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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事故公开公正处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40:21  浏览:89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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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事故公开公正处理工作的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事故公开公正处理工作的通知


(2000年10月17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是公安交通管理的重要工作之一,对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一些地方公安机关积极探索公开、公正处理交通事故的途径和办法,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目前交通事故处理工作中仍然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人民群众还不够满意。为了进一步推动道路交通事故公开、公正处理,更好地实践公安机关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现就进一步公开、公正处理交通事故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事故公开处理工作,增强交通事故处理工作的透明度。各地公安机关要认真总结近年来交通事故公开处理工作的经验,尽快建立交通事故公开处理制度。除当事人提出或有其他不宜公开的理由以及使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一般事故外,其他交通事故均应允许群众旁听。涉及交通事故处理的法律、法规、标准、程序和警务规定等要在事故调处场所张榜公布。公布交通事故责任及进行调解损害赔偿等工作时,必须召集各方当事人同时到场。公布交通事故责任时,要向当事人介绍事故调查的事实,出示现场记录图、事故照片、勘查记录、检验鉴定结论,证人证言等有关证据材料,并说明认定责任的理由和依据。交通事故当事人或代理人不在事故发生地,确实不能共同到场时,可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通过挂号邮寄送达。计算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的时限,以回执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调解损害赔偿时,应向各方当事人公布国家有关赔偿调解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公开当事人提交的请求赔偿证据,说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调解职责、权限和调解意见。允许当事人申辩或提出其他证据材料,并对当事人提出的问题认真给予解答。依法实施处罚、采取暂扣、滞留等措施以及公布事故责任、伤残评定时,应当面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告知申请重新认定责任、重新评定伤残等级及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限和主管机关全称。
二、切实加强执法监督,不断提高执法水平,促进公正执法。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公布举报监督的方法、途径,聘请义务监督员监督事故处理工作。对监督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听取,及时研究。对案情复杂、影响较大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为应当邀请监督员到场监督的其他事故,应提前2日对外公布处理的时间和地点,邀请监督员到场监督。
三、严格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办案,坚决杜绝违法暂扣交通事故车辆、物品等行为。因检验、鉴定需要暂扣事故车辆的,应当在撤除事故现场后24小时内开始检验、鉴定,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至48小时;检验、鉴定完毕后,应在24小时内通知当事人领取。暂扣的车辆、滞留的驾驶证到期要及时发还。对不需要检验鉴定、按规定不需预付医疗费或应预付已预付医疗费的事故车辆不得暂扣。不得因肇事车辆为外地车辆而随意扣留。
四、积极推行交通事故处理预约制,进一步方便群众。各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逐步推行交通事故处理预约制度,在公布责任认定、调解损害赔偿等程序中,应提前与当事人约定时间。办案人员必须保证按预约时间进行调处,因故确实不能按时调处的,应提前告知当事人或另行安排其他办案人员接待。要设置交通事故调处室、接待室和预约公告牌,公布接待时间、联系电话。
五、严格依法办案,遵守办案纪律。在交通事故调解中不得直接或变相限制当事人人身自由。严禁办案人员指定或变相指定事故车辆修理厂。
各地接此通知后,请结合正在开展的“三项教育”活动,认真贯彻执行。对于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公安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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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若干规定(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若干规定(修正)

  1999年9月22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9年10月25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9年10月25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04年5月11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的消防工作,各区(市)及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辖区内的消防工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指导、督促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消防工作。
  市和各区(市)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消防机构具体实施。
  公安派出所负责对管区内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上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第三条 交通、建设、规划、卫生、供水、供电、供气、通讯、铁路、港口、民航、林业、园林等部门和单位与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建立紧急联系网络,确保重大灭火抢险行动的统一调动和指挥。
  第四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应当按照城市消防专业规划的要求,同时建设消防站和其他公共消防设施。
  第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会同供水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对公共消防供水设施进行联合检查。
  供水单位应当保证公共消火栓间距、消防供水管道管径和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及时维修不符合规定的公共消防供水设施。
  公安消防机构对确定的消防取水码头,应当设立明显的标志。消防取水码头的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消防车停靠和有效使用。
  第六条 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建立防火设计责任制,并对工程防火设计负责。
  第七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新建、改建、扩建、内部装修工程项目和改变原建筑用途、变更消防设计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和再装修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建筑工程竣工后,须经公安消防机构消防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防火审核,从登记收图之日起,一般工程应在十日内,重点工程以及设置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应在二十日内签发《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需要组织专家论证消防设计的工程,可延长至三十日。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
  公安消防机构接到建设单位消防验收申请且材料齐全后,应在十日内进行消防验收,并在验收后七日内签发《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第九条 凡按规定应当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其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消防产品供货单位应当与公安消防机构签订建筑自动消防工程责任书,明确各方在建筑消防设施建设中的责任。
  第十条 建筑物和构筑物的自动消防设施应当与城市火灾自动报警监控系统联网。建筑物、构筑物的产权人、使用人和管理单位应当落实自动消防设施的管理和值班人员,保证自动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一条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大型商场、室内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及易燃易爆场所应按规定配备宾客避难自救器具,制定灭火、应急、疏散方案并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演练。
  第十二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防火安全负责。
  两个以上单位共有或共同使用的建筑物,产权人、共同使用人和管理单位必须组成消防领导组织,确定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该建筑物的消防安全负责。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居民住宅区管理单位负责管区内居民的日常防火工作,应当对居民进行经常性防火宣传教育,开展防火检查。
  居民应当遵守电气、燃气安全使用规定和室内装修防火安全规定,不得在住宅内储存易燃易爆物品,楼梯、走道、安全出口等部位不得擅自封闭和堆放物品。提倡居民家庭配备小型灭火器。
  第十四条 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建筑工地的集体宿舍应当制定防火安全制度,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加强用电、用火、用气管理,保证疏散通道畅通。
  第十五条 年生产总值超过亿元的乡镇、村和火灾危险性较大、距公安消防站较远的中型企业,可以建立专(兼)职消防组织。
  第十六条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当接受消防培训。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性的作业人员和自动消防设施的操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对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场所定期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提供电气设备、设施的消防安全检测报告。
  高层宾馆饭店和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其他餐饮场所的厨房油气烟道,应当由专业防火清理单位定期清理。
  在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场所设置固定火源或明火作业,应当事先经本单位负责消防安全的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设置民用燃气代灌点、柴油经营点、燃气车加气站及流动加油车等,必须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合格后,方可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单位和个人不得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不得擅自倒灌液化石油气和在公共场所使用可燃性气体填充的气球。
  第十九条 旅游景区、景点的管理单位应当落实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消防法规和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内容。学校应当在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下,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逃生演练。
  第二十一条 公路、铁路、水路、航空等运输部门对运往火场的消防器材、装备和其他灭火抢险物资应当优先组织抢运。
  执行灭火抢险任务的消防车和各类运输工具免缴通行费、港务费和停泊费。
  消防车库门前及城市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周边,不得停放车辆或设置其他障碍物。
  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配合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火灾事故调查,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或阻挠调查处理火灾事故。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在禁火区域使用机动车辆、动力机械未采取防火安全措施的;(二)加油站向塑料容器内加注汽油的;(三)擅自在公共场所使用可燃性气体填充的气球的;(四)私自倒灌液化石油气和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的;(五)在公共餐饮场所的餐厅内使用或存放燃气钢瓶、液体燃料的;(六)液化石油气代灌点、柴油经营点、燃气车加气站、流动加油车未经公安消防机构防火审查合格擅自经营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大型商场、室内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及易燃易爆场所未制定灭火、应急、疏散方案并按期组织演练的;(二)建筑装修施工中,擅自移动消防设备,影响消防设施使用功能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高层宾馆饭店和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其他餐饮场所厨房油气烟道未按规定清理的;(二)高层宾馆饭店未按规定配备宾客避难自救器具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停产停业,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建设单位违反第七条规定,其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二)未按照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批准的消防设计施工的;(三)建设单位违反第七条规定,工程竣工后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消防验收合格,擅自交付或使用的;(四)建筑自动消防设施不与城市自动报警系统联网或定期维护保养的;(五)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使用劣质产品或施工质量低劣,使消防设施不能正常开通使用的。
  第二十六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单位存在火灾隐患因整改不及时发生一般火灾事故的,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发生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单位违反本规定,公安消防机构除对单位依法处罚外,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有关责任人员处警告或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责令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等处罚拒不执行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予以查封。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不服复议决定,或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昌市沙石管理规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沙石管理规定
南昌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沙石市场的管理,规范沙石经营行为,促进沙石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沙石,是指河沙、土沙、卵石、山石等及其加工产品。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沙石开采、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沙石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负责沙石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河道管理范围内沙石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沙石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沙石管理机构管理沙石市场。
第五条 开采沙石,应当向地质矿产管理部门申请,取得采矿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后,方可开采。
开采地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还应当向水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准采证;涉及航道、港区水域的,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需占用堤防、河滩、码头、港区堆放沙石或者停靠船舶的,应当经有关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条 经营沙石,应当向沙石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沙石管理机构签署意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
外地经营者将沙石运入本市销售,应当持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部门开具的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到沙石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经营沙石,应当亮证经营,持证采购;不得擅自改变经营地点,不得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
第八条 销售沙石,应当开具市国税部门统一印制的沙石销售发票。
购买沙石,应当索取消石销售发票。
第九条 沙石质量、计量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开办沙石专业市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报市或者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
第十一条 开采、经营沙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工商行政、地质矿产、水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沙石管理机构代收沙石市场工商管理费、矿产资源补偿费、河道采沙管理费。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准采证擅自开采沙石的,由地质矿产、水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沙石管理机构依法处罚:
(一)无营业执照经营的;
(二)擅自改变经营地点或者超出经营范围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
(四)擅自开办沙石专业市场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销售沙石不开具沙石销售发票或者购买沙石不索取沙石销售发票的,由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委托的沙石管理机构责令补交偷漏的税、费,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应当由交通、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处罚的,由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六条 拒绝、阻碍沙石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1998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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