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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19:56  浏览:90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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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3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保护体育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体育项目为内容,以营利为目的而从事的健身、康复、娱乐、表演、竞赛等经营活动,以及体育技术培训、咨询、经纪等活动。
前款所称体育项目,是指国家、广东省体育主管部门和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公布的体育项目。
第三条 市、区体育管理机构负责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执行有关体育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依法审批、核准体育经营活动;
(三)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
市体育管理机构对参与体育经营活动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组织培训和资格认证。
第四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器材和专业技术人员;
(二)符合治安、消防、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要求;
(三)具备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保障条件;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从事重竞技项目和特殊性项目的体育经营活动、组织经营性的市级以上或者有外国和境外地区运动员(队)参加的体育竞赛和表演活动、举办经营性的体育专业技术培训班,应当经市体育管理机构批准并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
从事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体育经营活动,由区体育管理机构根据市体育管理机构公布的具体条件核准后,到市体育管理机构领取体育经营许可证。
法律、法规规定须批准的其他体育经营活动,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六条 从事按本条例规定须批准的一次性或者持续时间不超过三个月的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取得担保。
第七条 向体育管理机构申办体育经营活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办者的身份证明;
(三)所需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
(四)场所证明;
(五)所需设施、设备、器材及安全状况的说明。
从事按本条例规定须批准的一次性或者持续时间不超过三个月的经营性体育竞赛和表演活动,除提交前款所列材料外,还须提交担保资料和组织实施方案。组织实施方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经费预算及来源说明;
(二)竞赛规程、表演项目等活动内容的具体说明;
(三)参与活动的运动员、教练员和工作人员情况;
(四)治安、消防、交通、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护措施及有关实施方案。
第八条 体育管理机构自收到申办者提交的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申办条件的,应当发给体育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申办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体育经营活动申办者在领取体育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方可营业。
第十条 经营者变更体育经营项目、场所的,应当按照批准或者核准程序报市、区体育管理机构办理相关的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经批准从事一次性或者持续时间不超过三个月的经营性体育竞赛和表演活动的,经营者不得擅自改变组织实施方案;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构同意。
第十二条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体育经营许可证。
市体育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体育经营许可证进行查验。
第十三条 禁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危害社会治安或者进行淫秽、迷信、赌博等违法活动。
第十四条 在体育经营活动中,担任体育专业技术培训的教练或者从事体育活动应急救护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据本条例规定取得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做好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维修、保养工作,保证其安全、正常使用。
经营者对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项应当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相应的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十六条 体育竞赛、表演的主办者、承办者,应当对参与活动的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和观众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未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而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体育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十八条 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体育经营许可证的,由体育管理机构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吊销体育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伪造体育经营许可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未经体育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擅自变更体育经营项目、场所的,由体育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并处以五千元罚款;逾期不办的,处以一万元罚款,并可以吊销体育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未经体育管理机构同意,擅自变更经营性体育竞赛和表演活动组织实施方案的,由体育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雇用或者聘请未取得体育专业技术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担任体育专业技术培训的教练或者从事体育活动的应急救护工作的,由体育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经营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二条 体育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体育经营活动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对体育管理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二○○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三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深圳经济特区体育市场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2001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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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十六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6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4年6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

2004年6月25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科研开发

第三章 质量保障

第四章 推广使用

第五章 社会化服务

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促进农业机械化,建设现代农业,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业机械化,是指运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装备农业,改善农业生产经营条件,不断提高农业的生产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的过程。

本法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推进农业机械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财政支持和实施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及金融扶持等措施,逐步提高对农业机械化的资金投入,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按照因地制宜、经济有效、保障安全、保护环境的原则,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

第四条 国家引导、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主选择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其指定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五条 国家采取措施,开展农业机械化科技知识的宣传和教育,培养农业机械化专业人才,推进农业机械化信息服务,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

第六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责农业机械化有关工作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第二章 科研开发

第七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采取技术攻关、试验、示范等措施,促进基础性、关键性、公益性农业机械科学研究和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的推广应用。

第八条 国家支持有关科研机构和院校加强农业机械化科学技术研究,根据不同的农业生产条件和农民需求,研究开发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支持农业机械科研、教学与生产、推广相结合,促进农业机械与农业生产技术的发展要求相适应。

第九条 国家支持农业机械生产者开发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和先进材料,提高农业机械产品的质量和技术水平,降低生产成本,提供系列化、标准化、多功能和质量优良、节约能源、价格合理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条 国家支持引进、利用先进的农业机械、关键零配件和技术,鼓励引进外资从事农业机械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

第三章 质量保障

第十一条 国家加强农业机械化标准体系建设,制定和完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等标准。对农业机械产品涉及人身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的技术要求,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强制执行的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的监督抽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业机械产品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根据农业机械使用者的投诉情况和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可以组织对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进行调查,并公布调查结果。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零配件供应和培训等售后服务责任。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在其生产的农业机械产品上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装置、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农业机械使用者造成农业生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农业机械使用者有权要求农业机械销售者先予赔偿。农业机械销售者赔偿后,属于农业机械生产者的责任的,农业机械销售者有权向农业机械生产者追偿。

因农业机械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 列入依法必须经过认证的产品目录的农业机械产品,未经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禁止出厂、销售和进口。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农业机械产品。

禁止利用残次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产品。

第四章 推广使用

第十六条 国家支持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推广农业机械产品,应当适应当地农业发展的需要,并依照农业技术推广法的规定,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可以委托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对其定型生产或者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检测,作出技术评价。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应当公布具有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的农业机械产品的检测结果,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选购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供信息。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不同的农业区域建立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并鼓励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等建立农业机械示范点,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

第十八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根据促进农业结构调整、保护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推广农业新技术与加快农机具更新的原则,确定、公布国家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调整。省级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根据上述原则,确定、公布省级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调整。

列入前款目录的产品,应当由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申请,并通过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民合作使用农业机械,提高农业机械利用率和作业效率,降低作业成本。

国家支持和保护农民在坚持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自愿组织区域化、标准化种植,提高农业机械的作业水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区域化、标准化种植为借口,侵犯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安全生产、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的宣传、教育和管理。

农业机械使用者作业时,应当按照安全操作规程操作农业机械,在有危险的部位和作业现场设置防护装置或者警示标志。

第五章 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一条 农民、农业机械作业组织可以按照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的原则,为本地或者外地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各项有偿农业机械作业服务。有偿农业机械作业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农业机械作业质量标准。

国家鼓励跨行政区域开展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维护作业秩序,提供便利和服务,并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扶持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机械服务组织,推进农业机械化信息网络建设,完善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应当根据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需求,提供农业机械示范推广、实用技术培训、维修、信息、中介等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三条 国家设立的基层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以试验示范基地为依托,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无偿提供公益性农业机械技术的推广、培训等服务。

第二十四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应当具备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和具有农业机械维修职业技能的技术人员,保证维修质量。维修质量不合格的,维修者应当免费重新修理;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维修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维修者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自愿成立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二十六条 国家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生产者增加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投入,并对农业机械的科研开发和制造实施税收优惠政策。

中央和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的科技开发资金应当对农业机械工业的技术创新给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中央财政、省级财政应当分别安排专项资金,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国家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补贴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及时、有效的原则,可以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放,也可以采用贴息方式支持金融机构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供贷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八条 从事农业机械生产作业服务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国家根据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对农业机械的农业生产作业用燃油安排财政补贴。燃油补贴应当向直接从事农业机械作业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村机耕道路等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为农业机械化创造条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农业机械化信息搜集、整理、发布制度,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免费提供信息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违章作业的,责令改正,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在鉴定工作中不按照规定为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进行鉴定,或者伪造鉴定结果、出具虚假证明,给农业机械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违反本法规定,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鉴定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截留、挪用有关补贴资金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截留、挪用的资金,没收非法所得,并由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九江市招商协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府厅发[2003]22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 印发《九江市招商协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 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九江市招商协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OO三年六月五日
九江市招商协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中共九江市委、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党政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九发〔2002〕17号)的规定,九江市人民政府利用外资办公室与九江市人民政府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办公室合并,组建九江市招商协作局,为市政府直属正处级事业单位。
一、主要职责
(一) 编制全市招商引资工作规划、年度计划和工作安排;起草全市招商引资相关规定、办法和措施,并负责组织实施、监督执行。
(二) 组织安排全市重大招商活动,并负责签约项目的情况调度。
(三) 负责全市国内客商的招商引资的统计、报表工作。
(四) 负责区域经济技术协作企业的立项、管理工作。
(五) 负责外地政府驻我市机构的审批、联络和管理。
(六) 负责国内友好城市的联络和经济技术协作;负责我市与其他地区对口支援的组织与协调工作。
(七) 受理区域经济技术协作企业的投诉,提供法律服务和政策咨询,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优化投资环境工作。
(八) 督促和协调区域经济技术协作企业的进资、开业、投产和达标经营活动。
(九) 指导、检查、督促各县(市、区、山)、各部门和市政府驻外办事处的招商引资工作,组织招商引资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十) 指导并协助有关部门编制规范性招商项目资料,指导和参与招商引资信息网络的建设。
(十一) 负责全市招商引资的宣传、信息发布工作。
(十二) 负责与有关商会、协会、招商中介、顾问、代理机构的联络、协调工作。
(十三) 负责市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十四) 负责区域经济技术协作企业的党务建设工作。
(十五) 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招商协作局内设6个职能科室:办公室、内资管理科、外资管理科、区域协作科、信息统计科、投诉法规科(保留"九江市人民政府外商投诉中心"牌子)。
机关党委。负责机关及下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纪检组(监察室)。为市纪委(市监察局)的派驻机构。
三、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招商协作局事业编制28名。
领导职数:局长1名,副局长 5 名,纪检组长1名;正科职数8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监察室主任1名),副科职数4名。
四、其他事项
市招商协作局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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