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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实施《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重申严禁刑讯逼供和严格执行办案时限等规定的决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5:49:51  浏览:98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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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实施《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重申严禁刑讯逼供和严格执行办案时限等规定的决定》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关于发布《云南省人民政府实施〈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重申严禁刑讯逼供和严格执行办案时限等规定的决定〉办法》的通知

云政发〔2000〕151号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和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现发布《云南省人民政府实施〈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重申严禁刑讯逼供和严格执行办案时限等规定的决定〉办法》,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云南省人民政府实施《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重申严禁刑讯逼供和严格执行办案时限等规定的决定》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的执法行为,加强对公安机关的管理和监督,维护司法公正,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改革、发展、稳定和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创造更加良好的法治环境,根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重申严禁刑讯逼供和严格执行办案时限等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机关要努力实践“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按照依法治国、依法治省的要求,认真学习《决定》,充分认识刑讯逼供、不严格执行办案期限、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危害性和规范执法行为的必要性、紧迫性,迅速采取有力措施,保证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维护法律的尊严。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健全预防刑讯逼供和严格执行办案期限等责任制,层层签订责任书,责任到人,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完善考核、奖惩制度。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切实加强对民警的教育和管理,在执法活动中,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原则,严禁刑讯逼供,严禁超期限办案和超期羁押,严禁违法采取强制措施。各级公安机关对刑讯逼供案件的查处应当态度坚决,一查到底,依法严肃处理。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坚决制止和纠正违反法律规定羁押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公安机关决定和执行拘传、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及执行逮捕等强制措施,应当遵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对案情重大复杂确需延长羁押期限的,应当依法报请批准延长期限。法定期限或者经批准延长的期限届满,应当依法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健全严防刑讯逼供、超期限办案和超期羁押、违法采取强制措施、违法扣押或者罚没财物的制度,加强执法检查和内部监督,落实执法责任制。

  第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健全检举、控告、申诉和信访制度。对群众和当事人反映的刑讯逼供线索,不管涉及任何人,都应当逐一追查。对包庇、纵容或者妨碍查处的,依法、依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赔偿法,落实错案追究制。对刑讯逼供行为,公安机关应当配合检察、审判机关依法查处;造成损害的,应当做好善后工作,并依法赔偿、追偿。对刑讯逼供行为,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涉案财物,应当完备法律手续,妥善保管,并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对于法律、法规规定的违禁物品,依法没收。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填写清单,拍摄照片,连同案件的其他材料移送检察机关;

  (二)对于其他依法应当移送的财物,应当随案移送;不宜移送或者可以不移送的,应当将清单、照片、音像制品,连同其他案件材料随案移送检察机关;

  (三)对于查实与案件无关的或者确属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财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发还。严禁办案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私分、侵吞扣押及罚没的财物。违者,依法、依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安工作的领导,支持和督促公安机关严格依法办案。公安机关应当对审讯、羁押场所实行技术监控,有效防止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

  第十条 各级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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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企业投诉受理试行办法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山市企业投诉受理试行办法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佛山市企业投诉受理试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径向市政府办公室反映(联系电话:83320700)。









二○○四年二月九日





佛山市企业投诉受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和优化我市的投资环境,及时、公正、有效地受理企业的投诉,切实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的发展壮大,加快地方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佛山市内依法成立的各种所有制企业以及企业投资者向佛山市企业投诉中心提起的投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投诉,是指在企业申办、投资、生产、经营和清算过程中,对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行政影响和制约企业发展的行为,对因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政不作为、行政失当导致企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行为,以及对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政务公开、服务承诺、文明执法等制度落实不到位等问题,提请佛山市企业投诉中心处理的行为。



第二章 受理企业投诉机构



第四条 佛山市企业投诉中心是佛山市人民政府为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改善和优化我市投资环境而设立的受理企业投诉的工作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企业对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行政而影响和制约企业发展行为的投诉;

(二)受理企业对因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政不作为、行政失当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出的投诉;

(三)受理企业对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政务公开、服务承诺、文明执法等制度落实不到位等问题的投诉;

(四)协调有关单位对企业的投诉落实解决办法;

(五)定期向市政府通报企业投诉的情况,分析企业投诉中涉及法规、政策、带有普遍性的问题,提出优化政务环境的意见;

(六)组织企业对政府职能部门工作进行民主评议;

(七)指导、协调区一级企业投诉中心的工作。

第五条 各区建立企业投诉中心或民营企业投诉中心。



第三章 投诉的受理

第六条 佛山市内依法成立的各种所有制企业、企业的投资者及企业代理人均可以依照本办法进行投诉。

第七条 投诉实行一事一诉原则,涉及同一单位多个事项的,也可数事并诉。

第八条 投诉人可以向市企业投诉中心投诉,也可以同时向有权处理该投诉事项的单位投诉。

第九条 受理投诉原则上实行分级负责制。投诉事项涉及同级两个以上单位管辖的,由投诉中心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第十条 对以下投诉,企业投诉中心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已将投诉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请行政监察部门处理的;

(二)投诉人就同一事项向多个单位投诉的,某一单位已受理的投诉;

(三)对涉及已经由公、检、法机关依法立案查处的案件,以及涉及军事机关的投诉;

(四)投诉人与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的经济纠纷而提起的投诉;

(五)与投诉人无直接利害关系的投诉;

(六)没有明确的投诉对象和具体的事实、理由与请求的投诉;

(七)匿名投诉;

(八)其他超越投诉中心职责范围的投诉。

第十一条 投诉人原则上以书面方式投诉。

(一)投诉书应当包括投诉人的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投诉的事实、理由和请求等内容。

(二)投诉人应当提供真实的能够证明其合法身份的材料以及投诉中心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投诉中心接受以来访、口头、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的投诉。

来访、口头、电话、电子邮件投诉应当包含第十一条要求提供的主要内容。

对于口头和电话投诉,投诉中心认为必要时,应当进行笔录或录音,并可以要求投诉人亲自前往投诉中心签名确认。

对符合第十一条或十二条要求的投诉,投诉中心在接到投诉后的3个工作日内应将是否受理意见回复投诉人。

属于受理范围,但是未能完全符合第十一条要求的投诉,投诉人按要求补齐资料后,应当即时受理。

第十三条 投诉中心收到不属于其受理范围的投诉,应当指引并协助投诉人向有权处理该项投诉的单位投诉。

第十四条 对已受理的投诉,投诉中心未作出处理意见前,投诉人可以申请撤回,也可以就投诉事项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提请监察部门处理,行政复议机关、人民法院或者行政监察等部门受理后,投诉即告终止。



第四章 投诉的办理

第十五条 投诉中心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政策,认真、负责、公平、公正地处理投诉。

第十六条 对一般投诉案件,涉及市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将直接转交给市相关的职能部门办理;涉及区一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将转交给所在区相关的投诉机构办理;对区没有成立相关机构的由投诉中心与市直相关的职能部门研究解决的办法;对涉及法规、政策、带有普遍性的投诉问题,由投诉中心调查核实后提出处理建议向市政府报告;对特别重大、紧急的投诉问题,迅速向市政府报告;对普遍性的典型问题,经查实后不定期向新闻媒体通报。

第十七条 投诉中心可以通过约见当事人、现场了解情况和组织协调会等方式处理投诉。

第十八条 投诉中心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有关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对于与投诉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有关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提供;由投诉中心转交有关单位办理的投诉,有关单位应当在规定的限期内调查及处理。

第十九条 投诉人应当对投诉事项的真实性负责,如实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证据。

第二十条 投诉事项经查实,与事实不符的,投诉中心和受诉单位有权要求投诉人提供真实情况,投诉人不予提供的,投诉中心可以终止办理。

第二十一条 在投诉办理过程中,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有权要求与投诉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投诉事项公正处理的工作人员回避。

第二十二条 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对投诉事项以及在处理投诉过程中涉及到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资料要求保密的,投诉中心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予以保密。

第二十三条 被投诉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投诉人进行任何形式的打击报复。对打击报复行为,情节严重的提交纪检、行政监察部门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对投诉的处理结果,投诉人以书面方式投诉的,应当以书面方式或以其他适当方式答复投诉人;投诉人以口头、电话、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投诉的,可以以相应的方式答复投诉人。

第二十五条 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就投诉事项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提请行政监察部门处理。



第五章 投诉的办理时限

第二十六条 投诉中心办理投诉期间,投诉人可以依法定时效规定就投诉事项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提请行政监察部门处理,投诉人对投诉事项处置所涉及的法律时效按法律规定执行。投诉中心不承担投诉事项因向投诉中心投诉处理而引起的法律时效风险。

第二十七条 对已受理的投诉,投诉中心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对需要转交承办单位办理的投诉,投诉中心在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交承办单位办理。承办单位应在2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并报市投诉中心。承办单位认为不属于本单位办理的投诉,应当在收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退回投诉中心并作书面说明。

投诉涉及多个承办单位,须分别办理的,各承办单位只就职责范围的事项办理答复投诉人并报投诉中心;须会同办理的,会办单位应在收到投诉之日起5天内提出会办意见,由投诉中心协调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主办单位负责将办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并抄报会办单位和投诉中心。

对于内容综合性强、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的投诉事项或在办理过程中因其他非投诉中心与承办单位可以控制的因素,使投诉事项在办理时限内未能办结而需延长办理时间或者暂时中止办理的,投诉中心、承办单位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时间或者暂时中止办理。

对于需要延长办理时间或者中止办理的投诉事项,投诉中心、承办单位应当以书面方式或者以其他适当方式向投诉人通报情况。对于暂时中止办理的投诉事项,一旦暂时中止办理的条件消失,投诉中心和承办单位应当即时恢复办理。

对于特别重大、紧急的投诉事项,投诉中心应当立即处理,并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八条 承办单位办理投诉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能够解决的,应当尽快解决;

(二)暂时不能解决的,应当列入工作计划,在计划期限内解决;

(三)不符合法律、政策规定或确实不能解决的,应以书面方式如实说明情况。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佛山市企业投诉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经佛山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2012年中央对地方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2012年中央对地方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办法》的通知

财预[2012]2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规范转移支付分配、使用和管理,增强地方政府生态环境保护意识,提高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资金使用绩效,特制定《2012年中央对地方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2012年中央对地方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办法



  财政部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附件:

  2012年中央对地方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办法

  为维护国家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引导地方政府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提高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所在地政府基本公共服务保障能力,中央财政设立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

  第一条 分配原则

  (一)公平公正,公开透明。在广泛征求相关部门和地方意见的基础上,选取客观因素进行公式化分配。转移支付测算办法和分配结果公开。

  (二)重点突出,分类处理。中央财政逐步加大对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的转移支付力度,并对其他重要生态功能区域给予适当补助。

  (三)注重激励,强化约束。建立健全县域生态环境质量监测考核机制,根据评估结果实施适当奖惩。

  第二条 范围确定

  (一)《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中限制开发的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所属县(县级市、市辖区、旗,以下简称“县”)和禁止开发区域。

  (二)青海三江源自然保护区、南水北调中线水源地保护区、海南国际旅游岛中部山区生态保护核心区等生态功能重要区域所属县。

  对环境保护部制定的《全国生态功能区划》中不在上述范围的其他重要生态功能区域所属县给予引导性补助,对开展生态文明示范工程试点的市、县注给予工作经费补助,对生态环境保护较好的地区给予奖励性补助。

  第三条 分配办法

  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资金分配选取影响财政收支的客观因素,适当考虑人口规模、可居住面积、海拔、温度等成本差异,按县测算,下达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

  用公式表示:

  某省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应补助额=∑该省限制开发等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所属县标准财政收支缺口×补助系数+禁止开发区域补助+引导性补助+生态文明示范工程试点工作经费补助

  其中:

  限制开发等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所属县标准财政收支缺口参照均衡性转移支付测算办法并考虑中央出台的重大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工程规划地方需配套安排的支出、南水北调中线水源地污水和垃圾处理运行费用等因素测算确定。

  补助系数根据中央财政财力状况、限制开发等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所属县标准财政收支缺口和财政困难程度等因素测算确定。

  禁止开发区域补助根据《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确定的各省禁止开发区域的面积和个数等因素测算确定。

  引导性补助参照环境保护部制定的《全国生态功能区划》,对生态功能较为重要的县按照其标准收支缺口给予适当补助。

  生态文明示范工程试点工作经费补助按照市级300万元/个、县级200万元/个的标准计算确定。其中,已享受限制开发等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的试点县,不再给予此项补助。

  第四条 奖惩机制

  财政部会同环境保护部等部门对限制开发等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所属县进行生态环境监测与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奖惩措施。对生态环境明显改善的县,适当增加转移支付。对非因不可控因素而导致生态环境恶化的县,适当扣减转移支付。其中,生态环境明显恶化的县全额扣减转移支付,生态环境质量轻微下降的县扣减其当年的转移支付增量。

  采取激励约束措施后,各地实际享受的转移支付用公式表示为:

  某省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实际补助额=该省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应补助额±奖惩资金

  第五条 省级分配

  省级财政部门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省对下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办法,规范资金分配,加强资金管理,将禁止开发区、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文明示范工程试点补助资金落实到位。补助对象原则上不得超出本办法明确的中央对地方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范围,分配的转移支付资金总额不得低于中央财政下达的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额。

  第六条 资金使用和监管

  享受转移支付的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切实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将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用于保护生态环境和改善民生,不得用于楼堂馆所及形象工程建设,不得用于竞争性领域。要配合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加强对县域生态环境质量评估工作。

  第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实行。《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办法》(财预[2011]428号)停止执行。

  第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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