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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汽车旅客运价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2:40:45  浏览:92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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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汽车旅客运价实施细则

安徽省物价局 安徽省交通厅


安徽省汽车旅客运价实施细则
安徽省物价局 安徽省交通厅
皖价服(2001)4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汽车旅客运价管理,规范价格行为,促进我省旅客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交通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汽车运价规则》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是计算汽车旅客运价的依据。在我省境内参与营业性汽车旅客运输活动的经营者、旅客均应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计价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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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教育局 湖州市文化体育局关于印发《学生体质健康标准》(试行)及其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教育局、湖州市文化体育局


湖州市教育局 湖州市文化体育局关于印发《学生体质健康标准》(试行)及其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教基〔2003〕197号


各县、区教育局、文体局(社发局)、市属学校:


根据省教育厅、体育局关于转发《学生体质健康标准(试行方案)》及其实施办法的通知(浙教体〔2002〕236号),现将《学生体质健康标准(试行方案)》及《〈学生体质健康标准(试行方案)〉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标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附后),并就我市贯彻执行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标准》由国家教育部、国家体育总局制订并下发,它是促进学生体质健康发展、激励学生积极进行身体锻炼的教育手段,是学生体质健康的个体评价标准,也是学生毕业的基本条件之一。各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把《标准》的实施作为学校体育工作的重要内容,积极宣传、加强管理、认真施行.



二、《标准》是《国家体育锻炼标准》的组成部分,是《国家体育锻炼标准》在学校的具体实施。因此,在实施《标准》的同时,原《国家体育锻炼标准》的内容不再执行,各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仍按照原《国家体育锻炼标准》向体育主管部门报送《标准》的达标数据。



三、凡已实施《标准》的学校,《中学生体育合格标准》、《小学生体育合格标准》停止执行。



四、各级各类学校实施《标准》的具体步骤



(一)从2003学年开始,市属学校全面实施,各县(区)确定50%以上学校实施(包括重点中学、城市中小学、市一级中、小学及实施新课程改革的初一年级等)。



(二) 从2004学年开始全市各级各类学校全面实施。



(三)各县(区)和各市属学校的实施计划于2003年11月底前报市教育局基础教育处。



五、具体实施办法按后附的《<学生体质健康标准(试行方案)>实施办法》执行。



六、本项工作开展所使用的统计软件,将采用省教育厅确定的由武汉理工大学出版社出版、浙江省《学生体质健康标准》课题组开发的《学生体质健康标准(试行方案)管理信息系统》。所需的测试器材根据省、市的具体意见,在推荐基础上,由学校择优购置使用。



七、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工作的组织实施由市教育局基础教育处具体负责,具体的业务管理与指导工作由市教育局教研室负责。初定于2003年10月上中旬,由市教育局教研室组织学习《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及实施办法、统计软件方面的专题培训,各县(区)教育局、体育局(社发局)分管学校体育工作的干部、体育教研员、市属学校分管体育工作领导和体育教研组长必须参加(具体通知另发)。各县(区)和市属学校在实施过程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告知。



八、达到《标准》的统计报告等办法和要求另行布置。市教育局、文体局将从2004年开始,对各县(区)及市属学校实施《标准》的情况进行调研和抽查。



九、《学生体质健康标准》(试行方案)各项评分表另行。





二00三年九月十一日


拆除和修建自有房屋需具备相应资质不符合国情

胡波


  近年来,私人自建房屋交由不具备建筑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资质的人组织施工,工人在拆房、建房过程中发生事故而遭受人身损害后,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数量呈逐年增长之势。从某基层人民法院2010年判决的该类案件来看,均由房主与施工人对“雇员”所受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① 如此判决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第五十条:“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负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对雇员所受伤害,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承包人没有相应资质的,二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2010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该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虽然无此规定,但该法并未废止前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且该条规定与《侵权责任法》并无冲突之处,该条司法解释仍然适用。

  笔者在进行以下论述前,先申明一点:在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未改废之前,处理该纠纷仍然以之为法律依据。

  在我国,承包建筑工程或拆除房屋的施工方要具备《建筑法》规定的相应资质,必须符合较高的条件和严格的资质审核、认定程序;具备相关建筑资质的企业一般不承包工程造价较小的工程。而广大农村、小城镇和大城市郊区的众多群众自拆自建房屋,根本无力向有资质的施工方支付为数不菲的费用,不得已交由当地公认的、具有一定建筑经验和技能的工匠修建。因施工方不具备相应资质,一旦具体参与拆房、建房的工人在施工过程中遭受损害,房主与施工方几乎都对受害人遭受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尽管房主与施工方有“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风险,由施工方承担”等约定,房主也不可据此抗辩受害人要求房主与施工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

  笔者认为:拆除和修建自有房屋,施工方需具备相应资质不符合国情。
  首先,如前所述,具备建筑、拆房资质的企业难以满足我国庞大的“自有房屋”修建市场的需要;其次,拆除和修建自有房屋,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方进行,属“客观不能”;再次,严格要求拆除和修建自有房屋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进行,将造成“建筑业垄断”,为建筑企业哄抬建房价格提供可乘之机;最后,无视拆除和修建自有房屋的现状,要求施工方具备相应资质的法律规定只会被架空,而且,错误地引导现实中大肆承包(或承揽)建筑工程但无相应资质的施工方将施工风险转移至房主,忽视施工安全的保障和管理,进而发生更多的“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国家曾注意到“拆除和修建自有房屋,施工方需具备相应资质不符合国情的问题”,欲区别对待。如,建设部颁布、于1996年起实施的《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规定:凡在村镇从事房屋建筑活动的建筑工匠,需取得《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村镇建筑工匠的从业资格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工匠资格管理。 但是,该《办法》已经失效。
  另外,虽然“农民自建低层建筑不需施工方具备相应资质”的规定一定程度注意到了国情,但是,仍然不能适当兼顾拆除和修建自有房屋的国情。
  为此,笔者呼吁有关机关对于“拆除和修建自有房屋施工方的资质问题”进行大规模调研后,作出兼顾国情的法律规定。
【作者简介】
胡波,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任职
【注释】

①在本文中,笔者不称“房主”为“发包人”、“施工方”为“承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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