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海口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22:31  浏览:91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口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


《海口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8月18日十三届市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辞
二○○七年六月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改善农村居住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依法取得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本户自用住房及附属生活设施的土地。本办法所称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是指依法确定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或村民委员会。
第四条 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村村民集体所有,村民个人只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理布局、集约用地、保护耕地;
(二)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
(三)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建设文明生态集镇和文明生态村。
第六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全市农村宅基地的统一管理,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各区、镇设立的土地管理派出机构负责对农村宅基地进行具体管理。各区、镇人民政府及规划、建设、房产、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分别负责农村宅基地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供地计划
第七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编制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统筹安排城乡建设用地的总要求,合理确定小城镇和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布局、范围和用地规模。
第八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区、镇人民政府应根据有关规定及时组织编制镇的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没有编制村庄建设规划的,原则上不予安排宅基地。市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指导、协助镇人民政府做好村庄、集镇建设规划的编制工作。市、区人民政府应为镇人民政府编制村庄、集镇建设规划安排专项经费。
第九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统筹安排全市农村宅基地的年度计划指标。各区、镇的农村宅基地安排不得超过供地计划指标。
第十条 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农村宅基地的年度计划指标,结合本镇实际,编制本镇农村宅基地年度使用计划。镇农村宅基地年度使用计划应经区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予以公告实施。
第十一条 农村宅基地的使用应当优先安排村内的旧宅基地、空闲地、荒坡地和废弃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
第十二条 农村宅基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其中占用耕地的,由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负责组织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开垦完毕按规定验收合格后,才能办理宅基地批准手续。没有条件开垦的,应当按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第三章 用地申请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第十四条 宅基地按人均30平方米以下的用地标准安排使用,但每户最大用地面积不得超过以下限额规定:使用农用地的,每户不得超过150平方米;使用旧宅基地、空闲地、荒坡地、废弃地等建设用地,在主城区、建制镇镇区范围内的,每户不得超过150平方米,在主城区、建制镇镇区范围外的,每户不得超过175平方米。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申请使用农村宅基地:
(一)年满18周岁,且因分户确实没有宅基地的;
(二)原有宅基地因自然损毁不能继续使用的;
(三)因土地征收、城市及集镇建设以及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拆迁而没有安置住宅的;
(四)其他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十六条 村民户人均用地面积不足20平方米,住房确实困难且现有住房不宜改建或扩建的,可以申请增加宅基地使用面积,但增加后的用地面积不得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申请使用宅基地的,应当向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提交宅基地使用申请书。宅基地使用申请书应包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理由以及拟申请使用宅基地的位置、面积等内容。
第四章 审批与登记
第十八条 农村宅基地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张榜公布申请人名单、申请理由、申请用地位置和面积。张榜公布期15日,公布期满无异议的,经依法召开会议讨论通过后,由村民委员会签署审核意见报镇人民政府审查;
(二)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的,报区人民政府审核;
(三)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的,报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承办市人民政府审批农村宅基地的具体工作。
第十九条 受理申请的市、区或镇人民政府应当分别自收到有关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或批准的意见。市、区或镇人民政府不予同意或批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不予同意或批准的理由。
第二十条 申请农村宅基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或村庄和集镇规划的;
(二)将原有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出卖、出租、赠与或者改为经营场所等非生活居住用途后,再次申请宅基地的;
(三)未确权的土地;
(四)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五)不符合申请条件的;
(六)申请人提供虚假情况的;
(七)其他不予批准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的农村宅基地,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应及时将审批结果张榜公布。
第二十二条 经依法批准的农村宅基地,由市人民政府直接予以登记,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承办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三条 农村村民依法取得宅基地建住房的,应当按规定向市或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才能进行建设。
第二十四条 下列情形应予禁止:
(一)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
(二)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宅基地。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尚未使用或空闲的集体土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确权登记,由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严格管理,严禁乱分乱占。在城市建成区内应当严格控制新增宅基地,确需安排宅基地建房的,由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实行集中规划建设。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在城市建成区内原农村村民合法取得并已建成房屋使用的宅基地,符合宅基地使用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确权登记,核发土地使用证。1999年1月1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在城市建成区内原农村村民已建成房屋使用的宅基地,由市国土、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其中,对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严重影响规划的,不予核发土地使用证;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不严重影响规划的,经依法处理后,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确权登记,核发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在城市建成区外农村村民已建成房屋使用的宅基地,符合宅基地使用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确权登记,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农村宅基地年度利用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土地管理派出机构应当到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等;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建设的,应到施工现场测量放点;村民住房建成后,应到实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
第三十条 农村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并由发证或批准机关注销其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有关批准文件:
(一)自宅基地使用权证书颁发之日起闲置两年未建房的;
(二)擅自改变宅基地用途的;
(三)无人继承的;
(四)已荒弃的旧宅基地;
(五)实施规划或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的土地;
(六)其他应予收回的情形。
依照前款第(五)项收回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三十一条 农村村民因继承房屋等原因造成一户拥有二处以上宅基地的,应当将多余的宅基地退回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统一安排使用。地上原有房屋破损不能利用的,应无偿退回宅基地;原有房屋尚可利用的,应当由使用该宅基地的村民与原房屋所有权代表行使人在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的主持下协商确定补偿。
第三十二条 宅基地使用权被收回的,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将土地证书交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交回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按非法占用处理,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非法占用农用地的,同时责令限期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面积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的集体土地建住宅的;
(二)超过批准用地面积或超过用地界线的;
(三)农村宅基地被依法收回,拒不交还的;
(四)其他非法占地情形。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非法批准宅基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应当退还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非法批准宅基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无权批准宅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的;
(二)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的;
(三)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批准的。
第三十五条 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5%以上25%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召开会议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鹰潭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府发[2004]26号

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市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鹰潭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9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〇〇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鹰潭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控制白蚁危害,消除蚁害隐患,确保城市房屋的使用安全,根据国家建设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白蚁防治管理。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是指对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等房屋的白蚁预防和对原有房屋的白蚁检查与灭治的管理。
  第三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含中外合资、独资、民营、私营企业)和个人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的房屋必须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第四条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鼓励开展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科学研究和科普宣传,推广应用新药物、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第六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城镇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龙虎山管委会和市工业园区管委会所辖区内城镇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直接负责。
  第七条 设立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㈠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㈡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及场所;
  ㈢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㈣有生物、药物检测和建筑工程等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
  第八条 从事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具备白蚁防治南嘤ψ手剩渌羧嗽北匦胍婪ㄈ〉蒙细谥ず螅侥艽邮掳滓戏乐喂ぷ鳌?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房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预防合同,由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预防。
  建设项目依法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在项目设计时,将白蚁预防计划列入设计文件,白蚁预防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内。
  个人建房的,建房者凭建设用地许可证到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预防合同,按规定缴纳白蚁预防费。
  第十条 原有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人应当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灭治合同,由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灭治。
  房屋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发现房屋发生蚁害的,应当及时向房屋所有人或者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检查和灭治。
  第十一条 白蚁预防合同中应当载明防治范围、防治费用、质量标准、验收办法、包治期限、定期回访、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白蚁预防包治期限不得低于15年,白蚁灭治合同包治期限不得低于3年。包治期限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白蚁防治单位按规定收取的白蚁防治费,纳入政府财政预算内管理,专项用于白蚁防治事业,不得挪作他用,其中20%建立后备基金,专户储存,用于包治期限内的回访复查和无偿灭治。
  第十二条 经过白蚁预防和灭治的房屋,在合同规定的包治期限内发生蚁害的,白蚁防治单位应当无偿进行灭治;超过合同规定的包治期限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人应当重新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
  第十三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有关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以及操作程序进行白蚁防治。
  第十四条 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防治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剂,并建立药剂进料领料登记制度,药剂实行专仓储存、专人管理。
  第十五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白蚁防治费用。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必须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应当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出具按照本规定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白蚁防治工作人员检查蚁情和进行灭治工作时,应当出示白蚁防治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灭治,限期内拒不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灭治的,可以对责任人处以1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使用不合格药物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从事白蚁防治工作,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发布《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发布《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的通知

现将《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

一九八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了推动国营企业落实内部经济责任制,调动企业和职工发展生产、提高经济效益的积极性,贯彻奖金“不封顶”的原则,并从宏观上控制消费基金的过快增长,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国营企业使用奖励基金发放的各种奖金(包括用奖励基金开支的各种形式的工资、津贴、补贴和实物奖励,下同),都应按照本暂行规定,缴纳国营企业奖金税(以下简称奖金税)。
第三条 奖金税以企业为纳税义务人,职工个人不缴纳奖金税。
第四条 奖金税按超额累进的办法计征。分级税率如下:
全年发放奖金总额不超过标准工资两个半月的,免税;
全年发放奖金总额超过标准工资两个半月至四个月的部分,税率为30%;
全年发放奖金总额超过标准工资四个月至六个月的部分,税率为100%;
全年发放奖金总额超过标准工资六个月的部分,税率为300%。
第五条 标准工资以企业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工资等级、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企业自己调整的工资不包括在内。
企业职工每人月平均标准工资不足五十元的,按五十元计算。
第六条 下列奖金免缴奖金税:
一、发给矿山采掘工人、搬运工人、建筑工人的奖金;
二、按国家规定颁发的创造发明奖、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自然科学奖;
三、经批准试行的十种特定的燃料、原材料(有色金属、优质钢材、汽油、柴油、重油、原油、焦炭、煤炭、电力、木材)节约奖;
四、外轮速遣奖;
五、其他经国务院批准免缴奖金税的单项奖金。
第七条 奖金税一律在纳税义务人所在地缴纳。
第八条 奖金税由税务机关征收和管理。
第九条 奖金税按年计算缴纳。
第十条 纳税义务人应在年度终了后三十五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会计报表和按实际发放奖金数额计算的纳税申报表。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后,向纳税义务人填发纳税缴款书,限期入库。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义务人发放奖金的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义务人必须据实报告,并提供帐册、凭证、工资报表和有关资料,不得隐瞒或者拒绝。
第十二条 纳税义务人违反第十条规定,不按期据实申报的,税务机关除应限期令其补报外,并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不按期限缴纳税款的,应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 纳税义务人偷税、抗税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据实申报奖金发放数额,限期追缴税款外,并可酌情处以应补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税务机关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纳税义务人拖欠税款、罚款和滞纳金,经催缴无效的,税务机关应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银行在接到税务机关书面通知后,应负责从其帐户内办理扣缴手续。
第十五条 纳税义务人在纳税问题上与税务机关发生争议时,应先按税务机关的规定缴税,然后再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税务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在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六条 纳税义务人依法缴纳的奖金税、罚款和滞纳金,应在企业提取的职工奖励基金中列支,不得列入成本。
纳税义务人当年提取的职工奖励基金不够缴纳税款、罚款和滞纳金时,应从下年度提取的职工奖励基金中缴纳。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从一九八四年起实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