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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劳动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及其他相关政策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3:28:35  浏览:84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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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劳动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及其他相关政策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劳动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劳动保障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及其他相关政策的补充通知

(财税[2003]1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劳动保障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全国再就业工作座谈会精神,保证再就业工作的顺利进行,经国务院同意,现就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优惠及其他相关政策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凡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自2003年1月1日起,每吸纳1名下岗失业人员,每年可享受企业所得税2000元定额税收扣减优惠。当年不足扣减的,可结转至下一年继续扣减,但结转期不能超过两年。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劳动保障部另行制定。
二、对财税[2002]208号、财税[2003]133号和财社[2002]107号及其他相关文件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和社会保险补贴的服务型企业、商贸企业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由现行3年以上调整为1年以上(含1年),并享受相应期限政策优惠。
三、凡在2005年底之前,符合中发[2002]12号文件优惠政策条件规定的,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企业和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所兴办的经济实体,可按有关规定享受最长期限为3年的税收优惠和社会保险补贴,直至期满为止;凡在2005年底之前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外),可按有关规定享受最长期限为3年的免收登记类、证照类、管理类行政事业性收费优惠,直至期满为止。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劳动保障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三 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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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83号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办法》已经2005年1月1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卫留成
二○○五年一月十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行政复议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复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法制工作机构,行政复议人员的配备应当与本地方、本部门的行政复议工作相适应。
第四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国家公务员身份;
(二 )从事政府法制工作或相关工作二年以上;
(三 )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四 )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复议人员资格。
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由省法制工作机构另行制定。

第二章 行政复议参加人

第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人等土地使用权人对行政机关处分其使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行为不服,可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第六条 合伙企业申请行政复议的,以核准登记的字号为申请人,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为行政复议代表人;其他合伙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合伙人为共同申请人。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作为行政复议代表人;没有主要负责人的,可以由推选的负责人作为行政复议代表人。
同一案件行政复议申请人为五人以上的,应当推选一至五名代表人参加行政复议;在指定期限内未选定代表人的,由行政复议机关指定。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相应的规定确定被申请人:
(一 )行政机关与非行政机关(不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共同署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以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二 )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三 )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机关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申请人;
(四 )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派出机构、其他组织或者委托其他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以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可以将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列为行政复议第三人;同行政复议机关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也可以书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其参加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机关审查案件过程中,发现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应当作为行政复议第三人的,书面通知其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人接到行政复议机关的书面通知后,不参加行政复议活动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查。
第九条 申请人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
公民因被限制人身自由等特殊情况无法书面委托的,可以口头委托,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核实并记录在卷。被申请人或者其他有义务协助的机关拒绝行政复议机关向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核实的,视为委托成立。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申请人、第三人本人参加行政复议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行政复议证据

第十条 被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的书面答复应当全面、客观地阐述其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依据,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并对申请人的请求表明态度。
被申请人应当提交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等;应当提交的依据包括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的有关材料包括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证据来源和取证程序合法以及其他对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合理性、合法性有参考价值的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人、第三人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不负举证责任,但是可以提出有关证据材料。申请人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
申请人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一 )在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案件中,证明其曾经向被申请人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
(二 )在一并提出行政赔偿的行政复议申请中,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事实;
(三 )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由申请人举证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参加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供书证的,应当提供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对行政复议参加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和制作目录清单,由行政复议参加人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的具体事实作出说明,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
(一 )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利益的事实认定的;
(二 )涉及依职权追加行政复议参加人、中止或者终止行政复议等程序性事项的;
(三 )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供了证据或者依据的线
索,但因其无法自行收集而申请行政复议机关调查取证的;
(四 )行政复议参加人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而无法提供的;
(五 )为了查明事实,确有必要调取其他证据材料的。
行政复议机关调查取证,应当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接受调查的组织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行政复议机关在调查取证时,发现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经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对行政复议机关依职权或者依行政复议参加人申请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行政复议参加人可以查阅并陈述意见。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但是可以作为撤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根据。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或者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收集的证据,以及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供的但是被申请人在原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申请人经行政复议机关同意,可以补充有关证据:
(一 )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但是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在向行政复议机关答复时未能提交的;
(二 )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参加人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 )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
(二 )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 )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
(四 )超出法定期限或行政复议机关指定期限提供的;
(五 )境外取得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
(六 )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不予认可的;
(七 )经过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
(八 )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的;
(九 )其他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参加人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不得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 )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二 )与一方行政复议参加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行政复议参加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行政复议参加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行政复议参加人不利的证言;
(三 )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四 )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五 )经一方行政复议参加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行政复议参加人不予认可的书证;
(六 )其他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参加人提交的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份证据,其证明效力可以分别按照下列情形认定:
(一 )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 )依法形成的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 )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 )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五 )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六 )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行政复议参加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行政复议参加人有利的证言;
(七 )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孤立的证据。
第二十条 一方行政复议参加人或者其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对另一方行政复议参加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或提出的证据明确表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在不受外力影响的情况下,一方行政复议参加人提供的证据,对方行政复议参加人明确表示认可的,可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方行政复议参加人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第四章 行政复议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以电报、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在电报、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发送之日起三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进行书面确认。
申请人以口头方式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当场记录后,应当将记录的内容向申请人宣读,经确认无误后,由申请人、记录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认为记录有误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更正。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
(二 )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三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四 )申请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日期;
(五 )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
(六 )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依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申请行政复议的,前款第(四)项所列事项应载明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的日期,并附有关申请材料的复印件、受理申请机关的收件证明等。
行政复议申请缺少上述内容的,行政复议机关当日书面通知申请人在七日内补正。审查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期限自申请人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应当提交有关申请人主体适格的证明,包括公民身份证件、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或登记证及作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管理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证明材料。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公民死亡证明和有关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 , 的,应当提交承受权利义务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送达法律文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 )具体行政行为系当场作出的,知道的时间为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
(二 )具体行政行为以直接送达方式送达的,知道的时间为申请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时间;申请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和见证人留置送达文书的时间为申请人知道的时间;
(三 )具体行政行为以邮寄方式送达的,知道的时间为申请人在邮件回执上签收的时间; (四)具体行政行为以公告方式送达的,知道的时间为法定公告期限届满日期次日。
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九)、(十)项所列情形中,行政机关不作答复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答复期限届满的次日为申请人知道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日期;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确规定答复期限的,申请人提出申请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届满的次日为申请人知道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日期。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权利或者申请期限,致使当事人逾期申请复议的,其申请期限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复议申请权或者法定申请期限时开始计算,但是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申请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其法定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提交有关证据,由行政复议机关确认。
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前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后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其提起诉讼至人民法院裁定送达的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但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明确告知应当先行申请行政复议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对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其省级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开发区管理机关、保税区管理机关等政府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直接管辖该开发区、保税区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省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人可以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所属的相应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受理:
(一 )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二 )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
(三 )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四 )属于本行政复议机关的管辖范围;
(五 )人民法院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尚未受理。
申请人一并提出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行政复议机关一并予以受理。
第三十条 对下列行为或者事项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一 )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 )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和考核、任免、升降、辞退、回避、退休等人事处理决定及相应的工资福利待遇等事项的处理决定;
(三 )公安、国家安全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四 )行政机关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五 )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六 )驳回行政复议参加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七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申请人一并提出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进行审查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认为行政复议机关对其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无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诉。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应予受理的,应当责令行政复议机关受理。上级行政机关认为申诉理由不成立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接受的属于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两个以上行政复议机关均有权受理的,在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转送手续前,应当征求申请人意见,由申请人选择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人不作选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行政复议申请期间,发现申请人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如果人民法院尚未受理,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依法受理,并及时将受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通过申请行政复议以外的其他途径作出不服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表示,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在征得申请人同意后予以受理。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由最先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受理。无法确定时间先后顺序的,由申请人作出选择。
两个以上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分别向同一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合并审查。合并审查期限从最后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计算。
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申请人又增加、变更行政复议请求的,行政复议案件的审查期限自收到新的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行政复议审查和决定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后,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确定案件承办人员,并告知行政复议参加人。
行政复议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 )是本案的行政复议参加人或者行政复议参加人近亲属的;
(二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 )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可能影响公正审查的。
行政复议参加人申请回避的,应当在行政复议案件审查终结前提出,并说明理由。行政复议人员的回避由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决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后,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向被申请人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附送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告知逾期不答复、不提交证据的法律后果。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案件有第三人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向第三人发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附送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告知逾期不提出意见,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查。第三人可以在收到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并提交相应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被申请人的答复书及证据材料后,应当及时将答复书副本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第三人提出书面意见的,也应当将其书面意见的副本发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申请人和第三人对被申请人的答复书和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异议或有相反证据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后,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 )主体是否合法;
(二 )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三 )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四 )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 )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六 )内容是否明显不当;
(七 )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申请人因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而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审查被申请人是否有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行政复议案件,可以组织公开听证,或者当面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行政复议案件事实争议或影响较大、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理解和适用存在较大争议的,或者申请人或第三人提出听证请求,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必要的,应当组织公开听证,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四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确定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并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向各方听证参加人送达听证通知书。
行政复议案件举行听证的,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申请人陈述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
(二 )被申请人陈述答复意见和理由;
(三 )被申请人出示相关证据;
(四 )申请人出示相关证据;
(五 )各方对证据进行质辩;
(六 )各方进行最后陈述。
案件有第三人的,应当允许第三人陈述意见、提交证据并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辩。
第四十一条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书面说明理由。理由正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予准许;受他人胁迫、欺骗或者其他非法干预撤回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准许。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行政复议程序:
(一 )申请人死亡,需要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 )申请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 )被申请人或者作为申请人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和义务承受人的;
(四 )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五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下落不明的;
(六 )法律适用问题不确定,需要请示有关机关的;
(七 )需要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依法进行处理的;
(八 )案件的审查和决定需以其他相关案件的审查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
(九 )其他应当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中止行政复议,应当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分别送达行政复议参加人,并告知理由。
中止的时间不计算在行政复议期间内。中止的原因消除后,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恢复对案件的审查。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行政复议程序:
(一 )申请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明确表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二 )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明确表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 )经行政复议机关准予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四 )具体行政行为与申请人不存在利害关系的;
(五 )申请人错列被申请人且拒绝变更的;
(六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确实超出法定期限的;
(七 )其他应当终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依照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中止行政复议满九十日仍无人继续参加行政复议的,终止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终止行政复议,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分别送达行政复议参加人,并告知理由。
第四十四条 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但不适宜维持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的决定。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决定:
(一 )被申请人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但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 )被申请人自行撤销其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但申请, 人不, 同意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继续审查的;
(三 )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四 )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的。
第四十五条 决定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行政复议机关在决定撤销的同时,可以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 )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 )责令被申请人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三 )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的,建议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行政复议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可以作出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
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适用法律依据不当或者内容明显不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作出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经审查,发现行政复议案件有应当被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的情形,在作出决定之前,可以向被申请人发出自行纠正通知书,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七日内将是否自行纠正的意见反馈给行政复议机关。
被申请人自行纠正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和其他行政复议参加人。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适用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适用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视情规定其重新作出的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赔偿请求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作出维持决定的,应当一并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
行政复议机关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申请人行政赔偿时,可以就赔偿范围、方式、数额、期限进行调解。调解达 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五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写明行政复议参加人提出的请求、事实和证据,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和期限。
行政复议案件涉及规范性文件审查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陈述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结论。
第五十一条 被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有关上级行政机关提出,但不影响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诉,由行政复议机关责令其履行。
第五十二条 对重大行政复议事项,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将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在作出之日起二十日内报省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 )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 )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 )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第五十四条 行政复议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不依法回避的;
(二 )隐瞒主要证据、情节,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 )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五十五条 被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二 )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
(三 )干扰、拒绝行政复议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的。
(四 )对其他行政复议参加人进行报复、陷害的。
第五十六条 被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二 )不按照规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 )不依照行政复议机关的决定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
第五十七条 法制工作机构发现有违反行政复议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应予追究法律责任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决定,或者转送本级行政监察部门依法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向其任免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五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需要对被申请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如果其行为是由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机关领导的行为导致,行政复议机关还应当按照权限追究或者建议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应当使用全省统一格式的行政复议法律文书。
第六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物价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高中教育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物价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高中教育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

津价成〔2007〕13号


各区、县物价局:
   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指示精神,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第42号令)及《天津市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目录》(津价成[2006]3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天津市高中教育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试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物价局成本队反馈。
  
    

天 津 市 物 价 局

二OO七年一月十一日



天津市高中教育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高中教育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科学性、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普通公办全日制高中学校进行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第三条 高中教育定价成本审核应当遵循下列主要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合理性原则。影响定价成本各项费用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社会公允水平。
  (三)相关性原则。计入高中教育定价成本的费用,须为与高中教育直接相关或间接相关的费用。
  (四)权责发生制原则。本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支付,均应计入本期成本;凡是不属于本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即使款项已经支付,也不得计入本期成本。
  第四条 高中教育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事务所或审计等政府部门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审核无误、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为基础进行审核调整,做到真实、准确、完整、合理。
  第五条 高中教育培养成本是指学校培养标准高中学生的全部合理费用支出,按补偿渠道区分为由财政(含社会捐助)补偿的成本和由学费(含择校费)补偿的成本。本市高中教育定价成本根据选定的具有代表性的同类高中学校教育培养成本中由学费(含择校费)补偿的成本的汇总平均数确定。
  第六条 高中教育培养成本由人员支出、公用支出、固定资产折旧、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四部分构成。其中:
  人员支出包括教职工工资、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其他人员支出;
  公用支出包括办公费、印刷费、水电费、邮电费、取暖费、交通费、差旅费、会议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招待费、租赁费、物业管理费、维修费、专用材料费、土地使用权费用分摊和其他公用支出;
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包括:离退休费、抚恤和生活补助、
医疗费、住房补贴、助学金和其他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
  固定资产折旧包括房屋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交通工具、图书和其他固定资产折旧。
  第七条 下列费用支出不得计入高中教育培养成本:
  (一)学校非持续、非正常活动造成的不合理费用;
  (二)学校附属独立核算经济实体的支出;
  (三)学校购置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的借款利息(不包括已按会计制度规定予以资本化的利息);
  (四)滞纳金、违约金、罚款和公益性捐赠;超标排污缴纳的排污费;
  (五)对外投资等支出;
  (六)向行政主管部门上交的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七)其他与学生培养无关的费用以及虽与学生培养有关、但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
  第八条 生均高中教育成本指学校培养一个标准高中学生的年平均成本。
  各类学生折算为标准高中学生的权数为:高中生为1,初中生为0.8。
  第九条 学生总人数,指一个自然年度内的全校平均学生总数,包括高中生、高中择校生、高中复读生;也包括完全中学的初中生、初中借读生。学生总人数按年初学生总数与年末学生总数平均计算。
  第十条 在职教职工总数,指学校内从事教学、教学辅助人员、行政管理、外聘教师或专家、后勤工作的人员,雇用期限在两个月以上的临时工人等各类教职工的全年平均数。其中:教学辅助人员是指为教学服务的人员,包括图书馆管理员、资料室资料员、电化教育馆人员,实验室实验员以及直接为教学服务的绘图、摄影、仪器修理、模型制作专业技术人员等;外聘专家或教师是指在本校担任一个学期以上教学任务的非本校在职教师;临时工是指雇用期限在两个月以上但不足一年的临时工人,临时工人数应按标准职工人数折算,折算系数=实际雇用的月数÷12个月。短期或临时聘请的讲课人员不计入教职工总数。
  第十一条 教职工工资包括学校向教职工发放的工资、津贴、奖金、补贴、加班工资等各种报酬。人员工资不得计入本项指标外的其他费用项目。
  各学校的教职工人均工资原则上据实核定,最高不超过本市教育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的1.2倍;同类学校教职工人均工资原则上按照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教育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
  教职工工资总额按照核定的在职教职工人员数量和人均工资核定。
  第十二条 社会保障费是指根据国家有关制度规定应当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障费计提基数按照核定的相应工资水平确定,计提比例按市政府规定比例确定。
  第十三条 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国家和市政府规定的比例计提。医疗保险费用已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不得在社会保障费中重复计算;其他应在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的费用,也不得在相关费用项目中重复计算。
  第十四条 招待费审核标准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超出的要进行核减,未突破的不核增。
  第十五条 维修费包括日常修理费和大修理费。其中:日常修理费按实际发生的费用核算,大修理费超过该固定资产原值20%的,计入固定资产,按照固定资产预计可使用年限分摊计提折旧。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费用分两种情况进行处理:如果土地使用权费用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情况下,均按照土地使用权年限分摊。征用与学生培养无关的土地所发生的土地使用权费用不得计入高中教育培养成本。
  第十七条 “其他公用支出”一般不能超过当年公用支出总额的20%。未超过20%的按照实际发生额核填,超过20%的应按实际情况将有关费用分别计入相应的成本项目,不能明确计入相应成本项目的作为不合理费用予以剔除。
  第十八条 离退休人员费用,只计算学校负担的部分,不包括财政补助收入中离退休人员拨款和离退休人员公费医疗经费拨款,差额为负数的(即拨款额大于支出额的),本项目计为0。
  第十九条 助(奖)学金,指学校按国家规定对各类在校学生发放的助学金、奖学金、学生贷款贴息、勤工助学金、困难补助等,不包括以单位或个人捐赠、赞助形式设立的专项奖学金。学校对家庭困难学生的学、杂费减免不能计入助(奖)学金。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折旧。
  (一)房屋建筑物折旧。指历年所置房屋建筑物(包括附属设施)当年应提折旧额。
  (二)设备折旧。指历年所购置的专用设备、一般设备、交通工具当年应提折旧额。
  (三)其它固定资产折旧。指除房屋建筑物和设备以外的其它固定资产(不包括文物和陈列品)当年应提折旧额。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按年限平均法计提折旧,暂不考虑残值。各类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暂定为:房屋建筑物50年,专用设备8年,一般设备5年,其它各类固定资产10年。文物、艺术品不计提折旧。固定资产已使用年限超过规定的折旧年限的,不论是否继续使用均不得再计提折旧。财政和社会捐助资金购置的固定资产,应单独核算其应计提的折旧。
  第二十二条 固定资产原值按照不同情况分别确认。按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按财政或国有资产部门认定的各类固定资产价值确认;新增的固定资产原值,以竣工决算报告和相关原始购置凭证为准。未经财政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或未形成竣工决算报告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等合理确认。评估增值的固定资产价值按评估前的原值计算;学校不能提供固定资产评估前价值有效证明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合理认定固定资产原值。
  第二十三条 一次性进入住房补贴项目的费用,数额巨大的,要采取按学校教职工平均工作年数(即从参加工作到退休之间的年数)的方法进行分摊(一般可按30年进行分摊),各调查年度的购房补贴按年度分摊额计入“住房补贴”中。
  第二十四条 利用学校教学资源从事短期培训、场地租赁等经营活动,按经营收入净额(指经营收入扣除直接费用后的余额)的不低于50%的比例冲减总培养成本;经营支出不能独立核算且经营收入净额为负数的,应按照直接从事经营业务的教职工人数占教职工总人数的比例核减总培养成本。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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