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政府采购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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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政府采购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财政局文件
庆财发[2002]3号
关于印发《大庆市政府采购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直各部门、单位:
现将《大庆市政府采购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三月十二日
大庆市政府采购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采购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拨付管理(暂行)办法》和《大庆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采购资金坚持统筹兼顾,统一管理,统一支付,统一核算,先存后采,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三条 政府采购资金包括财政预算资金、预算外资金和采购单位自筹资金,匹配资金、政府信誉担保借款及其它政府性资金。
第四条 财政局国库科开设“政府采购资金专户”,采用直接拨付方式,支付政府采购资金。
第五条 政府采购资金采取银行代理记账方式核算。由商业银行代理政府采购资金的支付、登记明细账等工作。
第六条 资金的汇集。财政局主管业务科室和采购单位要按政府采购缴款通知书,及时足额地将资金划缴到“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一)属预算内外资金,按照政府采购计划进度将采购资金划缴“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二)属单位自筹资金,采购单位应在政府采购活动开始前3个工作日内,将采购资金足额划缴“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三)采购过程中遇到特殊情况,致使采购资金增加的,要将增加的采购资金(拼盘采购项目按原采购资金负担比例)按程序及时补缴到“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第七条 支付申请。采购单位根据合同约定需要付款时,应当向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提交预算拨款申请书和有关政府采购文件,经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确认,方可提出支付政府采购资金。
采购文件主要包括:
(一) 采购项目审批单;
(二) 采购合同副本;
(三) 验收结算书或质量验收报告;
(四) 固定资产验收单和材料验收单;
(五) 询价小组推荐意见;
(六) 采购单位已支付应分担资金的付款凭证、发票;
(七) 供应商户名、银行账户、账号;
(八) 其他资料。
第八条 资金支付。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对政府采购中心或政府采购代理中介机构填报的《政府采购项目资金验收结算书》和《履行报告》审核无误后,开具《付款通知书》,由财政局国库科通过“政府采购资金专户”将资金支付给供应商。
代理银行应当依据财政局国库科开具的支付指令拨付采购资金。
因采购单位未履行付款义务而引起的法律责任,全部由采购单位承担。
第九条 采购资金支付后,由财政局国库科向财政支付局和采购单位开具《政府采购转账通知单》。
第十条 对不符合集中采购条件,按规定由采购单位自行组织采购的,其账务处理仍按照现行的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每季度对政府采购节约资金结转一次,属预算内外资金的,划转同级国库或财政专户;属单位自筹资金的,划还回原渠道。
第十二条 财政局各业务主管科室、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要加强对采购单位的采购行为、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情况及账务处理情况的管理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活动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执行。
附件:大庆市政府采购资金管理拨付流程图
大庆市政府采购资金管理拨付流程图
采购单位填报《市级政府采购计划申报表》
采购单位主管部门审核资金盖章
财政局主管业务科室审核资金盖章
政府采购办审核项目、价格、技术参数编制采购计划
报财政局预算编委会审批
财政局各业务科室根据采购预算及采购计划向国库科开具预算(内外)拨款单,并注明“采购资金”字样。采购单位划缴自筹资金。
预算内资金
预算外资金
采购单位直缴存自筹资金
否
采购单位重填
是
代理银行按国库科要求设立采购单位明细帐、将拨入资金记入一、二、三级单位
通知采购办以及国库科资金到位通知单
由国库科向各业务科室催缴
否
采购中心组织采购
是
采购办向采购中心下达采购计划通知单
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政府采购中心向政府采购办提交《政府采购办项目验收结算通知书》或《政府项目付款通知书》及合同副本等并认真审核。采购办填制政府采购拨款通知单。供应商向采购单位开具发票及采购项目明细表
国库科依据政府采购办提交的付款通知,通知代理银行向供应商付款。同时按资金性质开具《政府采购资金转账通知书》
代理银行根据国库科付款通知付款、记帐,每月打印两份帐簿及四份月报表
采购结余资金,属预算内资金转国库科平衡预算;属预算外资金及单位自有资金按各自负担比例原渠道划还采购单位。
关于修改《江西省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江西省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1998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三十条作如下修改:
(1)第二项修改为:“乱扔动物尸体的,罚款5元至25元。”
(2)第九项修改为:“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散的,每污染1平方米罚款1元,但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500元,非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200元。”
(3)第十项修改为:“临街工地不设围档,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罚款100元至500元,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4)第十一项修改为:“厕所、化粪池、下水道冒溢,不及时处理的,对单位每日罚款20元至100元,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对责任人罚款5元至25元。”
(5)第十二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影响城市市容的,罚款200元至1000元,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2.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或者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道路两侧或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
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3.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拆迁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按拆迁方案拆除,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属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但个人不超过200元;
(三)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4.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组织强制拆除,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对经营性行为,处2500元以下罚款。”
5.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不超过200元;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收缨公共厕所不符合卫生标准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其收费行为。”
7.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合为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并修改为:“环境卫生专业队伍收取服务费后,未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依法处理。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单位违反规定收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依法处理;对其主要负责人按有关程序给予行政处分。”
8.删除第四十四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8年2月10日
青海省教育督导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教育督导规定
第39号
《青海省教育督导规定》已经2003年11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杨传堂
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教育工作的监督,保证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教育目标的实现,促进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教育督导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履行教育职责,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的活动。
第三条 教育督导坚持督政与督学相结合的方针,以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为依据,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为教育督导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 教育督导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能的专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教育督导工作,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教育督导工作计划,建立符合本行政区域教育发展状况的督导评估体系;
(二)对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促进教育事业发展、保障基础教育经费投入、落实地方教育事业发展目标责任制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评;
(四)对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办学方向、办学效益和教育教学质量进行评估,监督检查扫盲教育、素质教育情况;
(五)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提出报告、意见或建议;
(六)组织教育督导科研和督学的培训考核,参与教育先进单位和个人的评选和表彰活动;
(七)指导下级教育督导机构的工作;
(八)承办上级教育督导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规模和学生数量等实际情况,在核定的编制数额内配备专职督学,聘请兼职督学。专职督学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及有关程序任用,兼职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聘任。
兼职督学和专职督学履行同等职权。
第八条 督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教育事业,熟悉教育法律、法规、规章,有较高的政策和理论水平;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中学一级教师、小学高级教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称;
(三)具有较强的规划、组织、协调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四)遵纪守法,公道正派,坚持原则;
(五)身体健康。
专职督学应当具有10年以上教学或教育管理工作经历。
第九条 督学在本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的组织下开展教育督导工作,督学进行教育督导工作时应当出示督学证。
督学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 教育督导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
综合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一个地区或者一所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的督导。
专项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一个地区或者一所学校进行专题督导。
随访督导是指不定期地到一个地区或者一所学校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对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后的督导效果进行反馈调查的活动。
综合督导每两年内不少于一次,专项督导根据教育督导工作的需要安排进行。
第十一条 督导工作应当按照督导方案和标准进行,加强过程性督导评估。督导方案和标准应体现地区差异,坚持分类指导的原则,对被督导单位做出客观、公正、科学的评价,并出具督导报告。
第十二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向被督导单位下发督导通知书;
(二)指导被督导单位进行自查,写出自查报告;
(三)对被督导单位实施评估、检查;
(四)向被督导单位通报督导结果。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工作的主要方式:
(一)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统计测算进行量化评价;
(二)听取情况汇报,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
(三)召开座谈会,向社会征求意见,实地察看,进行调查、测试和个别访谈。
第十四条 督学在督导工作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就被督导单位的教育工作向其主管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奖惩建议;
(二)责令被督导单位停止违反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行为,并要求限期改正;
(三)责成主管部门对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行为予以处理;
(四)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按照督导要求进行自查,汇报自查情况,提供与督导事项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配合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开展督导工作。
第十六条 被督导单位收到督导结果通知书后根据督导意见整改,并在15日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教育督导机构。对重要问题的改进情况,教育督导机构应及时复查或跟踪检查。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督导结果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发出督导结果通知书的教育督导机构或者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提出书面复查申请,教育督导机构应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查结论。被督导单位对复查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申诉。
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督导工作情况,提出改进教育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督导结果通报制度。不定期向社会公布督导结果,其中涉及重大内容的督导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可向社会公布。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公布举报电话或网址,受理对教育违纪违法问题的举报。
第十九条 督导结果应当作为教育决策,评价教育教学以及干部任免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被督导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抗拒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报告工作的;
(三)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的;
(四)对督导意见和建议拒不接受或不采取整改措施的;
(五)阻挠他人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反映情况,或者对反映情况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打击报复督学的;
(七)其他妨碍教育督导工作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督学失职渎职、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利用职权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或聘任机关撤销其督学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