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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划委员会、农业部、商业部、纺织工业部、轻工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物价局关于加强绵羊毛产销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0:07:19  浏览:88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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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划委员会、农业部、商业部、纺织工业部、轻工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物价局关于加强绵羊毛产销管理的通知

国家计委 农业部 商业部 等


国家计划委员会、农业部、商业部、纺织工业部、轻工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物价局关于加强绵羊毛产销管理的通知
国家计委、农业部、商业部、纺织部、轻工部、国家工商局、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物价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经委(计经委)、农业(畜牧)厅(局)、供销社(经贸厅)、纺织厅(局)、轻工(二轻)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技术监督局、物价局:
一九八五年绵羊毛购销放开后,由于未制定相应的宏观管理措施,导致流通无序,经营渠道混乱,直至发生“羊毛大战”。目前由于绵羊毛滞销,经营渠道收缩,再次出现了农牧民卖毛难的问题,直接影响到农牧民的养羊积极性。为解决这些问题,促进我国畜牧业和毛纺、地毯工业持
续、稳定、协调地发展,理顺流通渠道,根据国务院《关于研究解决羊毛积压问题的会议纪要》的精神,现对绵羊产销管理作如下通知:
一、国家对绵羊毛的产销实行指导性计划管理。主产区的绵羊毛,由省、自治区计委(计经委)进行产需综合平衡。自用有余部分,要如实将数量(分列品种、质量)报国家计委,并抄送商业部、纺织部、轻工部、农业部,然后由国家计委牵头协调,商业部、纺织部、轻工部具体组织
产销两地直接挂钩,由供需双方签订合同。此项计划暂一年一定,以便逐步建立长期的供需协作关系。
二、建立绵羊毛的正常流通秩序。各级供销合作社(含隶属于经贸部门的畜产品进出口公司)是收购经营绵羊毛的主渠道。在充分发挥主渠道作用的同时,部分具备经营能力的国营、集体牧工商公司,纺织工业物资(原料)公司,轻工工艺(地毯)公司,也可经营绵羊毛,但其他单位
和个人不得从事绵羊毛的收购和经营。上述流通渠道(含羊毛绒生产基地县的上述部门),要相互配合,共同对市场承担责任,搞活绵羊毛流通。
凡经营绵羊毛的单位,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
三、在有条件的地区,经产地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应鼓励实行绵羊毛工牧直交(即国营牧场将绵羊毛直接销售给毛纺厂)。牧场只销售自产的绵羊毛,工厂只购进自用的绵羊毛,工牧双方不得以各种名义从社会上收购绵羊毛转手倒卖。
四、对进口绵羊毛继续实行进口配额和许可证管理。在确保优先使用国产绵羊毛的前提下,有关部门要根据国内外市场的需求和品种结构,合理安排进口数量。具体做法是:国家计委在对各地方、各部门的外汇收支情况,上报的进口计划和纺织品、地毯生产计划进行综合平衡后,向省
(区)、市和部门下达进口配额指标,经贸部据此发放进口许可证,并向经贸部指定有对外经营权的公司组织进口。
五、加强绵羊毛的质量管理,建立一套质量标准与检验制度。在收购、交接棉羊毛时,要认真执行羊毛质量国家标准。有条件的地方,羊毛收购要积极推行净毛计价;批量交易的,一律按净毛计价。为此,由国家技术监督局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修改完善现行的羊毛质量国家标准,制
定《羊毛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并在“八五”期间逐步建立、健全羊毛公证检验制度,依法进行管理。
六、合理制定绵羊毛的指导性价格。在兼顾生产者、经营者和毛纺织企业利益的前提下,由国家物价局、商业部制定绵羊毛的收购指导价格,并下达执行。绵羊毛的调拨供应价格,由国家物价局、商业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作价办法。
七、希望各地接此通知后,由计委(计经委)牵头,会同有关部门按本通知的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工商行政管理、物价和技术监督部门依法监督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上报国家计委,同时抄送国务院有关部门。



1991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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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199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增加第三款:“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区、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统称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
二、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房屋所有权证》由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私自印制、涂改和伪造。”
三、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不进行他项权登记的,由市、区(县)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可对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抵押双方当事人各承担50%。”
四、将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伪造、私自印制、涂改、冒领房屋权属证书或伪造、涂改有关证明、证件的;”
五、将第三十四条删除。相关各条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

(1996年3月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9月3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确认城市房屋所有权,加强房屋权属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和城镇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其所有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及抵押他项权利设定,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的行政主管机关。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是本行政辖区内房屋所有权的登记、审核和权属证书的填发机关。
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及其投资的单位的房屋和有必要由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直接受理的房屋,其所有权登记、审核和权属证书的填发工作由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直接办理。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区、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统称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必须向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经审查核准,向房屋所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共有房屋的共有人必须共同向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经审查核准,向房屋共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由共有人中占有份额最大的持有;共有人占有份额均等的,由共有人协商议定收执人。其他房屋

共有人发给《房屋共有权证》。
第五条 《房屋所有权证》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人合法权益的法律凭证,由发证机关和填发机关盖章后生效。
《房屋所有权证》由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私自印制、涂改和伪造。
第六条 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实行权利主体相一致的原则。房屋所有权转移时,该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应按有关规定同时转移。
第七条 新建成的房屋,当事人应自取得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之日起30日内,到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填写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件,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二)房屋建设计划的批准文件;
(三)土地使用证件;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
(五)竣工验收合格证件;
(六)房屋竣工平面图。
第八条 新建房屋尚未竣工而予售期房的,房屋建成后,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申办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九条 凡发生房屋买卖、继承、赠与、析产等转让行为的,必须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当事人应自转让行为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填写申请书,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条 个人购买房屋,申办转移登记时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单位购买房屋,申办转移登记时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单位资格证明。属于本市全民所有制单位买卖的非住宅房屋,还应提交局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集体所制单位买卖非住宅房屋,应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属于外省市单位在津买卖房屋,还应提
交该省市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对继承的房屋申办转移登记时,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遗产继承证件和身份证明。
第十三条 对受赠的房屋申办转移登记时,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赠与书和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 对析产的房屋申办转移登记时,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析产协议书和当事人身份证明。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人改变名称或房屋状况发生变化的,必须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改变名称的,应自更名之日起30日内,持原《房屋所有权证》、批准更名文件或证明材料、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到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填写申请书,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二)因翻建、改建、扩建使房屋状况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自房屋竣工之日起30日内,持原《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平面图以及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到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填写申请书,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因倒塌、焚毁、拆除等原因致使房屋灭失的,房屋所有权人或房屋拆除单位应自房屋灭失之日起30日内,持原《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灭失的证明和有关资料以及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到原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暂缓申办房屋所有权登记,但须向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备案:
(一)房屋权属纠纷尚未解决的;
(二)房屋所有权不清或证件不全的;
(三)主管登记机关认为其他可以暂缓登记的。
当事人应自暂缓登记的情况消失后30日内,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十八条 房地产抵押时,必须办理他项权利登记。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自签订合同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房屋应同时持《房屋共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抵押合同、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到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填写申请书,办理他项权登记。经房屋所
有权登记机关审查核准,向抵押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并在抵押人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中载明抵押事项。
当事人应自他项权消失之日起30日内,向原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办理他项权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个人必须使用户籍姓名,不得使用化名、别名或假名;单位必须使用全称,不得使用简称,也不得以个人名义申请登记。
第二十条 房屋所有人不能亲自办理所有权登记的,可书面委托代理人代办,委托书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二十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办。
第二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居住在港、澳、台地区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为6个月:居住在国外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为1年。
第二十三条 凡申请登记符合发证条件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应在下列规定的期限内核发房屋权属证书。
(一)新建初始登记,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填发《房屋所有权证》。
(二)转移和变更登记,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填发《房屋所有权证》。
(三)他项权登记,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填发《房屋他项权证》。
第二十四条 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应按规定向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交纳登记费、勘丈费和证件工本费。
第二十五条 遗失《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的,持证人应登报声明遗失。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在遗失声明见报30日后,办理补发新证手续。
第二十六条 对逾期申办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每逾期一个月加征2‰的登记费。
第二十七条 对不进行他项权登记的,由市、区(县)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可对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抵押双方当事人各承担50%。
第二十八条 凡未办理房屋注销登记的,对原址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必须俟补办原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手续后,方可颁发新证。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或收回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已收取的费用不予退还。
(一)申办登记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以假名称申请登记的;
(三)伪造、私自印制、涂改、冒领房屋权属证书或伪造、涂改有关证明、证件的;
(四)人民法院对房屋权属做出判决,由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协助执行的;
(五)其他必须撤销登记或注销权属证书的。
第三十条 当事人利用非法手段获准房屋所有权登记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发现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确有失误的,应书面通知持证人限期缴销证书。逾期不缴销的,由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予以撤销。
第三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处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3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6年5月15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6年5月15日)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冯立奇为最高人民法院交通审判庭副庭长。
二、任命李祥民、郭彦东(女)、宫鸣、董佩兰(女)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三、免去苏庆、陈钦一、余齐兴、邓紫芳(女)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职务。

任命孙力、李忠诚、杨桂香(女)、喻中升、骆满昌、白忠礼、魏军、文先保、辛红(女)、李建华(女)、戴中瑾(女)、崔霞章、王冰毅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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