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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劳动服务公司清理整顿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0:59:03  浏览:94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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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劳动服务公司清理整顿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劳动服务公司清理整顿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公司的决定》和十三届五中全会精神,经全国清理整顿公司领导小组同意,现将劳动服务公司清理整顿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劳动服务公司是在社会主义制度下,适应我国实际情况,安置城镇待业青年和其他待业人员就业、发展经济、保障社会安定团结的一种好形式。今后应当继续使其健康发展。在当前就业形势严峻的情况下,要通过清理整顿,解决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理顺工作关系,加强
和改善领导,改变行政管理和生产经营职责不分的状况,促进劳动服务公司更好地发挥其社会和经济作用。
二、劳动服务公司是由各级劳动部门和主管部门领导、组织兴办的以安置待业人员为主要目的,进行生产自救的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主办单位在资金、场地、设备、技术、原材料等方面应给以积极扶持,但不得通过劳动服务公司利用计划内外商品的价差和产品转让等方式从事非法经
营活动;不得以任何形式和名义提取投入资金以外的经营收入,不得平调劳动服务公司的财产。
三、进一步加强对劳动服务公司的领导和管理。原县以上各级劳动部门设置的劳动服务公司,是在劳动行政部门领导下并受其委托,承担本地区劳动服务公司管理和劳动就业服务任务的工作机构,要按照行政管理和企业经营职责分开的原则,不再称劳动服务公司,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管理劳动服务公司工作机构的设置,由各地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四、各级各类劳动服务公司都要坚决按照中央、国务院《决定》精神,认真做好清理整顿工作。清理整顿的重点是:撤销违背劳动服务公司性质和任务的公司,特别是那些以开办劳动服务公司为名,从事非法经营的公司,进一步端正服务方向,核定经营范围,整顿经营作风,清查违法
违纪行为,完善管理制度。
五、对劳动服务公司清理整顿的具体实施方案,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按照上述原则制定。同时,抄报劳动部备案。



1989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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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市级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政府办公室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市级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德政办发〔2008〕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德州市市级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德州市政府办公室
                       二OO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德州市市级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本级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政府采购行为,加强工程项目财政性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市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建设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的政府采购,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是指列入当年《德州市市级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大修、装修、装饰等工程,包括建筑工程、市政建设工程,环保,园林绿化工程,水利、防洪工程,交通运输工程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资金,预算外资金,政府性基金,国债、政府融资资金,城市资产经营收入资金,其他财政性资金。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相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第六条 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政府采购计划的审批和下达,工程采购全过程监管,资金的支付,信息公告,采购合同的监督管理等事项。
  第七条 市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政府采购工程项目的行政监督职责。
  第八条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采取由建设单位委托采购代理机构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进行采购。
  第九条 从事政府采购工程项目的代理机构必须是同时具备工程招标代理业务资格和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确认的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二章 采购程序
  第十条 建设单位根据市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计划和投资计划编制建设工程概算(预算),财政部门及其委托的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对工程概算进行审核并落实资金。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向市财政部门提出采购申请,填制《德州市市级政府采购项目申报表》,并附工程建设项目设计图纸、工程预算或概算、施工说明、技术要求、工程期限等能够满足采购活动所必需的资料。
  第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对建设单位提交的政府采购项目计划进行审核,按照合法、高效的原则确定采购方式。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以公开招标作为主要采购方式,公开招标方式不能满足建设需求的,可以采用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询价等其他政府采购方式。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选择确定采购代理机构后,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确定委托代理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采购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后,应根据建设单位报送的政府采购计划及相关资料编制采购方案、采购文件,经建设单位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采购方案应包括采购活动时间安排、组织实施程序、现场踏勘、文件答疑等。采购文件应确保技术要求清晰、评审办法合法合理,主要条款完整,廉政责任明确,不得含有倾向性的条款。
  第十六条 采购代理机构负责在财政部门指定媒体上发布有关招标投标信息。
  第十七条 采购代理机构依法组织成立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由建设单位的代表和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5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专家人数不少于成员人数的三分之二。评标专家应于开标前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专家库并入政府采购专家库管理。
  第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方法和中标条件确定中标人。中标人确定后由采购代理机构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并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开标、评标过程,由市财政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和公证处进行现场监督。
  第十九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建设单位与中标供应商,自中标通知书发出30日内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政府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采购代理机构将合同副本连同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报送市财政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政府采购合同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工程项目建设文本格式。
  第三章 资金拨付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受市政府委托对政府投资工程项目资金的使用和财务活动实施全过程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政府采购工程项目财政性资金拨款一般执行下列程序:(一)建设单位向市财政部门提出拨款申请;(二)项目监理单位提供相关依据;(三)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审核签字;(四)财政部门根据政府采购合同规定、拨款申请和其他拨款依据进行审核拨款。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政府采购合同在履行过程中,需要变更设计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市财政投资评审机构研究确定,形成工程变更意见并附相关资料,报财政部门审核后按政府采购合同变更的相关规定执行变更。单项工程50万元以上的设计变更,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四章 相关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投资计划切实加强工程资金的管理,对规避政府采购和违反政府采购招投标有关规定的,督促其按照有关规定纠正和整改,对情节严重的缓拨或停拨工程建设资金。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要及时向市财政部门提供采购活动所必需的资料,严格按政府采购合同的规定组织施工、验收,提出拨款意见,确保工程质量和进度。因监督管理和组织协调不到位,出现质量和工期延误问题的,依法追究建设单位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监理企业全权负责对施工企业履行政府采购合同情况的监督。因监督不到位,不能及时向建设单位或财政部门提出合理化建议造成质量问题和工期延误的,依法追究监理企业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监察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加强对市级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政府采购活动的全过程监督,通过日常监督和专项监察,及时掌握政府采购情况,发现政府采购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纠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市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市级政府投资工程项目进行审计监督,严肃处理逃避政府采购监督、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采购代理机构依法接受市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并按照《德州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为建设单位组织采购。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市级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的财务决算和质量验收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以上未涉及的事项按现行政府采购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湖南省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


关于印发《湖南省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湘公交车〔2007〕108号
各市州、县公安局交警支队、大队:
  为进一步规范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工作,根据公安部《关于加强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工作的意见》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总队研究制定了《湖南省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工作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
  特此通知。
附件:湖南省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工作规定


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
二○○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湖南省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县(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县级车辆管理所)的规范化建设和队伍建设,全面提高其业务工作水平,根据公安部《车辆管理所等级评定办法》、《关于加强基层所队正规化建设的意见》及《关于加强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工作的意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车辆管理所应遵循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的有关规定,严格按照委托范围办理机动车登记、驾驶证业务,严禁超权限、超范围办理。
  第三条 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委托办理车管业务的条件:
  (一)应具备满足业务需求的办证大厅、档案室、牌证库等办公场地和相关设施;
  (二)车管民警人数不少于5名,其中至少要有1名查验员、2名考试员;
  (三)应配备满足办理委托业务需要的软硬件设备,并与省、市(州)车管所联网,设备性能和网络条件满足业务软件系统运行要求;
  (四)辖区内有摩托车、低速载货汽车检测线(办理汽车业务还须汽车检测线);
  (五)办理驾驶人考试业务的,科目一应采用计算机无纸化考试,并使用全省统一的考试软件和考试题库,考场应能同时满足5人以上考试;科目二和科目三的考试场地、考试项目、考试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和相关工作规范的要求;
  (六)交警支队认为应具备的其它条件。
  第四条 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机动车登记或者驾驶证业务的,应向所属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委托申请,由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并报省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后,由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向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委托书。委托期限为两年,期满后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方可继续委托。
  第五条 县级车辆管理所是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市级车辆管理所)业务窗口的延伸,对外使用“××县(市、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名称,使用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证件专用章。行政公章、业务专用章由省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刻制、配发。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六条 经省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县级车辆管理所可办理本辖区以下业务:
  (一)轻便摩托车、普通摩托车、三轮汽车、低速货车登记及相关业务(注册、变更、转移、抵押、注销登记,补、换领牌证和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停驶、复驶、更正和撤销,核发检验合格标志,档案管理,嫌疑车辆调查等);
  (二)轻便摩托车、普通摩托车、三轮汽车、低速货车驾驶证申领、考试、发证业务,换证、补证和注销业务,审验业务,记分达到12分的清分业务,档案管理等;
  (三)受理辖区内《机动车变更备案申请表》、《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
  (四)其他汽车类机动车(进口机动车除外)注册登记业务,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五)补、换领其他汽车类行驶证业务,补、换领其他汽车类号牌发放业务;
  (六)其他汽车类驾驶证有效期满、达到规定年龄、自愿降低准驾车型、驾驶人信息变更、驾驶证损毁或遗失等换证、补证业务;
  (七)经省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委托的其他业务。
  第七条 经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报省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所辖条件具备的交警中队设立代办点,办理机动车驾驶人提交身体条件证明、换(补)驾驶证、摩托车登记及摩托车驾驶人科目一考试业务。


  第三章 岗位设置


  第八条 岗位及人员配置标准应根据办理机动车登记、驾驶证业务的岗位设置要求和本地实际机动车保有量、驾驶人数量及增长情况确定。
  办理轻便摩托车、普通摩托车、三轮汽车、低速货车登记须设立登记审核、查验岗、牌证管理岗、档案管理岗、业务领导岗等基本岗位;办理轻便摩托车、普通摩托车、三轮汽车、低速货车驾驶证业务须设立受理审核岗、考试岗、档案管理岗、业务领导岗等基本岗位。
  办理其他汽车类登记、驾驶证业务的岗位设置应严格执行《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机动车登记审核、查验、驾驶证受理、牌证管理、档案管理、嫌疑车辆调查、业务领导等重点岗位及计算机系统管理员应由民警担任。
  机动车登记和驾驶证业务的岗位可以相互兼任,嫌疑车辆调查岗、计算机系统管理员可由其他岗位民警兼任,业务领导岗由县级车辆管理所负责人兼任,但同一民警不得同时兼任机动车登记或者驾驶证业务中两个以上的岗位工作。
  可聘用足够数量的非警务工作人员从事业务导办、制发证件、档案整理、数据预录入等服务性和辅助性工作。
  第十条 各岗位民警使用计算机登记和驾驶证管理系统的用户权限由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设置,实行实名授权,严禁越岗使用操作权限。民警个人密码由本人保管,定期更换。


  第四章 岗位职责


  第十一条 机动车登记审核岗职责
  (一)负责受理和审核相关资料,办理注册、转移、抵押、注销、停驶、复驶、遗失机动车牌证补发、变更登记业务;
  (二)负责办理业务过程回收的机动车牌、证的移交。
  第十二条 机动车查验岗职责
  (一)负责车辆外观检查,与全国机动车产品公告查询服务系统进行比对,确认车型并核对有关技术参数;
  (二)查验车辆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确认有无凿改痕迹,对车辆的唯一性进行确定;
  (三)负责被盗抢机动车的对比和嫌疑车辆调查工作,暂扣非法手续和嫌疑车辆;
  (四)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和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牌证管理岗职责
  (一)负责复核各项机动车登记和驾驶证业务的相关资料;
  (二)负责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登记证书及驾驶证的制作和核发;
  (三)负责相关业务资料及手续的移交;
  (四)做好有关牌、证、印章的使用保管工作。
  第十四条 驾驶证业务受理审核岗职责
  (一)负责办理驾驶证初次申请业务;
  (二)负责办理增加准驾车型申请业务;
  (三)负责办理驾驶证换证、补证、注销和驾驶人身体条件检查合格证明业务;
  (四)负责办理考试预约业务;
  (五)负责建立业务台帐。第十五条 考试岗职责
  (一)复核申请人考试资格及身体条件,暂扣非法手续;
  (二)根据考试预约情况安排科目一、二、三考试;
  (三)保管考生有关资料,填写有关证、表;
  (四)对考试合格的,应当由考试员和申请人共同在考试成绩表签名。对考试不合格的,告知申请人不合格原因;
  (五)负责对考试设备、场地的日常管理工作;
  (六)负责考试情况的数据统计;
  (七)负责对驾驶人培训机构的监督。
  第十六条 档案管理岗职责
  (一)负责各类机动车技术档案及驾驶证档案的整理和保管;
  (二)负责做好各项业务中相关档案资料的复核工作,确保档案内容齐全、有效,严格按照档案管理规定,规范档案管理;
  (三)负责办理各项业务的档案查询工作;
  (四)负责机动车及驾驶证档案的注销、销毁工作;
  (五)建立健全各类业务台帐;
  (六)做好各类业务工作数据的统计、上报工作。
  第十七条 业务领导岗职责
  (一)按职责和权限审核或审批机动车和驾驶员有关业务;
  (二)负责车管业务及工作人员的日常管理、考核;
  (三)负责处理业务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四)负责向上级车管部门上报业务工作中的疑难问题;
  (五)负责监督工作纪律,处理群众投诉;
  (六)协助上级车管部门查处车管业务中存在和发现的问题。


  第五章 日常规范


  第十八条 按照《车管所正规化建设手册》建立、健全各种规章制度,规范窗口服务工作;完善车管所形象标识规范,设置窗口标识、业务流程图、业务办理须知、收费公示栏、填表样张、警务监督栏,公示民警、非警务工作人员的照片、警(编)号和办公时间,设置意见箱、举报箱,公布咨询、监督电话。
  第十九条 完善便民服务设施,设置低柜台,实行开放式办公。设立办事等候区、书表区和交通安全宣传区,提供业务咨询或导办服务,提供群众所需的桌椅、笔墨、剪刀、胶水和样表,设置公用电话、饮水机等便民设施。
  第二十条 简化工作流程,提高办事效率,推出和落实便民利民措施,全面推行“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当日办结制”、“业务退办单制”、“一窗式”、“一站式”服务。
  第二十一条 制定文明用语、服务忌语,窗口人员推广使用普通话。民警按规定着制式警服,保持良好警容,持证上岗。非警务工作人员应统一着装,佩戴胸卡,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 在办牌办证、考试、检测等场所播放交通安全宣传片,设置交通安全宣传栏、展板等设施,落实交通安全宣传工作。各科目考试前,组织参加考试人员观看交通安全宣传片;全科考试合格后,考试民警对参加考试人员进行交通安全教育。
  第二十三条 下列事项实行提前告知服务,并提供多渠道查询方式:
  (一)对临近强制报废的机动车,在报废期满前2个月未办理报废手续的;
  (二)对机动车超过检验有效期2个月未检验的;
  (三)对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9个月未审验换证将被注销的;
  (四)对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结束后超过9个月未按规定提交身体条件证明将被注销的。


   第六章 指导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所委托的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登记和驾驶证业务进行培训、指导和监督,并对委托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省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开展对县级车辆管理所的等级评定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设立对县级车辆管理所的指导机构,由专人负责对县级车辆管理所进行业务指导、监督检查,及时传达贯彻车辆管理新政策、新规定,发现、解决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六条 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每年应对县级车辆管理所民警和非警务工作人员进行一次全员轮训,不定期举办对机动车登记审核、查验,驾驶证受理、考试等岗位业务骨干人员的分类培训,对新任的县级车辆管理所领导进行培训,提高业务管理水平。建立民警培训记录台帐。
  从事机动车驾驶证考试的考试员和机动车查验工作的查验员应当经过省级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培训和考试,取得相应的资格,持证上岗。
  第二十七条 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每月对县级车辆管理所的业务工作和队伍建设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严格检查机动车登记、驾驶证业务办理和收费情况,检查档案的数量应不少于新增档案总数的5%,核对各种牌证、检验合格标志的保管和使用情况,并建立检查台帐。
  每周通过计算机系统分析业务数据,对异常数据进行排查。严格计算机数据质量管理,做好数据录入质量校验,确保数据质量满足业务管理和执法查询需求。
  第二十八条 严格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登记证书、机动车驾驶证、检验合格标志、防伪膜等国家法定的证件、标志的申领和订购,以上物品的申领和订购必须通过市级公安交通管理车部门登记审核并备案,严禁自行制作和印刷。
  第二十九条 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卫生行政管理和农机管理等部门建立联系制度,定期通报有关信息。
  依法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提供驾驶人身体检查证明的医疗体检机构、办理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牌证及驾驶证的农机部门进行监督,发现存在不切实履行职责的行为要及时通报相关主管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违规办理机动车登记和驾驶证业务行为及造成的后果给予相应的处理。处理种类包括:警告、停止业务办理、取消业务委托。
  第三十一条 警告、停止业务办理由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并报省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取消业务委托由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省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准。对处警告、停止业务办理的,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书面告知,并制作《整改通知书》。
  第三十二条 被处警告、停止业务办理的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及时进行整改。被处警告的整改时间为15日,整改期间,可办理相关业务。被处停止业务办理的整改时间为30日。停止业务办理期间,有关车管业务由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
  被处停止业务办理的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整改期满后要求恢复的,向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答复时限不超过15日。经检查验收,符合规定的,准予恢复业务。答复时限自收到申请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三条 被处取消业务委托的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整改时间为1年。有关印信由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回保管。重新申请办理机动车登记和驾驶证业务的,按本规定第四条办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管业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停止业务办理。
  (一)不落实警务公开;
  (二)民警未经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培训上岗、未经省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培训合格的考试员、查验员上岗;
  (三)为辖区外申请人核发摩托车驾驶证;
  (四)考场秩序混乱,擅自减少考试项目、降低考试标准;
  (五)审查非法定项目;
  (六)擅自修改计算机程序;
  (七)存在“冷、硬、横、推”现象,影响恶劣;
  (八)存在乱收费、指定保险、指定体检医院、安检机构和推销非法定交通安全产品等问题;
  (九)阻挠或抵制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查;
  (十)存在其他严重违规行为,情节严重。
  对有上述第(二)款情形的,责令参加培训。对有上述第(四)款情形的,可视情节暂停当次考试,并取消当次考试成绩,追究考试责任人和考试工作主管领导相关责任。情节严重的,考试工作由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管。
  第三十五条 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业务委托。
  (一)为盗抢、走私、非法拼(组)装、报废车辆以及未列入车辆产品《公告》的机动车办理牌证的;
  (二)为不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车辆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
  (三)为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的人员发证或者不考试发证、考试不合格发证、买卖驾驶证的;
  (四)一年内驾龄的摩托车驾驶人交通肇事死亡人数占全部摩托车驾驶人交通肇事死亡人数的比例达到30%以上的;
  (五)在辖区外办理机动车登记和驾驶证业务的;
  (六)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的;
  (七)群众对车辆管理所的满意率低于70%的;
  (八)在县级车辆管理所等级评定中被评为等外车辆管理所或弄虚作假的;
  (九)一年内两次被处停止业务办理的;
  (十)有其他违规行为,影响恶劣的。
  对有上述第(一)至(二)款情形的,取消办理有关机动车登记业务委托。对有上述第(三)至(四)款情形的,取消办理有关驾驶证业务委托。对有上述第(五)至(十)款情形的,取消所有授权机动车登记和驾驶证业务委托。并对有关责任人取消考试员、查验员资格,收回证件,限期调离车管岗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履行监管职责、失察失管或查处不力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隐瞒不报、压案不查或包庇袒护的,从严追究。对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配合检查或阻挠检查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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