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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同意吉林省试办延吉至稳城自费旅游改变出入境口岸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22:51  浏览:88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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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同意吉林省试办延吉至稳城自费旅游改变出入境口岸的函

国家旅游局


关于同意吉林省试办延吉至稳城自费旅游改变出入境口岸的函
国家旅游局


(1990年9月15日 国家旅游局)


吉林省旅游局:
经研究,同意你省试办延吉至稳城一日游的出入境口岸由图们口岸改为珲春市的沙坨子口岸。其它原则不变,仍按我局一九八八年八月八日批准的旅外字〔1988〕第0105号《关于同意吉林省试办延吉至稳城自费旅游的函》办理,同时请你局制定组织中国(吉林省)边民自费赴
朝鲜边境城市(塞别尔郡、稳城郡)一日旅游的暂行管理办法,并报我局备案后组织实施。



199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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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规范广告监测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规范广告监测工作的通知

1996年7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今年的工作部署,各地广告监督管理部门相继对广告发布活动开展了不同形式的监测工作。为了加强对广告监测工作的指导,逐步形成全国统一的广告监测网络,有必要对广告监测工作进行规范。现就具体要求通知如下:
一、监测范围
广告监测工作是及时发现和制止虚假违法广告的前提,也是对广告发布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的一项内容。根据目前各地广告监督管理力量的现状,监测工作可以先从报纸、期刊两种媒介开始。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同时开展对其它媒介的监测,但暂不做统一要求。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部门原则上应当将本辖区内地市级日报和部分主要报刊列入监测范围(各省级报纸已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集中监测)。各省、自治区也可以组织条件成熟的省会市、省辖市,按划分的监测范围分工要求,确定由省会市、省辖市负责的报刊广告监测范围。
二、监测工作流程
为了便于各地广告监测资料的汇总、交流及分析处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专门设计了标准化的广告监测工作流程,并研制开发了《广告监测信息管理系统》软件。各地组织实施广告监测工作,要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的工作流程进行,采用统一的广告分类标准,统一的数据登记方法和统一的微机软件进行操作。
三、监测设备
为了在各地配备《广告监测信息管理系统》软件,同时考虑将来各监测点能够进行微机联网,建成高效、统一、畅通的广告发布快速反应监测网络,提供最新的动态广告发布情况,要求各地配备的微机设备硬件环境应为486以上的微处理器,内存在8兆以上。
四、监测结果的使用
各地广告监测工作必须根据监测工作流程的统一要求进行,并将监测结果定期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必要时也可以向有关部门和社会通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定期汇总各地监测数据和监测情况,形成全国广告发布情况监测报告,反馈各地。各地对监测中发现的违法广告,应及时依法查处;对内容不当及需要进一步证实其真实性,可能引起误导的广告,应采取书面形式,通知有关当事人提供证明材料或根据具体情况要求其停止发布,修改广告内容;对于违法问题较多的商品和服务广告以及发布违法广告问题严重的广告主,可采取重点跟踪监测的办法,严格监督管理。
五、监测人员
广告监测是广告监督管理工作的一项基本内容,将监测工作规范化以后,会产生监测工作的整体功能和作用,各地监测工作之间的联系必然会随之增多。为便于加强监测工作联系,及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技术上和操作上的问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确定一名监测工作联络人员。监测工作联络人员应选择从事广告监督管理工作,熟悉广告法律、法规和有关发布标准,具有高度的事业心和责任感的人员担任,以确保监测结果以及将来上网监测数据的准确性。
六、其它要求
各地接此通知后,请确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监测的报刊名单(原则上不少于15份)和广告监测工作联络员名单,并在八月三十日之前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司将在今年四季度组织各地监测工作联络员就《广告监测信息管理系统》软件和广告监测工作流程进行统一培训。
以上规范性意见,在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司联系。
附件:1.广告监测报刊范围登记表(略)
2.广告监测工作联络员登记表(略)


大兴安岭地区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关于印发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署〔2010〕13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地林直、中省直有关单位:

  《大兴安岭地区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1月29日行署、林管局第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




大兴安岭地区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政府运用经济手段平抑价格的调控机制,保障市场价格基本稳定,安定困难群众生活,避免因价格异常波动诱发社会不稳定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务院《关于稳定消费价格总水平保障群众基本生活的通知》(国发〔2010〕40号)精神,依法完善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增强价格调控监管能力。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加强和改善价格调控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928号)及省人民政府的有关文件要求,结合我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政府调控市场价格的主要经济手段,是国务院授权地方政府多渠道筹集,用于调控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价格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兴安岭地区境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大兴安岭地区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由主管物价工作的行署、林管局领导任组长,物价、财政、审计、地税等部门主要领导为成员,各县、区也要相应成立领导机构。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工作的重大事项由地、县(区)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决策,地、县(区)组建价格调节基金管理中心(设在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调中心),具体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等日常业务工作。
第二章 征收的范围和标准
第六条 凡在大兴安岭地区境内从事生产经营及进出口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月缴纳价格调节基金。月纳税总额1万元以下的单位和个人免征价格调节基金(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三税总和)。
对涉及居民的水、电、气、热、学校(学前教育、学历教育、义务教育)、医院等公益性事业不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矿石开采及冶炼企业,木材加工及销售的企业按照营业收入的0.1%-1%征收;从事原煤生产、销售的企业按照销售收入的1%-2%征收。
第八条 从我区边境和口岸(包括临时过货通道和管道输送)进出口木材、石油、煤炭、边境贸易等,依照不同类别,按其进出口报关总额的0.1%?0.5%征收。
第九条 属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需要提高标准的,从新标准执行之日起,按上调部分一年收入的5%一次性征收。新增收费项目,自收费之日起,按一年收入的3%一次性征收(提高标准的收费项目,按上调部分一年收入的2%一次性征收)。
第十条 纳税不在本行政区域的企业,由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或授权价格主管部门)委托相关部门按照该企业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代为征收,设立代征专户,每季度纳税申报后次月15日之内,全额及时缴入地级价调基金专户。
第十一条 除以上几种特殊行业外,其它行业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分别按照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1.5%征收。
具体计算公式是:价格调节基金=增值税*1.5%
价格调节基金=消费税*1.5%
价格调节基金=营业税*1.5%
第三章 征收部门及减免政策
第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政府委托地税部门代征。价格调节基金缴纳单位或缴纳人向所属地税部门申报税款时应当同时申报价格调节基金。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根据实际需要,也可以委托其他部门代征或自征特定领域的价格调节基金,同一领域、同一行业全区委托代征部门原则上应当一致。
第十三条 对中省直企事业单位和地林直企事业单位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纳入地级价格调节基金专户管理,用于全区范围内平抑物价和价格调控。
各县(区)按权限征收属地的价格调节基金。
在县(区)属地内的中省直和地林直企事业单位征收纳入地级价格调节基金专户的基金,减除上缴省级价调基金、代征费和价调工作经费后,余额按照50%的比例划拨给缴纳单位所属县(区)价格调节基金专户,用于当地政府的价格调控工作,县(区)价调基金不足时可以按照第二十四条规定提出使用地级价调基金申请。
第十四条 中省直企事业单位缴纳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单位或缴纳人因不可抗力等原因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也可以申请减半、缓缴、免缴价格调节基金。申请价格调节基金的减缴、缓缴和免缴的程序为:申请单位或个人提出书面申请报告,申请报告中要说明减、缓、免价格调节基金的理由、时限,按照征收管理权限报地、县(区)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审批。经过审批同意后,由价调中心通知代征单位,并抄送申请单位或个人。
对于我区的新兴产业、低碳环保企业和政府扶持的企业,可给予相应的政策减免,具体减免规定按减免、缓细则执行。
第四章 管理和使用
第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是政府专项基金,要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制度,在当地财政部门设立专户统一管理,保证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
财政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财务监督。
审计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年度预算收支执行情况进行定期审计,对征收、减免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由各级价调中心统一到本级财政部门领取、发放至代征部门。
第十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年度预决算制度,年终结余,结转下年滚动使用。预决算由价调中心编制,报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审查、批准。
第十八条 代征部门应当认真做好基金的足额收缴和管理工作,当月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于下月10日前上缴地、县(区)级价调基金专户。代征部门要严格执行征缴规定,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 从价格调节基金中提取适当比例的费用用于弥补代征部门的征收成本。对代征、自征价调基金部门的劳务费,按实际上缴价调基金专户总额的一定比例计算,由价调中心履行手续,经本级财政审核后,于次月10日前一次性拨付,作为代征收(自征)部门的劳务补偿。县(区)价调中心应在每季度末,将上缴国库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情况,经财政部门确认后书面报送地区价调中心。每年1月10日前将上年征收、使用、结存等情况报告给同级人民政府和地区价调中心。
第二十条 地、县(区)价调中心可从当年价格调节基金入库总额中安排一定比例的经费作为政策宣传、项目调研、专家论证、评审监督以及价调中心办公经费和管理费用,经费的支出和使用计划由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审定,同级财政部门负责资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根据省物价局和省财政厅的规定,在当年征收中省直的价格调节基金总额中上缴30%;在属地征收价格调节基金总额中上缴5%,作为省级价格调节基金,地、县(区)价调中心应分别计算出当年上缴额,以文件形式报经同级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审定后,地、县(区)财政部门分别直接汇缴。
为强化全区价格调节基金调控能力,各县(区)价调中心应从本级价调基金专户中,按本年度实际征收价格调节基金总额的5 %,于每年年末前上缴地级价格调节基金专户,作为地级价格调节基金平衡使用。
第二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应本着“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主要用于:一是平抑突发性价格异常波动;二是政府实施价格干预措施时的政策性补偿;三是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价影响低收入群体基本生活、重大节假日或者发生自然灾害、疫情时对低收入困难群体和大中专院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实施价格补贴救助;四是为保障供给、促进流通和结构调整进行的政府资助;五是扶持农产品生产;六是国务院、省、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调控和稳定物价的项目等。
第二十三条 除政府用于必要的补贴外,对属于扶持生产、经营性项目的价格调节基金,原则上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实行严格的审批制度。使用单位必须按照项目形式提出申请,用途必须符合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申报使用地级价格调节基金的,必须是地林直或在地级注册登记的企业,方可直接向地区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县(区)政府或者注册地在县(区)的企业申报使用地级价格调节基金的,应首先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县(区)政府批准后上报地区价格主管部门履行审批程序;申报使用县(区)级价格调节基金的,应由在县(区)注册登记的企业提出申请,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
地、县(区)价格主管部门必须对申报项目进行调研论证,必要时组织专家进行评审,提出初审意见,报同级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批准。价格主管部门下达项目单位的用款计划后,地、县(区)财政部门方可办理拨款手续。
当市场物价出现异常波动时,地、县(区)两级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认为有必要动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调研论证后履行审批程序。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单位,改变申请用途的,价格主管部门有权责其改正,情节严重的,追回拨付的价格调节基金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五章 违规及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或个人,可由属地价格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于以阻挠、谩骂、殴打等行为严重干扰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工作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地、县(区)两级价调中心、价格主管部门、财政和代征部门的工作人员及地方政府有关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依照有关法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减缴、缓缴、免缴价格调节基金的;
(二)弄虚作假、截留、挤占、挪用价格调节基金的;
(三)不按本办法规定履行征缴、监督和管理职责,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擅自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的。
(五)违反规定批准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申请,对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单位监督不力,造成基金使用不符合申请用途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与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有抵触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 月1 日起实施,同时《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办公室关于建立地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的通知》(大署办〔1994〕26号)、《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办公室关于加强价格调节基金管理的通知》(大署办〔1994〕55号)和各县、区此前制定的价格调节基金文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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