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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防治“非典”期间加大对医疗废水和医疗废物监管力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0:31:54  浏览:97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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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防治“非典”期间加大对医疗废水和医疗废物监管力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函[2003]176号
2003-04-27




关于在防治“非典”期间加大对医疗废水和医疗废物监管力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2003年4月22日我局曾下发《关于加大对医院医疗废水和医疗垃圾的监管力度的紧急通知》(环发[2003]71号),现将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大对“非典”期间医疗废水、医疗废物监管力度的主要对象是接治“非典”和疑似“非典”病人的医院。

  二、要重点监督接治“非典”和疑似“非典”

  病人的医疗单位是否有医疗废水处理装置和处理能力是否充足。对无处理装置或处理能力不足的,要尽快协助其建立和完善。可以临时增设医疗废水处理罐和处理箱,通过加氯机进行加氯,达到消毒灭菌效果,其他指标可暂不考核。

  三、接治“非典”和疑似“非典”病人的医疗单位排放的医疗废物要尽可能在医院内部进行焚烧处理,对产生的烟尘暂不考核;对无处理处置设施的医疗单位,环保部门应尽快协助卫生部门建设医疗处理设施,或确定临时焚烧处理单位。需移至他地处理的“非典”期间医疗废物应交由当地政府指定的专业部门进行收集并送往环保部门认定的有处置能力的处置单位进行安全处置。

  四、环保部门加大对接治“非典”和疑似“非典”病人的医疗单位排放医疗废水和医疗废物的监管力度,是为了杜绝二次污染,防止交叉感染。参加现场执法的环保人员一定要按卫生部门的统一要求做好个人防护,保证人员安全。

  各级环保部门在做好防治“非典”的特殊战役中,要本着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主动协助卫生部门做好相应的服务和保障工作。

                      



专题:“非典型肺炎”相关法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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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33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3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1985年11月22日的决定:
一、任命陈俊生为国务院秘书长。
免去田纪云兼任的国务院秘书长职务。
二、任命叶如棠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部长。
免去芮杏文的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部长职务。
三、免去周建南的机械工业部部长职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1985年11月22日




淄博市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淄博市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1月14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建国
                          二000年十二月五日
            淄博市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结核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结核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结核病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结核病防治的业务管理。


  第五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教育等部门以及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结核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结核病防治知识。


  第六条 对在结核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接种





  第七条 市、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卡介苗接种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八条 负责新生儿接生的医疗单位,应当在新生儿出生24小时内为其接种卡介苗,因特殊情况未接种的,应当在3个月内到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定的接种点补种。接种后应当填写预防接种证。未接种的,不得填写接种证。
  接种卡介苗,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免疫程序进行。


  第九条  负责卡介苗接种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并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条 接种单位完成卡介苗接种后,应当填写《卡介苗接种登记表》,按规定统计上报。


  第十一条 接种卡介苗发生差错和异常反应时,接种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抢救治疗措施,同时报当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鉴定组织认定,并按规定逐级上报。

第三章 疫情管理与诊治





  第十二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基层结核病防治网络的组织建设,并充分利用现有的预防保健网络,加强结核病防治工作。


  第十三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对本地区结核病疫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对结核病高发或者发生暴发流行的地区和单位,应当组织健康查体,查清传染源,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对初诊的肺结核或者疑似肺结核病人,城镇于12小时内、农村于24小时内,向病人居住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疫情卡,同时将病人转至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确诊、登记、报告和治疗管理。


  第十五条 肺结核病人一经发现,应当及时进行治疗,由所在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全程督导管理或者强化期督导管理。对需要住院治疗的,应当转至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治疗。其他医疗机构不得截留和收治肺结核病人。


  第十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对住院治疗的肺结核病人,在其出院时应当将治疗结果报告其居住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愈出院的病人应当转至居住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继续治疗。

第四章 控制传染





  第十七条 肺结核病人应当避免传播或者可能传播结核病的行为,主动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治疗和管理。


  第十八条 患有传染性肺结核的病人,治愈前不得从事下列职业:
  (一)食品、餐饮、药品、化妆品生产经营;
  (二)教育工作;
  (三)旅馆、理发美容行业;
  (四)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行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从业人员和传染性肺结核病人的家属及其密切接触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组织的预防性结核病体检。


  第二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卫生单位和肺结核病人,应当按规定对结核菌污染的场所、污水、痰液、排泄物、废弃的结核菌培养基,进行消毒处理。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结核病高发和暴发流行的单位,不配合或者拒绝结核病查体及查清污染源的,处以责任者500元以下、责任单位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医疗单位对发现的肺结核病人不报告、不转诊、擅自收治的,按每个病人处以责任者300元、单位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因治疗不当给患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准许结核病人从事易使传染病扩散工作的,处以责任单位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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