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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加强行政惩戒工作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2:07:21  浏览:82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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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加强行政惩戒工作管理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加强行政惩戒工作管理的通知
人事部


为了加强行政惩戒管理工作,根据监察部、人事部《关于在惩戒工作中分工协作问题的通知》(监发〔1989〕13号)和李鹏总理在国家机构编制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上的有关讲话精神,经商监察部同意,现就政府人事部门加强行政惩戒管理工作中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行政惩戒工作是政府人事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按照国务院确定的职能分工,人事部门负责管理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的日常行政惩戒工作(监察机关立案调查并直接给予处分的除处)。这方面的工作主要包括:
(一)根据国家的法律,研究制定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纪律和惩戒方面的政策法规,并负责指导实施和解释。
(二)对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的纪律和惩戒工作进行检查、督促。
(三)调查了解纪律和惩戒工作的开展情况,组织交流经验,分析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
(四)审核下级政府和本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报请批准的处分案件,办理呈报审批手续。
(五)负责承办除监察机关立案调查并直接给予处分之外的违纪案件的行政处理。
(六)受理工作人员对人事部门办理的对行政处分不服的申诉。
(七)办理政府交办的其它行政惩戒工作。
二、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对政府直接管理的工作人员中,有违法违纪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对由本级政府直接给予处分的和由本级政府报上一级政府批准和备案的处分,由同级政府人事部门负责承办。
(二)对监察机关立案调查并向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提出处分建议的,由所在单位按国发(1985)127号文件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呈报审批手续。
(三)对监察机关直接给予撤职以下处分的,人事部门负责将转来的处分材料(包括处分决定、调查报告、本人检讨和对处分的意见等)归入本人档案。
(四)上述人员受到行政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的,统一由人事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承办工资、职务和工作变动事宜。
三、各级政府工作部门和事业单位管理的工作人员中有违法违纪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监察机关直接查处的除外),应由各部门、各单位或上级机关批准,具体工作由该部门、单位的人事部门负责承办。
四、行政惩戒工作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各级人事部门在进行行政惩戒工作管理时,要以国务院一九五七年颁布的《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以及《关于报送国务院审批或备案的行政人员奖励和处分问题的通知》(国发〔1985〕127号)
和《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职级奖惩暂行处理办法》(劳人干〔1987〕62号)等有关政策法规为依据,严格按照这些规定办事。
五、各级人事部门对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不服处分的申诉(由监察机关直接给予处分不服的申诉除外),要严肃对待,认真处理。对需要重新调查核实的,应责成原处理单位或直接组织人员调查核实,如发现原处分不恰当需要改变时,应建
议或责成原处理单位予以纠正。
六、加强行政惩戒工作,是促进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廉政勤政、维护政府威信的一项重要措施,在治理整顿和廉政建设中更具有特殊意义。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进一步明确自己管理行政惩戒工作的具体职责和任务,正确处理好人事部门综合管理行政惩戒工作与监察机关立案调查违纪
案件并有一定处分权的关系,主动与监察机关分工协作,共同搞好这项工作;要对新形势下的行政惩戒工作有一个完整的理解,突破把行政惩戒工作看成是一项单纯办理处分手续的局限,进一步明确行政惩戒工作实际就是行政纪律工作,它包括了纪律规范、检查监督和违纪查处三个环节。

因此,要从分析这三个环节的现状和问题入手,总结经验,研究措施,积极开展工作。
七、要加强对行政惩戒工作的领导。县以上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把行政惩戒工作列入议事日程,认真负责地抓起来。要有领导分管惩戒工作,并选配作风正派,工作积极,肯于钻研的人员具体负责。同时,要加强对从事惩戒工作人员的专业培训,努力提高他们的政治和业务素质,保证
行政惩戒工作的正常开展。



1991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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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驻定各单位:
  《定西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6月8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定西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规范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预防、保健、采供血机构、疾病控制中心等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所产生的医疗废物的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包括列入《医疗废物分类目录》以及国家规定按照医疗废物管理和处置的各类废物。
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性病的患者或疑似传染性病的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
  第四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全市医疗机构废物实行集中处置,处置单位设在安定区,负责全市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总体协调和归口管理由安定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
  第六条 医疗废物处置,应当遵循集中化、无害化原则。


第二章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一般规定


  第七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和意外事故应急预案。
  第八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设置医疗废物管理监控机构或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防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发生。
  第九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直接从事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医疗废物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同时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工作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受到健康损害。
  第十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可能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同时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第三章 医疗废物的收集和贮存




  第十二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根据《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建立严格的医疗废物分类收集管理制度,做好分类收集医疗废物工作并对医疗废物实施分类管理,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定》要求。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医疗废物产生地点和收集地点必须设有分类收集方法的示意图或者文字说明。
  第十三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类别分别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在本工作日使用专用运送工具,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单位内部暂时贮存地点存放。
  第十四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将医疗废物统一移交给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集中处置。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根据医疗废物产生单位的规模及其产生医疗废物的数量,按确定的固定日期到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接收医疗废物,但对携带病原微生物、具有引发急性感染性疾病传播危险的感染性医疗废物和设有住院病床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在产生当天进行移交和接收。
  第十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接收和运送人员在接收医疗废物时,应当检查医疗废物的包装物、容器和标识是否符合规定要求并盛装于周转箱内,但不得打开包装取出医疗废物,对不符合包装和标识要求或者未盛装于周转箱内的医疗废物,应当要求医疗废物产生单位重新包装、标识并盛装于周转箱内,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使医疗废物的包装、标识和盛装达到规定要求。
  第十六条 移交、接收和运送医疗废物,实行医疗废物转移运送计划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医疗废物转移运送计划,采用《危险废物转移五联单(医疗废物专用)》格式交、接医疗废物。《危险废物转移五联单(医疗废物专用)》由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处置单位的交、接人员交、接时共同填写,分别保存,时间不得少于5年。
  第十七条 医疗废物移交后,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当使用有明显标识的符合《医疗废物转运车技术要求》的专用车辆;车辆运送医疗废物后,应当在医疗废物处置场内按照清洗消毒规定及时对运送车辆和专用工具进行清洁和消毒处理。
  第十八条 运送医疗废物,实行《医疗废物运送登记卡》制度。《医疗废物运送登记卡》由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交、接人员填写并签字。医疗废物运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时,厂区接收人员应当确认该登记卡上填写的医疗废物数量真实、准确后,方可签收。《医疗废物运送登记卡》应当妥善保存,时间不得少于5年。
  第十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不得运送不符合包装规定的医疗废物。



第四章 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




  第二十条 医疗废物处置实行许可经营、集中处置的原则。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活动。
  第二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与规范。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并确保监控装置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二十二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与医疗废物产生单位确定医疗废物的收集时间,并上门收集。
  对于有住院病床的医疗卫生机构,处置机构应当每天收集医疗废物,做到日产日清;对于无住院病床的和确实无法做到日产日清的有住院病床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收集间隔时间最长不超过48小时。
  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物必须在运离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后24小时内抵达处置单位,国家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加强医疗废物贮存和处置设施、设备的维护、更新,保持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医疗废物处置的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并将检测、评价结果每半年向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次。
  第二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第二十七条 医疗废物处置费按发改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实行。
  第二十八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分类收集、暂时贮存和交运医疗废物所需的可重复使用的盛装医疗废物专用周转箱,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按处置设备的统一配套提供,并向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收取押金。
  第二十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收集处置医疗废物活动享受有关税费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就医疗废物的收集、移交、贮存、运送、处置和相关费用承担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医疗废物移交和接收的具体时间及方式签订书面协议,分别报所在地县(区)卫生、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定期向所在地县(区)卫生、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医疗废物产生和处置报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所在地县(区)卫生、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区域内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卫生部门负责医疗废物移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前的监管和按规定移交,对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医疗废物的收集、包装、运送、暂存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抽查;督促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及时足额缴纳医疗废物处置费。
各级环保部门负责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处置活动进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处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抽查,确保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环保、安全。
  第三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现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交付处理的医疗废物的种类、数量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环保部门报告。环保部门接到报告后应进行调查,发现违法行为的,应依法查处。
  第三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费收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五条 违法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医学教学、尸体检查等机构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医疗废物的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医疗卫生机构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化学性废物中批量的废化学试剂、废消毒剂,以及批量的含有汞的体温计、血压计等医疗器具报废时,应当交由其他专门机构处置。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广州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实施办法

 (穗府(1989)91号 一九八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和国家劳动人事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用人自主权和职工工资、保险福利费用的规定》以及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广东省、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兴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的劳动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的劳动管理,在未有新的规定之前,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劳动力管理





  第四条 合营企业劳动力管理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编制,由合营企业董事会决定,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市劳动部门备案。


  第五条 合营企业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含聘用制,下同),劳动合同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政策和法规的规定,其内容应当包括:
  (一)工种或岗位应当达到的数量指标、质量指标,或应当完成的任务;
  (二)试用期限、合同期限;
  (三)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四)生产、工作条件和劳动保护;
  (五)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六)劳动纪律和奖惩;
  (七)违反劳动合同者应当承担的责任;
  (八)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应由合营企业与职工本人签订。劳动合同签订后须将合同标准文本报市劳动部门备案。
  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即受到法律保护。合营企业有权按照劳动合同对本企业职工进行管理,职工有权享受国家法律所保障的和劳动合同所订明的权利。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根据合同规定和损害程度承担经济责任。


  第六条 合营企业可根据董事会的决定,按生产、经营的需要随时招用职工。
  合营企业职工的来源,可由合营企业从主管部门或中方合营者推荐的人员中考核录用;也可由合营企业从社会上公开招考,择优录用。从社会上招收职工按市劳动局《关于简化劳动合同制职工录用手续的办法》的规定,直接到市、区劳动部门办理招收手续。


  第七条 凡企业与外资合营时,所需的职工应优先从原企业职工中考核录用。未被录用的职工,应由中方合营者及其主管部门在合营企业开业前,采取行业消化和富余职工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办法,作出妥善安排,并参照《广州市关于国营企业富余人员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广州市搞活固定工制度试行方案》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合营企业需要从外地或农村招收临时工,应按《广州市临时工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华侨、港澳、台湾同胞合营者需要招收其在农村的亲友当合同制职工的,招工限额可比照《广州市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优惠暂行办法》有关“农转非”的投资额标准确定,办理时应提交在穗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核准的实际投资额的证明。


  第九条 合营企业需要的各类人员,除经董事会同意雇请外方合营者的代理人外,凡中方能提供胜任该项工作的,应招用中方人员。合营企业主管部门应协助合营企业解决所需的各类技术、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


  第十条 合营企业需录用在职技术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原单位应准予其辞职。凡接到合营企业录用通知书和辞职申请一个月后,仍不出具同意辞职证明的,当事人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合营企业录用的在职固定工,确实无法通过辞职招收到合营企业的,可按固定工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调动手续。被录用职工所在单位接到合营企业的商调函和职工本人的请调报告一个月仍拒绝办理调动手续时,属行业内调动的,由企业主管部门协助办理调动手续;属跨行业调动的,可向市劳动部门申请协助办理调动手续。


  第十一条 合营企业对从其他单位调入或经主管部门调剂或由中方合营者推荐的原固定职工,如需保留固定工身份的,应就其聘用(或借用)、辞退后的工作安排、劳务费等有关事项,与提供人员的单位或主管部门或中方合营者签订劳务合同。劳务费数额由双方协商确定,但每月的劳务费一般不超过本人原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百。


  第十二条 合营企业录用由原单位出资脱产培训并按培训合同规定的服务期未满的在职职工,应按合同规定偿付一定的培训费;对原未签订培训合同,在原单位服务未满五年的,应按服务期限的长短偿付原单位一定的培训费。偿付的培训费可由合营企业支付,也可由职工本人支付,具体由合营企业与职工本人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合营企业对在劳动合同期内因生产技术条件的变化,经培训不能适应要求,又不宜变更其他工种的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职工,可以辞退。但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合营企业工会组织和职工本人。
  职工因工伤或职业病进行治疗、疗养期间,以及医疗终结后经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治疗期间和住院期间;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女职工怀孕、产假和哺乳期间,不得辞退。


  第十四条 对合同期满后尚未达到退休年龄,而合营企业不予续订合同的职工,或因新合同比原合同条件差、待遇低而不愿续订合同的职工,或在合同期内被辞退的职工,须根据其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在该合同期内一个月的月平均实得工资的生活补助费。但最多不得超过本人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实得工资。
  对劳动合同期满后,合营企业提出新合同的条件和待遇均不低于原合同而本人不愿续订合同的职工,企业可不发给生产补助费。
  对在合同期内被辞退的职工,除按上述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外,还应加发补偿金。补偿金的发放标准是:每提早一年解除合同的,发放相当于本人在该合同期内一个月的月平均实得工资,提早期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补偿金的发放,最多不超过六个月的月平均实得工资。


  第十五条 被合营企业辞退或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约的合同制职工,应由企业到市社会劳动保险部门办理停保手续后,介绍回本人户口所在区劳动部门,按待业职工的有关规定管理;被辞退的原固定职工(指从其他单位调入或经主管部门调剂的或由中方合营者推荐的固定职工,下同),由原单位或主管部门或中方合营者按劳务合同的有关规定重新安排工作的,其生活补助费和补偿金应全部交原单位或企业主管部门或中方合营者;未与提供人员的单位或主管部门或中方合营者签订劳务合同的原固定职工、被合营企业辞退后参照合同制职工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凡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辞职后被合营企业录用的原固定职工,或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后离开合营企业的原固定职工,或因合营企业生产工作任务发生变化等原因被辞退的原固定职工,其原在国营(或集体)企业工作的工龄,在合营企业工作的工龄以及离开合营企业后参加社会招工(或招聘)被重新录用的工龄均可合并计算。


  第十七条 合营企业职工在合同期内如有正当理由,可提前一个月向合营企业商请辞职,合营企业应予同意,可不发给生活补助费和补偿金。
  辞职职工中属合营企业出资培训,合同规定的服务期未满的,应按合同规定偿付企业一定的培训费。


  第十八条 合营企业应提供必要的条件,采取多种形式对职工进行业务、技术培训,以提高职工的业务技术水平。


  第十九条 合营企业对违反规章制度或劳动纪律的职工,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罚款或经济赔偿直至开除等行政处分。被辞退、除名、开除的职工,或劳动教养、判刑的职工,其劳动合同自行解除,合营企业可不发给生活补助费和补偿金。对职工的违纪处理,应允许被处分职工充分申辩,并征求合营企业工会的意见。


  第二十条 对合营企业依法辞退的原中方固定工,合营企业中方可以参照《广州地区企、事业劳动服务公司暂行办法》组织他们开办劳动服务公司或各种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开展多种经营,为合营企业或社会提供各种生产和生活服务。
  为安置这部份职工而开办的企业的资金,可来源于按本办法第十一条所提取的劳务费和按第十四条所发放的生活补偿费和补偿金;也可以由合营企业给予一次性的支持和帮助。

第三章 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





  第二十一条 合营企业董事会可根据合营企业的实际情况,自主决定本企业的工资制度,如工资标准、奖励办法和津贴等。报主管部门和市劳动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合营企业中方职工的工资水平,按照不低于所在地区同行业、同类型的国营企业职工工资水平的百分之一百二十的原则,由董事会确定,报主管部门和市劳动部门备案。
  合营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水平由董事会决定后,中方应按不低于合营企业所在地区同行业、同类型的国营企业同级管理人员工资水平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给中方高级管理人员。
  工资水平基数的核定,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组成为准。标准工资部分按国家、省、市规定的工人、干部工资标准核定;加班工资按标准工资总额的4%以内核定;资金部分(不含工资性、福利性津贴)和津贴分别按国家、省、市的现行规定核定。


  第二十三条 合营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应随本企业经济效益的变化而相应调整,工资调整方案报主管部门和市劳动部门备案。企业出现亏损时,职工的工资水平可相应降低,但降幅超过百分之四十时,须商得合营企业工会组织的同意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合营企业中方的原固定职工(含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合营企业工资制度时,可在档案中保留原来的标准工资等级,并可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在此基础上晋级,作为离开合营企业后重新评定工资级别的参考和计算有关待遇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合营企业职工应实行社会劳动保险基金制度。企业应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发营业执照之日起征集退休保险基金,所缴纳的退休保险基金,以工资项目计入成本费用。
  合营企业应按中方合同制职工月实得工资总额百分之十五,职工个人按本人月实得工资额的百分之二按月向市劳动保险部门交纳退休保险基金,作为职工退休后的养老、医疗、死亡丧葬、抚恤等费用。
  合营企业中方原固定职工的退休保险基金,由工资支付单位按广州市统一规定的退休保险基金社会统筹的办法缴纳。
  职工退休养老金的发放标准和办法,分别按国营、集体企业的固定职工和合同制职工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合营企业每月应按中方职工实得工资总额千分之七的金额,向市劳动部门缴纳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作为职工被辞退后的待业救济费用,该项待业保险基金以工资项目计入成本费用。待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和办法,按市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合营企业每月应按不低于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一提取职工福利基金,用于职工在职期间的医疗、集体福利及困难补助等开支。职工福利基金的提取比例应随着国营企业职工福利费增长而相应调整。企业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应以工资项目计入成本费用。
  合营企业职工在职期间的福利待遇,包括职业病、因工负伤、残废待遇;疾病、非因工负伤、残废待遇;职工及其供养直系亲属死亡待遇;生育待遇以及其他福利待遇,均不得低于国营企业的同项待遇。合营企业如有不同意见,应报请市劳动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及市总工会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合营企业依法宣告解散时,对于因工伤、职业病进行治疗、疗养的职工,及医疗终结、经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其在企业解散以后的医疗费、疗养费、工资、退休养老金、残废补助金、职工因工伤亡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和其它费用,应一次性付给中方有关部门,并由其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对上述人员予以妥善安置。


  第二十九条 合营企业按规定从税后利润中按比例提取的职工奖励基金和福利基金,必须用于职工奖励和集体福利,接受企业工会组织的监督,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 合营企业必须按照国营企业每人每月三十元的标准,向当地财政部门缴纳国家对中方职工的各项物价补贴。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可以免缴该款。


  第三十一条 凡以劳务费形式一揽子支付中方职工工资和保险福利费用的合营企业,在按规定解缴和支付了中方职工的实得工资、社会劳动保险基金、福利基金和其他费用后如有余额。其中属合同制职工的余额部分全部留作合营企业中方职工集体福利费用;属固定职工的余额部分,应把不少于百分之四十留作中方职工的集体福利费用,其余可作为本办法第十一条所指的劳务费移交给提供人员的单位。

第四章 劳动保护和安全





  第三十二条 合营企业必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劳动保护法规和锅炉、压力容器等各项管理规定,接受劳动保护和劳动卫生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应配备必要的人员管理企业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工作;应按不低于国营企业的标准提取劳动保护措施经费,改善劳动条件,使生产场所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符合国家的规定标准;应参照国营企业的标准,发给职工劳动防护用品(含用具)和保健津贴;应执行国家有关女工保护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合营企业发生职工因工致伤、死、中毒、职业伤害或中暑事故时,必须按有关规定,以最快的速度向主管部门及当地劳动保护、劳动卫生监察部门报告,并接受有关部门对事故的调查处理。
  合营企业如有尘毒污染设施的,应执行《广州市尘毒治理办行试法》。


  第三十四条 合营企业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禁止安排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工和怀孕、哺乳期女工从事有毒有害的作业和繁重体力劳动。


  第三十五条 合营企业应参照执行现行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因生产、工作需要加班的,应按规定发给加班费;每周加班劳动累计超过十二小时的,应商得合营企业工会组织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合营企业从境外雇请的员工,其雇用、解雇、辞职、报酬、福利和劳动保险等事项,可由中外双方根据实际需要、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协商解决,并应在雇用合同中明确规定,雇用合同应抄报主管部门和市劳动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外方合营者在境内招聘的代理人,凡在合营企业的工资项目下支取劳动报酬的,均应视作合营企业的职工,并适用本办法中关于中方职工的条款。


  第三十八条 广州市劳动局有权限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对本市合营企业的劳动管理(包括外方员工管理)、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劳动保护、安全生产、锅炉和压力容器等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十九条 合营企业行政部门与中方职工之间因执行本办法发生劳动争议,可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向企业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仲裁;如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合营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市属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合营企业劳动管理实施细则。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合营企业的劳动管理另有规定的,可按该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的有关规定如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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