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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9:16:11  浏览:86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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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6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1992年1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92年1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学常务委员会1992年12月28日颁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三章 测绘规划及其实施
第四章 界线测绘
第五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六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测绘事业的顺利发展,促进测绘事业为国家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科学研究服务,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测绘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
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军事部门的测绘工作,并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海洋基础测绘工作。
第四条 测绘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标准。
第五条 国家鼓励加强测绘科学技术研究,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设备,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
对在测绘工作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 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测绘提供便利,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按照规定进行测绘活动。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七条 国家设立和采用全国统一的大地基准、高程基准、深度基准、重力基准,其数据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国务院批准发布。
第八条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大地坐标系统、平面坐标系统、高程系统、地心坐标系统和重力测量系统,确定国家大地测量等级和精度,以及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的系列和基本精度。具体规定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发布。
第九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局部地区可以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大城市、中等城市和大型建设项目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三章 测绘规划及其实施
第十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分别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编制全国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并按照分工组织实施。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部门专业测绘规划,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局部地区的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军队测绘主管部门编制军事测绘规划和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职责分工编制海洋基础测绘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土地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地籍测绘规划,并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组织协调地籍测绘工作。
第十二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与其所从事的测绘工作相适应的技术人员、设备和设施,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对其测绘资格审查合格后,方可承担测绘任务。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管辖系统内的单位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测绘任务,由该部门进行测绘资格审查。
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军事测绘单位的测绘资格审查。
第十三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施测前应当按照规定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进行测绘任务登记。

需要进行登记的测绘任务的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规定。
列入全国基础测绘规划、专业测绘规划的测绘任务,施测前由编制测绘规划的部门将任务安排通知测绘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不再另行登记。
军事测绘任务的登记,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时,应当持有测绘工作证件。
第四章 界线测绘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的国界线标准样图,由外交部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发布。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办法进行。
第十七条 土地、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地面上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测绘,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权属界线的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
第五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十八条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必须按照规定分别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完成的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以及正式印制的地图,必须按照规定分别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汇交副本。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并向有关使用单位提供。
第十九条 外国的组织、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测绘或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单位合作测绘,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外国的组织、个人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测绘或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单位合作测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全部测绘成果副本一式两份。
第二十条 测绘成果需要保密的,其密级的确定、变更和解密以及使用,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执行。
对外提供保密的测绘成果,依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审批程序执行。
第二十一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测绘成果属于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发布。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对基础测绘成果实施质量监督。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的质量管理制度。
第六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上和地下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义务,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不得采矿、取土、挖沙、采石、爆破、射击以及进行其他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一款所称永久性测量标志,是指各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的木质觇标、钢质觇标和标石标志,以及用于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的固定标志和海底大地点设施等。
第二十五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委托当地有关单位指派专人负责保管该测量标志。
第二十六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该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建设单位应当取得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单位的同意,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支付迁建费用。
第二十七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持有测绘工作证件,并保证该测量标志的完好。负责保管该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查验使用后的测量标志的完好状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测绘资格审查违法经营测绘业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责令停止测绘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施测前未按照规定进行测绘任务登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责令停止测绘。
第三十条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多次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取消其测绘资格。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的,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进行其他危害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活动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故意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军事测绘管理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法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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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从香港调回的被继承人的遗产如何处理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从香港调回的被继承人的遗产如何处理的函

1990年4月12日,最高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9〕闽法民他字第24号“关于福建省福鼎县法院受理的林泽莘等诉林丛析产纠纷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被继承人林泽芸的遗产从香港调回后,被告林丛违反“通过协商解决”的一致协议,私自将遗嘱继承后剩余的遗产以自己的名义存入银行,原告要求分割遗产提起诉讼,应以继承纠纷立案审理。
二、被继承人林泽芸与被告林丛的养母子关系可予认定。但对遗产的处理,应根据被继承人生前真实意愿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参照继承法第14条规定的精神,分给林泽莘、林传壁、林传绶等人适当的遗产。


爱婴医院管理监督指南

卫生部


爱婴医院管理监督指南




卫生部基层卫生与妇幼保健司
二○○二年八月


爱婴医院管理监督指南
标 准指 标措 施检 查 方 法考核结果
1、有书面的母乳喂养规定,并常规地传达到全体卫生人员。1、医院有本院制定的母乳喂养的具体规定。
2、规定张贴在母婴所到之处(产科门诊,儿科门诊,产房,产科病房,高危新生儿室)。
3、医院没有母乳代用品销售的广告或资料,禁止代销母乳代用品。
4、母乳代用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提供的健康教育及宣传材料、资料,应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备案后方可使用。
5、妇产、儿科的医务人员均应掌握80%的母乳喂养规定。1、医院制定出可行的包括《世界卫生组织十条标准》的措施。
2、张贴三个“十条”:
《世界卫生组织促进母乳喂养成功十条标准》
《医院母乳喂养规定》
《国际母乳代用品销售守则》
3、有贯彻母乳喂养规定的领导小组,小组人员由业务院长、护理部、产科、儿科主任及护士长组成。
4、有母乳喂养工作计划,有检查记录及改进措施。
5、把母乳喂养规定发给医务人员。对医务人员进行母乳喂养规定的培训。1、巡视医院母乳喂养规定张贴情况。
2、询问医务人员母乳喂养规定掌握情况。
3、询问领导小组成员有关规定的落实情况。
4、检查领导小组的工作记录。



标 准指 标措 施检 查 方 法考核结果
2、对全体卫生人员进行必要的技术培训,使其能实施有关规定。
1、80%的产、儿科医务人员能够正确回答80%以上的有关母乳喂养的问题。
2、能够正确指导产妇进行母乳喂养。
3、把促进母乳喂养的工作写进岗位责任制,作为工作职责。1、利用岗前教育对新参加工作的人员进行母乳喂养培训。
2、利用继续教育的时间每年对产科、儿科的医务人员进行母乳喂养知识的复训时间不少于3小时。
3、各级医护人员将母乳喂养纳入查房内容。1、可以用笔试、口试方法以及观摩法观看如何指导母亲母乳喂养的操作。
2、检查课程安排、教师教案及学员笔记,查看病程记录。
3、对母乳喂养知识、技能进行考核。



标 准指 标措 施检 查 方 法考核结果
3、把有关母乳喂养的好处及处理方法告诉所有的孕妇1、80%以上的产妇接受过母乳喂养的宣教,并能够回答出以下七个问题中的五个。
①母乳喂养的好处;
②早开奶的重要性;
③母婴同室的重要性;
④喂奶的姿势或者含接姿势;
⑤按需哺乳的重要性;
⑥如何保证母亲有充足的乳汁;
⑦纯母乳喂养的重要性;1、产前门诊、产前病房通过讲课、播放录像及VCD对孕妇进行有关母乳喂养好处和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并进行示范。
2、有书面的包括七条母乳喂养指标的材料并发放给孕产妇。
3、若孕妇未受过相关培训,应在产后病房由责任护士进行宣教。
4、有岗位责任制及宣教内容。
1、询问住院、出院的孕、产妇是否掌握相关的知识和技巧。











4、帮助母亲在产后半小时内开始母乳喂养。1、至少80%的新生儿在生后半小时内(最好是立即)进行母子皮肤的接触并进行早吸吮。进行皮肤接触及早吸吮时间不少于半小时。最好留产房观察期间母婴都在一起。
2、至少50%剖宫产的母亲在在手术室进行部分皮肤接触回病房后半小时内补做母婴皮肤接触并进行早吸吮。1、分娩后阿氏评分8-10分的新生儿,应尽早地进行母婴皮肤接触和早吸吮。
2、皮肤接触时,新生儿与母亲应有目光交流。
3、皮肤接触时,应注意新生儿保暖。
4、留产房观察期间要尽可能保证母婴在一起。
5、剖宫产新生儿脐带处理完毕后,应与母亲进行局部皮肤接触。回室后补做母婴的皮肤接触和早吸吮。1、问母亲是否在产后进行过皮肤接触及持续的时间。
2、可以去产房现场检查皮肤接触及早吸吮情况。
3、检查剖宫产产妇及其新生儿皮肤接触及早吸吮情况。
5、指导母亲如何喂奶,以及在需与其新生儿分开的情况下如何保持泌乳。1、医务人员掌握并能指导正确的喂奶体位、含接姿势及挤奶方法。
2、医务人员能够正确回答促进泌乳的方法。
3、母亲掌握正确的抱奶体位及新生儿的含接姿势。
4、母亲掌握正确的挤奶方法及保证有足够的母乳喂养知识。1、通过指导和示范教会母亲如何喂奶,教会母亲如何挤奶。
2、开展模式化护理,由责任护士经常巡视病房。
3、应当教会母婴分开的母亲在生后6小时开始挤奶,每3小时挤一次,注意强调夜间挤奶,挤奶持续时间20~30分钟。1、观看医务人员示范抱奶体位及挤奶方法。
2、观看医务人员指导产妇喂奶体位和挤奶的实际操作。
3、检查母亲的喂奶体位及含接姿势,检查母亲是否有乳头皲裂。
4、检查母婴分开的母亲是否掌握保持泌乳知识及挤奶方法。
6、除母乳外,禁止给新生儿吃任何食物或饮料,除非有医学指征。1、除去有医学指征的新生儿外,80%的新生儿生后未吃过任何母乳以外的食品及饮料,做到纯母乳喂养。
2、加奶、加水的新生儿要有医生医嘱;并且所添加奶粉要由医院提供。
3、工作人员禁止向母亲推荐母乳代用品。1、加强护理工作,做到早开奶、按需哺乳,使母亲拥有充足的乳汁。
2、给有医学指征的新生儿加奶可用乳旁加奶或使用小勺小碗的方法。
3、如新生儿需要加奶、加水,要有医生医嘱,并在病程记录中写明医学指征。
4、医院所需的奶粉通过正规途径购买,不允许接受奶粉厂商的馈赠。1、询问母亲产后是否给新生儿吃过母乳外的食品或饮料。
2、询问母亲是否有人向她推荐过母乳代用品。
3、检查病人是否有奶瓶、奶头及奶粉。
4、检查母亲乳房情况。
5、检查添加奶粉的新生儿是否有医生医嘱及病程记录。
6、检查医院的小卖部是否有奶粉、奶瓶及奶头等。



标 准指 标措 施检 查 方 法考核结果
7、实行24小时母婴同室。1、至少80%母亲和新生儿24小时在一起,每天分离的时间不超过一小时。1、取消婴儿室。
2、保证新生儿洗澡及治疗时间不超过一小时。
3、母婴分离在病历中应有医学指征记录。
1、 询问母亲和新生儿分离的时间在24小时内是否超过一小时。
2、 母婴分离要有医学指征。

8、鼓励按需哺乳1、只要新生儿啼哭或母亲奶胀就喂哺新生儿,喂奶间隔时间和持续时间没有限制。1、坚持母婴同室。
2、做好宣教,使母亲了解按需哺乳的重要性。
3、加强对剖宫产母亲术后的护理和指导。1、询问母亲是否掌握了按需哺乳的含义及重要性。
2、观察新生儿记录,了解体重及生长发育情况,检查新生儿大小便情况及黄疸情况。



标 准指 标措 施检 查 方 法考核结果
9、不要给母乳喂养的新生儿吸人工奶头,或使用奶头作安慰物。1、在母婴同室内,100%母乳喂养的新生儿未使用过奶瓶奶头。
1、让母亲了解使用奶瓶奶头的危害。
2、有医学指征需要加奶的新生儿,使用小杯小碗或乳旁加奶。
3、鼓励乳头条件不好的母亲建立信心。
4、人工喂养的新生儿,其奶瓶、奶头及奶粉由病房提供并管理。1、询问母亲是否用过奶瓶奶头。
2、巡视病房是否发现有奶瓶奶头。



标 准指 标措 施检 查 方 法考核结果
10、 促进母乳喂养支持组织的建立,并将出院的母亲转给这些组织。1、有家庭访视小组或热线电话或地段保健系统。
1、妇幼保健机构应培训地段保健系统及家庭访视小组,使其掌握正确处理母乳喂养中出现问题的方法。
2、有经验的人负责热线电话,让母亲知道热线电话号码。
3、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通过一定方式把即将出院的母亲转给这些组织。1、询问母亲是否知道一种到两种出院后有关母乳喂养问题寻求帮助的方法。
2、拨打热线咨询电话,检验其是否真正工作。
3、对地段保健和家庭访视人员进行考核。
4、考核热线工作人员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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