调入到企业单位的执行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的,
按个体劳动者的养老保险政策办理。职工原来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不再补缴养老保险费。
4.对部分地区已经参加当地养老保险统筹的军队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可暂按军队各大单位与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协商的意见办理。
(二)医疗保险
1.军队机关事业单位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待遇问题,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2.随军队后勤保障项目移交地方单位和正常调动到地方单位的军队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从调离军队之日起,按规定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三)失业保险
1.军队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从2000年7月1日起,按国家规定参加当地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对职工参加失业保险之前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不再补缴失业保险费。
2.随军队后勤保障项目移交地方单位和正常调动到地方单位的军队职工,从调离军队之日起,由接收单位负责接续职工的失业保险关系,缴纳失业保险费。
(四)社会保险其他问题
1.军队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当地社会保险,要严格遵守国家和军队的保密规定,在办理社会保险申报登记时应适当简化,凡涉及到单位编制、人员实力、银行帐户等情况,可免予提供。
2.军队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伤亡保险和生育保险问题,根据国家和军队有关政策,另行研究确定。随军队后勤保障项目移交地方的单位和职工,按当地有关规定参加地方工伤和生育保险。
3.军队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地方社会保险后,实行属地化管理,单位和个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和标准等,按当地政府的规定执行。个人缴费部分按月在发放职工工资时扣缴,单位缴费部分由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所需资金从职工工资渠道列支。
随军队后勤保障项目委托地方单位管理的职工,或采取承包形式由承包方管理的职工,其社会保险的单位缴费部分,由受托或承包单位(个人)负责缴纳。
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革,是军队后勤建设和保障方式的重大调整和深刻变革,是军队建设的大事。各级人事和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支持军队改革,妥善解决好改革中的人事和劳动保障有关问题。军地之间要相互支持,通力合作,确保改革顺利进行。



200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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