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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拥军优属工作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6:15:06  浏览:86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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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拥军优属工作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拥军优属工作若干规定
市政府

1997年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拥军优属工作,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组织和公民都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拥军优属职责和义务。
本规定所称拥军优属,是指拥护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优待烈属、军属。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及时解决拥军优属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保证拥军优属工作的落实。
第四条 市拥军优属、拥政爱民(以下简称双拥)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市的双拥工作,组织研究制定有关政策、规划、措施;协调处理军地关系中的重大问题;组织交流情况,推广先进经验。
市民政局是市人民政府拥军优属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拥军优属的宣传教育工作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全民国防教育和法制教育规划。
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密切配合,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拥军优属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全民国防观念,培育拥军优属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创建双拥模范区(县)活动,不断推进拥军优属工作。双拥模范区(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组织领导坚强有力;
(二)国防教育广泛深入;
(三)双拥活动坚持经常;
(四)军民共建富有成效;
(五)政策法规落到实处;
(六)军政军民关系融洽。
双拥模范区(县)按照国家规定评选命名。凡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命名机关命名。
第七条 本市设立首都拥军优属拥政爱民模范奖,对拥军优属工作成绩显著的集体予以表彰奖励。
第八条 获得双拥模范区(县)或者首都拥军优属拥政爱民模范奖的集体严重影响军政军民团结,失去模范作用的,按照命名权限撤消其荣誉称号。
第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保障驻军粮油、副食品、水电、燃料和日常生活必需品供应,按照规定由地方财政补贴的应当予以补足。
第十条 本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从工商行政、税收、资金、能源、技术、信息等方面积极扶持驻军和优抚对象发展生产经营。
第十一条 本市教育、劳动、人事等部门应当积极开展智力拥军活动,有针对性地开设文化补习班和职业技能培训班,协助驻军培训军地两用人才。
第十二条 本市积极支持和配合军队开展争创先进连队和争当优秀士兵活动。对从本市入伍的优秀士兵及立功受奖人员,由区、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种公路、桥梁、渡口、隧道和各类停车场,对军车免收通行费和停车费。
第十四条 本市服务行业对军人优先服务,铁路、公路客运站对军人优先售票,有条件的设立军人售票窗口。
第十五条 本市市属颐和园、天坛公园、北海公园、景山公园、中山公园、香山公园、陶然亭公园、双秀公园、紫竹院公园、玉渊谭公园、劳动人民文化宫等11个公园对现役军人免收门票。
区(县)属公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实施对现役军人的优惠办法。
第十六条 本市依法保护军事设施,打击破坏军事设施的犯罪分子。
第十七条 任何部门、单位不得向驻军非法摊派各种费用。
第十八条 优抚对象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本市依法保障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凡属本市户口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义务兵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抚恤和优待。
第二十条 在区、县范围内逐步实行义务兵优待金社会统筹,具体实施办法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市实施最低生活保障线制度,在计算固定收入时,优抚对象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伤残保健金、定期定量补助金及其它优待费用不纳入计算基数。
第二十二条 本市民政、财政、卫生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优抚对象医疗费减免工作。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减免幅度,扩大减免范围。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发给革命烈士家属褒扬金。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在劳动人事制度改革中,应当优先安置好烈属、军属、伤残军人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必须接收当地人民政府分配的城镇退伍义务兵和转业志愿兵。对拒不接收的单位,主管部门应当责成其从接到安置任务之日起,发给安置人员该单位职工的平均工资,直到上岗工作。
对国家规定需要安排工作的因战、因公伤残退伍军人,应当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其工资、保险、福利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本单位职工享受同等待遇,无特殊理由,不得解除或者中止劳动合同。
第二十六条 本市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接收安置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本市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积极、妥善地做好随军、随调军人配偶的安置和军人子女入学、入托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要动员和依靠社会力量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建立拥军优属保障金。对拥军优属保障金要严格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1997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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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实行统一收取人防工程建设费的实施细则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等


成都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实行统一收取人防工程建设费的实施细则
成都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成都市计委等


(1991年10月24日成都市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10月25日成都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成都市计划委员会、成都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成都市规划局、成都市财政局、成都市物价局、成都市审计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成都市分行成防办[1991]27号文件发
布)


第一条 为集中人防工程建设资金,收好管好用好统一收取的人防工程建设费,搞好重点建设,保证我市人防建设总体规划的实施,增强城市整体防护能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人防工程建设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确定的“长期坚持、平战结合、全面规划、重点建设”的人防工作方针。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区和都江堰市、温江县、新都县、双流县、郫县、彭县等城镇(含以上行政辖区内的建制镇及工业、科技开发区)新建、扩建、改建的民用建筑,除按《成都市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规划》的规定和要求,必须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外,其
它不论建筑楼层高、低,建设规模大、小及何种投资来源,也不论企业、事业、机关单位还是驻蓉部队、“三资”企业等单位,均应按规定统一缴纳人防工程建设费。
第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费收取面积按建设项目实际地面建筑总面积计算,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15元。该项费用由各建设单位列入项目投资计划。建设项目投资中的人防工程建设费部分,执行“投资方向调节税”的0%税率。
第五条 收取人防工程建设费由市或区(市)、县人防办负责核定、审批。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民用建筑项目,可酌情免收入防工程建设费:
(一)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
(二)新建的托儿所、幼儿园和普通中、小学教学楼、办公用房。
(三)市政府指定用于解决住房特困户的新建、扩建、改建住宅。
(四)不增加面积的危房改造项目。
(五)因遭受火灾、水灾或其它不可抗力的灾害达成损毁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民用建筑项目,可酌情地收入防工程建设费:
(一)临时性民用建筑。
(二)由新建住宅小区配合提供给有关部门使用的街道办事处、文化站、派出所、环境卫生、绿化、居委会的工作用房和门卫室、自行车棚。
第八条 缴纳人防工程建设费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凡属市规划局核发建设许可证的民用建筑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在申请办理建设许可证前,持建筑施工图及有关资料,到市人防办办理《成都市人防工程建设费核定单》,由市人防办根据建设项目地面建筑总面积,核定应缴纳的人防工程建设费。

(二)由市规划局核发建设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凭市人防办签发的《成都市人防工程建设费核定单》,将应缴纳的人防工程建设费转入建设银行成都市第一支行人防工程建设资金专户,凭银行下帐回单,到市规划局财务处换取收据后,持收款收据、市人防办审批文件申请办理建设许可
证。
(三)凡属区(市)、县城建管理部门核发建设许可证的民用建筑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在申请办理建设许可证前,持建筑施工图及有关资料,到区(市)、县人防办办理《成都市人防工程建设费核定单》,由区(市)、县人防办根据建设项目地面建筑总面积,核定应缴纳的人防工程建
设费。
(四)由区(市)、县城建管理部门核发建设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凭区(市)、县人防办签发的《成都市人防工程建设费核定单》,将应缴纳的人防工程建设费转入当地建设银行人防工程建设资金专户后,持收款收据、区(市)、县人防办审批文件申请办理建设许可证。
第九条 青白江区、龙泉驿区和县(市)人防办收取的人防工程建设费,应于每季度次月十五日前汇总上报市人防办,纳入市人防工程建设计划管理。
第十条 人防工程建设费是我市人防建设的专项资金,按照《国家人防委员会关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计划管理规定》进行管理。由市建委、市人防办及青白江区、龙泉驿区和县(市)城建、人防部门按人防工程建设规划逐年提出使用计划,用于开发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人防工程项
目。
第十一条 技《成都市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规划》的规定,应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仍按《关于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实施细则》(成府函[1985]37号)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收取人防工程建设费自一九九一年九月一日起执行。凡是一九九一年九月一日前批准设计任务书并办理了建设许可证的建设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民用建筑系指:住宅、旅馆、招待所、商品房;大专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学楼及其附属设施;医疗用房及其附属设施;办公楼、科研楼、综合楼的非生产用房部分,商场、商店,厂区范围内的宿舍、办公楼、文娱生活设施等非生产用房,文化
馆、影剧场(院)、各类体育场(馆)、图书馆、展览馆、少年之家、游乐场(园)、文化体育活动中心和车站候车室、机场候机楼、商业仓库、民用车库等。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防办负责解释。



1991年10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8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已经2006年12月27日国务院第1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车船税。
  本条例所称车船,是指依法应当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
  第二条 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条例所附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国务院财政部门、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目范围和税额幅度内,划分子税目,并明确车辆的子税目税额幅度和船舶的具体适用税额。车辆的具体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规定的子税目税额幅度内确定。
  第三条 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
  (一)非机动车船(不包括非机动驳船);
  (二)拖拉机;
  (三)捕捞、养殖渔船;
  (四)军队、武警专用的车船;
  (五)警用车船;
  (六)按照有关规定已经缴纳船舶吨税的船舶;
  (七)依照我国有关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给予定期减税、免税。
  第五条 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六条 车船税的纳税地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车船,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
  第七条 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所记载日期的当月。
  第八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具体申报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缴纳车船税的,使用人应当代为缴纳车船税。
  第十条 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税务机关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手续费的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时,纳税人不得拒绝。
  第十二条 各级车船管理部门应当在提供车船管理信息等方面,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加强对车船税的征收管理。
  第十三条 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51年9月13日原政务院发布的《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和1986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附:

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税目      计税单位   每年税额    备 注

载客汽车    每辆     60元至660元  包括电车

载货汽车    按自重每吨  16元至120元  包括半挂牵引车、挂车

三轮汽车低速货车 按自重每吨 24元至120元

摩托车     每辆     36元至180元

船舶      按净吨位每吨 3元至6元   拖船和非机动驳船分别按船舶税额的50%计算


  注:专项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的计税单位及每年税额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税务主管部门参照本表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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