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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关于加强夜间、节假日安全值班、警卫、巡逻工作的通知(摘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6:56:37  浏览:86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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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关于加强夜间、节假日安全值班、警卫、巡逻工作的通知(摘录)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加强夜间、节假日安全值班、警卫、巡逻工作的通知(摘录)
商业部


为了强化消防安全管理,加强夜间、节假日安全值班、警卫、巡逻工作,防止重大、特大火灾事故的发生,现通知如下:
一、加强对安全值班、警卫、巡逻工作的领导。
各级商业部门、供销社要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总结、吸取重大火灾事故大多发生在夜间和节假日的教训,查找漏洞,制定措施,加强对安全值班、警卫、巡逻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切实解决夜间、节假日和其他非工作时间重大火灾事故多的状况。要调整、充实值班
、警卫、巡逻人员,对年老体弱、生理有缺陷及责任心不强的人员要坚决调换。要注意做好值班、警卫、巡逻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经常组织他们学习有关制度、规定,不断提高其政治、业务素质,做到消防操作熟练,会报警、会使用消防器材、会扑救初起火灾。
基层单位的领导要坚持值班、带班;各级商业行政管理部门、供销社要经常检查所属单位值班、警卫、巡逻情况,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各地要在上半年组织一次全面检查。要关心、爱护值班、警卫、巡逻人员,对他们工作、生活中的问题,要在政策规定范围内尽量解决。为防止意外
,可同当地有关部门协商配备必要的防身器具。
二、贯彻责任制,落实各项值班、警卫、巡逻制度。
各地要根据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在年内把健全、完善各项值班、警卫、巡逻制度作为重点工作来抓,一级抓一级,层层落实,抓出成效。
要实行责任制,严格值班、巡逻记录和交接班手续,定期公布执行情况;建立值班、警卫、巡逻工作档案,防止脱岗、漏岗和擅离职守。严格执行警卫、巡逻纪律。值班、警卫、巡逻人员要忠于职守,执勤时间严禁睡觉、酗酒、打扑克、看电视和其他娱乐活动,严禁离岗。对商品储量
较大及要害单位,夜间要留住一定比例的人员,以防万一。
建立值班、警卫、巡逻评比表彰制度。对工作成绩突出,防止或杜绝重大事故发生的人员要给予表彰奖励。对不负责任,玩忽职守造成重大事故者要进行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要提请司法部门依法追究。
三、建立联防制度。
各地商业部门、供销社和企业要与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加强联系,在公安消防部门组织指导下,与友邻单位和当地居民建立安全联防制度,经常沟通情况,交换信息,搞好通信联络,遇有情况互相支援。
四、落实消防设备、器材配备。
各地商业部门、供销社要以《商业部门消防设备、器材配备标准暂行规定》和《国家粮油仓库消防安全工作管理办法》为依据,检查消防设备、器材配备落实情况,凡没有达到规定的要尽快配齐配足;已经配齐和有条件的单位要安装自动报警、自动灭火设备,逐步实现消防现代化。
对专职或义务消防队要加强管理,经常组织训练演习,不断提高自救灭火能力。
对重点单位或重点部位要安装防盗装置,防止盗窃事故发生。



199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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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安全生产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安全生产条例


(2006年6月21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和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业务上接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督、单位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现安全生产与经济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生产规定:

  (一)生产经营使用的厂房、场所和设施、设备、工艺符合安全生产的要求;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四)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对重大危险源采取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制定应急预案;

  (六)制定并落实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对在具有职业危害的岗位上工作的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七)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八)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接受安全生产培训,经考核合格后任职;

  (九)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十)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十一)法律、法规关于安全生产的其他规定。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一)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二)危险源监控和管理制度;

  (三)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四)作业现场安全管理制度;

  (五)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六)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应当用于下列安全生产事项:

  (一)研究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科学技术;

  (二)采用安全生产新工艺、新材料;

(三)配备、更新和维护安全生产设备、设施;

  (四)监控和管理重大危险源;

  (五)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六)储备应急救援器材、物资;

(七)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

(八)奖励安全生产和抢险救灾有功人员;

(九)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事项。

  第十一条 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一)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性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

  (二)金属冶炼、电力、装卸等较大危险性行业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生产经营单位;

  (三)其他行业从业人员超过五百人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性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下的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至少配备二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一千人的至少配备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三千人的至少配备十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金属冶炼、电力、装卸等较大危险性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下的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至少配备二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一千人的至少配备四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三千人的至少配备八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其他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一千人的至少配备二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三千人的至少配备四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下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依法委托相关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有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二)组织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

(三)协助制定并监督实施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四)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督促消除事故隐患;

  (五)监督检查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发放和使用情况;

  (六)对伤亡事故进行调查、统计、分析和上报。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立管理档案;

  (二)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

  (三)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

  (四)定期进行安全评价;

  (五)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半年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落实情况。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

  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到取得劳动防护用品生产或者销售许可证的单位采购,并向其索取许可证复印件和产品检验合格证,归档保管。
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超过使用期限。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各类人员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在岗从业人员,每年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8学时;

  (二)新招用的从业人员,上岗前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

  (三)调换工作岗位、离岗6个月以上重新回到原工作岗位和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时,有关从业人员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4学时。

  第十七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必须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安全设施验收。

  进行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委托具有安全评价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报请有关部门审查时,应当提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表、可行性研究报告安全专篇、安全评价报告等有关文件。

  建设项目竣工报请有关部门对安全设施验收时,应当提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验收申请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综合报告、安全生产操作规程等文件。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进行事故处理时,必须保护事故现场,确需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做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物。清理死亡事故现场必须征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的同意。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行政责任制度。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员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领导人员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按照部门职责划分,对本部门、本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应当用于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安全生产事项:

  (一)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支撑体系建设;

  (二)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应用;

  (三)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隐患治理;

  (四)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

  (五)奖励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灾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六)其他安全生产事项。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救援的指挥和协调机构;

(二)有关部门在应急救援中的职责和分工;

  (三)危险目标的确定和潜在危险性评估;

  (四)应急救援组织及其人员;

(五)紧急处理、人员疏散、抢险、医疗急救等措施方案;

(六)社会支持救助方案;

  (七)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和演习;

  (八)应急救援物资的储备;
(九)经费保障。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二)会同有关部门对有关建设项目的立项、安全设施设计、安全设施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审查或者验收;

  (三)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

  (五)定期统计、分析和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

  (六)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有关行为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事故处理权限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和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责任认定及对责任人员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建设项目审批或者登记部门,应当每半年将建设项目的清单抄送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情况。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受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协助检查本地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对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并承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项规定,未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因资金投入不足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任职的, 特种作业人员未经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上岗作业的,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四项和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五项和第十四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未采取检测、评估、监控措施,或者未建立管理档案,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七项和第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或者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按照规定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或者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当事人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当事人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省人大法工委〈关于〈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答复〉的函》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省人大法工委〈关于〈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答复〉的函》的通知
徐劳社法[2002]7号

各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各主管局(公司)和直属单位,驻徐部、省属单位:
现将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省人大法工委〈关于〈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答复〉的函》(苏劳社法函[2002]32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我局徐劳薪[2002]5号文件中,“外商投资企业仍执行《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的规定同时废止。
二00二年九月五日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省人大法工委
《关于〈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
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答复》的函
苏劳社法函[2002]32号
各市劳动保障局:
《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今年4月24日经第九届省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废止,并于5月12日公布施行。《办法》废止后,我们陆续接到一些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反映:《办法》中有关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企业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规定应该如何执行,因《办法》属我省地方性法规,我厅就此问题专门向省人大法工委作了请示。日前,省人大法工委对我厅的请示作了答复。现将省人大法工委《关于〈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答复》(苏人法工函[2002]43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省人大法工委关于《江苏省外商投资
企业劳动管理办法》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
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答复
苏人法工函[2002]43号
江苏省劳动保障厅:
你厅《关于〈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废止后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问题的请示》(苏劳社法[2002]8号)已悉,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就请示的有关问题进行了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废止后,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劳动合同期满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的,如果合同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按照约定支付补偿金。如果合同对经济补偿金没有约定,或者约定内容违法,或者虽有约定但约定补偿的起迄时间不明的,以《办法》废止时间2002年5月12日为界,对在此时间前企业录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后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时,如果职工提出续订劳动合同而企业不同意续订的,企业应当按照《办法》的规定,向职工计发其2002年5月12日之前在本企业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如果企业提出续订劳动合同而职工不同意续订的,企业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对于1999年8月27日之前职工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即使是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劳动关系时,企业提出续订劳动合同而职工不同意续订的,也应当计发经济补偿金。对在2002年5月12日之后(含当日)企业录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时,企业可以不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劳动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经济补偿金的具体计算标准为:(1)对于1999年8月27日之前职工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本企业平均工资的补偿金,工作年限在十年以上的,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发给一个半月本企业平均工资的补偿金:(2)对于自1999年8月27日至2002年5月12日这段时间职工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发给本人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一个月工资的标准,为劳动合同终止前或2002年5月12日以前本人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包括奖金、津贴和补贴等)。对于1999年8月27日前职工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已经达到或超过十二年的,企业可以不再计发1999年8月27日至2002年5月12日这一时间段的经济补偿金。
三、对于《办法》废止前企业和职工间已经结算完毕的经济补偿金,若其结算方法、标准与本答复不一致的可以不作更改。
此复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二00二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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