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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出口项目技术审查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6:59:33  浏览:94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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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出口项目技术审查暂行规定

国家科委


技术出口项目技术审查暂行规定
1991年11月23日,国家科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技术出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加强对出口技术项目的技术审查,有效地保护我国技术优势,促进对外经济技术交流,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出口技术审查对象除《暂行办法》中第二条所列的出口技术内容外,还包括:
(一)我国在境外建立生产型合营企业,或新技术和新产品开发型合营企业时,以中方技术作为投资的技术和按合营合同规定,中方应提供的不作资本的技术。
(二)涉外展览中涉及《暂行办法》中第二条所列的出口技术。

第二章 出口技术项目审查依据
第三条 出口技术应遵循《暂行办法》中第三条所规定的六条原则。
第四条 根据《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对出口技术项目,将其划分为禁止出口技术、控制出口技术和允许出口技术。其中:
(一)禁止出口技术包括:绝密级国家秘密技术和根据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出口技术;
(二)控制出口技术包括:机密级国家秘密技术和根据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控制出口技术。
第五条 对出口技术项目进行技术审查时,应侧重考虑下列几点:
(一)技术出口重点应是工业化技术,应以技术出口带动劳务、设备出口和对外工程承包。
对实验室技术,原则上应首先在国内开发,转变为工业化技术后再出口;国内目前尚无条件开发应用的,则需在保证国家利益不受损害,并取得国外有效保护的前提下,才允许出口;
(二)出口技术应是成熟可靠、经过鉴定的。未经鉴定但已经生产实践验证的,应由采用单位出具证明;
(三)鼓励以出口产品为主的多种技术出口方式。产品难以直接进入国际市场时,鼓励以技术方式出口;
(四)出口技术应视其技术的寿命周期和我方技术储备状况,以及国际市场需求情况,掌握有利时机,确保我国技术优势,争取我方获取最大利益。
第六条 出口技术已取得我国专利的,原则上应在引进国申请专利,取得引进国专利法的保护。或在协议(合同)中明确规定符合国际惯例的保密性条款,以确保我方利益不受侵犯。
第七条 出口技术应符合我国的国别(或外交)政策。
第八条 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应符合我国的科学技术保密规定。
第九条 引进消化吸收技术的出口不得违反原合同对该技术的限制性规定,不得侵犯他人的专利权。

第三章 技术审查的申报与审批
第十条 申请技术出口单位或个人必须按(90)外经贸技五字第52号文“关于实行《技术出口项目申请书》统一格式的通知”填写技术出口项目申请书,其内容包括:
(一)技术名称;
(二)申请单位或个人,申请日期;
(三)技术持有单位或个人;
(四)技术简介,包括出口技术的内容和基本特征,技术先进性和成熟性,技术的经济效益和获奖情况;
(五)技术的类别(这里指国家秘密技术还是非国家秘密技术)和是否为专利技术;
(六)技术和产品出口情况及销售前景;
(七)拟出口的方式和拟出口的国别与地区。
第十一条 技术出口项目的单位或个人除按上述第十条规定填写外,同时应提交附件:
(一)经鉴定过的技术提交技术鉴定证书;未经鉴定的技术须提交采用单位出具的使用情况证明;
(二)上级主管部门对项目的审查意见;
(三)专利技术需提供专利申请或批准的有关文件的影印件;
(四)引进消化吸收技术的出口需提供原引进合同的影印件。
第十二条 技术审查的审批程序:
(一)技术出口申请单位或个人应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向其所在省、部的厅局级主管部门(包括地、市级科委)提出符合本暂行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技术出口项目申请书和附件一式五份。经主管部门初审后,再报送所属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委,或国务院各部委主管技术出口部门审批。
申请项目属国家秘密技术的,除进行技术审查外,还须按照《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暂行规定》进行保密审查;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委、国务院各部委技术出口的主管单位在收到技术出口申请书后,分别进行出口技术类别划分和技术审查,必要时聘请专家参加审议。对允许出口类技术,地方和部门作出审批,并将技术审批结果报国家科委备案。对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则还需根据提交的保密审查结果,作出审查结论。其审查结果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以邮戳为准)三十天内作出结论,并函复申请单位。属于控制出口技术类时,在作出初审后还须报国家科委作进一步审查;
(三)国家科委在收到控制出口类技术出口申请书之日起(以邮戳为准)三十天内作出结论,并函复申请单位;
(四)技术出口申请书及附件内容不齐备者,不进行技术审查;
(五)技术出口申请单位或个人应在项目拟定出口前及时提交技术出口申请书。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未经技术、保密审查批准的项目,任何申请技术出口的单位或个人都不得对外进行实质性谈判,不得作出有关技术贸易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承诺。
第十四条 凡违反《技术出口管理暂行办法》和本暂行规定,视情节轻重由行政、司法部门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十五条 各级审批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作出明确答复,视同批准。
第十六条 国防军工专用技术出口项目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进行技术、保密审查;军工口民用技术项目按本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由国家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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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管理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6年3月8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贸促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国家商检局,各地商检局,各贸促分会:
随着我国对外贸易和经济合作事业的发展,原产地工作越来越重要。1995年我部发布了《关于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的规定(试行)》。为加强对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的管理,经商贸促会、国家商检局,我部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管
理规定》。现将该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规定自1996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以下简称“原产地证”)是证明出口货物原产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证明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及其《实施办法》和《关于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的规定(试行)》,加强对原产地证明书的
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为配合实施EDI工程,我部将于1996年7月1日统一使用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推荐标准格式,使原产地证的管理、征订、印刷、运送、保管、签发、统计和核查等各项制度实现规范化、制度化,减少并杜绝伪证和假证情况的
发生。
1996年7月1日至9月30日为过渡期。过渡期内,贸促会和国家商检局负责印制的原证书和新标准格式证书可交叉使用。1996年10月1日起全部使用新标准格式证书,贸促会和国家商检局印制的原证书停止使用。
新标准格式的原产地证实行统一编号。
第二条 外经贸部委托上海市外经贸委负责全国原产地证的印刷、征订和发证工作,其它单位或个人不得印刷、仿制。
第三条 原产地证每年安排两次征订时间,5月20日至30日为第一次征订时间,9月20日至30日为第二次征订时间,贸促会和商检系统各签证单位(不包括各签证分点)须分别将本单位下半年度和次年上半年度所需证书数量告上海市外经贸委。上海市外经贸委根据征订数量安
排印刷。
上海市外经贸委须于6月底前和11月底前按征订数量将证书寄到各签证单位。各签证单位自行将证书按时转送到各签证分点。
第四条 上海市外经贸委寄送证书的同时,将原产地证的起始编号通知有关签证单位。签证单位收件后,应立即与上海市外经贸委通知的起始编号核对。如有误差,务必在7天内将具体情况通知上海市外经贸委。上海市外经贸委经核对后,须向有关签证单位确认是否有误。
各签证单位在收到原产地证后,应填写“原产地证书签收单”(见附表一)一式两份,10日内将其中1份签收单反馈上海市外经贸委。
第五条 各签证单位负责向出口企业发放原产地证,并实行专人专管和发放登记制度。编号发放登记记录至少保存3年。
第六条 有关的出口企业要对原产地证实行专人专管和使用登记制度。使用登记记录至少保存3年。
第七条 各签证单位随时接受外经贸部或外经贸部会同贸促会、国家商检局对原产地证管理情况的检查。
第八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及其《实施办法》和《关于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的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有违法行为的,将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条 本规定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样本(略)
附表一:原产地证书签收单
收货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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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办人: 联系电话:
主管处长: 单位盖章: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北京市郊区小镇建设试点城镇户籍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北京市郊区小镇建设试点城镇户籍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公安局制订的《北京市郊区小城镇建设试点城镇户籍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市公安局 一九九七年十月)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郊区小城镇建设试点城镇户籍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小城镇规划建设试点城镇(以下简称试点城镇)。本实施细则先在试点城镇规划建设区里的起步区(以下简称起步区)内试行,取得经验后在试点城镇规划建设区内实施。
第三条 对迁入试点城镇人口实行指标、政策双重控制原则,纳入本市人口增长计划和规划管理。
第四条 凡在试点城镇登记的常住户口人员,除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投资人员和本市的购房人员外,其他人员均需在试点城镇居住满2年。
第五条 起步区范围以规划划定的区域为准。凡起步区内的本市常住农业人口均可申请登记为试点城镇常住户口;因起步区建设部分民宅被占用的村庄,可以以建制村为单位进行试点城镇常住户口登记;因起步区建设部分土地被占用的村庄,其登记为试点城镇常住户口的名额按被占用
土地数量与该村庄人口的比例折算。
第六条 在试点城镇投资兴办实业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单位,为其聘用人员申请登记试点城镇常住户口超过1户的,其投资从第2户起,每户按《试行办法》规定投资额的40%计算。
在试点城镇投资兴办实业并申请登记为试点城镇常住户口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员及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每户不应超过4人(其子女不应超过2人);每超过1人需按《试行办法》规定投资额的30%追加投资。
不满18周岁的人员不能单独申请办理试点城镇常住户口。
第七条 在试点城镇投资兴办实业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单位或个人,符合申请登记试点城镇常住户口的,其投资中应按每人不少于《试行办法》规定投资额4%的资金用于建设试点城镇基础设施。
第八条 投资人员在试点城镇的货币投资、实物投资,必须经主管部门指定的有合法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验资或评估,并出具验资证明或资产评估报告。
投资者兴办的企业必须在试点城镇。投资者应与试点城镇人民政府签订有关协议,协议规定的投资期限不得低于5年。
第九条 本市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户口人员申请登记试点城镇常住户口的,应提供其原所在的农村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收回农村承包地和自留地证明。
第十条 登记审批程序:
(一)试点城镇规划建设区内的农业户口人员申请登记试点城镇常住户口的程序:
1.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并到镇公安派出所领取、填写由市公安局统一制发的《试点城镇常住户口申请登记审批表》及有关证明材料,经镇人民政府同意,由镇公安派出所审核后,报区公安分局或县公安局审批。
2.申请人接到批准通知后,持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已交土地的证明和其相关证明,到镇公安派出民办理试点城镇常住户口登记手续。
(二)试点城镇规划建设区以外的本区(县)农业户口人员申请登记试点城镇常住户口程序:
1.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并到镇公安派出所领取、填写由市公安局统一制发的《本区(县)人员申请办理试点城镇常住户口审批表》交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同时提供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已交土地的证明。
(1)属购房人员,须提供迁入地购房房产证或购房资金收据,或其它合法的住房的证明;
(2)属务工人员,须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证件或证明、技术技能证件或证明,以及用工单位出具的务工时间证明;
(3)属经商人员,须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影印件)、固定经营场所证明和税务部门出具的两年累计纳税1万元以上的证明;
(4)属兴办第二产业、第三业人员,须提供投资5万元以上的投资证明,或由迁入地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安排当地5人以上就业的证明,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影印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投资证明必须为经主管部门指定的有合法资格的会计师
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
申请人的《本区(县)人员申请办理试点城镇常住户口审批表》经镇人民政府同意,由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审核后,报区公安分局或县公安局审批。
2.申请人接到批准通知后,持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已交土地的证明和其它相关证明,到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试点城镇常住户口登记手续。
(一)本市其他区、县人员申请登记为试点城镇常住户口的,按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
(二)款的规定提供有关证明,到迁入地公安派出所领取、填写由市公安局统一制发的《北京市其他区县人员申请办理试点城镇常住户口审批表》,并按规定程序报市公安局审批。
(三)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员登记为本市试点城镇常住户口的,按《试行办法》和公安机关现行审批进京户口程序办理。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并到迁入地公安派出所领取、填写由市公安局统一制发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申请办理试点城镇常住户口审批表》,经迁入地的镇
人民政府和公安派出所按规定审核的同意,交区公安分局或县公安局审核后,报市公安局审批。
属投资者,必须同时提供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经主管部门指定的具有合法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属科技人员,应同时提供国家规定的中级以上技术职称证书和地(市)级以上科技成果证件。属教师,须提供小学教师一级、中学教师二级以上等级证书
、学历证书。
第十一条 对在试点城镇落户的人员,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城镇增容费;对已经收取的增容费,一律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不办理清退。
第十二条 加强对各试点城镇新增的常住户口的人员的管理。严格按照《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和关于完善农村户籍管理制度意见的通知》要求,建立健全试点城镇的各项户籍管理制度,建立和完善户籍调查、统计、档案等项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批准之日起执行。市政府农林办、市公安局制定的《北京市十小城镇户籍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95〕京政农181号)同时废止。



19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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