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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五”期间对国有森工企业减免原木农业特产税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3:33:47  浏览:92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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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五”期间对国有森工企业减免原木农业特产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五”期间对国有森工企业减免原木农业特产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2001)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财务局:
为了支持林业企业的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在“十五”期间,继续对国有森工企业执行农业特产税优惠政策,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国有林区138个森工企业生产、销售的原木,生产环节与收购环节减按10%的税率合并计算征收农业特产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按国家统一规定的试点地区原木农业特产税税率执行。
二、对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森工企业,不论其所在地区是否试行了农村税费改革,其生产的原木均暂减按5%的税率征收农业特产税;对小径材(指长度在2米以下或径级8厘米以下的)免征农业特产税。对生产销售薪材、次加工材发生亏损的,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税征收机关核准后,可免征农业特产税。


2001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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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忠诚协议应当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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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提示】 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签订夫妻忠诚协议,约定如一方道德品质出现问题,向对方提出离婚,须赔偿对方精神损失费和青春损失费30万元。该忠诚协议应当受法律保护,但协议约定的青春损失费因违反公序良俗而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

被告(反诉原告):赵某。

1999年4月,王某、赵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11曰在某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4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王奇(化名)。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一般。2001年1月1日,王某与赵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帮助,爱护对方,彼此忠诚对待。如一方道德品质出现问题.向对方提出离婚.必须赔偿对方精神损失费和青春损失费共计人民币30万元。2004年秋,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王某离家在外租房居住,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赵某发现王某与一女子有婚外情,并提供了照片和录音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2005年3月21日。王某曾提起诉讼,要求与赵某离婚。某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1日作出(2005)新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离婚。2005年12月20曰,原告王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赵某提起反诉.要求王某赔偿精神损失费15万元。后王某提出撤诉申请,某市人民法院准予王某撤诉,并以双方婚姻关系未解除,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赵某提起损害赔偿请求,依法应当驳回赵某的反诉为由.于2006年4月24日作出(2006)新民初字第180号民事裁定: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撤诉。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赵某的反诉。

2007年,王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1.解除与被告赵某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王奇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针对王某的诉讼请求,赵某提起如下反诉要求:1.判决与王某离婚;2.婚生子王奇由我抚养,王某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王某依约支付违反忠诚协议的违约金(即双方约定的精神损失费)15万元。

【审判】

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赵某双方婚前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生气,双方自2004年分居至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没有和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双方均要求离婚,应准予双方离婚为宜。婚生子王奇长期随赵某生活,从有利于王奇健康成长考虑,由赵某抚养为宜。王某当庭陈述其月工资为1400元,赵某对此未能提供反证,故对王某的陈述予以采信,王某应每月按其月工资的25%支付抚养费,即350元。双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双方争执的位于某市金华街二巷15号独家小院.因未经有关部门确权,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对其他双方没有异议的婚后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王某的住房公积金、基本养老保险金总额为13734.61元.赵某的住房公积金为2080.84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故王某应当给付赵某他应得的住房公积金、基本养老保险金中的5826.87元。王某在与赵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使赵某在精神上遭受本不需要其承担的烦恼和伤害,赵某作为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精神损害费酌定为3万元。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二)》第11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婚生子王奇由被告赵某抚养,原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负担王奇的抚养费35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向赵某支付当年的抚养费4200元;待王奇成长至能独立生活时,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愿选择。三、原、被告婚前财产各归己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据原、被告需求进行相应分割。四、反诉被告王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反诉原告赵某精神损害费3万元。五、反诉被告王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反诉原告赵某他应得的住房公积金、基本养老保险金中的5826.87元。六、驳回原告王某、反诉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赵某不服一审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有误,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某市人民法院重审。

重审期间,反诉原告赵某变更原审第三项诉讼请求为:王某依约支付我精神损失费30万元。王某辩称,同意离婚,孩子归我抚养,双方承担抚养费,分家协议和忠诚协议不合法,不应支持。

某市人民法院经重审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财产分割正确,忠诚协议系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实现相互尊重,相互帮助,爱护对方,彼此忠诚对待的目的才签订的,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分居期间王某与其他女人产生婚外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使赵某遭受精神伤害.王某违反协议约定。亦违反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对无过错方赵某予以赔偿。但赵某主张青春损先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王某收入状况和本地的生活水,精神损失酌情认定15万元。综上所述。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之规定,判决:王某应当赔偿赵某精神损失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结清;其他基本与一审判决内容一致。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一、夫妻忠诚协议合法有效

所谓夫妻忠诚协议,是指男女双方在结婚之时或者结婚以后签订协议,约定一旦一方有婚外通奸行为等违反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的忠实义务时,双方中任何一方如果提出离婚,在离婚之时,遵守忠实义务一方的配偶有权依据双方约定的忠实协议要求违反忠实义务一方支付违约金或精神损害赔偿款的协议。关于夫妻忠诚协议是否有效,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有以下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忠实义务是婚姻关系最本质的要求,婚姻关系稳定与否,很大程度上有赖于此。忠诚协议实质上正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义务的具体化,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利益,因而当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第二种观点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无效。理由是:第一,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的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是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第二,夫妻忠诚协议损害公民的基本人身自由;第三,忠诚协议内容违法;第四.夫妻忠诚协议违反损害填补原则。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即夫妻忠诚协议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理由如下:

(一)夫妻忠诚协议符合民法通则中民事法律行为生效要件的规定。

按照法律适用的原则,夫妻忠诚协议案件属于婚姻纠纷案件,应当首先考虑适用婚姻法,然而婚姻法中并没有关于夫妻忠诚协议效力的规定。另外,合同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故夫妻忠诚协议也不受合同法调整。那么,夫妻忠诚协议案件究竟应当如何适用法律?笔者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本质上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四章第一节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相对于民法通则第四章第一节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而言,婚姻行为和合同行为是具体的、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其在婚姻法和合同法中有具体的、详细的规定,在适用法律时应当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首先适用婚姻法或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只有当适用特别法无法解决问题时,才能适用民法总则中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由于本案中的忠诚协议在民事特别法中没有相应的规定,只能适用民法通则中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以下三个要件方产生法律效力: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王某和赵某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鉴订夫妻忠诚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且夫妻忠诚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并且约定的赔偿数额具有可操作性,因此本案中的夫妻忠诚协议应当有效。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制止牟取暴利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制止牟取暴利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政府令〔2007〕129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制止牟取暴利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已经2007年9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00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制止牟取暴利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现决定对《合肥市制止牟取暴利实施办法》等4件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合肥市制止牟取暴利实施办法(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发布)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市场价格行为,制止不正当竞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批准原国家计委发布的《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第十七条修改为:“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案件的审理,按照原国家发计委《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执行。”

  (三)将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合并作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第二十条修改为:“经营者对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五)删除第二十三条。

  二、合肥市外地驻肥机构管理规定(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发布)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外地驻肥机构是指下列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含三县)设立的行政性办事机构: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2、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内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二)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市质量技术监督、税务、公安、劳动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能,配合市经协办做好外地驻肥机构的管理工作。”

  (三)第四条修改为:“新设立的外地驻肥机构办理户籍登记、组织机构代码登记、银行开户、公章刻制、人员招聘及广告发布等相关手续时,相关部门需要出具证明的,可持市经协办出具的备案证明办理相关手续。”

  (四)第五条修改为:“外地驻肥机构到市经协办办理备案证明时,须提供以下材料:1、主办单位关于设立驻肥机构的公函原件(公函的内容包括:拟设立驻肥机构的名称、职责任务、业务范围、隶属关系、人员编制等);2、主办单位对驻肥机构负责人任命书原件;3、驻肥机构负责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4、主办单位有效证照复印件;5、固定的办公场所证明(房屋产权证正本复印件或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等)。对已审核备案的办事机构,市经协办应当在3日内颁发外地驻肥机构备案证明。”

  (五)删除第六条。

  (六)第七条作为第六条,修改为:“外地驻肥机构备案证明应注明下列事项:1、机构名称、地址和性质;2、负责人姓名;3、业务范围;4、主办单位名称及地址。外地驻肥机构上述登记事项变动,应及时向市经协办办理变更手续。外地驻肥机构因故撤销,原主办单位应做好清理工作,并到市经协办等有关部门办理注销手续,缴回公章和备案证明,停止一切业务活动。”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市经协办应当定期将已备案的外地驻肥机构向社会公告。”

  (八)第八条修改为:“外地驻肥机构应当依法维护其聘用职工的合法权益;无法与在本市聘用的职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由本市劳务派遣组织与其聘用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九)第九条修改为:“外地驻肥机构应当在做好本职工作的同时,关心支持本市的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促进地区间经济联合与协作,协助开展招商引资工作。外地驻肥机构为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由市政府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十)删除第十条。

  (十一)删除第十四条。

  三、合肥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发布)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市市区(含开发区)职工按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以及职工享受国家优惠购买的经济适用房、安居房、解困房、集资建造的住房(以下统称已购公有住房)首次进入市场交易的,适用本办法。”

  (二)第四条修改为:“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国土资源、财政、地税、物价、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

  (三)删除第六条。

  (四)第七条作为第六条,修改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买卖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并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凭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五)第九条作为第八条,修改为:“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在按房改政策规定补交成本价与标准价的差额过渡为成本价后出售、出租的,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后,出售、出租所得收益归职工个人所有。”

  (六)第十条作为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出售、出租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在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后,所得售房款或租金收入由职工和原产权单位按各自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原产权单位应得售房款和租金收入部分,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收并于30日内退给房屋产权单位。原产权单位撤销的,交市房改部门在市财政国库中心开设的售房款账户。”

  (七)第十三条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后,原提取的住房维修资金转移至新房屋产权人名下,用于该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

  (八)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三条,修改为:“职工出售、出租已购公有住房,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实行以下优惠政策:1、按安徽省财政厅、地方税务局、建设厅《关于个人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法字〔1998〕419号)和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皖地税〔2006〕129号)的规定享受税收政策照顾;2、按照每平方米6元的标准缴纳交易手续费,买卖双方各半;3、出售方暂按成交价的1%向市人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4、出租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租赁手续费。”

  (九)第十九条作为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后,除购房面积未达标准部分可以继续享受房改优惠政策外,本人及其配偶不得再按房改政策或者享受国家优惠政策购买公有住房。”

  (十)第二十条作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情况逐月抄送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十一)删除第二十五条。

  四、合肥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发布)

  (一)第四条修改为:“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按下列范围征缴:1、基本养老保险费: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社会团体、基金会及其专职人员、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非在编人员。2、基本医疗保险费: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具有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户口的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3、失业保险费: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编制外人员、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4、工伤保险费: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社会团体、基金会及其专职人员、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5、生育保险费: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二)第六条修改为:“缴费单位养老以及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单位缴费基数以本单位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确定。个人缴费基数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确定,个人缴费基数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超过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单位缴费基数不得低于全部参保职工当期个人缴费基数之和。”

  (三)第七条修改为:“社保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缴费单位及个人缴费基数和费额的核定,并负责按月将有关征缴数据传递给地税部门。缴费单位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数据向地税部门申报缴纳。地税部门征缴社会保险费,对单位申报数据与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数据不一致时,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数据为准。缴费单位应当于每年5月底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核定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缴费单位申报的缴费基数须经本单位职工签章确认,并在本单位经营、工作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签章后的个人缴费申报名册由单位保管备查。缴费人数发生变动时,缴费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

  以上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后,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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