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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商品审价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0:27:10  浏览:91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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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商品审价暂行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商品审价暂行办法
1994年12月31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维护外贸出口的正常秩序, 防止低价倾销出口商品扰乱国际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关于由海关对出口商品进行审价的决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口商品的海关估价应是成交价格, 即该出口商品售予境外的应售价格。应售价格应由出口商品的境内生产成本、合理利润及外贸所需的储运、保险等费用组成。
第三条 出口商品的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如实向海关申报出口商品售予境外的成交价格。
第四条 出口商品的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申报的商品成交价格经海关审查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由海关依次按照下列价格予以审定:
(一)同一时期内向同一国家或者地区销售出口的相同商品的成交价格。
(二)同一时期内向同一国家或者地区销售出口的类似商品的成交价格。
(三)根据境内生产相同或类似商品的成本、储运和保险费用、利润及其他杂费计算所得的价格。
(四)如果按照以上方法仍不能确定的,由海关用其他合理方法审定价格。
第五条 海关对出口商品审价, 由接受申报的海关在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申报出口时进行。
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出口商品,经营单位在向主管海关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时,应预先申报成品出口的成交价格,并由海关在商品出口时进行审价。
对转关运输出口的商品,出境地海关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审价。
第六条 为合理审定出口商品价格,海关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查阅企业与进出口商品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第七条 海关对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申报的价格有疑问时,可以要求出口商品的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提供证明其申报价格真实、完整、准确的文件资料,以及反映买卖双方关系和成交活动的一切有关资料。出口商品的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按海关要求提供上述资料;拒绝提供的,海关对其出口商品不予放行。
第八条 海关对低价出口的商品,区别情况做以下处理:
(一)申报价格低于海关审定价格的,应由出口商品的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缴纳相当于申报价格与海关审定价格差额的保证金后,由海关放行货物,并通知有关进出口商会和国家外汇管理部门进行调查。经调查,对有确凿证据属低报价格逃、套外汇的,由外汇管理部门依据《违反外汇管理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并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货物等值以下的罚款。
(二)申报价格明显低于海关审定价格,对别国产品将造成损害的出口商品,经海关调查构成伪瞒报价格行为的,海关可将货物予以扣留,不准出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货物等值以下的罚款;同时,通知有关进出口商会和国家外汇管理部门。
第九条 对检举揭发低价倾销行为的单位和个人, 经查实后,由海关按规定发给奖金,并为其保密。
第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5年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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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
  
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行为,维护林木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发展和生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子工作,其所属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种子管理中,国务院对其职责分工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林木种子专项资金,用于扶持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试验和推广工作。
  林木种子管理和执法监督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实行省、市(州)两级林木种子贮备制度。贮备林木种子所需贮藏设施,由同级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解决;贮备种子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对承储单位予以适当补贴。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林木良种选育、推广和使用,保护珍稀品种、乡土树种。对在林木种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章 林木种质资源保护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的生态区域,建立林木种质资源保存区、种质资源异地保存库,加强对特有林木种质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种质资源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一)优树、良种采穗圃、种子园、母树林、科学实验林、重点采种基地;
  (二)优良林分、优良种源等种质资源;
  (三)珍稀、濒危树种的林木种质资源;
  (四)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林木种质资源调查,建立林木种质资源档案,适时公布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录。
  第十条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
  因科学研究、良种选育、文化交流、种质资源更新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采集证或者采伐许可证。按规定应当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章 林木品种审定与引种管理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由林木种子科研、教学、生产、推广、使用、管理等方面专业人员组成的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具体审定办法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经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主要林木品种,由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林木良种证书,并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适宜的生态区域内推广使用。
  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经营、推广;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主要林木品种以外的其他林木品种是否申请品种审定,由选育者决定;选育者提出申请的,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十四条 鼓励依法开展林木引种工作。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审定的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域的良种,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进行引种,开展区域性试验。试验成功并经品种审定或者认定通过后方能推广。
  引种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通过审定或者同意引种的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过程中发现有不可克服的缺陷或者丰产性等优势丧失的,经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确认后,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停止推广并公告。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的品种,不得经营、推广:
  (一)未经同意引种的;
  (二)同意引种,但未经审定、认定或者审定、认定未通过的;
  (三)经审定或者认定通过,但不在适宜生态区域内的;
  (四)认定的林木良种有效期满的;
  (五)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停止推广的。
  第十七条 从省外调运林木种子,应当在调运后的30日内报种子使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转基因林木品种的选育、试验、审定和推广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采取严格的安全控制措施。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林木种子生产和经营
  第十九条 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和林木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第二十条 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主要林木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有效期5年。
  第二十一条 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繁殖林木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二)具有无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发生的种子生产基地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三)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
  (四)具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五)从事林木种子籽粒生产的,有种子晒场200平方米以上或者有种子烘干设备,有种子仓库100平方米以上,种子检验用房30平方米以上;从事苗木生产的,用地面积不少于10亩;
  (六)具备与生产相适应的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检测设备。
  申请领取林木良种生产许可证的,还应当提供省级以上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的林木良种证书。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提供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
  第二十二条 林木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
  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林木种子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有效期5年。
  第二十三条 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并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与经营林木种子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及加工、包装、贮藏、保管设施和检验种子质量的仪器设备;
  (三)具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申请领取林木良种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提供省级以上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的林木良种证书。
  第二十四条 林木种子生产者应当按照生产许可证规定的地点和种类进行生产;林木种子经营者应当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有效区域和有效期限等经营种子;在规定的有效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可以不再办理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原发证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
  第二十六条 销售的林木种子属于籽粒状的应当加工、分级、包装,属于苗木类的应当捆扎。林木种子销售时应附有质量检验证书和标签。
  大包装或者进口林木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注明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包装和标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调运或者邮寄出县(市、区)的林木种子应当附有检疫证书。
  第二十七条 具有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委托代销种子的,应当在其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和有效区域内进行委托。委托和被委托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委托代销协议,被委托方不得再委托第三方代销种子。
  第二十八条 禁止销售下列林木种子:
  (一)应当包装而未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规定的;
  (二)没有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
  (三)假、劣林木种子;
  (四)转基因林木种子没有明显文字标注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者发布林木种子广告,应当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良种广告内容应当与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良种审定公告内容相一致,并标明审定通过的适宜生态区域。未取得林木良种证书的种子,不得以良种名义发布广告。
第五章 林木种子使用
  第三十条 林木种子使用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种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企事业单位造林,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作出使用林木良种或者种子质量等级要求的规定。造林单位应当按其规定使用林木种子。
  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企事业单位造林所用林木种子,应当依法采取招标等方式确定供应商或者育苗单位。
  第三十一条 鼓励在适宜生态区域推广使用经过审定的乡土优良品种和选育、引进的优良品种。对审定通过的林木品种实行良种补贴制度,良种补贴对象主要是良种使用者和生产者。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林木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依法予以赔偿。经营者赔偿后,属于林木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第六章 林木种子质量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承担林木种子质量抽查工作。
  承担林木种子质量监督抽查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取得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实验室资质认定证书,并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三十四条 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配备种子检验员。种子检验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相关专业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毕业以上文化水平;
  (二)从事林木种子相关技术工作3年以上;
  (三)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林木种子检验员证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三十五条 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在执行抽查任务时,被抽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林木种子的真实情况,无偿提供所抽查的林木种子样品。抽取的林木种子样品数量应当以满足检验的需要为准。
  第三十六条 生产、检验、包装、贮藏、经营、使用林木种子的,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执行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质量管理办法。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内部种子质量监控制度。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其生产、经营的种子进行检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对质量检验结果负责。
  第三十七条 监督抽查对象可以就种子质量问题向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申请检验。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承检单位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抽检结果。
  第三十八条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行业或者地方规定种用标准的林木种子的,应当由用种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申请的内容包括必须使用低于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林木种子的原因、使用范围、涉及的树种、种子的数量及使用种子的具体质量情况等。
第七章 林木种子行政管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木种子质量的监督工作,其所属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有权采取以下措施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一)对林木种子的生产、经营等活动进行现场检查,调阅、复制相关资料;
  (二)在生产或者经营现场及造林地按照林木种子质量检验规程抽取样品;
  (三)对检验结果证明有严重质量问题而尚未用于生产的林木种子,应当予以登记保存,依法处理。
  林木种子生产者和经营者不得拒绝、阻挠、妨碍种子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或者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开展种子生产、加工的技术培训和指导,推广实用新技术。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的林木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经营的林木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标注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经营的林木种子没有质量检验证书的;
  (四)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五)未按规定制作、保存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六)未按本条例规定程序引种或者调运种子的;
  (七)林木种子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采集、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向境外提供林木种质资源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经营、推广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二)未按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应当登记保存林木种子价值的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其情节,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受理的;
  (二)未在法定工作期限内做出准予受理决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后未书面说明理由的;
  (三)出具虚假林木种子质量检验证明的;
  (四)不按规定超量抽取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样品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或者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其情节,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指定或者强迫林木种子使用者违反自己的意愿购买、使用种子的;
  (二)强制推广栽植未经审定或者认定通过的林木品种的;
  (三)尚未取得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而办理林木种子经营执照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主要林木是指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的林木以及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公布的8种以下林木。
  (二)乡土树种是指本地原有天然分布,经过自然演替,已经融入当地自然生态系统中的树种。
  (三)乡土优良品种是指经国家或者省级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或者认定通过的,生长良好,无严重病虫害,有较高经济价值或者观赏价值的乡土树种。
  (四)林木种质资源保存区是指不加变动的在原地保存林木种质资源的场地;林木种质资源异地保存库是指在原生地以外栽培的保存林木种质资源的场地。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海沧区小额财政性投资建设项目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


厦海政〔2006〕2号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海沧区小额财政性投资建设项目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区直各办、局,各镇、场,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厦门市海沧区小额财政性投资建设项目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区委、区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



                         二〇〇六年一月十六日

厦门市海沧区小额财政性投资建设项目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海沧区小额财政性投资建设项目的管理,简化审批程序,提高效率,推进项目顺利实施,保证按期竣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管理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小额财政性投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指的是由区财政或上级部门投资或补助的项目总投资(含自筹资金,以下简称总投资)在100万元及以下的建设项目,且不涉及规划选址和办理用地红线的非房屋建筑工程项目,其余项目按一般基建程序执行。

  第二章 项目组织实施单位

  第三条 建成区范围内的项目由区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指定的代建单位负责组织实施。镇村地域范围内的项目原则上由镇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农林场地域范围内的项目原则上由农林场负责组织实施,区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另行指定代建单位的除外。

  第四条 发改部门在安排年度财政性基建计划中,除特殊情况外,应按以上第三条规定明确项目组织实施单位。

  第五条 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对办理项目建设手续、开展项目前期工作、工程组织实施、工程(质量、安全、进度等)监督管理、资金筹措拨付、工程竣工验收、决算、财务结算及资产移交等工作负总责。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项目依法组织、顺利实施,按期完成目标任务。

  第三章 项目立项审批

  第六条 行业主管部门、镇政府、农林场及代建公司等相关单位每年根据实际情况调查提出建设项目并开展项目前期工作,明确建设内容、规模、标准、工程量和投资估算后申请列入区级年度基建计划,其中涉及村、居委会的项目在申请时须由镇政府、农林场盖章确认后上报。申请的项目经部门会审并报分管区领导同意后,按程序列入区级年度基建计划,列入计划的项目,以计划代立项,不再进行项目立项审批。

  未列入年度基建计划而确需临时增加的建设项目、年度基建计划下达后改变或增加建设内容而突破原投资计划的项目,由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填写《小额财政性投资建设项目报建会审表》报行业主管部门和建设、财政、发改部门初审、分管区领导审核后,提交区政府研究确定。项目投资中区财政投资部分由区财政性年度基建计划中“不可预见费”或区财政其它经费列支。

  第七条 项目需扩大建设规模,总投资超过100万元的,按一般立项审批程序办理。

  第八条 项目立项批准的总投资估算或概算作为项目实施过程中的资金控制上限,项目预算不得超估算或概算。

  第四章 项目勘测设计

  第九条 简化设计步骤,项目勘测后,可直接进行施工图设计。项目设计标准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行业主管部门的要求执行。涉及安全、保密或技术复杂的工程和项目总投资达50万元及以上的工程,须委托正规设计单位按常规设计。项目设计方案、勘测资料须报区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区行业主管部门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勘测设计审查结论。

  第十条 项目组织实施单位根据区行业主管部门审定的设计方案,编制项目预算报区财政审核所审查,区财政审核所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预算审查结论。预算审查结论核定的工程造价作为工程招标采购的控制价。

  第五章 项目施工管理

  第十一条 项目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招标、竞争性谈判、议价或直接委托等形式确定施工单位。其中采用直接委托的项目,报区政府研究确定,项目的合同价由项目组织实施单位编制预算报财政审核所审核并按规定下浮确定。

  在建或建成半年内的项目的小额附属工程也可按主体工程中标价下浮幅度确定合同价后直接委托原中标单位实施。

  项目也可采取由区财政审核所审定控制价或类似工程中标价(即为合同价),由通过资格审查的投标单位抽签确定施工单位。

  第十二条 施工招标和工程材料采购工作由项目组织实施单位负责按规定具体实施。

  第十三条 除由镇政府、农林场负责组织实施的项目和直接委托的项目外,总投资20万元及以上的建设项目应进入招投标中心进行施工招标、竞争性谈判、议价。

  总投资50万元以上的项目,参加竞标的施工单位须持有施工资质证书;总投资50万元及以下的项目,参加竞标的施工单位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符合工程施工经营范围的有效营业执照且具有两年以上施工经验。

  第十四条 严禁个人承包工程,进行招标的项目禁止中标施工单位对工程进行分包或转包。

  第十五条 施工合同签定后,合同价应一次性包干,原则上不得再申请追补。若遇特殊情况需增补的,须逐级报项目分管领导、建设、财政分管领导及区主要领导批准后方可实施。

  施工合同应于签订后5日内报建设局和财政审核所备案。

  第六章 项目开工

  第十六条 项目原则上须经立项审定、现场勘测、设计及预算审查通过、签定施工合同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七条 项目确定开工日期后应于开工前报告区建设局和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建设、安全、消防、环保等各相关主管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应加强管理,按合同约定节点验收工程质量,并定期不定期对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国家法律、法规明文规定须报批后方可开工建设的,须依法执行。

  第七章 资金拨付和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区财政及上级部门投资或补助资金的拨付对象为项目组织实施单位,由镇组织实施的项目,资金拨至镇财政所。区财政及上级部门投入资金占项目总投资50%以下的项目,在完成招标或询价采购、竞价、竞争性谈判或直接委托等方式确定施工单位且项目开工后五天内,将区财政及上级部门投入的资金一次性拨付到位,区财政及上级部门投入和资金占项目总投资50%以上的项目,资金分两次拨付,首次在完成招投标或询价采购、竞价、竞争性谈判或直接委托等方式确定施工单位且项目开工后五天内,按财政投资或补助的50%预拨,余款待工程决算审核后拨付。

  第二十一条 对突发事件、特殊紧急事项或区领导现场办公确定的小额投资项目,财政部门本着特事特办、实事求是的精神,根据区领导批示或办公会议纪要,可先办理拨款手续,事后由项目组织实施单位补报有关报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应预留5%的工程保修金于工程保修期满后拨付。

  第二十三条 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各项财经制度,建立健全财务监管制度,加强会计核算和财务监督工作。财政部门对已拨付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如发现项目组织实施单位截留、滞留财政性基建资金或挪作它用的,财政部门则停止拨付未拨付的资金,并报区政府收回已拨付的项目资金。

  第二十四条 工程竣工决算审核后,若决算价低于合同价,组织实施单位为镇政府及农林场的,财政性节余资金经区财政部门批准后,可用于其它建设项目。

  第八章 竣工验收和决算

  第二十五条 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的内容建成,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必须及时组织验收,区建设管理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派人参加。

  第二十六条 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后须建立和完善工程竣工验收档案并报区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个月内编制好决算书,连同立项审定、审查通过的设计图纸、勘测资料、工程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工程预算、竣工验收证明等材料报区财政审核所审核,区财政审核所应在一个月内出具工程决算审核文件,办理项目竣工结算手续。

  第二十八条 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项目组织实施单位、代建单位、施工单位及相关单位应及时办理财务结算和资产交接手续。

  第九章 奖惩

  第二十九条 项目按计划和进度要求实施并验收合格的单位,在下年度的项目建设申请中优先考虑安排。不能按照下达的年度计划及进度要求及时组织实施、延误项目建设的,由区行业主管部门报发改部门及时调整项目计划。

  第三十条 未按照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及进度要求实施或因管理不善、弄虚作假,造成超预算、质量低劣、损失浪费或者出现责任事故的单位,由区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党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项目组织实施单位自筹资金未到位和未按照规定拨付工程款的的,区发改部门有权停止审批该单位下一年度的建设项目。

  第三十二条 区审计局负责对项目预决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毁约、违约或拒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严格审核控制小额项目的建设规模及投资总额,严禁任何单位及个人将投资总额一百万元以上的项目拆分为小额项目或化整为零,违反者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应根据本办法制定管理细则,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沧区发展和改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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