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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3:54:20  浏览:93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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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则》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现将《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八月五日

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则

1、总则

  1.0.1 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范质量监督行为、制定本工作导则。

  1.0.2 本工作导则适用于对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1.0.3 工程质量监督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统称监督机构)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以及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维护公众利益的行政执法行为。

  1.0.4 工程质量监督除应执行本工作导则的规定外、还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技术标准等规定。

2、术语

  2.01 本导则所称的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是指参与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

  本导则所称的有关机构、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

  2.0.2 本导则所称的质量行为、是指在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履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质量责任和义务所进行的活动。

  2.0.3 本导则所称的监督注册、是指建设单位在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按规定向监督机构办理的工程项目监督登记手续。

  2.0.4 本导则所称的质量监督工作方案、是指监督机构针对工程项目的特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编制的、对该工程实施质量监督活动的指导性文件。监督工作方案应明确监督重点和基本监督方式。

  2.0.5本导则所称的监督检查、是指监督机构根据有关工程技术标准及规定、对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以及对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资料和工程实体质量等随机进行的抽样检查活动。

  2.0.6 本导则所称的见证取样检测、是指在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人员的见证下、由施工单位有关人员对工程中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和材料在现场取样、并送至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所进行的检测。

  2.0.7 本导则所称的监督检测、是指监督机构在施工现场使用便携式仪器、设备随机对工程实体及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进行的抽样测试。

  2.0.8 本导则所称的工程竣工验收监督、是指监督机构通过对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程序进行监督、对经过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各方责任主体签字认可的质量文件进行查验、对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现场抽查、以监督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履行质量责任、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的活动。

  2.0.9 本导则所称的工程竣工报告、是指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要求、向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提交的、以证明工程项目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文件。工程竣工报告应包括分项工程验收表、子分部工程验收表、检测报告、隐蔽工程验收记录、材料设备合格证、材料设备进场检验及复试报告等证明工程质量符合工程技术标准的各类技术文件。

  2.0.10 本导则所称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是指监理单位提交给建设单位的、以证明工程项目已完成施工合同的全部内容、工程质量符合工程技术标准规定、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文件。

  2.0.11 本导则所称的工程质量检查报告、是指勘察单位或设计单位提交的、以证明工程满足设计文件的要求、设计变更内容已在工程项目上得以实现的文件。

  2.0.12 本导则所称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是指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所形成的、以证明工程项目符合竣工验收条件、可以投入使用的文件。

  2.0.13 本导则所称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是指监督机构在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向备案机关提交的、在监督检查(包括工程竣工验收监督)过程中形成的、评估各方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履行质量责任、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工程是否符合备案条件的综合性文件。

  2.0.14 本导则所称的不良记录、是指对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质量责任和义务、以及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记录。

3、基本规定

  3.0.1 监督机构的主要工作内容包括:

  1、对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的监督检查;

  2、对工程实体质量的监督检查;

  3、对施工技术资料、监理资料以及检测报告等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的监督检查;

  4、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检查;

  5、对混凝土预制构件及预拌混凝土质量的监督检查;

  6、对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的调查取证和核实、提出处罚建议或按委托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7、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8、随时了解和掌握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

  9、其他内容。

  3.0.2 监督人员岗位条件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3.0.3 监督机构应建立业务管理的有关制度。

  监督人员在履行工程质量监督职责时、应持证上岗、并不得少于2人。

  在履行监督职责时、对发现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行为的、应及时发出监督整改通知、限期整改。

  3.0.4 监督机构应根据本地区年度建设规模、质量状况和年度质量工作目标以及本身资源情况、制定本地区年度或阶段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计划。

  3.0.5 监督机构应要求建设单位在办理质量监督注册手续时提供下列资料:

  1、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和批准书;

  2、中标通知书和施工、监理合同;

  3、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和机构组成;

  4、施工组织设计和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

  5、其他需要的文件资料。

  3.0.6 监督机构可根据工程项目的规模和特点、投资形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的信誉和质量保证能力制定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工作方案、并根据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的情况及时对监督方法作出调整。

  3.0.7 监督机构应查阅施工组织设计、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在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工作方案中明确以下监督重点;

  1、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质量行为的监督检查具体内容和方式;

  2、工程实体质量的监督检查(包括监督检测)的具体内容和方式;

  3、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内容。

  3.0.8 监督机构应将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工作方案的主要内容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4、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质量行为的监督

  4.0.1 监督机构对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质量行为进行监督应遵守以下一般规定:

  1、抽查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及工程技术标准的情况。

  2、抽查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质量管理体系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3、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权限对违法违规事实进行调查取证、对责任单位、责任人提出处罚建议或按委托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4.0.2 监督机构应对建设单位的下列行为进行抽查:

  1、施工前办理质量监督注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施工许可(开工报告)手续情况;

  2、按规定委托监理情况;

  3、组织图纸会审、设计交底、设计变更工作情况;

  4、组织工程质量验收情况;

  5、原设计有重大修改、变动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重新报审情况;

  6、及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情况。

  4.0.3 监督机构应对勘察、设计单位的下列行为进行抽查:

  1、参加地基验槽、基础、主体结构及有关重要部位工程质量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情况;

  2、签发设计修改变更、技术洽商通知情况;

  3、参加有关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情况。

  4.0.4 监督机构应对施工单位的下列行为进行抽查:

  1、施工单位资质、项目经理部管理人员的资格、配备及到位情况;主要专业工种操作上岗资格、配备及到位情况;

  2、分包单位资质与对分包单位的管理情况;

  3、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审批及执行情况;

  4、施工现场施工操作技术规程及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配置情况;

  5、工程技术标准及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实施情况;

  6、检验批、分项、分部(子分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的检验评定情况;

  7、质量问题的整改和质量事故的处理情况;

  8、技术资料的收集、整理情况。

  4.0.5 监督机构应对监理单位的下列行为进行抽查:

  1、监理单位资质、项目监理机构的人员资格、配备及到位情况;

  2、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关键部位和工序的确定及措施)的编制审批内容的执行情况;

  3、对材料、构配件、设备投入使用或安装前进行审查情况;

  4.对分包单位的资质进行核查情况;

  5、见证取样制度的实施情况;

  6、对重点部位、关键工序实施旁站监理情况;

  7、质量问题通知单签发及质量问题整改结果的复查情况;

  8、组织检验批、分项、分部(子分部)工程的质量验收、参与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的验收情况;

  9、监理资料收集整理情况。

  4.0.6 监督机构应对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的下列行为进行抽查:

  1.是否超越核准的类别、业务范围承接任务;

  2、检测业务基本管理制度情况;

  3、检测内容和方法的规范性程度;

  4、检测报告形成程序、数据及结论的符合性程度。

5、工程实体质量监督

  5.0.1 监督机构对工程实体质量的监督应遵守以下一般规定:

  1、对工程实体质量的监督采取抽查施工作业面的施工质量与对关键部位重点监督相结合的方式;

  2、重点检查结构质量、环境质量和重要使用功能、其中重点监督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其它涉及结构安全的关键部位;

  3、抽查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主要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出厂合格证、试验报告、见证取样送检资料及结构实体检测报告;

  4、抽查结构混凝土及承重砌体施工过程的质量控制情况;

  5、实体质量检查要辅以必要的监督检测、由监督人员根据结构部位的重要程度及施工现场质量情况进行随机抽检。

  5.0.2 监督机构应对地基基础工程的验收进行监督、并对下列内容进行重点抽查:

  1、桩基、地基处理的施工质量及检测报告、验收记录、验槽记录;

  2、防水工程的材料和施工质量;

  3、地基基础子分部、分部工程的质量验收情况。

  5.0.3 监督机构应对主体结构工程的验收进行监督、并对下列内容进行重点抽查:

  1、钢结构、混凝土结构等重要部位及有特殊要求部位的质量及隐蔽验收;

  2、混凝土、钢筋及砌体等工程关键部位、必要时进行现场监督检测;

  3、主体结构子分部、分部工程的质量验收资料。

  5.0.4 监督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对有关装饰装修、安装工程的下列部分内容进行抽查:

  1、幕墙工程、外墙粘(挂)饰面工程、大型灯具等涉及安全和使用功能的重点部位施工质量的监督抽查;

  2、安装工程使用功能的检测及试运行记录;

  3、工程的观感质量;

  4、分部(子分部)工程的施工质量验收资料。

  5.0.5 监督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对有关工程使用功能和室内环境质量的下列部分内容进行抽查:

  1、有环保要求材料的检测资料;

  2.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报告;

  3、绝缘电阻、防雷接地及工作接地电阻的检测资料、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测试;

  4、屋面、外墙和厕所、浴室等有防水要求的房间及卫生器具防渗漏试验的记录、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抽查;

  5、各种承压管道系统水压试验的检测资料。

  5.0.6 监督机构可对涉及结构安全、使用功能、关键部位的实体质量或材料进行监督检测、检测记录应列入质量监督报告。

  5.0.7 监督检测的项目和数量应根据工程的规模、结构形式、施工质量等因素确定。

  5.0.8 监督检测的项目宜包括:

  1、承重结构混凝土强度;

  2、要受力钢筋数量、位置及混凝土保护层厚度;

  3、浇楼板厚度;

  4、砌体结构承重墙柱的砌筑砂浆强度;

  5、安装工程中涉及安全及功能的重要项目;

  6、钢结构的重要连接部位;

  7、其他需要检测的项目。

  5.0.9 监督机构经监督检测发现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或对工程质量有怀疑的、应责成有关单位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6、工程竣工验收监督

  6.0.1 监督机构应对以下工程竣工验收文件进行审查:

  1、施工单位出具的工程竣工报告、包括结构安全、室内环境质量和使用功能抽样检测资料等合格证明文件、以及施工过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整改报告等;

  2、勘察、设计单位出具的工程质量检查报告;

  3、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6.0.2 监督机构应对验收组成员组成及竣工验收方案进行监督。

  6.0.3 监督机构应对工程实体质量进行抽测、对观感质量进行检查。

  6.0.4 工程竣工验收监督的记录应包括下列内容:

  1、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评价;

  2、对观感质量检查验收的评价;

  3、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及程序的评价;

  4、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评价。

7、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7.0.1 监督机构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向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7.0.2 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根据监督抽查情况、客观反映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及检查到的工程实体质量的情况。

  7.0.3 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由负责该项目的质量监督人员编写、有关专业监督人员签认、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人审查签字、加盖公章。

  7.0.4 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工程概况和监督工作概况;

  2、对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质量行为及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检查情况;

  3、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抽查(包括监督检测)情况;

  4、工程质量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抽查情况;

  5、工程质量问题的整改和质量事故处理情况;

  6、各方质量责任主体及相关有资格的人员的不良记录内容;

  7、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监督记录;

  8、对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议。

8、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和信息管理

  8.0.1 监督机构应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管理制度。

  8.0.2 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应推行信息化管理。

  8.0.3 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监督注册及工程项目监督工作方案;

  2、质量行为的监督记录;

  3、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工程抽查(包括监督检测)记录;

  4、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监督记录;

  5、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6、不良行为记录;

  7、施工中发生质量问题的整改和质量事故处理的有关资料;

  8、工程监督过程中所形成的照片(含底片)、音像资料;

  9、其他有关资料。

  8.0.4 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应及时整理、并符合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

  8.0.5 工程质量监督档案保管期限分为长期和短期两种、长期为15年、短期为5年。

  8.0.6 工程质量监督档案案卷的装具、装订应做到统一、整齐、牢固、符合相关规范标准的要求、便于保管与查阅。

  8.0.7 监督机构应加强工程质量监督的信息化建设、运用工程质量监督信息系统、实现监督注册、行为监督、实体质量监督、不良行为记录、竣工验收备案等工作的在线作业。

  8.0.8 监督机构应建立工程质量监督信息数据库、将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信息、在建及竣工工程信息、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工程建设责任主体违规和违反强制性标准信息、工程质量状况统计信息、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信息等纳入数据库。

  8.0.9 市(地)级以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有条件的县(市)级监督机构应设置质量信息局域网、其设置应满足上级部门对质量信息管理及数据传递的要求。

  8.0.10 监督机构应将所发现的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的不良行为进行记录、核实、按规定的程序和权限、通过信息系统向社会公示并向上级有关部门传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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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第二号议定书

中国政府 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第二号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8年5月28日 生效日期1978年5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了执行双方于一九七五年七月二日在马普托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经过友好协商,签订本议定书,条文如下:

  第一条 应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政府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派遣工程技术人员赴莫桑比克就下列项目的建设和技术合作的可能性进行考察:
  一、打水井二十口及相应的供水工程;
  二、小型制药厂一座;
  三、对马普托非洲五金厂的生产进行技术指导;
  四、对莫安巴、马塔马农场新建房舍的规划、设计和施工进行技术指导。
  经考察,对具备条件的项目,双方将另行换文确认,该换文即作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 双方同意将已经商定的现在莫桑比克莫安巴和马塔马农场工作的两个中国农技组的三十三名技术人员的工作期限延长二年,即自一九七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一九八0年六月三十日止。上述中国技术人员在莫桑比克期间的费用由莫桑比克政府直接支付。他们的工作和生活条件按双方的有关协议办理。

  第三条 双方商定,莫桑比克农业代表团于一九七九年访华;中国卫生代表团访莫桑比克。上述代表团访问的目的和人员组成等具体事宜,将由莫桑比克政府同中国驻莫桑比克大使馆商定。

  第四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双方履行完毕本议定书规定的有关义务之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葡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程  飞            若泽·路易斯·卡巴索
    (签字)               (签字)

关于印发《湖南省国资委监管企业董事会建设指导意见(试行)》、《湖南省国资委监管企业外部董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湖南省国资委监管企业董事会建设指导意见(试行)》、《湖南省国资委监管企业外部董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国资〔2007〕154号
各监管企业:
  现将《湖南省国资委监管企业董事会建设指导意见(试行)》、《湖南省国资委监管企业外部董事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


湖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七年八月三十日


湖南省国资委监管企业董事会建设指导意见(试行)


  为进一步加强省属监管企业(以下简称公司)董事会建设,依法规范行使出资人权利,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湖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就省属监管企业董事会建设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董事会的组成
  (一)根据企业资产规模、行业特点和管理跨度,董事会原则上由7—9名董事组成。
  (二)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成员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权限,由相关部门委派;国有控股公司、国资委为第一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公司董事会成员,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权限,由相关部门提名;职工董事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选举产生。
  (三)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可以视需要设副董事长1人。董事长、副董事长人选按照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权限由相关部门提名。
  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行职权时,可由副董事长或指定其他董事代行董事长职权。
  (四)董事长和党委(党组)书记原则上由一人担任;董事长与党委(党组)书记分设的,党员董事长可兼任党委(党组)副书记,党委(党组)书记可兼任副董事长。按照“双向进入,交叉任职”的原则,公司内部董事中的党员可依照《中国共产党党章》的有关规定进入公司党委(党组)。
  (五)除特殊情况经批准外,董事长一般不得兼任总经理。经理层人员除总经理外,原则上不进入董事会。董事会成员不得兼任公司监事。
  (六)董事会每届任期为3年。董事任期届满,经重新聘任可以连任。其中外部董事在同一公司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外部董事按照《湖南省国资委监管企业外部董事管理暂行办法》进行管理。
  二、董事会组织机构
  (七)董事会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内设投资与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预算审计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董事会根据需要也可以设其他专门委员会。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是董事会内设专门机构,为董事会重大决策提供意见、建议。
  各专门委员会经董事会授权可以聘请中介机构为其提供专业意见,费用由公司承担。
  (八)各专门委员会应建立会议制度和议事规则,并报董事会批准。各专门委员会不得以董事会名义做出任何决定。
  (九)投资与规划委员会、提名委员会的主任委员由董事长担任,但兼任总经理的董事长不进入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预算审计委员会中的外部董事应多于内部董事,且主任委员由外部董事担任。
  (十)设立董事会办公室作为董事会常设工作机构,主要负责筹备董事会会议,办理董事会日常事务,与董事、外部董事沟通信息,为董事工作提供服务等。公司各业务部门有责任和义务为董事会及其下设的各专门委员会提供工作服务。
  (十一)设立董事会秘书,负责董事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并列席董事会,做好董事会会议记录。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
  三、董事会的职责和义务
  (十二)董事会的职责:
  1、确保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省国资委的各项监管制度在公司执行;
  2、执行省委、省政府和省国资委的决议,切实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利益,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3、制订公司的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和经营计划,并对经理层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4、制订公司的投资方案和年度经营目标,其中重大投资决策和重大资产的处置,依照省国资委的有关规定,向省国资委报告;
  5、按规定程序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并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工作机构负责人以及董事会秘书(公司经理层副职人选调整方案应事先与省国资委充分沟通);负责对经理层的考核,决定其报酬等事项;决定对子公司股权代表的委派和更换;
  6、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7、拟订公司增减注册资本方案、发行公司债券及其他融资方案;
  8、拟订公司合并、分立、重组、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的方案;
  9、拟定公司章程草案和公司章程修订方案;
  10、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分支机构的设置,制定公司基本管理制度;
  11、对公司所投资的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以公司名义履行出资人职责;
  12、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13、公司上述有关事项,需要报省国资委备案、核准、批准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十三)董事长的职权:
  1、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负责董事会的日常工作;
  2、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3、签署董事会文件,签署法律文书、重要合同及其他重要文件;
  4、公司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十四)董事会履行以下义务:
  1、向省国资委提交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和任期经营目标完成情况的报告。
  2、向省国资委提供董事会的重大投融资决策信息。
  3、向省国资委提供真实、准确、全面的企业财务和运营信息。
  4、向省国资委提供董事和其他高管人员的实际薪酬情况。
  5、维护公司职工、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6、支持公司经理层依法履行职权,开展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7、建立与监事会重大事项沟通制度,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8、确保有关法律法规在公司的贯彻执行。
  (十五)董事会应对以下有关决策制度作出全面、明确、具体的规定,并将其纳入公司章程:
  1、应由董事会决定的重大事项的范围和数量界限(指可量化的标准,下同),其中重大投融资应有具体金额或占公司净资产比重的规定。公司累计投资额占公司净资产比重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2、公司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重大投融资项目等决策的程序和方法,并确定投资收益的内部控制指标;
  3、对决策所需信息的管理。其中提供信息的部门及有关人员应对来自于公司内部且可客观描述的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承担责任;对来自于公司外部且不可控的信息的可靠性应进行评估;
  4、董事会表决前必须对决策的风险进行讨论,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应作出自己的独立判断和发表意见;
  5、董事会对董事长、董事的授权事项应有具体的范围、数量和时间界限。
  四、董事的任职条件
  (十六)董事的任职条件:
  1、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诚实守信,团结协作,勤勉敬业,廉洁从业。
  2、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能切实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企业和职工利益,并承担相关义务。
  3、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和公司主营业务,具有企业战略规划、投融资决策、人力资源管理、法律、会计等某一方面的专长,能有效地履行职责。
  4、符合《公司法》第五十七条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
  5、身体健康。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
  (十七)外部董事除应具备董事的一般任职条件外,还应符合《湖南省国资委监管企业外部董事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有关条件。
  (十八)董事长除应具备董事的任职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任职要求:
  1、具有坚定正确的理想和信念,能认真贯彻执行省委、省政府和省国资委的决策部署,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比较强。
  2、熟悉现代企业管理,具有较强的战略决策能力、组织领导能力和知人善任能力,能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善于驾驭全局。
  3、具有良好的工作业绩。
  五、董事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十九)董事享有下列权利:
  1、出席董事会会议,并行使表决权;
  2、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或董事会委托处理公司事务;
  3、经三分之一以上董事同意,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
  4、《公司法》、公司章程规定或董事会决议授予的其他权利。
  (二十)董事履行以下义务:
  1、讲求诚信,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依法承担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义务;
  2、忠实履行职责,最大限度维护所有者的利益,追求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3、勤勉工作,投入足够的时间和精力行使职权;
  4、关注董事会的事务,了解和掌握足够的信息,深入细致地研究和分析,独立、谨慎地表决;
  5、努力提高履行职务所需的知识水平和工作能力。
  (二十一)董事对行使职权的结果负责,对失职、失察、重大决策失误等过失承担责任,违反《公司法》、《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十二)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三)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致使公司遭受损失,投赞成票和弃权票的董事个人承担直接责任(包括赔偿责任),对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载于会议记录的投反对票的董事,可免除个人责任。
  (二十四)未经省国资委批准,公司内部董事不得在公司所出资企业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兼职。
  六、董事会工作程序
  (二十五)董事会决策程序:
  1、投资决策程序。董事会委托总经理组织有关人员拟定公司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投资计划和重大项目的投资方案,提交董事会;由董事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并提出审议报告;董事会在对审议报告讨论研究后,形成董事会决议,由总经理组织实施。
  2、人事任免程序。按照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权限,在党委(党组)研究推荐人选的基础上,董事会对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工作机构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人选等,按有关程序办理聘任或解聘手续。
  3、财务预决算工作程序。董事会委托总经理组织有关人员拟定公司年度财务预决算、盈余分配和亏损弥补等方案,提交董事会;由董事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并提出审议报告。
  (二十六)董事会检查工作程序:
  董事会决议实施过程中,董事长应组织有关人员就决议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在检查中发现有违反决议的事项时,有权要求和督促总经理予以纠正。
  (二十七)董事会会议
  1、董事会会议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定期召开,定期会议一般每年不少于4次。经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议,或经董事长、总经理、监事会主席提议,可以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省国资委认为有必要时,也可以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2、董事会对议案的审议,采取会议审议和通讯审议等方式进行。会议审议是主要议事方式。通讯审议是补充议事方式,通常在特殊情况下审议不是特别重大事项时采用。
  3、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书面发言,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监事会成员按规定列席董事会会议。
  4、董事会会议应在会议召开10日以前向全体董事和监事发出书面通知及有关议题资料。临时会议可在《章程》中另定通知时限。
  5、会议通知的内容至少应包括时间、地点、期限、议程、事由、议题及有关资料、通知发出的日期等。对董事会会议审议的重大决策事项,必须事先向董事提供充分的资料,公司章程应对资料的充分性和提前的时限作出规定,以确保董事有足够的时间阅研材料。
  6、当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2名以上(含2名)外部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或论证不明确时,可联名提出缓开董事会会议或缓议董事会会议所议议题,董事会应予采纳。
  7、董事会会议应由半数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做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其中重大投资事项必须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8、董事会的决议实行记名表决,董事表决意见分为同意、反对、弃权三种,董事会成员1人1票。每位董事应按自己的判断独立投票,并在表决票上签名。签名的表决票必须归档保存。
  9、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或指定的其他董事召集和主持。
  10、董事会会议应作会议记录,并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形成决议。会议记录至少应包括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主持人姓名、出席董事姓名、会议议程、董事发言要点、决议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及投票人姓名)。出席会议的董事和列席会议的董事会秘书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11、会议记录除妥善保存于公司外,还应当在会议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董事会决议报送省国资委备案。
  七、考核与奖惩
  (二十八)对董事长、董事的考核,包括年度考核、任期考核和重大事项的专项考核等,考核内容以经营业绩为主,考核结果作为对董事长、董事奖惩和职务任免的重要依据。
  (二十九)董事长的薪酬与企业的经营业绩挂钩,由省国资委确定。内部董事的薪酬由公司董事会按有关规定确定;外部董事享受岗位津贴,按照《湖南省国资委监管企业外部董事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董事长、董事在任期内因经营决策不当、经营管理不善,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党纪或政纪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并不得继续担任董事长、董事职务。
  八、省国资委对董事会和董事的职权
  (三十一)省国资委依照《公司法》、《条例》等法律法规行使以下职权:
  1、批准公司章程和章程修改方案;
  2、批准董事会提交的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方案以及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方案;
  3、审核董事会提交的公司财务预算、决算和利润分配方案;
  4、批准董事会提交的公司经营方针、重大投资计划以及重要子企业的有关重大事项;
  5、批准董事会提交的公司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
  6、向董事会下达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和资产经营责任制目标,并进行考核、评价;
  7、选聘或解聘董事,决定董事的薪酬与奖惩;
  8、对董事会重大投融资决策的实施效果进行跟踪监督,要求董事会对决策失误作出专项报告;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九、适用范围及解释权
  (三十二)本指导意见适用于省国资委监管企业;省国资委监管企业可参考本意见管理其所投资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公司。
  (三十三)本指导意见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湖南省国资委监管企业外部董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在省属国有独资公司中逐步建立外部董事制度,规范国有独资公司外部董事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湖南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公司。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控股公司、非控股但为第一大股东的公司(包括上市公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部董事是指在省属国有独资公司中担任董事的公司外部人员。
  第四条 外部董事分为专职外部董事和兼职外部董事。专职外部董事,是指除在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任职公司)中专门担任外部董事职务以外,不再在其他单位任职和兼职的人员。兼职外部董事,是指除在任职公司中担任外部董事职务以外,同时在其他单位任职的人员。
  第五条 外部董事由省国资委选聘和管理。


  第二章 外部董事的任职条件


  第六条 外部董事应具备以下任职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坚持原则,公道正派,廉洁自律,忠于职守。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能够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企业和职工利益,并承担相关义务。
  (三)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平和10年以上的专业工作经历,熟悉任职公司行业知识、经营管理及主营业务,是战略规划、法律、经济、金融、财务会计、经营管理、人力资源等方面的专门人才。
  (四)一般应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
  (五)身体健康,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外部董事职务。
  (六)《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以在职身份担任兼职外部董事的,其本人工作单位应出具同意其兼任外部董事并在时间上予以支持的有关文件。
  以公务员身份退休不满2年担任外部董事的,应该由本人原工作单位出具同意其担任外部董事的有关文件。
  第八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外部董事:
  (一)本人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两年内曾在任职公司或公司的全资、控股子公司任高管职务的人员;
  (二)两年内曾与公司有直接商业交往的人员;
  (三)持有公司及其所投资企业股权和上市公司股票的人员;
  (四)在与公司有竞争(包括潜在竞争)关系的企业或与公司有业务关系的单位任高管职务的人员;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司章程规定的限制担任外部董事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 外部董事的选聘


  第九条 外部董事一般按下列程序选聘:
  1、省国资委根据任职企业的实际情况,提出选聘名额和人选条件。
  2、在已经建立的外部董事人才库中提出初步人选,组织相应的测试和考察。
  3、研究确定人选,办理聘任手续。
  第十条 省国资委可根据工作需要,直接邀请没有进入外部董事人才库的省内外知名专家、学者、企业家和符合条件、胜任工作的行政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担任外部董事。
  第十一条 实行外部董事任前公示制度。外部董事任职前应面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期一般为七个工作日。任前公示时,拟任职的外部董事应当就本人与任职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公正履行外部董事职责的关系,向省国资委和任职公司发表书面声明。
  第十二条 外部董事任职时,由省国资委向其颁发外部董事聘任证书。


  第四章 外部董事的职责、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外部董事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有企业改革发展的方针、政策和决议,维护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
  (二)及时、如实向省国资委报告任职公司关系到国有资本运作的决策、经营等重大事项,依法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知情权;
  (三)参与任职公司的战略决策和运营监控,关注任职公司长期发展目标与核心竞争力培育,避免或纠正决策经营上的短期行为;
  (四)督促任职公司建立权责明确、运转顺畅、制衡有效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推动现代企业制度建设;
  (五)《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外部董事享有以下权利:
  (一)出席董事会会议,并行使表决权;
  (二)经三分之一以上董事同意,可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
  (三)两名(含两名)以上外部董事认为董事会会议资料不充分或论证不明确时,可联名提出缓开董事会会议或缓议董事会会议议题,董事会应予采纳;
  (四)根据履行职责需要,有权了解和掌握任职公司的各项业务情况,并有权对公司重大投资、关联交易、聘用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等事项进行审核,任职公司应予配合;
  (五)就公司董事、经理人员的薪酬方案、绩效考核事项及其认为可能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有权就可能损害出资人或任职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况,直接向省国资委报告;
  (七)有权按照规定获得董事职务年度报酬;
  (八)在履行职务时的办公、出差等有关待遇,比照任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待遇执行;
  (九)《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外部董事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决议,忠实履行职责;
  (二)积极维护出资人、任职公司及职工的合法权益,承担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义务;
  (三)勤勉工作,投入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
  (四)关注任职公司事务,及时了解和掌握足够的信息,在深入研究、分析的基础上,独立慎重地表决;
  (五)参加省国资委及其委托机构组织的相关培训,提高履行职责所需的专业水平和综合素质;
  (六)自觉接受出资人监督和任职企业职工监督,接受监事会对其履行职责的合法监督和合理建议;
  (七)定期或不定期向省国资委报告工作;
  (八)《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外部董事参加董事会会议,应当就会议讨论决定事项发表以下一类意见:同意;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及其理由;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
  第十七条 外部董事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有关国有资产监管规定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八条 外部董事应当对董事会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外部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可以免除责任。


  第五章 外部董事的管理


  第十九条 外部董事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需要连任的,重新履行聘任手续,但在同一公司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二十条 在省国资委所出资企业担任专职外部董事的,同时任职的公司不超过三家;担任兼职外部董事的,在省国资委所出资企业中兼职最多不超过两家。
  第二十一条 建立外部董事工作报告制度。外部董事每年须定期或不定期向省国资委书面报告本人履行职责的简要情况;参加董事会会议的主要情况,本人提出的保留、反对意见及其原因,无法发表意见的障碍;加强任职公司改革发展与董事会建设的意见或建议等。
  第二十二条 省国资委负责对外部董事任职情况进行评价,评价分为年度评价和任期评价。评价内容主要包括:诚信勤勉程度、履行职责能力、对任职公司的贡献程度等。
  第二十三条 评价外部董事的基本程序:
  (一)组成评价组,拟定评价方案;
  (二)发放外部董事评价意见表、个别谈话、查阅董事会会议记录、听取任职公司的监事会主席意见;
  (三)综合分析评价情况,形成评价报告及对外部董事任职的评价结果。
  考核评价结果分优秀、称职和不称职三个等级。
  第二十四条 评价结果由省国资委有关部门向外部董事本人反馈,并作为对外部董事留任、更换的依据。


  第六章 外部董事的报酬


  第二十五条 外部董事年度报酬一般由年度基本报酬、董事会会议津贴、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会议津贴等构成。
  第二十六条 外部董事年度报酬标准由省国资委确定。担任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主席的外部董事,其年度基本报酬标准适当高于其他外部董事。
  第二十七条 外部董事年度报酬为税前收入,由任职公司根据省国资委确定的标准划拨到省国资委指定的帐号,由省国资委统一支付。同时在多家公司任职的,可以同时取得报酬。董事会会议津贴、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会议津贴根据任职企业的标准,可在会议结束后由任职公司直接支付给外部董事;外部董事本人未参加会议的,不得领取会议津贴。
  第二十八条 除省国资委规定可以领取的报酬和津贴外,外部董事不得在任职公司获得任何形式的其他收入或福利。
  为任职企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外部董事,省国资委给予适当奖励。


  第七章 解聘和辞职


  第二十九条 外部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国资委直接解聘:
  (一)因工作需要解聘的;
  (二)年满70周岁的(特殊专家可适当放宽);
  (三)履行职责过程中对省国资委或任职公司有不诚信行为的;
  (四)经评价被确认为不胜任工作的;
  (五)工作失职的;
  (六)擅自离职的;
  (七)因健康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八)因犯有其他错误不宜继续任职的;
  (九)《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不适合继续担任外部董事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外部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工作失职:
  (一)泄露任职公司商业秘密,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司工作程序或办事规则履行职责的;
  (三)一年内在同一任职公司履行职责时间少于30个工作日或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次数少于董事会会议总数1/2的;
  (四)对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规定,或明显损害出资人、任职公司合法权益,在表决时没有发表不同意见和未投反对票的;
  (五)履行职责过程中接受不正当利益,或者利用外部董事职务为本人或他人谋取私利的;
  (六)省国资委依照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失职行为。
  第三十一条 外部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认为自己不宜继续任职的,可以向省国资委提出书面辞职申请。省国资委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准。在未批准前,外部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第三十二条 外部董事任期结束后不再续聘时为自动解聘,省国资委不承担为其另行安排职务的义务。外部董事被解聘时,由省国资委通过网站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三十三条 外部董事解聘后,有继续对原任职公司的商业秘密进行保密的义务。未能履行保密义务的,公司可依法追究其责任。保密期限按外部董事与任职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涉及的相关实施细则,由省国资委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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