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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办案程序(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0:14:25  浏览:99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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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办案程序(试行)

最高检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办案程序(试行)
最高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查办案件的需要,特制定本程序。

第一节 受理案件的范围和案件来源
第一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刑事案件的范围,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案件管辖范围的分工执行。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的来源: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控告和检举的;
二、个人控告和检举的;
三、党委、人大常委、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
四、有关机关移送的;
五、犯罪人自首的;
六、人民检察院自己发现的。
第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向人民检察院控告、检举犯罪、用书面形式提出。个人向人民检察院控告、检举犯罪,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口头提出。检察人员接受口头控告、检举时,应将控告、检举写成笔录,经控告、检举人确认无误后,由控告、检举人签名或盖章,同
时向控告、检举人讲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
控告、检举人如果不愿意公开自己的姓名,在侦查期间,应当为他保守秘密。
第四条 犯罪人坦白、自首可以用书面形式或口头陈述。对口头自首的,检察人员应作好笔录,记明犯罪的具体事实(包括时间、地点、情节、手段、后果等),经自首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记录人亦应在笔录上签名。
第五条 对于个人的控告、检举、犯罪人的自首和其他单位移送的案件都应当接受,其中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通知控告、检举单位或控告、检举人。对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

第二节 立案前的审查和立案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控告、检举、自首、移送、交办和自已发现的违法犯罪材料,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分别情况,进行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即填写《立案请示报告》,经检察长批准或检察委员会决定,制作《立案决定书》。按照案件管理制度的规定及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不应当立案的,应用书面形式及时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撤销。下级人
民检察院有不同意见时,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复议。复议结果应及时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
《立案决定书》内容包括:被告人姓名、性别、年龄、籍贯、文化程度、工作单位、职务、案由和案件来源、主要犯罪事实、决定立案的根据等。
二、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不予立案的,经科、处长或检察长批准后,应制作《不立案通知书》,将不立案的原因和理由通知控告、检举单位或控告、检举人.控告、检举单位或控告、检举人不服,可以申请复议,复议的结果,应当通知控
告、检举单位或控告、检举人。
三、经审查认为控告、检举的犯罪事实不清、需要补充材料才能确定立案或不立案的,可以通知控告、检举单位补充材料,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派人直接调查,或者配合有关部门联合调查,对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立案侦查;认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
任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通知原控告、检举单位或个人。
第七条 对于有关部门随案移交的调查材料,必须认真审查核实,经主办案件的检察员认定签字,才可作证据使用。
第八条 县级以上干部、知名人士犯罪需要立案侦查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由相应的人民检察院向有关部门通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犯罪,需要立案侦查的,应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相应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报。
第九条 受案后,对于需要勘验现场的案件,应迅速组织力量勘验,以发现和收取犯罪痕迹和证据。

第三节 侦 查
第十条 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制定侦查计划,经主管科、处长或检察长批准后实施.侦查计划的内容包括:应查明的问题和追查的线索、侦查的方法、步骤、措施、时间、注意事项、参与侦查人员的职责分工等。
第十一条 从事侦查工作的人员,凭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收集、调取证据。对于不能调取的证据,可以拍照、复制。
第十二条 对不需要拘留、逮捕的被告人,可以传唤到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检察院指定的地点进行讯问,也可以到被告人所在单位或住处进行。对在押的被告人,应填写《提押证》,前往看守所进行讯问,或者提到人民检察院讯问。
在讯问被告人时,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十三条 传唤被告人,应使用《传讯通知书》。经过传唤无故不到的,经科、处长批准,可以拘传。拘传要出示人民检察院的《拘传证》。
第十四条 讯问被告人前应作好充分准备,熟悉案情和适用的法律条款,作出讯问计划。讯问时既让被告人陈述有罪情节,也允许被告人作无罪辩解,并可以结合案情进行必要的政策、法律教育。
第十五条 讯问被告人,要作好讯问笔录(可以录音、录象)。讯问笔录应交被告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笔录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被告人更正或者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被告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讯问人员和记录人员亦在笔录末页上
签名。如果被告人拒绝签名(盖章)或捺指印的,应在笔录上注明,被告人可以自行书写供词,检察人员也可以让被告人书写供词。
第十六条 询问证人,应个别进行。询问前,应告知证人要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询问时,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询问证人和被害人要作好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交被询问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笔录有差错、遗漏,应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签名或盖章。询问人和记录人员亦应在笔录末页签名。
第十七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应告知他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为了发现和搜索犯罪证据,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等应当在检察人员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人民检察院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也可以请公安机关协助,共同进行,检察人员主持或参与勘验、检查工作,必须持有人民检察机关的证明文
件。被告人如拒绝检查,检察人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强制检查。
现场勘查必须邀请两名与案件无关、为人公正的公民作见证人。公安司法人员不能充当见证人。

第十九条 侦查中,如有必要由受害人、被告人、证人对某些物品、文件、尸体或参与犯罪的人进行辨认的时候,经科、处长或检察长批准可以进行辨认。在组织对人的辨认时,应将被辨认的对象混杂在三个以上年龄、衣着、体貌等特征大致相似的人当中,进行辨认。辨认应当分别进
行。在辨认前,应详细询问辨认人,要其陈述被辨认的人或物有哪些突出的特征。不能让辨认人事前看到所要辨认的对象,在辨认过程中,检察人员不能对辨认者给予任何暗示。

第二十条 勘验、检查、辨认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辨认的人和见证人、检察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或聘请有专门知识并和本案无利害关系的人员进行鉴定。
第二十二条 聘请鉴定人应先由人民检察院写出《聘请书》,通过鉴定人所在机关、团体聘请。进行鉴定前,应向鉴定人送达所需鉴定的文件、物品、痕迹、帐薄、凭证以及有关材料,并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鉴定后应写出鉴定结论,由鉴定人签名或盖章。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如
果被告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二十三条 为了确定案件中某种事实情节的存在或者不存在,在必要的时候,经检察长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但要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有伤风化的行为。侦查实验的过程和结果,要全面、详细、准确地记录下来。参加实验的人应在笔录上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四条 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检察人员可以对被告人以及可能隐藏罪证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搜查时应出示《搜查证》,并有见证人在场。《搜查证》应由检察长签发。
在执行拘留、逮捕时,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第二十五条 检查和搜查妇女的身体,应由女工作人员进行,检查身体,必要时也可由医师进行。
第二十六条 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检察人员、被搜查人或者家属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搜查人在逃或者他的家属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七条 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并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两份,由检察人员、见证人、被搜查人或其家属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被搜查人或其家属,一份附卷备查。
第二十八条 需要扣押被告人的邮件、电报或者冻结被告人银行存款的时候,应经检察长批准,填写《决定扣押邮件、电报通知书》、《停止支付储蓄存款通知书》,分别通知邮电部门和银行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于已决定扣押的邮件、电报和冻结的存款,如不需要继续“扣押”或者“冻结”的时候,应当按原审批手续填写《停止扣押邮件、电报通知书》或《解除停止支付储蓄存款通知书》,分别通知有关部门,停止扣押或者解除冻结。
第三十条 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应妥善保存,不得动用、调换或毁损。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迅速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部门。
第三十一条 检察人员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检察人员回避。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检察人员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检察长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
定。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第四节 侦查中的强制措施
第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在侦查中可以使用五种强制措施,即: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
第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对于犯罪分子犯罪后企图行凶、自杀、逃跑以及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等情况,确实需要先行拘留的,填写《呈请拘留审批表》经检察长决定后,填写《拘留人犯通知书》通知公安机关填发《拘留证》并执行,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派员协助
。并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逮捕人犯,应当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执行。逮捕人犯应填写《逮捕人犯审批表》,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并签发《决定逮捕通知书》通知公安机关填发《逮捕证》并执行,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派员协助。同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上级人民检察
院发现错捕,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
应当逮捕的被告人如果在逃,可提请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干部和知名人士犯罪需要逮捕的,由相应的人民检察院按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审查决定。与有关部门意见有分岐的,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地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犯罪需要逮捕的,应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相应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同意逮捕意见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属现行犯被拘留,决定拘留的
机关必须立即报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已拘留、逮捕的被告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讯问。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被拘留、逮捕人家属或者所在单位。
第三十七条 对被告人需要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时,应经检察长批准。取保候审,应填写《取保候审决定书》,由保证人出具《保证书》。监视居住,应制作《监视居住决定书》,并填写《监视居住委托书》,由当地公安派出所执行,或者交由受委托的当地政府部门、被告人所
在单位执行。对被监视居住的,应根据案件和被告人的具体情况,指定不得离开的区域。
以上两种决定书都应向被告人宣读,并让被告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八条 对已经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如果需要撤销时,应经检察长批准,发出《撤销取保候审通知书》或《撤销监视居住通知书》,通知保证人、当地公安派出所、受委托的单位、被告人;需要逮捕的,应及时办理逮捕手续,予以逮捕。
第三十九条 对于被羁押的正在受侦查的被告人,不能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内办结,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办法对社会没有危险性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变更强制措施,改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期间,不计入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但是不能中
断对案件的侦查。解除羁押时,应制作《决定释放通知书》通知公安机关执行。经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的人犯,需要变更或撤销强制措施的,应请示原决定逮捕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第四十条 已逮捕的被告人,在侦查中的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两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应在羁押期限届满七天前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和流窜作案的、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在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
定的侦查羁押期限内不能办结的,应在羁押期限届满十五天前提出申请报告,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在侦查期间,发现被告人另有与原来立案的性质不同的罪行,可以经检察长批准补充侦查,重新计算羁押期限。改变管辖的侦查、起诉案件,从
改变后的办案机关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办案期限。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凡延长羁押期限,都必须按规定办理延长羁押期限手续。

第五节 侦查终结
第四十一条 对于已侦查终结的案件,应由承办人写出《侦查终结报告》,提出提起公诉、或免予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意见,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中不构成犯罪的被告人,应提出不起诉处理意见。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审查决定后,分别制作《起诉书》、《免予起诉决定书》、《不起
诉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并按照规定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四十二条 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第四十三条 免予起诉的案件,应当是已经构成犯罪,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
对于免予起诉案件的赃款赃物、违禁品、作案工具等,须经检察长批准后予以收缴,并填写收缴赃款、赃物清单和《没收决定书》一式两份,一份交被告人,一份存档,并在《免予起诉决定书》的附注栏内注明。对被告人免予起诉决定后,应将免予起诉决定书送交被告人及其所在单位
。如其在押,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释放。免予起诉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对被告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并监督当事者双方达成协议。在执行协议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可以自诉到人民法院审理。
第四十四条 对决定撤销的案件,应填写《撤销案件决定书》,分别交被告人所在单位,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存档,有通知被告人必要的,可交被告人一份。如被告人在押,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释放。
第四十五条 已经侦查终结的案件,准备起诉的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
第四十六条 起诉以后,由人民法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
第四十七条 对于控告、检举材料,经审查认为被告人不需要作刑事处罚或决定免诉、撤销案件或不予起诉,需要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以及查处案件中发现发案单位在工作和管理方面存在漏洞或问题的,应向有关机关发出《检察建议书》,并请他们将研究处理结果告诉人民检察院。


第六节 其 他
第四十八条 对于决定起诉的案件的提起公诉、出庭支持公诉、审判监督工作以及本程序有关逮捕、起诉、免予起诉的未尽事项,参照本院《刑事检察工作试行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院直接受理刑事案件的办案程序可参照本程序自行制订。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五十条 关于案件材料归档立卷制度另行规定。



1986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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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


《六盘水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文件

市府发[1998]100号



市 人 民 政 府
印发六盘水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特区、县、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
  现将《六盘水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八年十月十四日

 

六盘水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贵州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贵州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依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条 除《贵州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中规定可不实行施工招标投标的工程;本暂行规定中限额以下的设计方案招标投标的工程,其余工程必须实行招标投标。
  第四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行竞争的原则。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本市施工企业。本市施工企业参加招标的,优惠分在五分以内。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权限
  第五条 六盘水市城市建设委员会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行政主管部门,六盘水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站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机构 。
  第六条 各特区、县(区)建设局是本辖区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行政主管部门,各特区、县(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站是本辖区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
  第七条 六盘水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站负责以下工程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1)市级投资的工程(包括职工集资建房、安居工程和公民合作建房);
  (2)外地驻六盘水市机构及单位投资的工程;
  (3)各特区、县(区)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或投资额在200万元以上的工程;
  (4)各厂矿企业投资的通用工业建筑和民用建筑工程;
  (5)设计方案招标投标的工程;
  (6)上级管理机构委托管理的工程。
  第八条 各特区、县(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站负责以下工程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1)本特区、县(区)投资额在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下或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含30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施工工程;
  (2)上级管理机构委托的工程。
  第九条 各行业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负责本行业的专业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工作。
  厂矿区域内的其它项目,可接受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站的委托,由相应行业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管理。

  第三章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招标投标
  第十条 总投资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住宅工程、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上的民用建设工程、250万元(含250万元)的工业建设及市政工程均应实行设计方案招标投标。
  第十一条 依法实行设计方案招标投标的工程,建设单位应事先向当地招标投标管理站提出申请,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站批准,方可实行招标投标。
  报批的申请中应包括计划批文、资金证明、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和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等资料。
  第十二条 设计方案的招标投标可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参加投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两家,每家方案不少于三个。
  第十三条 参加设计方案投标的单位必须与项目规模相适应的设计资质,出卖设计证明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参加投标。
  第十四条 设计方案招标投标的评定标小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定标小组中专业技术人员不得低于80%,必须有市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站和市设计质量监督站的人员参加。
  第十五条 凡需保密或其它特殊要求而不宜进行设计招标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委托设计。
  第十六条 施工图的设计必须按城市规划部门核定的范围和批准的建筑体量、外观造型、色彩的方案进行。

  第四章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工作,由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代理单位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进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不具备条件的应委托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站或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监理单位代理招标。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宜采用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确需议标的应按照《贵州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理主有关规定报请相应的招标投标管理站批准,方可进行议标。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建设单位应事先向相应的招标投标管理站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1)工程概况;
(2)项目立项及当年计划批文;
(3)投资许可证;
(4)土地使用证;
(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6)施工图及有关资料;
(7)招标单位或其代理单位的资质证件;
(8)建设资金已落实的有关证明文件;
(9)项目报建手续。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站在收到招标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给予答复,建设方获批准后方可实施招标投标。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书、评定标小组成员名单、评标办法及标底必须经相应的招标投标管理站审核批准。评定标小组成员中工程技术人员及经济管理人员不得少于80%,标底审核应有工程定额管理部门的人员参加。
  第二十二条 地方财政投资和扶贫项目应有计划、财政部门的人员参加评定标小组。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应有纪检、监察、工商部门的人员参加监督招标投标。
  第二十四条 中标单位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应与建设单位在15日内依法签订承包合同,招标书中明文规定的条款及中标价格、质量、工期等不得在合同中改变,合同使用国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
逾期未签订合同的,视为放弃中标资格处理。
  第二十五条 投标单位不得在接标过程中串通赔标、投标、抬高或压低标价,排挤其它投标人公开竞争。
  第二十六条 中标单位不得将工程全部或分解转包给他人施工。
  第二十七条 招标单位未经批准不得将单位工程分解或分部、分项招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七条、八条不到相应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站办理审批手续的,行为无效,责令停止建设活动,并按规定重新申报组织招标,并对责任单位处以工程投资额0.1-1%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暂规定第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采用议标方式招标的,行为无效,责令停止建设活动,并按规定重新申报组织招标,并对责任单位处以工程投资额的0.5-1%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将工程转包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责任单位处以转包工程总价1-3%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的,中标无效,重新组织招标,并终止投标单位一定时期的投标权;对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赔偿损失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人员。评定标人员。玩忽职守、泄露招标投标秘密、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人员利用职权强行推荐或指定承包单位的;指使或影响招标单位和评定标组织作出不公正定标结果的;招标投标中有行贿、索贿、受贿行为的,其中标无效。并由监察机关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中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三十条的处罚和第三十一条、三十四条中标无效的处罚,由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招标投标管理站负责执行,罚没收入上交国家财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中未涉及的内容严格依照《贵州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贵州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实施办法》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六盘水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市建委关于严格执行《贵州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市建发[1998]29号文)的有关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渔业无线电管理规定

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农业部


渔业无线电管理规定
1996年8月9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农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无线电管理、维护渔业通信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障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国无管(1995)25号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领导下负责授权的渔业无线电管理工作。农业部黄渤海、东海、南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导下负责本海区的渔业无线电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本规定负责辖区内的渔业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三条 凡设置使用渔业无线电台(站)和使用渔业用无线电频率,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渔业无线电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四条 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
(二)拟定渔业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定;
(三)负责全国渔业海岸电台的统一规划、布局;规划分配给渔业无线电台使用的频率、呼号,归口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理审批手续;
(四)协调处理渔业无线电管理事宜;
(五)负责农业部直属单位和远洋渔业船舶电台的管理;
(六)组织制定渔业无线电发展规划;
(七)负责全国性渔业无线电通信网和渔业安全通信网的组织与管理;
(八)组织制定渔业专用无线电通信、导航设备行业标准;
(九)对渔业无线电实施监测、监督和检查;
(十)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农业部黄渤海、东海、南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本海区渔业无线电通信的指导、监测、监督和检查,及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在上级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渔业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章;
(二)拟定辖区内渔业无线电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三)协调处理辖区内渔业无线电管理事宜;
(四)负责辖区内渔业海岸电台的统一规划、布局;规划分配给辖区渔业无线电台使用的频率、呼号;按规定归口报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
(五)负责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船舶电台的管理;
(六)负责辖区内渔业无线电通信网和渔业安全通信网的组织与管理;
(七)对辖区内的渔业无线电台(站)和渔业无线电通信秩序进行监测、监督和检查;
(八)上级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设在市、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在上一级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渔业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渔业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章、办法;
(二)拟定辖区内渔业无线电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三)协调处理辖区内渔业无线电管理事宜;
(四)对辖区内的渔业无线电台(站)、渔业无线电通信秩序进行监督和检查;
(五)审核申办渔业无线电台的有关手续;
(六)上级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渔业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
第八条 需要设置使用渔业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本辖区内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按本章有关规定办理设台(站)审批手续,领取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统一印制的电台执照。
第九条 设置使用渔业无线电台(站),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工作环境必须安全可靠;
(二)操作人员熟悉有关无线电管理规定,并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
(三)设台(站)单位或个人有相应的管理措施;
(四)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有关渔业行业标准。
第十条 设置使用下列渔业无线电岸台(站),应按本条规定报请相应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
(一)短波岸台(站)、农业部直属单位的渔业无线电岸台(站),经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
(二)除上述(一)项外的渔业无线电岸台(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并报海区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海洋渔业船舶上的制式无线电台(站),必须按照下述规定到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电台执照。核发电台执照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将有关资料及时报国家或相应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及上级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一)农业部直属单位和远洋渔业船舶上的制式无线电台(站),按有关规定到农业部或海区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电台执照;
(二)省辖海洋渔业船舶上的制式无线电台(站),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电台执照;
(三)市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省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办理省辖海洋渔业船舶制式电台执照。
渔业船舶非制式电台的审批和执照核发单位以及内河湖泊渔业船舶制式电台的执照核发单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制式无线电台执照必须盖有核发执照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印章。
第十三条 渔业无线电台(站)呼号按国家无委有关规定由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并抄送相应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渔业海上移动通信业务船舶电台标识、船舶电台选择性呼叫号码,由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按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有关规定统一指配,并报送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遇有危及渔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可以临时动用未经批准设置使用的无线电设备,但应当及时向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和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渔业无线电台(站)经批准使用后,应当按照核定的项目进行工作,不得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确需变更项目、停用或撤销时,必须按原批准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使用渔业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和渔业无线电通信规则有关规定。

第四章 频率管理
第十七条 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分配给渔业系统使用的频段和频率进行规划,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实施,并由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按照电台审批权限指配频率。
第十八条 分配和使用渔业使用频率必须遵守频率划分和使用的有关规定。
渔业使用频率使用期满时,如需继续使用,应当办理续用手续。
任何设台单位和个人未经原审批设置台(站)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转让渔业使用频率。禁止出租或变相出租渔业使用频率。
业经指配的渔业使用频率,未经原指配单位批准,不得改变使用频率。对有违反上述使用规定,以及对频率长期占而不用的设台单位和个人,原指配单位有权收回其使用频率。
第十九条 对依法设置的渔业无线电台(站),各级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有责任保护其使用的频率免受干扰。
处理渔业无线电频率相互干扰,应当遵循带外让带内、次要业务让主要业务、后用让先用、无规划让有规划的原则;遇特殊情况时,由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具体情况协调、处理。

第五章 渔业无线电设备的研制、生产、销售、进口
第二十条 研制渔业专用无线电发射设备所需要的工作频段和频率应符合国家有关水上无线电业务频率管理的规定,经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
第二十一条 生产渔业专用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段、频率和有关技术指标应符合渔业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行业技术标准。
第二十二条 研制、生产渔业无线电发射设备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抑制电波发射。进行实效发射试验时,须按设置渔业无线电台的有关规定办理临时设台手续。
第二十三条 进口渔业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遵守国家有关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规定,其工作频段、频率和有关技术指标应符合我国渔业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和国家技术标准。经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
第二十四条 市场销售的渔业用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有关渔业行业标准。各级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可协同有关部门依法对产品实施监督和检查。

第六章 渔业无线电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农业部,黄渤海、东海、南海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无线电监测站负责对本辖区内的渔业无线电信号监测。
第二十六条 各级渔业无线电监测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测渔业无线电台(站)是否按照规定程序和核定项目工作;
(二)查找未经批准使用和扰乱渔业通信秩序的无线电台(站);
(三)检测渔业无线电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
(四)完成无线电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七条 上级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对下级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贯彻执行《条例》、本规定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三)行政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四)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各级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设立渔业无线电管理检查员。渔业无线电管理检查员有权在辖区内对本章第二十七条所列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渔业无线电管理检查员的资格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严格审查,统一报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并代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检查员证。
第三十条 渔业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渔业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两年以上,热爱渔业无线电管理事业,具有一定的渔业无线电管理业务知识和经验;
(二)具有大专以上文化水平或同等学历,经过渔业无线电管理专业培训和考核,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三)作风正派,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廉洁奉公。
第三十一条 渔业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必须在检查员证规定的检查区域内依法行使职责。检查区域分为全国,海区,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市)。检查员行使监督检查时应佩戴检查徽章,主动出示检查证。被检查单位和个人须积极配合。

第七章 收 费
第三十二条 根据无线电频谱资源有偿使用的原则,所有设置使用渔业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按规定缴纳无线电注册登计费、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
第三十三条 渔业无线电管理收费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颁布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 农业部及海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分别代收所负责管理的渔业船舶制式无线电台的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所收费用按规定分别上缴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成绩突出的;能够及时举报和制止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取得良好社会和经济效益的;为渔业无线电管理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农业部及海区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应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渔业无线电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无线电管理处罚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给国家、集体或者个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应追究或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者和单位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主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渔业无线电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属于水产系统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轮、交通船、驳船、渔政船和渔监船。
“渔业无线电台(站)”是指渔业船舶制式电台、渔业船舶非制式电台和渔业海岸电台。
“渔业船舶制式电台”是指按照国家渔业船舶建造规范配备的渔业船舶专用电台。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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