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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责任制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33:40  浏览:82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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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责任制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穗府办[2005]8号

关于印发广州市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责任制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广州市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责任制》业经市政府12届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州市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责任制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和落实各区、县级市政府和有关监管执法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的责任,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和《广州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要求,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纳入食品安全属地管理的范围:

  (一)各区、县级市政府(含广州开发区管委会、广州南沙指挥部,下同);

(二)各街道(镇)、居(村)委会;

(三)食品(农产品)种植养殖、生产加工、市场流通、餐饮消费领域,包括农业投入品、农产品,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食品生产企业,食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个体商贩、小作坊、餐饮业、集体食堂等;

(四) 涉及生产经营食品的出租物业,包括出租屋、厂房和仓库等。

第三条 区、县级市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关于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出租物业主接受属地的管理、检查和监督,切实负起责任,共同做好食品安全工作。

  出租物业主不得容留无证无照或证照不齐的食品生产经营和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等违法行为。

第二章 区、县级市政府的职责

第五条 区、县级市政府对当地食品安全负总责,领导、组织和协调本地区的食品安全监管和整治工作。

(一)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组织协调机制,统一组织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和全面整顿食品生产加工业;

(二)做好有关监管执法部门的协调和配合,加强综合执法、联合执法和日常监管,解决执法监督中的不作为和乱作为问题;

(三)切实落实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明确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责任到人;

(四)坚决克服地方保护主义,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碍监管执法,不得充当不法企业和不法分子的“保护伞”。

第六条 区、县级市政府加强食品安全监管措施。

(一)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领导机构,由区、县级市政府主要领导对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负主要责任,分管领导直接负责食品安全工作;

(二)成立食品安全协调组织机构,即区、县级市食品安全委员会;

(三)把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列入政府年度工作计划和议事日程;

(四)定期召开区、县级市政府领导参加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会议;

(五)领导、组织和协调所属职能部门依法查处违法生产经营食品行为;

(六)定期监督检查职能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情况。

第七条 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实行逐级负责制,街道(镇)向区、县级市政府负责,区、县级市政府向市政府负责。

(一)区、县级市政府与街道(镇)签订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书,落实街道(镇)食品安全责任追究制度。

(二)制订街道(镇)、居(村)委会知情报情和协查协管制度。各街道(镇)、居(村)委会应及时掌握本辖区范围内食品的种植养殖、生产加工、市场流通、餐饮消费以及出租物业的情况,做好食品安全的宣传和管理工作,及时发现无证无照或证照不齐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为和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等违法行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 食品安全协调组织机构的职责

第八条 食品安全协调组织机构是指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负有组织、指导、协调等职责的机构,即市、区(县)级食品安全委员会。

第九条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部署本市食品安全工作;组织相关部门制定实施食品安全工作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指导、协调、考核委员单位及相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二)研究决定本市食品安全重大工作,组织、策划和协调食品安全工作重大活动、重大突发事件的宣传报道;

(三)研究制定食品安全工作制度,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事故预警反应机制;

(四)组织召开委员会全体会议,通报食品安全工作重要情况,协调解决食品安全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 各区、县级市食品安全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参照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制订。

第四章 区、县级市相关职能部门的职责

第十一条 在市、区、县级市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区、县级市商业、农业、卫生、环保、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省、市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在辖区范围内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

第十二条 公安、规划、城管、安监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协助做好食品的安全监管工作。

第五章 考核与奖惩

第十三条 市政府每年组织对各区、县级市政府食品安全属地管理工作进行考评。

第十四条 各区、县级市食品安全委员会除按市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求组织对本地区食品生产、流通和消费等环节进行全面检查和不定期抽查外,还要对有关职能部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进行定期督查。

全面检查和抽查结果分别报同级政府和市食品安全委员会,作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考评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区、县级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或以同级政府的名义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查处食品安全的重大案件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检举、揭发食品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功的。

表彰奖励方式由当地食品安全主管部门确定,奖励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十六条 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应追究责任的,视情节轻重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追究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的责任,包括:通报批评,党纪、政纪处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被追究责任的单位和个人,自处理之日起,当年不得参加与此有关的评先活动。原享有相关的荣誉称号,由审批机关予以撤销;

(三)被追究责任单位的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自处理之日起,当年内不得参加与此有关的评先活动,并按有关规定作为以后任职考核的重要依据;

(四)对于食品生产经营中违法、违规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严肃查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没有及时报告、查处、或有包庇违法违规行为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五)街道(镇)、居(村)委会对辖区内食品安全问题应当发现而未及时发现、知情不报、包庇袒护,甚至干扰执法查处的,应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街道(镇)、居(村)委会领导及主管部门责任;

(六)对容留无证无照或证照不齐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为和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区、县级市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依据本制度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2005年3月18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处 2005年3月2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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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青少年学生活动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青少年学生活动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体群字(2000)0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委(体育局),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江泽民总书记关于"原有少儿活动场所严禁移作它用。同时各级政府还要尽 可能设法多建设一些健康的青少年活动场所和设施"等批示的精神,全面推进素质教育,为 广大青少年学生创造良好的社会育人环境。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下发了关于 加强青少年学生活动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通知,对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规划、建设、 管理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的通知,现将有关要 求通知如下:
  一、各级体育行政部门、直属单位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中办国办下发的关于加强青少 年学生活动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通知精神,提高认识,进一步加强青少年体育工作。在当 地人民政府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和群众团体,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把青少年学 生校外体育活动场所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作为一件大事,认真抓紧抓好,为全面推进素 质教育,促进青少年健康成长服务。
  二、各级体育行政部门、直属单位,要认真加强青少年学生校外体育活动场所的管理, 近期应对本地区、本部门青少年学生校外体育活动场所和设施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检查,凡挤 占、出租青少年体育活动场所的,必须在规定时限内予以腾退,凡挪用青少年学生校外体育 活动场所的,要立即予以改正。
  三、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要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在"十五"期间 ,切实做好青少年学生校外体育活动场所的规划和建设工作,要加大对青少年体育活动场所 的资金投入,有计划的新建和扩建一批青少年体育活动场所,大力改善青少年学生校外体育 活动条件。
  四、各级体育行政部门、直属单位、体育社团组织所属的体育场馆设施,必须坚持公益 性原则,应增加向青少年学生开放的时间,节假日要免费或低收费向青少年学生开放。
  五、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要从体育彩票公益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扶持社会拥有体育 场馆设施的单位和组织,创建青少年体育俱乐部。创建的青少年体育俱乐部,必须坚持公益 性原则,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最大限度地吸纳青少年学生参加各种体育活动。
  六、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要积极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青少年学生体育活动场所。要 有计划地积极发展以社区为依托的青少年学生体育活动场所。
  七、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要主动会同本地区税务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对公益性青少年学 生体育活动场所、单位暂免征企业所得税;对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 对青少年学生校外体育活动场所(包括新建)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 扣除"的政策,并制定出具体实施办法,进一步推动公益性青少年学生校外体育活动场所的 建设和发展。
  八、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大力加强青少年学生校外体育活动的宣传,积极引导青少年 学生参加健康、文明的体育活动。要不断的总结本地区加强青少年学生校外体育活动场所建 设和管理的好经验和做法,及时予以推广。
  九、请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接此通知后,及时转发至基层单位贯彻执行。并将执行情况于 10月30日前汇总报国家体育总局群体司。


国家体育总局
二○○○年七月六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知识产权示范单位评选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知识产权示范单位评选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渝办发〔2010〕388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知识产权示范单位评选奖励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重庆市知识产权示范单位

评选奖励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知识产权战略实施步伐,大力扶持和培育自主知识产权,发挥典型示范作用,促进知识产权转化运用,增强产业竞争能力,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创建知识产权保护模范城市的意见》(渝府发〔2009〕41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庆市知识产权示范单位(以下简称示范单位)的评选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示范单位每两年评选一次,每次评选不超过10家,由市政府对示范单位进行表彰,授予“重庆市知识产权示范单位”称号,并给予奖励。奖励经费在市知识产权专项资金中列支。

奖励经费用于示范单位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以及知识产权管理人员的奖励等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 示范单位的评选范围为重庆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

第五条 申报示范单位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领导重视知识产权工作,并将其纳入重要议事日程;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在同行业内处于较高水平。

(二)具有较完善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设立了专门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和专项工作经费,具有较高素质的专职管理人员。

(三)制定并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建立了知识产权信息收集、分析、预警应急的工作机制。

(四)建立了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充分尊重他人知识产权。

(五)在知识产权创造与运用方面达到以下条件之一:

1.近两年单位专利申请量和授权量及其增幅均高出本市本行业平均水平10个百分点以上,专利产品产值占单位产值的比例不低于70%,专利产品利税占单位利税的比例不低于70%;

2.近两年单位著作权登记量及其增幅高出本市本行业平均水平10个百分点以上,版权及相关产业收入占单位收入的比例不低于70%,版权及相关产业利税占单位利税不低于70%;

3.单位拥有中国驰名商标1件以上或重庆市著名商标2件以上,近两年拥有自有商标的产品或服务收入占本单位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70%;

4.以科研为主的高校或研究院所近两年的专利、软件等知识产权转化率达到50%以上。

第六条 设立示范单位评审委员会,负责示范单位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由市教委、市科委、市工商局、市版权局、市知识产权局领导和有关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主任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担任,副主任由市政府负责协助处理知识产权工作的副秘书长担任。

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评审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知识产权局,办公室主任由市知识产权局主要负责人兼任。

第七条 知识产权示范单位由企事业单位自愿申报,推荐单位审核推荐。

(一)市级各部门、人民团体负责本系统推荐工作。

(二)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推荐工作。

(三)中央在渝单位按属地原则申报、推荐。

第八条 申报单位应按规定填写《重庆市知识产权示范单位申报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推荐单位审核后报评审委员会办公室。

第九条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申报材料的形式审查,对符合申报要求的材料提交评审委员会评选。

第十条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将评分前10名的申报单位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在公示期内,任何单位均可以实名方式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据。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异议内容进行审查核实。

第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将公示无异议或者有异议但经核实不影响评选结果的单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被评选为示范单位的企事业单位,经查实属通过提供虚假数据、材料骗取奖励的,予以通报批评,取消其示范单位称号,并追缴奖励经费;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依法依纪予以处理。

参与示范单位评审活动的有关人员必须遵守评审评选规则和纪律,如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评选区县(自治县)示范单位。具体办法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知识产权局报经评审委员会同意后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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