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关于工作机构设置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0 09:23:55  浏览:82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关于工作机构设置的决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关于工作机构设置的决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8月29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代行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的决定》,由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选举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行使法律规定的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职权。为了加强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更好地行使《中
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赋予的职权,对工作机构的设置作如下决定:
一、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下文简称常委会)设立办公厅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工作委员会、农村工作委员会、民族宗教工作委员会、华侨外事工作委员会。
二、办公厅的主要工作如下:
(1)负责起草常委会向省人民代表会议的工作报告和工作计划要点等重要文件;编辑出版常委会《会刊》及《工作通讯》;研究本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进一步完善等问题。
(2)负责常委会职权范围内人事任免的准备工作,并按管理权限负责常委会机关的人事工作。
(3)负责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联系省人民代表会议的代表,为他们履行职责服务。
(4)负责承担常委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的具体工作。负责会同各工作委员会和有关方面草拟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工作计划;对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协调和综合研究。
(5)负责会同各工作委员会为开好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委会会议、主任会议服务;负责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工作;负责常委会机关的管理和后勤服务。
三、各工作委员会的主要工作如下:
(1)为常委会会议审议同本工作委员会有关的重要方案、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调查研究,做好准备工作;对常委会会议拟予讨论和决定的重大事项,就其中与本工作委员会有关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2)根据常委会的委托,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行宪法、法律、地方性法规和常委会决议中的问题,进行检查和了解,提出报告。
(3)组织代表对与本工作委员会有关的专门问题进行视察和座谈,检查有关单位对代表提出的重要的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情况。
(4)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的有关本工作委员会的法律草案,组织有关单位和代表进行讨论,提出意见。
(5)办理常委会或主任会议交办的事项。
四、办公厅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各工作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上述职务的人选,由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常委会会议通过。
五、常委会设副秘书长二人,协助秘书长工作,人选由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常委会会议通过。



1988年8月2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忻州市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忻州市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办法(试行)的通知


忻政办发〔2012〕1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忻州市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9月17日






忻州市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行为,依法维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物权法》、《房屋登记办法》、《山西省房屋登记办法实施细则》、《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和依法利用其他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建造的房屋,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房屋登记。
法律、法规对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忻州市辖区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忻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的监督管理,忻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为房屋登记机构,具体负责房屋登记发证工作。
第四条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房屋登记簿。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
第六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缮写并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
房屋登记机构对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予以登记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和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集体土地”字样。申请登记房屋为共有房屋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共有”字样。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集体土地上房屋权利的取得、转移、变更、抵押、灭失和终止,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登记。
第八条 办理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登记簿;
(五)发证。
办理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进行公告。经公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记。办理其他登记时,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第九条 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十条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
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
第十一条 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的申请人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乡、镇(村)集体企业。
集体组织成员为生产经营依法建设的房屋或基础设施,应当予以登记。
因升学、兵役、婚姻、就业等正常人口迁徙成为非农村集体成员的人申请在原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进行登记的,应当予以登记。
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申请房屋转移登记的,应当予以登记。
城市人口依法迁入农村并成为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予以登记。
上述各款登记申请,当事人应当提交房屋所在地集体组织的证明。
第十二条 原为集体组织成员,整体转为非农业户口的,申请在原集体组织土地上的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
第十三条 村民住房因分割等导致独立建筑为多个所有权人所有的,已有明确固定界限并可以独立使用的层、间可作为基本单元申请房屋登记。
第十四条 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
(三)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
(四)有本办法所列变更登记情形之一;
(五)房屋灭失;
(六)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共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但因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人份额变更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代为申请未成年人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因处分未成年人房屋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第十七条 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使用中文名称或者姓名。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境外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因下落不明无法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通过人民法院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等法定程序确定房屋代管人或者继承人,由代管人或者继承人与其他共有人共同申请房屋登记。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屋,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并提交人民法院出具的被代理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和监护人有效身份证明。
第十九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二十条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
第二十一条 房屋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二十二条 申请房屋登记的村民住房,与其他所有人的住房相毗连的,需要由相毗连房屋的所有权人出具相应的证明材料,以明确毗连墙体的权利归属情况。
第二十三条 权利人申请附属房屋、附属设施单独进行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
第二十四条 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30个工作日;
(二)抵押权、地役权登记,10个工作日;
(三)预告登记、更正登记,10个工作日;
(四)异议登记,1个工作日。
公告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经房屋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一倍。
法律、法规对登记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事项的公告宜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办公场所或房屋所在地张贴。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出具已公告的证明,或现场拍取的公告场景照片,可作为已公告依据,公告期不宜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三章 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
第二十六条 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四)申请登记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
(五)房屋测绘报告;
(六)四邻墙界表;
(七)其他证明材料(如村委会、户籍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等)。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是指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文件。
《城乡规划法》实施以前建成的房屋,由镇、乡(办事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村委会出具符合乡村建设规划的证明材料,或由政府批准建房的相关文件或统建文件。
《城乡规划法》实施以后建成的房屋,由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符合建设规划的证明材料。房屋建造时规划管理部门尚未在当地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房屋所在地镇、乡(办事处)人民政府认可的建房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申请登记时,应符合安全使用条件。
第二十九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坐落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房屋所有权依法发生转移,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六)其他证明材料(如村委会、户籍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等)。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的证明材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予登记:
(一)不能提供有效的房产权属来源证明的;
(二)不符合城乡规划的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
(三)房产权属争议未解决的;
(四)转让农村村民住房,受让人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五)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有冲突的;
(六)依法列入公告征收范围的房屋;
(七)司法机关查封或限制房屋权利的。
(八)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房屋因拆除、焚毁、倒塌等原因灭失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后申请注销登记,缴回房屋权属证书。申请注销登记,房屋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及相关证明文件。
第三十三条 依法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设立抵押,申请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主债权合同和抵押合同;
(六)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抵押的证明材料。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四条 经登记的抵押权发生转移、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权利人应当依法申请转移、变更、注销登记。
第三十五条 下列房屋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房屋;
(二)教育、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的房屋;
(三)列入文物保护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房屋;
(四)依法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转让的房屋;
(五)依法公告拆迁范围内的房屋;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屋。
第三十六条 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破损的,权利人可以向市房屋登记机构申请补发或换发。需要补发的,权利人应当在房屋所在地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或在房屋登记机构官方网站上发布遗失声明,持登报声明等有关材料申请补发;房屋所有权证遗失的,市房屋登记机构在补发前应当就补发事项在房屋所在地村民组织内进行公告。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上应注明“补发”字样。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三十七条 办理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的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等房屋登记,参照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非法印制、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变造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由房屋登记机构予以收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房屋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房屋登记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房屋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登记错误的工作人员,有权追偿。
第四十条 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涂改、毁损、伪造房屋登记簿;
(二)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忻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忻州市所属各县市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修订镇江市烟草制品零售点设置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订镇江市烟草制品零售点设置办法的通知

镇政规发〔2012〕15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决定对《镇江市烟草制品零售点设置办法》(镇政发〔2003〕207、镇政发〔2007〕93号)作如下修改,请认真贯彻执行。

  在第四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持本市户口且经常住所地在本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可不受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限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且享受当地政府生活救助的未就业残疾人;

  (二)一年内未就业的复员退役军人;

  (三)双下岗家庭且享受当地社会低保的夫妻一方;

  (四)烈士直系亲属。

  符合上述条件的,仅限本人经营并需提供相应的有效证件、证明或其他资料并且只能申办一个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上述条款修改后,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镇江市烟草制品零售点设置办法

(镇政发〔2003〕207号通知印发,根据镇政发〔2007〕93号、镇政规发〔2012〕15号通知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建立开放、公平、统一、规范的烟草市场流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和《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烟草专卖局是零售点设置和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各辖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零售点的设置和管理工作。 

  第三条 设置零售点必须领取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无零售许可证不得经营零售业务。

  第四条 烟草制品零售点应按照总量控制、布局合理、减少密度、提高质量和每万人不超过30户的要求进行设置。

  (一)各类综合商品批发市场、专业市场和集贸市场按固定摊位户数设置零售点。100户以下的不超过2个;200户以下100户以上的不得超过3个;200户以上每增加100户增设1个,但最多不超过5个且布局合理。

  (二)城区及建制镇主干道一侧零售点之间的距离应不小于50米;城区及乡镇集镇的其他街道、巷弄一侧零售点之间的距离应不小于100米。

  (三)城区及乡镇居民生活小区按居民户数设置零售点,150户以下的不超过1个;150户以上每增加100户可增设1个。

  (四)农村100户以下的自然村落设零售点不超过1个。100户以上的自然村落每增加100户可增设1个。

  (五)国道、省道和乡镇公路两侧,按所在自然村落人口户数设置零售点。

  第五条 持本市户口且经常住所地在本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可不受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限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且享受当地政府生活救助的未就业残疾人;

  (二)一年内未就业的复员退役军人;

  (三)双下岗家庭且享受当地社会低保的夫妻一方;

  (四)烈士直系亲属。

  符合上述条件的,仅限本人经营并需提供相应的有效证件、证明或其他资料并且只能申办一个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六条 营业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副食品商场(超市)、二星级以上宾馆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可不受零售点距离要求的限制。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

    (二)中、小学校校园内及大门两侧60米之内的;

    (三)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四)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五)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六)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七)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不予发证的情形。

  第八条 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具有一定的经营能力;

  (三)符合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符合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程序如下:

  1.申请人一般以书面方式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并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填报格式文本;

  2.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进行实地考察,绘制实地勘察图;

  3.经审查符合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发放条件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证,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办理的理由。

  第十条 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及1张1寸免冠照片;

  2.经营场所房屋产权证、租赁合同或摊位租赁合同;

  3.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对符合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条件的数个单位和个人,如受零售点布局数量限制,则按提出申请日的先后顺序办理。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烟草专卖品批发或者零售业务,不得以特许、吸纳加盟店及其他再投资等形式变相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业务。

  第十三条 禁止转借、涂改、伪造或者买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十四条 变更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地址的,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零售点布局要求。变更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负责人的应当重新办理申领手续。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持证人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一)经检查不符合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三)因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一年内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的;

  (四)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一次性查获假烟、走私烟50条以上的;

  (五)因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不执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的;

  (七)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因违反本办法为零售户办证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20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