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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中央部门所属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关问题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6:02:35  浏览:92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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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中央部门所属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关问题的函

财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财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中央部门所属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关问题的函
财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财综(2001)16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残
疾人联合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残疾人联合会:
最近,一些中央部门所属单位(以下简称“中央单位”)反映无法按照所在地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问题,要求明确申请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程序。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函告如下:
一、根据《财政部关于发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5〕5号)的规定,凡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中央单位,都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属地原则缴纳,中央单位按照所在地有关规定执行。
二、中央单位确因经费困难或企业政策性亏损等原因,需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中央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财政部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经财政部会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批准后,可以给予减免照顾。财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在审批时征求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的意见。


2001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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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加坡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国 新加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加坡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1999年4月29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批准1997年4月28日外交部副部长唐家璇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加坡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加坡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加坡共和国(以下称“缔约双方”)为了进一步加强两国的友好合作关系,愿意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缔结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为此目的,缔约双方议定以下各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在民事和商事方面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公民同等的司法保护并且有权在与缔约另一方公民相同的条件下诉诸缔约另一方法院。
  二、除缔约一方法律有明文规定外,该方法院不得以非本国公民为由要求缔约另一方公民提供诉讼费用保证金。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根据缔约任何一方法律和法规成立或被允许存在的任何法律实体或法人。

            第二条 司法协助的范围

  缔约双方根据本条约在民事和商事方面相互提供的司法协助包括:
  (一)送达司法文书;
  (二)调查取证;
  (三)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和
  (四)相互提供缔约双方有关民事和商事的法律及民事和商事诉讼方面司法实践的资料。

              第三条 中央机关

  一、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司法协助应通过缔约双方各自指定或设立的中央机关进行。
  二、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负责通知根据本条约第二条第(一)、(二)和(四)项提出的各种请求和请求执行的结果。
  三、中国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司法部,在新加坡共和国方面系指最高法院。缔约一方如改变其中央机关,须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四条 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

  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缔约一方在其境内执行司法协助请求应适用其本国法。
           第二章 司法文书的送达

               第五条 执行

  送达司法文书的请求应由请求方中央机关以送达请求书的方式提出。被请求方的中央机关如果不是被请求方司法机关,应将上述文书通过其司法机关送达给在被请求方境内的当事人。

             第六条 格式和文字

  请求书应按本条约附件一提供的格式用请求方的官方文字写成,并附有被请求方官方文字的译文。请求书所附司法文书及其译成被请求方官方文字的译文应一式两份。

              第七条 执行方式

  一、司法文书应以下列方式送达:
  (一)被请求方国内法所规定的有关在国内诉讼中对本国境内的当事人送达文书的方式,或
  (二)请求方所要求的特殊方式,除非这种方式违反被请求方的法律。
  二、缔约各方可通过其外交或领事机构向居住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公民送达司法文书,但此种送达不得违反缔约另一方的法律,亦不得采用任何强制措施。
            第八条 地址不详或有误

  如果司法文书收件人(“受送达人”)的地址不详或有误,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可要求请求方提供补充材料以确定受送达人的地址。如果被请求方的中央机关根据补充材料仍不能找到受送达人,或因任何其他原因无法送达司法文书,应就此通知请求方,说明妨碍送达的原因并退回司法文书。

              第九条 送达证明

  被请求方的中央机关应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向请求方中央机关出具由司法机关已经或试图送达的送达或未送达证明书。证明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载明请求书和请求送达的司法文书;
  (二)注明送达人员的姓名和职衔并说明送达的方式、日期和地点;
  (三)如未能送达,注明未能送达的原因;以及
  (四)送达或试图送达的费用证明。

              第十条 送达费用

  请求方的中央机关应向被请求方的中央机关支付其根据请求书送达或试图送达司法文书所产生的费用。

             第十一条 请求的拒绝

  一、被请求方如果认为执行送达司法文书的请求有损或将损害其主权、安全或国家利益,可拒绝执行请求,并应立即将拒绝的理由通知请求方。
  二、被请求方不得仅以其国内法规定对诉讼事由拥有专属管辖权或其国内法不允许此类诉讼为由拒绝执行请求。

             第三章 调查取证

             第十二条 适用范围

  一、缔约一方法院可请求缔约另一方在民事或商事案件中收集必要的证据,如询问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和出具文件。
  二、证据可向被请求方法院或请求书中指定的任何合适的人或被请求方法院认为合适的人收集。

             第十三条 格式和文字

  一、请求书应用请求方官方文字制作,并包括如下内容:
  (一)提出请求的法院的名称和地址;
  (二)需要证据的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的性质;
  (三)诉讼当事人的姓名和地址;
  (四)当事人、证人、鉴定人的姓名和地址;
  (五)如果有的话,需出具的文书清单;
  (六)需向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询问的问题;
  (七)可能需要的其他材料,如在何种情况下取证以及任何有关宣誓作证的要求。
  二、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书应译成被请求方官方文字的译文。

             第十四条 执行方式

  一、调查取证应适用被请求方的法律,如有必要,可采用该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措施。
  二、缔约一方可通过其外交或领事机构向居住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公民调查取证,但此种取证不得违反缔约另一方的法律,亦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十五条 地址不详或有误

  如果被请求方法院或其他人员不能按照请求书注明的地址调查取证,被请求方可要求请求方提供补充材料。如果根据补充材料,法院或其他人员仍无法找到被取证的人,被请求方应将此情况通过其中央机关通知请求方并退回所附全部材料。

            第十六条 执行结果的通知

  被请求方法院或其他人员应通过其中央机关将根据请求收集到的证据转交请求方,并通知调查取证的日期、地点、方式、执行请求的费用和结果。

              第十七条 费用

  请求方的中央机关应向被请求方的中央机关支付每一被询问的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往返、停留在请求执行地的费用及执行取证请求所需的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请求的拒绝

  一、如果被请求方认为调查取证有损或将损害其主权、安全和国家利益或者根据其国内法律,该请求的执行不属其司法机关的职权范围,则可全部或部分拒绝执行请求,并应及时将拒绝的理由通知请求方。
  二、不得仅以其国内法规定被请求方对诉讼事由拥有专属管辖权或其国内法不承认对此具有诉讼权为由拒绝执行。

             第十九条 作证的拒绝

  一、在执行请求时,被询问的证人可以拒绝出庭作证,如果:
  (一)根据被请求方的法律有权拒绝作证或不得作证。
  (二)根据请求方法律有权拒绝作证,或不得作证,并且此种权利或禁止在请求书中已予说明;或者应被请求方要求,请求方中央机关已对此另予确认。
  二、如果法院同意免除证人在有关案件中作证的请求,则不应再向索要该证据的法院移交所获得的证据。

          第四章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二十条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缔约双方应根据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在纽约签订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相互承认与执行在对方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

             第五章 其他条款

            第二十一条 认证的免除

  在适用本条约时,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证明的文件和译文,如经正式盖章,则无须任何形式的认证。

             第二十二条 交换资料

  一、缔约双方应相互提供关于在各自境内有效的法律与实践的资料。
  二、提供资料的请求应说明提出请求的机关,以及请求提供的资料所涉及的案件的性质。

            第二十三条 争议的解决

  本条约在解释和执行过程中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通过外交途径协商或谈判解决。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二十四条 生效

  一、缔约双方依照各自国内法律完成使本条约生效的程序后,应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本条约自最后一方通知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条约同样适用于对在本条约生效前已开始的诉讼所提出的请求。

              第二十五条 终止

  一、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条约。终止自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一年后生效。
  二、本条约终止前提出的任何请求,在本条约终止后应继续依照本条约规定执行

  为此,两国政府授权的代表在本条约上签字并盖章,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新加坡共和国代表
   外交部副部长             外交部政务部长
    唐家璇                欧进福博士
    (签字)                (签字)

 附件一:        送达文书请求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加坡共和国关于
            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_____________(请求方中央机关名称)谨向________(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名称)送达文书一式两份,谨请根据本条约第七条的规定,并按照下列方式,将其中一份送达给受送达人:
  *一、按照被请求国法律规定的程序
  *二、按照下列特殊方式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请求方)                (受送达人)

                       姓名: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
                       其他有关材料:
                       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
  谨请将文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连同已填写的送达证明书退回_________(请求方中央机关名称)。
  文书清单:
  一、文书名称:
  二、签发文书的法院的名称和地址:
  三、需送达的文书所涉及的诉讼的性质:
  四、诉讼当事人的姓名和地址:

                           日期,签字,盖章

__________
  *不必要时删去

 附件二:         送达证明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加坡共和国关于
            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_____________(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名称)谨根据本条约第九条的规定,证明________号《送达文书请求书》所附文书:
  *一、已予送达
  送达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送达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送达方式:
  *直接送达:
  *按照被请求国法律所规定的直接送达以外的方式:
  *下列特殊方式: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文书已交付给:
  收件人身份:______________
  与受送达人的关系:_____________
  *二、由于以下原因未能送达: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退回的文书清单:
  (一)要求送达文书的复印件
  (二)未能送达的文书的原件和复印件
  (三)列明要求送达的其他文书:
  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

                           日期,签字,盖章

__________
  *不必要时删去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佳政发〔2010〕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业经二○一○年六月十八日市政府第三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七月六日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权责一致、分工合理、决策科学、执行顺畅、监督有力、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大力推进服务型政府建设,促进市政府各项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参照《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及其组成人员要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严格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市委的各项决策,全面履行政府职能,以发展为上,以民生为本,以务实为先,以律己为诫,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第三条 市政府各部门受市委、市政府统一领导和上级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
第二章 组成人员
  第四条 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工作部门的各局(委、办)局长(主任)。
  第五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主持市政府全面工作。
  第六条 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者专项工作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协助市长主持市政府日常工作,市长外出期间,受市长委托主持市政府全面工作。
  第七条 市政府秘书长在市长、常务副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全面负责市政府机关工作,协调市政府与部门、单位之间的工作。
  第八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三章 重大决策
  第九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重大重要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科学、民主决策,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第十条 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财政预算草案及执行情况、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重大重要政策措施、人事任免、社会管理事务、政府规范性文件、有关政府投资建设和关系社会稳定及其他需要由市政府决策的重大重要事项,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和决定。
  第十一条 市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一般应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政府顾问、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涉及相关部门和县(市)区或企事业单位的应事先征求意见。
  第十二条 市政府确定机构和人员,定期对重大决策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与反馈,并适时调整和完善有关决策,加强对决策活动的监督,完善行政决策的监督制度机制,建立健全决策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三条 凡以市政府名义签订合约、合同、协议等涉及法律方面的政府行为,涉及政府资产审批、出让及经营权处置问题,须经市政府法律顾问或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核把关。
  第四章 依法行政
  第十四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依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十五条 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适时制定、修改或废止规范性文件,并按规定程序拟定、制发、备案、公布。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要进行评估,发现问题,及时完善。
  第十六条 市政府于每年年底确定下年度规范性文件的制订计划。具体计划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根据有关部门建议,经过调研论证后,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和国家、省、市相关政策,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发布决定或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并经市政府批准后下发。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要将正式文本在发布前报市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八条 提请市政府讨论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或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承办。
  第十九条 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五章 会议办理
  第二十条 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制度。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
  (一)会议由市政府组成人员参加,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和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二)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工作需要,可增加会议次数。
  (三)会议内容:传达贯彻上级领导机关及市委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会议精神,贯彻落实市人民代表大会决议;通报、分析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形势;总结和部署市政府工作;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提出全市改革开放、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社会稳定的实施意见。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
  (一)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也可由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
  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各区政府、市政府办公室、研究室、法制办公室、监察局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市政府办公室有关副主任及科室负责人根据需要列席会议。
  会议必须有常务会议成员半数以上到会方能举行。
  (二)会议原则上每月召开一次,根据工作需要可增减会议次数。
  (三)会议内容:传达贯彻上级领导机关及市委、市人大的决定、决议和会议精神并提出贯彻意见;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审议通过由市政府制定和组织实施的政策性文件和规范性文件;讨论《政府工作报告》和重大规划、计划等重要工作;讨论上级政府委托研究确定和向上级政府请示报告的重大事项;讨论需要提请市委常委会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研究和审议的重要工作;研究下级政府和部门提报的重要工作和需常务会议讨论的其他问题。
  (四)议题提报程序及议题审定。
  1、提请单位将议题报市政府主管副市长审阅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报市政府办公室;属于政策性文件和规范性文件应先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同意后,再转报市政府办公室;《政府工作报告》,重大规划、计划等重要议题,要在会议讨论前将有关材料送达市政府领导成员和列席会议人员。
  2、市政府办公室对提报的议题进行综合汇总,报市政府秘书长和常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审定。
  3、提请讨论的议题和需要决策的事项,涉及两条战线或两个以上部门的,原则上上会前要达成一致意见。属同一战线中部门意见不一致的,由战线副秘书长或主管副市长协调;属跨战线、部门意见不一致的,由市政府秘书长或常务副市长协调。部门意见基本一致后方可上会讨论,会前确实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又急需提交会议审议的,要提出解决方案或倾向性意见,经市长同意后方可上会。除突发事件等紧急事项外,不经协调不上会,部门意见严重分歧,沟通难度大又必须上会讨论的事项,须经市长同意。
  第二十三条 市长办公会议
  (一)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
  (二)会议由市长或委托分管副市长主持。
  (三)会议根据研究内容需要由主持人确定参会人员。
  (四)会议内容:传达省政府及其部门有关文件精神,研究贯彻落实意见;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和紧急事项;研究战线的专项工作;讨论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事项;讨论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不需提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但需市政府领导决定的事项。
  (五)市长办公会议形成纪要下发后,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如有不同意见需在纪要发出前向主管市长或市长提出,否则无论何人参会均视为同意。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由市政府秘书长组织,会议通知、会场安排和纪要整理、校对印发、登记、存档等会务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要提高会议效率,相关议题及审议材料要提前发给与会人员,与会人员要认真研究,充分做好发言准备,提倡开短会、说短话。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领导和其他有关人员要严格遵守会议纪律和制度,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向市政府秘书长告知或请假。部门参会人员必须是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须向市政府秘书长请示同意后方可由其他了解相关议题内容的领导同志代替参会。
  第二十六条 根据工作需要,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主持召开市政府协调会议,并指定责任部门承办。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或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
  (一)市政府召开的全市性工作会议。由市长主持,市政府全体成员、各县(市)区政府主要领导及相关人员参加。会务工作由市政府秘书长负责,市政府办公室承办。
  (二)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战线会议。战线会议需报市长审批,由主管副市长主持,参加会议人员根据需要确定。会务工作由战线分管副秘书长负责,战线主管部门承办。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签发;市长、副市长主持召开的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由会议主持人签发;市长或副市长委托市长助理、秘书长、副秘书长主持召开的市政府协调会议,一般情况下不发会议纪要,确需发会议纪要的,由分管副市长签发;涉及两位以上副市长分管工作的,由常务副市长或市长签发。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召开工作会议,要履行审批程序。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专业会议,承办部门要按程序申报,经市政府办公室初审后,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定。要求县(市)、区长参加会议的,须由市长批准。
  第三十条 上级领导机关及部门召开需要市政府领导参加的各类会议,由市政府秘书长协调落实参会领导,市政府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负责上报。
第六章 公文处理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区和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室主任或市政府秘书长提出拟办意见,分送市政府相关领导审批。市政府领导不受理和审批非正常程序传递的文件,严格控制逆行文。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等重要文件,向市委、市人大呈报的公文,向省政府报送的公文及向省政府领导报送其批示(交办)事项办理结果的公文,由市长签署意见。
  第三十三条 以市政府名义制发或转发的涉及某一战线或某一方面工作的文件,经分管副市长同意后,由常务副市长或市政府秘书长签发;文件内容涉及两位副市长以上的,须由常务副市长审批签发;市政府制定的政策性文件和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后报市政府秘书长按程序签发,公文处理要提高办理效率,严格制发时限。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办公室制发或转发的属于传达市政府决策事项或内容重要、涉及面广的文件,经分管副市长同意后,由市政府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审批签发;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上报或下发的常规性文件,由市政府秘书长或市政府办公室主任审批签发。
  第三十五条 省政府、省政府办公厅及其各部门发给市政府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主任提出拟办意见,报市政府秘书长审阅,呈报市政府主管副市长阅批后,转有关部门办理。承办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将办理情况报送市政府。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领导审批公文时,对于告知性公文,如无不同意见,圈阅表示“已阅知”;对于请示性公文,必须按工作分工签署明确意见。
  第三十七条 部门联合发文的,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要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意见分歧,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的,主办部门要列出各方理由及依据,提出建议性意见报市政府,由分管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或由上述领导指派市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协调。各部门参与协调的人员意见即代表本部门意见。对协调的结果,各有关方面要认真落实。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严格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计划,因特殊情况确需追加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提出意见后,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十九条 除市政府领导在市政府召开的重要会议上的讲话外,在会上已经印发或在报刊上已发表的讲话原则上不再发文。
  第四十条 各类领导小组、指挥部、组委会等常设、非常设临时机构工作范围内的事项,需要发文时(政策性文件和规范性文件除外)一律自行行文,文件内容不得与市政府文件相抵触。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下发文件的印制由市政府办公室承担;部门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转发或印发的文件印制由部门自行承担。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各部门和单位未经市委、市政府批准,不得擅自编辑出版各类《简报》、《情况》和《信息》等,未经审批报市政府领导的刊物市政府办公室不予转呈。经审批的刊物确需报市政府领导的,参照文件报送程序上报。
  第四十三条 加快电子政务系统和办公自动化建设,以实现公文网上审批、传递,提高公文传输效率。实现公文无纸化传输后,财政部门核算的印刷经费主要用于保障市级平台无纸化公文运行所需费用。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制发的除涉密以外的文件,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按有关要求和程序及时向社会公布;涉密文件实行专人管理,专室阅文,严禁随意传阅。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印鉴须由市长、常务副市长或秘书长签字方可使用。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办公室印鉴须经市政府秘书长、办公室主任签字方可使用。
  第四十七条 市委、市政府或市委办、市政府办同时用印时,市委或市委办用印后方可使用市政府或政府办印鉴。
  第七章 政务公开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大力推进政务公开。政务公开要覆盖到村屯、社区,让百姓了解政府工作,保证政府与百姓信息对称。
  第四十九条 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完善各类办事公开制度和程序,依法发布政务信息,切实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群众应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法规等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和载体,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确保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五十条 市政府及其组成人员要采取多种形式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市政协,司法、审计、新闻部门舆论和社会舆情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定期发布重要政府信息,原则上每两月通报一次市政府有关工作及对重大事项、社会关注热点问题的处理情况,突发性事件处理情况及时发布。市政府新闻发言人发布新闻,须经市政府秘书长批准,涉及重要事项须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批准。
  第五十二条 各部门要进一步转变管理方式,减少和规范行政审批,简化办事程序,实行“一站式”办公和“一条龙”服务,提高办事效率。
  第五十三条 开展经常性民意调查,完善民情民意调查网络。坚持市长信访电话和市长电子信箱制度,建立市政府领导同群众直接对话机制。
第八章 请示报告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成员对分管战线重大事项的请示报告工作负总责。
  第五十五条 请示报告形式和程序
  (一)请示报告形式分为书面和口头两种。
  (二)严格按照程序办事,原则上不得越级请示报告。一般情况各部门向各战线主管副市长请示报告。主送市政府的书面请示报告报市政府办公室后,由市政府办公室参照文件审批程序及时转报有关领导;口头报告直接请示主管副市长或市政府秘书长。
  (三)特别紧急的重大情况,可直接向市政府常务副市长和市长报告。
  (四)重大事项和需要市委掌握的其他事项由市政府秘书长转报市委秘书长。
  第五十六条 向市政府请示报告重大事项要简明扼要,事由清楚,并提出明确意见。接受基层口头请示报告,要做好记录,备档留查。对重大事项报告不及时或隐瞒不报的要追究责任,造成后果的要严肃查处。
  第五十七条 重大事项请示报告范围:(一)全市性计划、规划的制定和市级以上管理的物价项目、收费项目的出台和调整;(二)对企业处以万元以上罚款,对在建项目予以封停处罚,对大中型企业予以停产、停业和吊销营业执照处罚;(三)大中型企业重大合资、合作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含招商引资项目);(四)重大市政建设项目;(五)上报国家和省的涉及全局性的重要数据;(六)重大刑事案件、经济案件、治安案件、信访案件和涉外案件;(七)重大火灾事故、生产事故、交通事故、建筑事故、中毒事故和重大灾情、汛情、疫情等;(八)公安、司法机关拘传和拘留政府机关副处级以上干部和相应级别的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九)全市性活动方案;(十)省和国家召开的重要工作会议;(十一)省政府领导和国务院领导来我市检查工作或路经我市到其他地市检查工作;省和国家有关部门主要领导来我市中省直单位检查指导工作;国务院部委办局和省政府委办厅局副厅级以上领导来我市或路经我市探亲、走访、慰问等公务和私人活动;(十二)省和国家领导机关反馈的重要信息;(十三)报送上级新闻单位的重要报道和向上级领导机关反映的重要情况;(十四)以市政府名义出访和国外政府代表团、重要经济代表团和国内兄弟城市政府代表团来访及其他重要外事活动;(十五)副市级以上领导干部和副市级以上离退休干部住院、辞世;(十六)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十八条 市政府依法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突发事件发生后,市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要按照《佳木斯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迅速启动相应专项应急预案,及时组织力量开展应对处置工作。
  第五十九条 副市长出差(出访)或休养,应向市长报告,并将外出时间、前往地点和联系方式通报市政府秘书长和办公室主任;市政府秘书长外出直接向市长和分管常务工作的副市长报告;市长助理、市政府副秘书长出差(出访)或休养,应向主管副市长报告,并通报市政府秘书长;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因事外出,应向主管副市长或秘书长报告,出国(境)应向市长报告并到市政府督办检查室登记。上述各级领导外出返回后,应及时向有关领导同志报告。
  第九章 公务活动
  第六十条 市政府领导成员要转变工作作风,下基层要轻车简从,简化接待程序。要减少应酬和一般性活动,原则上不出席由县(市)区、部门、地方和企事业单位组织的庆典、剪彩及地方节日等活动。
  第六十一条 需市长出席的各项会议、活动,由市政府秘书长协调安排,副市长出席的政务活动由市政府办公室协调安排,按市长排序依次代表市政府出席各种接待及政务活动,市长助理、副秘书长统一由秘书长安排各种接待及政务活动。需新闻报道的,由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通知新闻单位,新闻报道内容要经协助工作的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审定。
  第六十二条 市政府或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和活动,需邀请市委、市人大、市政协领导参加的,由市政府秘书长负责沟通确定;以市政府副市长为主的政务活动,原则上不邀请市长和其他副市长参加,需邀请市委、市人大、市政协领导出席的政务活动,由市政府秘书长沟通协调。
  第六十三条 市政府领导成员因公离境出访由市外事侨务办公室提出意见,按规定程序报批。领导出访每年要统筹安排,注重出访的实际效果,出访结束后要形成出访报告。
  第六十四条 市政府领导成员会见来访的外宾,由市外事侨务办公室审核并提出意见,会见台湾政要及其他各界要人,由市台办审核并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办公室呈市政府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审核,报送有关市政府领导审定后安排会见。
  第十章 督办检查
  第六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做到操作方案专业化,工作思路项目化,工作任务可量化、可操作、可考核、可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六十六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全市政务督查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并由市政府督办检查室具体落实。
  第六十七条 督办检查工作要依据《佳木斯市政府系统督办检查工作实施办法》严格执行。
  第六十八条 督办检查的内容为对政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督办检查;对政府发布文件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督办检查;对政府会议决定事项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督办检查;对政府领导同志批示事项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督办检查。
  第六十九条 督办检查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市政府各战线工作由主管副市长负责。市政府秘书长要协助市长、副市长抓好工作落实。对情况复杂、落实难度较大的重要工作,跨部门或职能交叉的重要工作,分管领导难以协调解决的,应及时提交市政府常务副市长、市长或有关会议协调解决。
  第七十条 市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办理工作,由市政府常务副市长牵头。重点建议和提案由主管副市长审批后转承办单位办理;市政府常务副市长在市人大专题会议、市政协常委会议上报告建议和提案办理情况。
  第七十一条 市政府督办检查室负责对各地、各部门贯彻落实市政府决策部署情况进行通报,对措施不得力、工作不落实的进行督促整改。市行政效能监察部门负责对各地、各部门落实市政府决策部署情况进行督促监察,对工作梗阻、严重失误、久拖不决等行为按照相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市政府各部门可根据本规则制定本部门的工作制度。县(市)区政府可参照本规则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或细则。
第七十三条 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原《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政府政务工作规则的通知》(佳政发〔2007〕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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