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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3:58:56  浏览:96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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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和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57年6月1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四次会议通过)

1957年6月1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四次会议决议:批准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和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一届74次会议)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和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7年6月17日第七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毛泽东
1957年6月17日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57年6月1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制定。
  第二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即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受贵州省人民委员会直接领导。
  第三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贵州省人民委员会负责并且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服从国务院。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州长1人,副州长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在自治州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所属各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八)执行经济计划;
  (九)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财政,执行预算;
  (十)管理市场,管理地方国营工商业,领导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一)领导农业、林业、畜牧业和手工业生产,领导合作事业和水利事业;
  (十二)管理税收工作;
  (十三)管理交通和公共事业;
  (十四)管理文化、教育、卫生、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五)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管理公安部队;
  (十六)管理兵役工作;
  (十七)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八)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十九)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次,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临时举行。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列席。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第八条 自治州州长主持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会议和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工作。副州长协助州长工作。
  自治州州长为处理日常工作,可以召开行政会议。
  第九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设立民政、公安、监察、司法、计划、统计、财政、粮食、税务、工业、商业、农业、林业、水利、交通、文化、教育、卫生、劳动、手工业管理、宗教事务、体育运动、人事、建筑、语言文字、气象、邮电等局、处、科、室或者委员会,并且设立办公室。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若干办公机构,协助州长分别掌管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的工作。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报请省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十一条 各局、处、科、室或者委员会分别设局长、处长、科长、室主任、委员会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职。
  办公室设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设秘书长1人,副秘书长1人至2人。秘书长协助州长、副州长办理日常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受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并且受贵州省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在本部门的业务范围内,根据法律和法令,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决议和命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主管部门的命令和指示,可以向下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发布命令和指示。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设立在本自治州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和公私合营企业进行工作,并且监督他们遵守和执行法律、法令和政策,但是无权干涉他们的业务。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人员编制,由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按照实际工作需要和可能拟定,报请省人民委员会核准。
  第十六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贵州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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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函授教育辅导站暂行规程》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函授教育辅导站暂行规程》的通知
1993年7月16日,国家教委


为加强普通高等学校函授教育辅导站的建设和管理,保证函授教育质量,现将《普通高等学校函授教育辅导站暂行规程》印发给你们。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我委成人教育司。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普通高等学校函授教育辅导站(以下简称函授站)的建设和管理,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函授教育暂行工作条例》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或国务院部委的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或批准,并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备案的普通高等学校举办的本、专科函授教育所属函授站。
第三条 函授站是举办函授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以下简称主办学校或学校)对函授生进行教学辅导,思想政治教育和组织管理的机构。
函授站业务上接受主办学校的领导,行政上接受设站单位的领导。函授站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函授站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函授站必须坚持党的基本路线,遵守政府法令,贯彻国家有关函授教育的方针、政策和规章,执行主办学校和设站单位签订的建站协议,执行主办学校的有关制度,配合主办学校认真、严格地组织教学。

第二章 设置
第五条 主办学校和设站单位根据本规程协商建立函授站。
第六条 主办学校在建立函授站时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拟设站的单位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或业务主管部门。学校不得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签订建站协议;
(二)根据系统、行业或地方的人才培养要求和本校函授教育发展规划,在学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和国家教委批准的招生区域内,合理设置函授站;
(三)设置函授站的数目和函授站距离主办学校的远近,应同学校的办学力量和管理能力相适应;
(四)函授站一般应建在函授生较集中、交通较方便的地方。
第七条 设置函授站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连续或隔年报考的生源;
(二)能配备专职或以专职为主体、专兼职结合的管理人员队伍;
(三)能就地就近聘请合格的辅导教师;
(四)能提供符合教学要求的教学场所和其他教学条件;
(五)能提供或筹集函授站经费。
第八条 提倡在普通或成人高等学校、普通或成人中专学校、企事业单位教育培训中心建立函授站。
若干所普通高等学校同时在一个地区或一个单位举办函授教育,经过协商,可以联合建立函授站。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所属学校的函授站及招生的范围,一般不得超出学校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
国务院部委所属学校(包括受部委委托办学的其他学校)的函授站应根据部委对系统、行业的人才培养和函授布局的规划安排。国务院部委所属学校,也可根据地方需要和有关规定建立面向社会招生的函授站。
第十条 主办学校和设站单位协商后,应签订建立函授站的协议。建站协议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主办学校(建站方)与设站单位(设站方)各自的职责、权力和义务;
(二)开设专业名称、培养目标、层次(本、专科)、学制、招生对象、招生人数、覆盖地区(或招生范围)、发展规模;
(三)函授站地点及办学条件;
(四)函授站站长、副站长及工作人员;
(五)函授站经费来源和管理办法;
(六)履行协议的期限;
(七)变更协议及违反协议的处理办法;
(八)经双方同意的其他有关函授站的内容。
第十一条 建立函授站必须到函授站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教育行政部门履行备案手续。在履行备案手续时,主办学校应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教委公布其举办函授教育的文号及专业备案情况,建站协议在履行上述手续后方能生效。
第十二条 函授站的站长、副站长及工作人员,由设站单位提名,与主办学校协商确定。站长、副站长及工作人员的变动情况应及时报函授站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教育行政部门或受上述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地、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职 责
第十三条 主办学校对函授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及时传达国家有关函授教育的方针、政策;
(二)对教育质量及在函授站所进行的教学环节负责,指导函授站辅导教师的教学工作;
(三)制定函授站协助学校进行学籍管理和招生等工作的规章制度,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四)派遣主讲教师,聘任或派遣辅导教师;
(五)每学期或每学年对所属函授站工作进行检查或评估,表彰工作成绩优异的函授站和工作人员;对办学条件不能保证,管理混乱的函授站,应会同设站单位进行整顿;对不能保证辅导教学质量的函授站,应予撤消;对工作不负责任或不能胜任工作的人员,应与设站单位协商予以批评教育或调整;
(六)每学期或每学年召开函授站工作会议,安排工作,交流经验,研究解决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七)组织函授站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学习国家有关函授教育方针、政策和函授教育管理知识,提高管理水平。
第十四条 函授站的职责是:
(一)协助主办学校做好在本站所在区域的招生工作;
(二)协助主办学校做好本站函授生的学籍管理工作;
(三)承担主办学校根据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的要求交给的教学辅导任务,执行主办学校交给的有关教学环节和组织管理工作;
(四)负责及时、准确地向函授生分发教材和辅导教材;
(五)做好各项服务工作,为教师和函授生创造良好的教学和生活条件;
(六)向主办学校推荐辅导教师,并协助主办学校做好辅导教师的管理工作;
(七)做好函授生的思想政治工作,经常与函授生所在单位联系,争取单位对函授生学习的关心和支持,解决其学习中的困难;
(八)及时向主办学校反映函授生、辅导教师对教学及管理工作的意见、建议;
(九)健全行政、教学辅导、后勤、财务等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并严格执行,使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十)定期对本站所承担的教学和管理工作进行自我检查,积极配合主办学校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或受上述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地、市、县的教育行政部门对本站工作进行检查评估;
(十一)每学期或每学年向主办学校、设站单位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教育行政部门或受上述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地、市、县的教育行政部门报送工作计划和工作总结;
(十二)建站协议规定的其他有关职责。
第十五条 不承担第十四条第(三)或(六)项职责的,应称为函授点。
第十六条 设站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主动配合主办学校落实函授站的建置,提供为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条件;
(二)解决函授站正副站长、专职管理人员和专职辅导教师的编制、职务聘任及工资待遇;
(三)做好函授站工作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
(四)定期研究和检查函授站工作;
(五)及时传达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第四章 管理人员和辅导教师
第十七条 函授站设站长1人(一般可由设站单位负责人兼任),副站长1人~2人。管理人员根据需要配备,可按函授生100人配备管理人员1人的比例安排。
函授站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应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熟悉教学管理业务,工作负责,品德好,作风正派,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第十八条 函授站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应接受必要的培训。
第十九条 辅导教师既可由主办学校从本校教师中选派,也可由函授站将本站或本地能胜任函授辅导工作的人员向主办学校推荐。函授站推荐的辅导教师应由主办学校审核同意后,方可作为辅导教师担任教学辅导工作。辅导教师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二十条 辅导教师必须具备的条件是: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讲师以上教师职务,有一定教学经验和能力。
辅导教师应认真按照主办学校的要求进行教学辅导,教书育人,并不断总结教学经验,改进教学方法,提高教育质量。
第二十一条 主办学校应当指导和考核辅导教师的教学工作。应组织辅导教师到校短期进修、集体备课、交流经验,以不断提高其业务水平。
第二十二条 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函授站专职辅导教师,经过一定时期教学工作实践的考察,可由设站单位根据工作岗位需要,委托主办学校按照《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的规定评定助教或讲师的教师职务任职资格。设站单位为其办理任职手续并兑现相应的工资待遇。其他专业技术职务不能套改为高等学校教师职务。
第二十三条 兼职辅导教师的编制、职务聘任及工资待遇,由其所在单位解决。
第二十四条 对于不符合条件或工作不负责的管理人员和辅导教师,主办学校或函授站应及时更换。对于作出优异成绩的辅导教师,应予以奖励。

第五章 经费
第二十五条 函授站所需经费,由设站单位提供或筹集。
第二十六条 函授站的经费,必须用于函授站的教学、管理和改善办学条件等方面,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 管理监督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教育行政部门对本地区函授站的主要管理职责如下:
(一)向函授站和设站单位传达国家有关函授教育的方针、政策,执行有关法令、法规;
(二)根据地方培养人才的需要和设站单位的条件,统筹规划面向本地区招生的函授站布局,择优设站。注意利用和发挥办学质量高、社会声誉好的国家教委和国务院其他部委所属学校的优势和作用;
(三)向函授站的主办学校提供人才需求信息,指导学校合理设置专业和招生计划;
(四)监督建站协议的执行;
(五)定期检查、评估函授站的工作。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函授站,应责成主办学校停止在该函授站的招生,进行整顿或通知主办学校撤消该函授站;
(六)帮助解决函授站建设和发展过程中的困难。在有条件的地、市、区、县设立综合函授站或函授教育中心;
(七)组织函授站交流经验,学习国家有关函授教育方针、政策,培训函授站工作人员;
(八)执行国家教委赋予的有关任务。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教育行政部门可将上述部分职责委托地、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部委教育行政部门应统筹规划所属学校建在直属部门、单位及行业系统的函授站,形成函授网络。为函授站建设和发展创造条件,监督、检查教育质量。配合地方教育行政部门管理函授站。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条 主办学校及其函授站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视其情况,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或国务院部委的教育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顿、责成主办学校停止在该站招生或通知主办学校撤消该函授站。
(一)未按本规程规定设置函授站的;
(二)不履行函授站职责和建站协议的;
(三)不能保证教学质量的;
(四)以函授站名义独立办学等超出函授站职责和建站协议进行活动的;
(五)违法或违反国家教委有关规定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程适用于独立设置的函授学院所属函授站。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或国务院部委教育主管部门及举办函授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可根据本规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程解释权属国家教育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石家庄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0月22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 1997年9月
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保障市政工程设施完好,方便群众生活,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石家庄市、县(市)、建制镇规划区及市政工程设施延伸地段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环岛、分车带、路肩、边沟、街头空地、公共广场、代征道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桥梁、人行通道、涵洞、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管道、明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防洪设施:防洪堤坝、泄洪渠、防洪设施用地、水文监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道路、桥涵、绿地的照明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石家庄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根据职责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县(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应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以市政工程设施为载体建设的各类管线、构筑物,应与市政工程设施统一规划、同步建设。
第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的设计、施工,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七条 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主持或参加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的设计审查,并与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参加设计会审。
第八条 新建、改建市政工程设施,严格执行经济、技术标准,接受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并实行保修制度。
第九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应贯彻统一管理,分级实施,管养并重,逐步提高的原则。
第十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维护资金应遵循先维护后建设的原则,列入城市建设资金计划。除政府投资外,可采用借款、贷款、合资、合作、受益者集资等方式筹措。
用借款、贷款、合资、合作资金建设的道路、桥梁、隧道及其他大型市政工程设施按规定收费偿还。
第十一条 市政工程设施实行有偿使用。道路占用费、排水设施使用费,用于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定,不得改动、拆除市政工程设施或改变其使用性质。经批准改动、拆除市政工程设施的,须承担其费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依法使用、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对保护市政工程设施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应加强城市道路、桥涵的巡视检查,并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实施养护维修,保证完好通畅。
第十五条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桥涵和代征道路用地。占用城市道路设置的集贸市场、经营网点、停车场等应根据城市规划,限期迁移或拆除。拆除前由经营管理者承担市政工程设施的维护费用。
第十六条 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交纳道路占用费和保证金,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纳交通管理费。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超过面积和期限,终止占用应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十七条 在人行道、公共广场、桥体或道路护栏设置广告,须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占用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挖掘城市道路。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准的有关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按规定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保证金和交通管理费。
因抢修地下管线急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可先行掘路施工,同时报告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于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挖掘手续。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五年内禁止挖掘。大修后的城市道路三年内禁止挖掘。禁止在每年十一月五日至翌年三月十五日和全市重大活动前十五日到活动结束期间进行挖掘。确需挖掘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办理挖掘手续。经批准挖掘的,加收一至三倍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条 挖掘城市道路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核定的位置、范围、期限施工;
(二)过路铺接地下管线应顶管施工,不具备条件的分段开挖;
(三)施工现场应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围场作业、文明施工;
(四)遇管线冲突,应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五)横破主干道管线工程完工后三日内,其他道路五日内修复路面,并保证质量。
第二十一条 禁止机动车、畜力车在人行道上行驶和在非指定地段停放。
严禁在铺装路面、桥涵上焚烧物品、拌合砂浆及损害城市道路、桥涵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城市桥涵保护范围内禁止爆破、挖坑取土、修建影响桥涵功能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依附城市桥涵架设管线或设施,须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占用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在城市主要道路、桥涵设置限载、限高、限宽标志。
超载、超高、超宽车辆或履带车通过城市道路和桥涵,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取安全措施后,按要求行驶。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代征的道路用地,应在办结征地手续后,及时将道路用地和地籍产权资料移交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类井盖必须符合与路面的衔接标准。达不到标准的,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签发限期改正通知单,由产权单位改建、整修。井盖丢失、损坏的,产权单位应及时补装、修复。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收购无产权单位证明的城市排水井盖、井篦。

第三章 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应加强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的维护管理。排水设施出现堵塞溢流影响交通或生产、生活时,应及时采取措施,排除故障。
每年汛期前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应对城市排水,防洪设施进行专门检查和维护,保持排水畅通。
第二十七条 凡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或个体经营者,须经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领取《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水。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自建的排水管道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须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办理接管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内排放污水的单位或个体经营者,须按规定交纳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三十条 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应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应定期监测污水水质、水量,并建立水质、水量档案。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向泄洪渠内排放污水,漂洗有毒有害物品;
(二)向排水管道、明渠内排放含有固体、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强酸强碱的污水和倾倒垃圾、水泥砂浆等污物;
(三)在排水面内筑坝、设闸、横穿管线等;
(四)在排水明渠、泄洪渠用地范围内搭棚建房、堆放物料、倾倒垃圾、挖坑取土、种植、掩埋及其他损害排水、泄洪设施。
第三十二条 跨越、穿越排水明渠、防洪设施架设、埋设管线或修建构筑物的,须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第四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应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出现故障或损坏时,及时抢修,恢复照明。亮灯率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第三十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和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按照兼顾线路安全和树木生长的原则,共同维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
城市道路照明线路先于树木架设的,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修剪。晚于树木架设的,由园林管理部门修剪,费用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承担。
树木严重危及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可自行修剪,并同时通知园林绿化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 悬空架设线路与已建的路灯专用线路交叉时,应符合安全距离。
第三十六条 严格控制利用路灯杆悬挂广告。需悬挂时应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占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 禁止利用路灯杆架设其他线路和接用电源,或在照明设施周围堆放杂物,搭棚建房以及从事有损照明设施安全、有碍维护作业的行为。
损坏道路照明地下电缆和城市照明设施的,应立即报告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并保护现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交道路占用费,并处每日每平方米十至五十元罚款。损坏市政工程设施的应当修复或赔偿。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路面修复费四至六倍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其中之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其中之一项、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在市政工程设施范围内,堆放物料,摆摊设点,施工作业,搭棚建房等,并在责令期限内不按规定清除的,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清除。
第四十三条 对破坏、盗窃市政工程设施,非法收购城市排水井盖、井篦、道路照明器材的,除给予经济处罚外,并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经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准,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讼法》的规定,向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再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市政监察人员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石家庄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0日起施行。石家庄市人民政府1987年12月发布的《石家庄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停止执行。


(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修正案
一、第二十一条改为两款。“严禁在铺装路面、桥涵上焚烧物品、拌合砂浆及损害城市道路、桥涵的其他行为”为第二款。
二、第四十条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其中之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增加两条作为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一)“第四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二)“第四十五条 经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准,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四、原第四十四条作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必须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再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
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994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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