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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1:28:15  浏览:88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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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第7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
                  2013年10月16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决定对《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二款、原第二十四条第五款中“城镇房屋拆迁”修改为“房屋征收”。

  二、第五条第一款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第二款中“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房地产主管部门”。

  其余条款依此修改。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房地产估价行业管理信息平台,实现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核准、人员注册、信用档案管理等信息关联共享。”

  四、原第七条修改为“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资质许可条件,加强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管理,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资质许可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资质许可中的违法行为。”

  五、原第十二条修改为“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核准中的房地产估价报告抽查,应当执行全国统一的标准。”

  六、原第十三条修改为“申请核定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资质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七、原第二十七条第(五)项修改为“价值时点”。

  八、原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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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室转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室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室转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的通知

阿署办函〔2007〕 62 号


各旗人民政府,行署各委、办、局,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各大企业: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2007〕90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九月十七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自治区公安厅组织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七月十六日


  内蒙古自治区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的保护,根据国务院《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输送石油、天然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管道设施)的保护。
  石油、天然气长输管道贸易交接点之后的城市管网及石油化工企业厂区内部管网的保护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保护管道设施安全,是每个单位和公民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应当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管道运营企业等有关部门或单位举报。
  第四条本办法中所称的管道设施除《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以外,还包括:
  (一)输送液化气的管道;
  (二)管道防水护坡、截水墙、挡土墙、过水路面、管涵、渡槽;
  (三)储气站(场)、油(气)库;
  (四)管道专用道路、电力、通信、监测和监控设施;
  (五)与《条例》第三条规定和本条(一)、(二)、(三)、(四)项规定有关的抗震设施。
  第五条自治区主管经济运行的部门负责全区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盟市、各旗县(市、区)主管经济运行的部门或政府指定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实施具体保护。
  第六条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行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责任制,明确各级领导和有关人员责任;
  (二)组织有关部门认真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知识;
  (三)采取有效措施,确定保护范围,保障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的安全,妥善处理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安全事故;
  (四)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重点区域、重点地段采取有效防范措施,严格管理,严密监控;
  (五)组织有关部门制止、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占压输油气管道、在输油气管道附近挖砂取土等其他危害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
  (六)负责协调解决有关管道设施巡查、维修和事故抢险的临时用地、用工及道路畅通等事宜;
  (七)负责指导包括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在内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重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区管道设施保护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各盟市、各旗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道设施保护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实施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
  (二)依法维护管道安全运行正常秩序;
  (三)监督管道运营企业对有关安全规定的执行情况;
  (四)组织、参加重大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五)协调管道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有关争议。
  各级公安、水利、交通、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工作。
  第八条管道运营企业负责管道设施的安全运行,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国家管道设施工程建设质量标准对管道设施进行设计、施工和验收;
  (二)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管道设施安全保卫工作责任;
  (三)制止危及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
  (四)制止侵占、盗窃、哄抢管道设施以及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的行为;
  (五)对管道沿线群众进行有关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
  (六)组织、参与管道设施抢险工作;
  (七)对管道设施进行巡查、维修保养;
  (八)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管道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九条管道运营企业应在下列地点设置永久性警示牌或明显标志:
  (一)管道途经的城镇、居民区、厂矿、学校、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人口密集地段和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
  (二)管道穿越的公路、铁路、河流、水利设施、桥梁区段;
  (三)车辆、机械频繁穿越管道线路的地段;
  (四)易遭车辆碰撞和人畜破坏的管道沿线地段;
  (五)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生态功能区穿越地段;
  (六)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储配站、集油站、输气站、处理场(站)、清管站、各类阀室(井)及放空设施、油库、装卸栈桥及装卸场等。
  第十条管道运营企业应当加强对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的日常巡护,及时维修保养。
  第十一条管道运营企业可以将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委托所在地的有关单位或人员负责保护,签订委托保护协议书,明确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由委托方将委托保护协议书报送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旗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的部门备案。
  受委托保护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所签协议的要求,经常查看管道设施状况,发现管道设施损坏时应及时报告,并保护现场。
  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人员如有变化,应当办理交接手续,重新签订委托保护协议书。
  第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危及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
  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以外的各类施工,不得造成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的地貌变化。
  第十三条对已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的管道设备器材,由有权经营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务的企业按规定程序收购。
  禁止非法收购管道设备器材。
  第十四条管道设施与其他建设工程相遇,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管道设施建成前,管道设施保护范围内已有的建(构)筑物,由当地政府组织、协调管道运营企业和有关单位制定具体整改方案,限期整改,费用由管道运营企业承担。
  (二)管道设施建成后,在管道设施保护范围内新建的建(构)筑物,由当地政府责令限期拆除,费用由业主承担。
  (三)新建、改(扩)建管道设施,需要迁建整改其他设施或要求其他设施所有者采取相应技术措施的,管道运营企业应与有关所有者协商,并按有关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事先与管道运营企业有协议的,按协议规定办理。
  (四)后建、改(扩)建的建设工程需要管道设施改线、搬迁或增加防护设施的,应征得管道运营企业同意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十五条新建的电力、通信线路不得穿越管道的计量站、集储油(气)站、加压站、加热站、输油(气)站、处理场(站)、清管站、各类阀室(井)及放空设施、油库、装卸栈桥和装卸场。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在管道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施工时,应当事先通知管道企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事项;
  (二)水利设施建设;
  (三)农田建设。
  第十七条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事故造成土地、植被、河流污染以及财产损失的,管道运营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清除污染并予以赔偿。
  因盗窃、人为损坏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负责赔偿;责任人暂未查明、损失严重的,可由当地政府和管道运营企业协商垫付,查明后由责任人负责赔偿。管道运营企业因管道维修、巡查事故所造成的污染和损失,管道运营企业应负责恢复和赔偿。
  第十八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环境保护部工作规则》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文件

环发〔2008〕19号


关于印发《环境保护部工作规则》的通知

机关各部门,各派出机构、直属单位:

  《环境保护部工作规则》已经2008年4月21日召开的环境保护部第一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部机关各部门,各派出机构、直属单位遵照执行。

  附件:环境保护部工作规则


二○○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环境保护部工作规则
(2008年4月21日环境保护部第一次部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环境保护部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国务院工作规则》,结合环境保护部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环境保护部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决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和工作部署,认真履行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强化行政监督,加强廉政建设,不断提高行政能力和管理水平,努力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机关。

  第三条 环境保护部是主管全国环境保护工作的国务院组成部门,应突出职能转变,强化宏观调控、综合协调、监督执法和公共服务职责,提高效能。主要职责是,统筹协调环境保护工作,拟订并组织实施环境保护规划、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组织编制环境功能区划和开展环境质量监测评估,监督管理环境污染防治、生态保护、核与辐射安全,协调解决重大环境问题等。

  部机关各部门、各派出机构、直属单位(以下简称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各自分工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密切配合,全面履行环境保护职能,切实贯彻环境保护部各项工作部署,确保政令畅通。

  第四条 国家核安全局设在环境保护部。工作需要时,环境保护部对外可使用国家核安全局的名称和印章。

  第五条 环境保护部的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热爱环保事业,努力发扬“忠于职守、造福人民,科学严谨、求实创新,不畏艰难、无私奉献,团结协作、众志成城”的中国环保精神,加快推进环境保护历史性转变,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积极为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贡献力量;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坚持依法行政,廉洁从政;坚持工作高标准,办事高效率,服务高质量;坚持遵章守纪,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二章 领导职责

  第六条 环境保护部实行部长负责制,部长领导全面工作,副部长、部党组成员协助部长工作。

  第七条 副部长、部党组成员按照分工负责分管工作。副部长、部党组成员受部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以代表环境保护部进行外事活动。对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及时向部长报告,对带有方针政策的问题应认真调查研究,及时向部长提出建议。

  第八条 部长出国、出差、脱产学习期间,由部长指定的副部长主持工作。副部长、部党组成员出国、出差、脱产学习期间,其分管工作由值班部长或部长指定的副部长、部党组成员代为负责。

  第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在环境保护部统一领导下,负责本部门、本单位全面工作,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协助主要负责同志开展工作。工作中的重要问题由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重大问题按有关规定、程序及时向部领导请示、报告。

第三章 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条 环境保护部及各部门、各单位应建立和完善公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和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社会公示等形式,听取相关部门、地方环保部门、专家和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必要的应经过国家环境咨询委员会或环境保护部科学技术委员会论证,做到未经调查研究不决策、未经专家论证不决策、未经集体讨论不决策。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草案、部门规章等关系全局的重大决策、重大建设项目评审、重大投资项目和重要事项,必须经部务会议或部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提请环境保护部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方针政策,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提出;依据应当充分,事先经专家评审论证;涉及部内其他部门和单位的,应事先主动沟通协调;涉及相关部委的,应事先充分协商;涉及地方的,应事先听取地方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应通过座谈会、论证会、社会公示等形式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第四章 依法行政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及部内各部门按照依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需要,适时提出法律法规草案建议,制定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环境保护标准并及时修订或废止,建立健全与环境友好型社会相适应的环保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环境保护标准体系。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部制定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符合宪法、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以及国家的方针政策。

  环境保护部起草法律、法规、规章草案,依照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部规定的职责和程序进行,由部法规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和审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执行中的解释工作以及行政复议工作,由部法规主管部门组织办理,环境保护标准执行中的解释工作和地方政府报环境保护部备案的地方环境标准审查工作由部标准主管部门承办。

  环境保护部有关部门应当在环境保护部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环境保护标准实施后,适时进行后评估,发现问题,及时完善。

  第十七条 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机制,提高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能力。认真履行环境监管职能,妥善处理各类环境问题,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

  第十八条 加强环境执法和重点环境案件的后督察,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追究制度,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五章 政务公开

  第十九条 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信息发布和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工作透明度。

  第二十条 部务会议、部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环境保护部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和文件,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第二十一条 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和国务院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 健全监督制度

  第二十二条 自觉接受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根据要求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接受全国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认真办理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和全国政协委员提案。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部及各部门、各单位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认真查处和整改。

  第二十四条 加强环保系统内部监督和层级监督制度。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各项监督、稽查、备案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法或不正当的环保行政行为,主动征询、认真听取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对环境保护部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自身工作。

  第二十五条 积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行政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部及各部门、各单位必须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坚持领导责任制,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部领导和各部门、各单位负责同志应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对于来上访的群众,部信访主管部门视情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助接待处理,承办部门和单位不得推诿扯皮;各部门、各单位应重视新闻媒体和其他渠道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必须主动查处、整改。

  第二十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及时报送政务信息,完成政务信息约稿,为领导决策提供信息支持;鼓励公众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活动,引导民间环保组织健康发展。

第七章 廉政建设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部及各部门、各单位应当规范工作程序和工作方法,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必须坚持原则,不予办理并说明情况;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追究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依法依纪查处。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部及各部门、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党中央、国务院及环境保护部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地方的送礼和宴请。倡导艰苦奋斗、勤俭节约,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强化内部审计,严格执行国家和环境保护部的财务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部领导及各部门、各单位负责同志必须严格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和环境保护部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严格要求其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八章 工作安排及检查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确定年度工作重点,制定年度法规、标准、规划、会议、外事、培训、宣传、执法检查等计划,下发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做好年度工作计划安排,认真落实部年度工作重点和各项工作计划,并在年中和年末形成执行情况报告,报办公厅呈送部领导。

  第三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坚决贯彻落实环境保护部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并向部领导及办公厅反馈执行情况。

  办公厅应加强部内各部门、各单位和对外有关工作的协调,充分发挥枢纽作用,确保政令畅通;对部工作计划及重要决策、部署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适时通报情况,确保计划落实。

第九章 会议制度

  第三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实行部务会议、部常务会议、部长专题会议等会议制度。

  第三十五条 部务会议由部长、副部长、部党组成员、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组成,由部长或委托副部长召集并主持。部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学习并研究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有关会议、文件精神及党和国家领导同志的指示;

  (二)通报国内外形势,分析环境形势,部署环境保护部重要工作;

  (三)审议环境保护部起草的有关法律、法规草案、部门规章;

  (四)讨论决定环境保护部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五)部长专题会议提请部务会议审议的事项及其他需部务会议讨论的事项。

  部务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安排派出机构、直属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列席。

  第三十六条 部常务会议由部长、副部长、部党组成员、办公厅主任组成,由部长或委托副部长召集并主持。根据需要安排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列席。

  部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学习和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会议、文件精神及党和国家领导同志的指示;

  (二)审议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

  (三)审议环境功能区划,环境保护规划,总量控制计划、全国及各省(区、市)主要污染物减排目标和年度(半年)减排进展情况,报国务院审批的部门规划环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评审,部门预算、环境保护重大投资安排及其执行情况;

  (四)审议下列重要的行政许可事项:

  报国务院审批的建设项目环评;高耗能、重污染的钢铁、石化基地,跨流域调水及涉及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等重大敏感的水电开发建设项目环评及其他重要的建设项目环评(根据国务院审批或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确定);

  核设施和高中低放射性废物处置场选址环评;危险废物越境转移核准;加工利用国家限制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废电器定点企业认定等;

  (五)审议上报党中央、国务院的重要请示、报告,环境保护部的重要普发性文件、公告,以国务院名义召开的环境保护工作会议、经国务院批准召开的全国环境保护专业性会议、环境保护部召开的年度全国环境保护工作会议方案及有关会议文件,环境保护部举办的有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出席的重大活动方案;

  (六)审议环境违法案件挂牌督办、区域限批、上市公司环保核查等重要事项,以环境保护部名义开展的评比、命名、达标、创建等活动方案和结果;

  (七)讨论决定环境保护部工作中的重要事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重点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请示环境保护部的重要事项,与国务院相关部门间的重要工作协调事项;

  (八)听取重要工作进展、落实情况汇报;

  (九)部长专题会议提请部常务会议审议的事项及其他需部常务会议讨论的重要事项。

  部常务会议原则上每半个月召开一次。

  第三十七条 部长视情况召集并主持由副部长、部党组成员和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出席的部长专题会议。其他副部长级领导按照分工召集并主持由有关部门、单位负责同志出席的部长专题会议。

  部长专题会议讨论决定环境保护部工作中的具体业务事项。主要任务是,研究需提交部务会议、部常务会议审议的事项,协调、处理日常分管工作中的具体事项。

  部长专题会议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

  第三十八条 提请部务会议、部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各部门或单位在充分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形成文件、提出建议,由分管部领导协调、审核,报部长审定后转办公厅列入待议议题,办公厅根据待议议题情况,提出召开部务会议或部常务会议的建议,经部长同意后召开。议题由承办部门(单位)的负责同志汇报。会议文件由部长批印,至少于会议召开的前一天送达与会成员。会议组织、会议记录、会议纪要起草由办公厅负责,会议纪要由部长签发。

  第三十九条 提请部长专题会议讨论的议题,由有关部门或单位在事先与相关部门或单位充分协调的基础上提出,由分管部领导审定。会议组织、会议记录和会议纪要起草工作由主持会议的部领导秘书负责,相关部门和单位协助,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部领导签发。

  第四十条 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公开。需要对外报道的,按照部新闻报道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参加会议的同志应准时到会。部领导、有关部门负责同志不能出席部务会议、部常务会议及部长专题会议,应向会议主持人请假,并告知会议组织部门。与会人员会前应认真研究拟审议的问题,会上发言应简明扼要,观点明确。

  第四十二条 会议要求和决定的事项,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及时传达,认真贯彻落实,办公厅负责督促检查并及时向部领导和有关部门反馈情况。

  第四十三条 环境保护部可根据工作需要召开全国环境保护工作会议,研究部署全国环保工作。全国环境保护工作会议的会议计划于每年12月底前报国务院审批。

  第四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实行会议与重大活动审批制度。各部门拟召开的会议与重大活动和各单位拟举办的重大活动应于上一年度11月上旬前报办公厅,经办公厅综合平衡后提交部常务会议审议,作为会议与重大活动审批的依据;全国性会议计划报国务院办公厅备案。

  各类会议与重大活动,主办部门应事先制定实施方案,按程序报批。全国性会议活动的方案按照程序经分管部领导审核,报部长同意后实施。其他会议活动的方案由主办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审定后实施。

  未经批准,不得邀请环境保护部各部门、各单位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出席会议。以各部门、各单位名义召开的会议,原则上不邀请部领导出席,不邀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同志出席。

  第四十五条 环境保护部及各部门、各单位召开的各类会议,必须从严控制,减少数量、控制规模、压缩时间、厉行节约。应充分利用视频系统召开会议,节约资源、提高效率。办公厅应当加强对会议的管理。

  第四十六条 部领导在以环境保护部名义召开的全国性环境保护工作会议上发表的讲话,以《环保内部情况通报》(以下简称《通报》)形式印发,在部门会议上的讲话及部门领导在各种会议上的讲话一般不以《通报》或文件形式印发。

第十章 公文审批制度

  第四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地方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部内各部门、各单位(以下简称各部门、各地方、各单位)报送环境保护部的公文。除部领导直接交办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紧急或绝密事项外,不得直接向部领导个人报送公文。

  第四十八条 各部门、各地方、各单位报送环境保护部的公文,由办公厅按照机关各部门职责签署批办(阅)意见,重要公文报部领导阅批。

  第四十九条 环境保护部发布的命令、决定及部门规章,报送党中央、国务院、上级机关及有关党和国家领导人的重要请示、报告,各部门、各单位副司(局)级以上领导干部的任免文件,由部长签发。

  其他以环境保护部名义发文,由部领导按照分工签发,根据需要报部长签发。

  以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名义发文,由办公厅主任或授权的其他办公厅负责同志签发;根据需要,可由分管部领导签发或报部长签发。

  属各单位职权范围内事务、应由各单位自行发文的,不得要求环境保护部批转或环境保护部办公厅转发。

  第五十条 环境保护部公文实行分级审核负责制度。各部门在办理公文过程中必须认真履行职责,起草文件必须认真负责,司、处审核时应严格把关,努力提高公文质量。办理公文应讲求时效,有时限要求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结;没有时限要求的,应尽快办理。环境保护部实行公文质量通报制度。

  公文办理中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主办部门应事先主动与相关部门协商,履行会签程序。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明确提出会签意见。如部门间有分歧意见,由拟稿部门与相关部门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列出各方意见和依据并提出办理建议,请办公厅协调,或上报分管部领导协调或裁定。

  第五十一条 各部门在内部公务活动中需书面请示、报告和商洽工作的,应使用签报。凡报送部领导的签报,须经办公厅审核后及时呈送部领导(人事任免、考核、案件查处和重大特急事项除外)。

  当签报事项涉及机关其他部门职责时,签报拟稿部门应事先与有关部门进行协商,履行会签程序,会签部门应明确提出会签意见。如部门间有分歧意见,拟稿部门应根据第五十条的会签程序办理。

第十一章 其他基本工作制度

  第五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实行部长月值班制度。

  值班部长由副部长按排序轮流担任,在值班月份原则上不离京外出。办公厅年初提出本年度部长值班安排方案,报部长审定;因工作需要调换时,由办公厅协调、请示其他副部长同意后报部长确定。

  值班部长值班期间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处理其他部领导出国、出差期间或不在机关时分管工作中的急要事务;

  (二)出席需要有部领导参加的会议、活动;

  (三)负责接待来访的中央国家机关部门负责同志和地方党政负责同志;

  (四)处理其他需要部领导办理的专项事务。

  第五十三条 环境保护部实行请销假制度(含休假)。

  (一)部领导出国访问报国务院批准。部长离京外出,按规定向国务院报告;其他部领导离京外出,由本人事前向部长报告,由办公厅通报其他部领导。

  (二)各部门、各单位正职离京(埠)外出,事前需书面请示分管部领导同意后报部长批准;出国访问,需经部外事部门并分管部领导、分管外事的部领导审核,报部长批准。

  (三)各部门副职离京(埠)外出,事前需书面请示本部门正职同意后报分管部领导批准;出国访问,需经本部门正职、外事部门审核,报分管部领导同意后,呈分管外事部领导批准。

  (四)各部门、各单位负责同志不得同时离京(埠)外出,应至少保证一名负责同志在京(埠)处理日常事务。

  各部门、各单位负责同志外出经批准后,需报办公厅总值班室备案。

  第五十四条 内外事活动安排。

  (一)邀请部领导出席国内各类活动的通知、请柬、来函等,均由办公厅统一安排,提出意见报批,其中涉外活动由外事部门统一安排。部领导参加有关港澳台侨活动,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二)部领导与外宾或重要内宾会见、会谈时,陪同参加的有关部门应做好会谈记录,必要时有关部门应印发会谈纪要;对会谈中议定的事项,有关部门应认真落实。

  (三)环境保护部设新闻发言人,新闻发言人由部宣教部门主要负责同志担任。

  部新闻活动由部宣教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归口管理。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新闻通稿、接受记者采访或组织媒体新闻活动。

  (四)机关各部门工作人员以职务身份或工作时间参加各类涉外活动应事先报外事部门核定。

  第五十五条 环境保护部实行方便、务实、热情、高效的接待制度,尽可能为地方环保部门和相关部门、单位来部办事创造条件。

  (一)中央国家机关、各地方省部级领导来部商谈工作,由部领导出面接待。接待活动除部领导直接安排的以外,由办公厅统一安排。

  (二)外部门司局级领导及地方地市级领导来部商谈工作,一般由有关部门负责接待。如有要事需要与部领导商谈的,由接待部门提出,报部领导同意后安排。

  (三)其他人员来洽谈工作,通过办公厅联系的,由办公厅转有关部门接待;直接与有关部门联系的,由有关部门接待;涉及到几个部门工作的,由办公厅指定牵头部门负责组织接待。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同志来京,根据需求,在接送站、交通、住宿等方面提供服务和便利。

第十二章 作风纪律

  第五十六条 对党中央、国务院重要会议、重大决策及有关环保工作重要指示的贯彻落实情况和涉及环保工作全局的重大方针、政策问题、重大事项,环境保护部必须及时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

  第五十七条 部领导在国内考察工作,轻车简从,深入基层。国内外出差、出访不组织迎送;部领导出差、出访由办公厅和外事部门办理有关事宜。

  第五十八条 部领导不为地方和部门的会议和活动题词、发贺信(电)。特殊情况需要题词、发贺信(电)的,一般不公开发表。

  第五十九条 不以环境保护部或各部门名义赞助、主办或协办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举办的各类展览会、招商引资洽谈、地方节庆、论坛等活动,不进行同贺活动。确需环境保护部或有关部门主办或参与举办的,须报部长批准。

  第六十条 环境保护部对外经济活动(含国际合作项目)实行归口管理。未按规定程序批准的,不得以部或部机关各部门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协议)、开展招投标活动,不得要求地方环保部门提供经费支持或配套资金,不得要求地方环保部门采购某种产品或服务。

  第六十一条 各单位举办的会议和活动或经环境保护部批准同意由各单位主办的会议和活动,主办单位不得以环境保护部的名义对外联系和办理有关事务。由环境保护部主办、各单位承办的会议和活动,承办单位需以环境保护部名义对外联系和办理有关事宜的,必须按照程序报环境保护部批准。以环境保护部名义举办的会议和活动,不得委托个人或中介机构承办。承办单位必须按照环境保护部批准的事项进行活动,不得擅自变更范围,不得随意拉赞助、搞创收。

  第六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对党中央、全国人大、国务院、全国政协批办的事项和部领导交办的事项必须迅速、认真办理并及时报告办理情况,不得推诿、敷衍。

  第六十三条 各派出机构、直属单位的重大事项应按程序向环境保护部请示,重大事项包括:

  (一)组织开展有党和国家领导人参加的会议、活动;

  (二)以环境保护部名义组织的活动;

  (三)除本单位内部会议以外,参加人员超过200人以上的会议、活动;

  (四)普发性通知要求地方环保部门或政府办理的事项;

  (五)召开新闻发布会、组织媒体新闻活动、开展大型环保宣传活动、普发环保宣传品;

  (六)单位内部涉及环境保护部的重大安排;

  (七)重大的突发性事件及其他重要事项。

  请示采取书面形式,涉及到有关部门业务事项的,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原则上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请示的书面答复意见。

  第六十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要求参加环境保护部定期举办的各类政治或业务学习讲座、报告会以及电子政务等培训活动。

  第六十五条 环境保护部工作人员必须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严守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严格遵守计算机和移动存储介质使用的有关管理规定。

  代表环境保护部或部机关部门发表讲话、文章,提供重要信息,应经部领导或部门负责同志的授权或认可。个人不得发布涉及环境保护部工作的未定重大问题和事项,不得对外发表或采取与环境保护部决定相违背的言论或行动。

  第六十六条 环境保护部及各部门、各单位应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和协调意识。各部门、各单位之间应当加强沟通,相互配合,主动协调,不得推诿扯皮。

  第六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工作人员应文明礼貌,热情大方,团结协作,遵规懂矩,严格按规定程序办事,实行首问责任制。严格执行环境保护部机关“六不准”的要求:不准在工作中相互推诿、扯皮;不准铺张浪费;不准仪态不端、衣着不整、使用不文明语言;不准擅离工作岗位;不准在工作时间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不准在工作日午餐饮酒。

第十三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规则适用于环境保护部及部机关各部门、各派出机构、直属单位。各部门、各单位可根据本规则有关规定,结合本部门、单位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六十九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6年12月22日发布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工作规则》(环办[2006]15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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