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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6 00:10:55  浏览:81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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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月2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繁荣,保障建筑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辖区内从事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发包、承包和中介服务经营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建筑工程包括土木建筑工程、设备安装工程、管线敷设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和园林绿化工程。
第三条 建筑市场经济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竞争、合法交易、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地区、行业、部门垄断建筑市场。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建筑市场。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建筑市场。
县级以上有关专业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专业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
工商、财政、劳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参与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建筑市场主体
第五条 建筑市场主体包括建筑工程发包方、承包方和中介服务组织。
发包方是指承担建筑工程勘察、设计费用和施工价款支付责任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承包方是指从事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等经营活动的单位。
中介服务组织是指从事建设监理、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工程造价咨询和发包代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
第六条 下列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一)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二)建筑工程总承包企业;
(三)建筑业企业;
(四)建筑市场中介服务组织。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必须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应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年检,其解散或被撤销、合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销资质证书;分立的,应重新申请办理资质审查。
第八条 省外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来本省从事工程承包和中介服务活动应当依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持有关证件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验证手续后,方可进行经营活动。

第三章 发包和承包
第九条 发包方应当按照建设项目分级管理权限,向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项目报建手续。
建设工程项目分级管理权限,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条 建筑工程施工的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办理工程项目报建手续;
(二)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三)能够满足工程施工需要和符合有关规定的技术资料和图纸;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发包方自行发包建筑工程,应当具有与所发包的工程相适应的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发包方,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发包代理单位代理发包。
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必须发包给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招标形式发包:
(一)投资100万元以上建筑工程的施工;
(二)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建筑的施工;
(三)大中型公共建筑、市政工程、50米以上高层建筑和用地5000平方米以上住宅小区的勘察、设计。
私人投资和外商独资的建筑工程,可以由发包方直接确定承包方。
第十三条 鼓励建筑工程招标在有形市场内进行。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勘察、施工招标标底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审核。
标底在开标前必须保密。
第十五条 招标发包建筑工程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招标机构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编制招标文件;
(三)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
(四)对申请投标的单位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投标的单位;
(五)向合格的申请投标单位分发招标文件;
(六)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并对招标文件答疑;
(七)开标并评审投标文件;
(八)确定中标单位。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采用设计方案竞投的方式确定中标单位。
招标发包的发包方应在确定中标单位之日起五日内发出中标通知书;在中标单位接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发包方与中标单位应当订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
第十六条 落标单位对标底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标底进行复核。复核结论与标底差额超过5%,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宣布中标无效。由此造成的损失,标底经审核的,由审核单位负责赔偿;标底未经审核的,由编标方负责赔偿。组织复核的费用由申请复核或责
任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三个阶段可以合并发包给一个承包方,也可以按阶段分别发包。除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属专业性强的分部分项工程外,发包方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中的分部、分项工程分别发包。
第十八条 承包方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分包,但不得转包。
分包方不得将所承包的工程转包,除特殊工种和劳务外,也不得再分包。
工程的质量,安全和保修由承包方对发包方负责。分包方应对其所分包工程的质量、安全和保修向承包方负责。
第十九条 依法应实行招标的建筑工程,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指定承包方。
禁止发包方或发包代理单位向承包方指定分包单位或要求承包方垫资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禁止采取不正当手段发包或承包建筑工程;禁止发包方或承包方不合理压低或抬高勘察设计费和工程造价,不合理缩短工期。
第二十条 发包方依法确定承包方后,双方应当使用或参照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卖、出借、出租、涂改、伪造资质证书和勘察、设计的图章、图签。

第四章 中介服务
第二十二条 鼓励依法成立建筑市场中介服务组织,从事建筑市场中介服务活动。
第二十三条 委托中介服务,委托方与中介服务组织应当使用或参照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中介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签订书面合同。
中介服务组织不得转让所接受的中介业务。
第二十四条 建设监理单位受发包方委托对工程投资、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进行控制,保障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实施。
建设监理单位不得承担自己或所属单位设计的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第二十五条 国家和省重点工程、住宅小区工程、大中型公共建筑、市政工程和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监理的其他工程应当委托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第二十六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可以接受委托,承担下列业务:
(一)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投资估算;
(二)建设项目的经济评价;
(三)工程概算、预算、结算的编制或审核;
(四)工程竣工决算、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的编制或审核。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不得接受同一工程项目造价的编制和审核业务。
第二十七条 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人员,必须持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福建省工程建设概预算人员资格证书》。从事建设监理业务的人员,必须按规定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中介服务组织的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业务。
第二十八条 发包代理单位接受委托,按照委托合同的要求依法组织工程发包活动。
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建筑工程质量的检验标准和技术规范,接受委托,出具检测报告。
第三十条 中介服务组织在服务过程中因过错造成委托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工程管理
第三十一条 发包方必须在工程开工前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不得擅自开工。
第三十二条 建筑工程质量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勘察、设计、施工规范和建筑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
第三十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加强建筑工程的质量监督和建筑安全生产行业管理,建立健全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机制,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用于建筑工程的材料、构配件、设备和施工现场安全防护产品,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承包方不得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偷工减料。
禁止发包方和设计单位无正当理由由限定施工单位使用其指定的生产厂家或商店提供的有关材料、构配件、设备和其它产品。
第三十五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核定质量,合格的方可交付验收。质量核定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应当限期返修。返修完成后,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认定能满足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要求的,可以交付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建筑工程不能满足结构安全要求的,应予拆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六条 按规定必须报送的工程竣工档案等资料,发包方应在工程交付使用后六个月内报送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经验收后,在交付使用时,承包方应当开具工程质量保修书。建筑工程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由责任方负责保修,并承担返修费用和赔偿损失。
建筑工程的保修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八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工程造价的指导和管理,定期公布工程造价要素调整指数。
建筑工程造价应当以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定额、计价方法、工程造价要素调整指数和其他有关规定为依据,根据市场变化和发包方对工期、质量的具体要求,由发包方和承包方在合同中约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扩大计价的各项取费标准,随意压价或抬价。
第三十九条 承包设计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设计概算。承包施工方应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30天内,编制工程竣工结算文件,报发包方审核。发包方应在收到工程结算文件之日起30天内作出审核结论。
第四十条 承、发包双方对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费用和施工价款有争议的,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不愿通过协商解决或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审定。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增加服务意识,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办理效率,对施工许可、质量合格认定和造价争议审定的申请必须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结论。
第四十二条 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实施监督管理的单位不得从事任何与委托相关的经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已实施发包的,其发包行为无效,由此造成他人损失的,发包方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自行发包建筑工程的,或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代理发包的;
(二)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或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包的;
(三)发包方或发包代理单位向承包方指定分包单位或要求承包方垫资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
(四)发包方发包分部、分项工程的;
(五)不采取招标方式发包建筑工程的;
(六)不委托监理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可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资质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从事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分别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止勘察设计施工、责令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资质证书或越级承包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
(二)转包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
(三)转让中介服务业务的。
第四十七条 开标前,泄露标底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取消其编制或审核标底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办理工程项目报建手续的;
(二)不按规定报送工程竣工档案资料的;
(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工程质量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
(二)使用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的;
(三)将未经核定质量或质量不合格的建筑工程交付验收的;
(四)将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的;
(五)发包方及发包代理单位或设计单位无正当理由限定承包方使用其指定的有关产品的。
第五十条 投标单位采取非法手段获取标底信息而中标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宣布其中标无效,取消其6个月的投标资格。
第五十一条 投标单位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或者投标单位和发包单位或发包代理单位相互勾结的,其中标无效,并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实施管理的单位从事与委托相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委托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终止委托关系,责令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实施监督管理的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违法进行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1997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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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职务犯罪的特点、成因及对策

阙炳武,洪碧华


[内容摘要]:职务犯罪是公职人员常见的犯罪,其社会危害性较大,必须加以整治。文章分析了市场经济条件下职务犯罪的新情况新特点及其主客观原因,并从思想上、立法上、完善监督机制和加大打击力度等方面深入探讨具体的治理对策。努力营造“不想犯”、“ 不敢犯”、和“不能犯”的氛围。
[关键词]:职务犯罪、特点、成因、对策


所谓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滥用职权或者放弃职责、玩忽职守而危害国家机关正常活动及其公正、廉洁、高效的信誉致使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职务犯罪是腐败现象的极端表现,它侵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以及公职人员行为的廉洁性,危害改革开放,破坏经济建设,败坏党风和社会风气,危及政权核心。因此只有掌握其特点,了解其成因,制定出对策,才能更好地做到“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和“教育、制度、监督并重”,有效防治这个“政治之癌”,推动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经济建设、法制建设、党风和社会风气的健康发展。
一、当前职务犯罪的新特点
(一)大案要案急剧增多。十六大以来的近5年中,全国查处的贪官达20多万人。过去贪污受贿数万元可算为大案,而现在犯罪金额在几十万元、几百万元甚至上千百万元的屡屡出现,金融界犯罪金额上亿元的也不乏其案。如成克杰任职其间单独或伙同他人收受贿赂款物4000多万元。浙江第一贪官温州王天仪收受贿赂180多万元、美金1万元、巨额财产来历不明1400多万元。
(二)从“高干”到 “村官”一样犯案。如已查处的案件中,有高级领导干部陈希同、王宝森、成克杰、胡长清等;仅2003年,就查处15个部级领导干部,平均每周有一个厅级干部落马,每天有一个处级干部犯案。有湖南政府原副秘书长王道生,江西纸业集团公司姜和平以及枣阳市原土地局局长章大梁等厅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等案件,这些案件涉案金额均在几百万元至上千万元,他们位高权重,所造成的破坏后果极为惊人。而过去被认为不入“官”流的“村官”也屡犯大贪案。如安徽省隆岗村守业贤参与私分公款31万元,受贿1万元。中国“村官”经济型职务犯罪呈逐年上升趋势。2003年,浙江省长兴县检察院立案查处了农村基层干部贪污挪用土地专项资金55件。
(三)窝案串案、团伙作案日增。表现为犯罪分子内部串通、内外勾结、合伙密谋、长期群体作案坑害国家。如广东湛江走私案、厦门远华走私案和福州陈凯特大贩毒、走私、组织偷渡案中的贪污受贿以及中国华润总公司下属的邹秀海、刘板、杨三合伙挪用公款2.4亿元,受贿67.5万元特大挪用公款案、窝案、串案触目惊心。其中陈凯案件中的原福州市委常委秘书长方长明因收受巨额贿赂而造成国家的经济损失1000多万元之巨。
(四)经济职务犯罪广为蔓延。腐败不但在经济管理热点行业,而且在科教文卫等“清水衙门”也不断出现,教育部门已不再是一块净土,贪污、受贿呈现出恶劣蔓延趋势。教育系统在基建发包、教学设备、物品采购、辅导资料印刷、代理发行、人事调动、干部任免等环节也屡屡发生职务犯罪。从2004年南京市检察机关查处的南京中医药大学冯小龙受贿案,涉案金额102万元;南京经济学院基建办方慕钰受贿案,涉案金额155.9万元,美金2000元;南京财经大学副校长刘代宁受贿案,涉案金额161.7万元,美金3000元及实物字画等几起重大案件足以说明教育部门经济职务犯罪的趋势及其严重性。
(五)国企领导犯罪突出,国有资产流失严重。由于国企体制存在着深刻弊端,腐败案件呈上升趋势,领导利用职权贪污受贿,挥霍浪费,挪用公款,隐匿、转移、私分国有资产等现象日益突出,国有资产流失严重。北京市丰台区法院在分析2002年以来审理过的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贪污犯罪案,发现国企领导干部和财务人员犯罪现象突出,占被告人总数的76%,涉案金额达678万元,占涉案总额的91.8%。据统计,2003至2004年8月,全国检察机关共查办国企人员贪污贿赂犯罪25322人,国企改制过程中的职务犯罪造成了国有资产大量流失。北京市检察机关的有关资料显示,犯罪造成的损失从5年前的不足亿元增加到了4.7亿元。从已查的案件中,国有资产严重地隐匿、转移、私分、流失严重,成为“最后晚餐”。如陕西西光电仪器厂原总经理刘某以隐匿手段把1300余万元国有资产流入个人腰包;福建厦门市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黄某趁国企改制之机以转移手段,侵吞公司股权及红利3700余万元。浙江金华市某饮食服务公司领导班子在公司改制时,集体决定将公司价值1700余万元的房产不报评估,后变更产权共同予以贪污等等,足以说明其严重程度。
二、产生职务犯罪的主要原因
(一)主观原因。
⒈思想道德防线溃败,以权谋私。面对改革开放复杂的外部环境和个人工作生活经历,有些国家工作人员迷失了正确的政治方向,丧失了共产主义理想信念,丧失了党性,与党离心背德,在关键时刻把握不住自己。私欲观念和特权思想作祟,思想变质、道德防线溃败,不以为人民谋利益为己任,反而处处以权谋私,最终走上腐败堕落的不归之路,葬送了自己的前程。一个人走上犯罪道路是从思想上变质开始,然后道德上滑坡,最后触犯刑律、落入法网。
2.自律意识法制观念淡薄,存在侥幸心理。职务犯罪者由于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的蜕变,使他们成为拜金主义、享乐主义、极端个人主义的俘虏,导致他们在思想上贪得无厌,行为上放纵自己缺乏自律。为所欲为,视党纪国法于不顾,最终背弃了党和人民锒铛入狱。
(二)客观原因。
1.社会的负面影响。体制改革为我们党和社会注入了新的活力,但也给一些职务犯罪者有机可乘,他们钻制度的漏洞,混水摸鱼,在“空档”地区打“擦边球”,大肆进行贪污受贿;贪官给人们树立了“腐败的领导人榜样”,社会分配不公,“不捞白不捞” ,对贪官惩治不力,受贿数百万也不会被处死。
2.监督乏力,监督机制不到位。权力高度集中,制度不完善,监督不到位等弊端,给犯罪者提供了犯罪的空间和条件。而失去制约的机制必将产生腐败。虽然已建立各级人大、政协、纪检、检察机关、政府的监察审计和人民群众监督等多层次监督体系,并已颁布《党内监督条例》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但受“官本位”思想影响,大部分监督机关不敢于监督、不善于监督,尤其是对 “一把手”的监督形同虚设。正如原山东省泰安市委书记胡建学被捕后所说的:“官当到这个份上,就没有人管了,想干什么就可以干什么。”
①权力高度集中,缺乏民主和监督。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长期实行高度集中的管理体制,又由于民主集中制没有有效地贯彻执行,使权力过分集中到个别领导者手中。权力过分集中的一个主要弊端就是容易产生特权现象,以及对领导干部监督管理的软弱无力。过大的权力集中膨胀了一些自恃大权在握者的个人意志,他们为所欲为,自恃无恐,骄横跋扈 ,违法乱纪,以权谋私,权钱交易,大肆进行贪污受贿,终于铸成了胡长青、成克杰之类的高官和李乘龙、肖作兴等厅级干部走进了犯罪的深渊。李乘龙在案发后曾经说:“我任玉林市委书记5年,没有一个人找我谈过话,如果我开始犯错误的时候有人提醒我一下,我也许不会走上死路”。可见权力作为双刃剑,既是造福社会的手段,又是腐败的根源。古今中外的历史一再证明如果权力失去制约,就必然出现滥用权力的现象,不受监督制约的权力只能导致腐败。
②制度不健全,监督管理不到位。表现在:个别单位无章可循、有章不循,有些制度形同虚设,制度不健全,漏洞多,空隙大,内部管理混乱,财务账目不清,从客观上给经济职务犯罪提供了空间;私设小金库,搞体外循环,账目不公开,“一支笔”审批,缺乏监督,客观上为犯罪分子提供了便利条件,成为滋生腐败和犯罪的温床。这不仅表现在行政、事业、经济管理部门,就连不起眼的村一级也因私设小金库,财务混乱,监督管理不到位,而出现了守业贤之类的贪污受贿职务犯罪。
③监督机构形同虚设,舆论监督不够。尽管我国设置了诸多的权力监督机构,监督机构之多是世界上罕见的,几家监督机关的重复监督还不如香港廉政公署工作效率高。但由于体制没有理顺,致使监督机制不畅,监督效能不高,某些地方的监督机构形同虚设。同时舆论监督也乏力,表现在群众对贪官的抨击常常很难转化为组织制度的有效制约,从而使得某些握有权力者的无所顾忌。现实中,对一些贪官的看法,群众意见归意见,提拔的还是照样提拔,助长了贪污受贿犯罪行为。
3.法网疏漏,执法不严,打击不力。
①廉政法制不够完善。财产申报是廉政法制的重要内容,可至今尚未出台相关法律。即使已有的法律,也因为立法粗疏,概念模糊,可操作性差,也难以有效地惩治职务犯罪,特别是经济职务犯罪。
②执法不严,打击不力。近年来,尽管查处了大批经济职务犯罪,特别是领导干部职务犯罪,改变了过去“刑不上大夫”的做法,但由于立法不完善,地方保护主义,关系网干扰,查处力度相对薄弱,对经济职务犯罪发案不报,包庇袒护,打击不力 ,表现为立案少,有影响的大案要案少,判决少,办案效果差等情况的发生,使得查处犯罪数与实际发案数相差很大。同时由于受“自古不打送礼者”观念的影响,司法机关比较少查处行贿者,这虽然是从考虑有些行贿者是为了办事方便,出于无奈才去送礼的,但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职务犯罪的打击。由于执法不严,影响了法律法规的严肃性,也达不到以儆效尤的作用,使违法犯罪人认为有利可图,胆子越来越大,助长了犯罪的侥幸心理,从而出现了经济职务犯罪上升,涉案金额大,大案要案增多等令人担忧的现象。

三、防治职务犯罪的具体对策
(一)加强思想教育,提高拒腐防变能力
一个人走上犯罪道路是从思想上变质开始,“千腐败、万腐败,都是思想先腐败”,高官落马是从思想蜕化变质开始,逐步滑向腐败深渊的,这已经成为一条规律。为此必须加强思想教育,筑起预防职务犯罪的坚固堤坝。
1、加强理论学习,提高思想政治水平。要把反腐倡廉纳入当前的“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中。使党员干部认真学习了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每个公务员尤其是领导干部都要带头学习政治理论和业务知识,“多学习、少应酬”,“活到老、学到老”,要把党性教育和法制教育作为党员干部培训的必修课。加强思想教育是一个基础工程。既要突出教育的广泛性,又要讲究教育方法的多样性和针对性;既要讲时效,又要造成一定的声势。
2、提高道德素质,筑牢思想道德防线。贯彻实施《公民道德实施纲要》,不断提高道德素质。要把反腐教育与道德修养结合起来,面向全社会,努力营造浓厚的法制氛围,使每个公民都能学法、懂法、守法,坚持“八荣八耻”,树立正确的荣耻观。坚定理想信念,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和党性修养,筑牢思想道德防线,增强拒腐防变能力。要集中力量,发挥优势,形成网络。牢固树立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自觉经受住执政的考验和改革开放的考验,预防减少职务犯罪,使领导干部不想犯也不敢犯罪。
(二)强化监督机制,加强对权力的监督和制约
职务犯罪的本质是对公共权力的滥用,以公权谋取私利。如果掌权者得不到制约,那么就很容易违法犯罪。为此,在权力系统中必须强化监督和制约,才能营造不能犯的外部条件,从客观上预防和控制职务犯罪。
1、强化党内监督。要通过加强民主集中制,加强党的组织生活制度,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的评议制度等,强化党委内部的监督和纪委的监督。
2、强化权力机关的监督。要充分发挥权力机关对“一府两院”的监督作用。监督其是否正确行使国家赋予的权力。对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有违法、渎职行为等依法进行监督。这种监督职能,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权力等行为是一种强有力的制约和抑制,对预防和减少职务犯罪的发挥着重要作用。这有利于解决监督机构形同虚设的问题。
3、强化行政监督。应当扩大政府监察部门的权限,例如,给予监察机关查阅、查封银行存款权、停职检查权、奖励权,以及开除的处分权等。同时要完善行政监察管理体制,使之能真正依法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其他机关、团体或者个人的干涉。
4、强化群众监督。《宪法》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力;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和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力。为此,要明确便于群众对于权力监督的重要内容和监督的方法,同时要依法保护群众的监督权,调动群众监督的积极性,提高群众监督作用。
5、强化舆论监督。要在坚持党的四项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尝试给予新闻媒体的知情权、调查权、评论权、曝光权,使之不失为制约职务犯罪的锐利武器,营造不能犯的外部条件。
(三)建立和完善预防职务犯罪的法律体系
1、借鉴外国立法经验,建立预防职务犯罪的法律体系。职务犯罪是全球性问题。我们要借鉴世界各国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积极探索有效途径。笔者认为,预防职务犯罪法制化是应然之选择。具体途径可以有以下几种:一是由立法机关制定《预防职务犯罪法》和《反贪污贿赂法》;二是在刑诉法中增加预防职务犯罪的内容;三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一项关于预防职务犯罪的决定。
2、对职务犯罪人员增设资格刑。如何预防和控制职务犯罪人员服刑后故伎重演,重犯新的职务犯罪,这是近年来较为突出的问题。笔者建议对职务犯罪人员增设资格刑处罚,即在人民法院判决其有期徒刑或者其他刑罚之后,附加限制其在刑满后一定时间内,或者管制、缓刑期间,不得担任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领导和重要管理型工作,以减少职务犯罪。
(四)强化刑事司法,加大查处力度,震慑犯罪分子
1、确保刑罚的确定性。公检法、纪检监察、审计等执法执纪部门既要通力协作,积极配合,打击查处经济职务犯罪,但又要明确职责,做到纪检等部门一旦发现公务人员有可能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就应立即移交给司法机关,以确保刑罚的确定性。
2、确保刑罚的及时性。案件能否及时侦破,直接关系犯罪人能否早日发案,不致再犯,而且也关系刑罚威慑效果的强弱。因而,刑罚具有威慑性与有效性,不可避免性和及时性。《刑诉法》明确规定了公、检、法三机关的办案期限,保证及时打击犯罪分子。
3、严格执法。检察机关作为职务犯罪的侦察机关,必须加强自身建设,即要有过硬的业务素质,又要有敢于碰硬的心理素质,在办案中敢于排除各种干扰,刚正不阿、执法如山。要坚决杜绝以言代法,以权代法,以权压法,以罚代刑,以及贪赃枉法的职务犯罪问题的发生,做到发现一件,查处一件,严惩不贷,“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没有特殊公民。只要违法的都要依法严惩,以震慑犯罪分子。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有关图书、报刊、音像电子出版物审读费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国务院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有关图书、报刊、音像电子出版物审读费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2004年11月23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4〕334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请示“图书、报刊、音像电子出版物审读费”是否属于行政许可收费的函》(宁府法函[2004]23号)收悉。我们经认真研究,并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行政法室、财政部、新闻出版总署,提出以下答复意见:

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和新闻出版总署《关于进一步加强图书审读工作的意见》(新出图[2004]440号)的规定,图书、报刊、音像电子出版物审读是出版行政部门履行职责、依法实施的市场监管行为,所需经费应当在各级财政的年度预算中统筹考虑,不应当直接或者变相向出版单位或者作者收取。



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请示“图书、报刊、音像电子出版物审读费”是否属于行政许可收费的函

(2004年9月15日 宁府法函[2004]23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我区在清理行政许可收费中,对“图书、报刊、音像电子出版物审读费”是否属于行政许可收费有疑义,请予明确函复为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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