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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3:09:38  浏览:86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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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贵州省卫生厅


贵州省实施《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贵州省卫生厅


(1989年4月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卫生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下列公共场所:
(一)宾馆、饭店(就餐场所、宴会厅)、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 啡馆、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茶座、各种活动中心;
(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公园内有围护结构的文化娱乐场所);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店)、书店;
(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运送旅客的火车、飞机、轮船)。
第三条 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一)空气、微小气候(温度、温度、风速);
(二)水质;
(三)采光、照明;
(四)噪声;
(五)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
第四条 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监督制度。省环境卫生监测站、各级卫生防疫站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公共场所监督监测工作。
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对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场所实行“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 为保证《条例》的贯彻执行,工商、城建规划、公安、新闻等职能部门应尽职尽责,积极配合卫生部门的执法工作,特作以下要求:
(一)工商行政部门先查验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办理营业执照;
(二)城建规划部门、建设银行须先查验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后,方能拨款和办理施工执照;
(三)公安部门应配合、支持卫生监督部门的执法工作;
(四)新闻部门应积极宣传《条例》和本办法。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监督机构的领导,健全机构,充实技术人员,为开展公共场所监督、监测工作提供必要的装备,以适应执行《条例》的需要,并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开展监督监测服务,应按国务院〔1985〕62号文件中的“卫生防疫,卫生监督监测,卫生检验,体检等都要收取一定的劳务费和成本费”的规定,合理收费。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八条 各类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系统的卫生管理工作,并对执行《条例》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为本系统经营单位提供改善卫生状况的必要条件。
第九条 经营单位应负责所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卫生知识培训和申领卫生许可证。
(一)公共场所负责人和从业人员必须学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培训大纲规定的内容和学时,掌握培训大纲规定的有关卫生法规,基本卫生知识和卫生操作技能;
(二)从业人员应在卫生知识培训合格后方能上岗工作。
第十条 凡从事公共场所的服务人员,每年定期由卫生监督机构或监督机构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健康检查,经营单位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包括临时工、合同工、季节工和新参加工作人员),必须持有“健康证”;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
病以及其它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多功能公共场所,按各类公共场所卫生要求,分别发放“卫生许可证”。在本办法公布前已开业的,须经卫生监督机构验收合格后,补发“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两年
复核一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建设单位,必须将有关部门批准的投资计划文件 、批准工程项目文件、设计任务书(其中应有卫生篇章)或建设项目卫生评价报告书及有关图纸(要求审报图纸与送审政府各部门的图纸一致)和其它资料报送卫生行政部门; 经卫生监督机构审查后,建
设项目各项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的方可申请领取“公共场所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
“卫生许可证”、“公共场所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由省卫生监督机构统一印制,各地不得自行复制、翻印。
“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的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单位应妥善处理,并及时报告。
(一)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报告范围:
1.因微小气候不符合卫生标准造成虚脱、休克;
2.空气质量恶化造成呼吸道传染病暴发,如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脑炎髓膜火等;
3.强烈眩光刺激造成短性视力损害;
4.强烈噪声造成短暂性听力损害;
5.饮用水水质污染造成介水传染病流行或中毒 ;
6.公共用具和公共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引起伤寒、副伤寒、细菌性痢疾,霍乱,副霍乱,病毒肝炎等肠道传染病,以及皮肤病,性病等传染性疾病;
7.因游泳池水质不洁造成急性结膜炎、中耳炎、皮肤病、肠道传染病流行;
8.因意外事故造成一氧化碳、氯气、氨气,消毒杀虫剂中毒;
9.造成严重和较大范围的环境恶化,污染生活饮用水供水系统;
10.虽未造成明显的危害健康事故,但存在潜在性危害因素。
(二)事故报告责任人是经营单位卫生负责人,当班职员参加诊治、抢救受害者的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也有义务报告。
(三)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必须在事故发生后的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发生死亡或同时发生三名以上(含三名)受害病人,报告责任人要立即用最迅速的方法报告当地卫生监督机构,随即报告主管部门;如重大事故和可疑刑事案件,必须同时报告公安部门。
(四)当地卫生监督机构在接到通知二十四小时内,会同有关人员进行调查 ,并将调查结果及处理意见及时写成“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现场报告书”,报送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卫生监督机构,重大恶性事故同时抄报卫生部,事故主管部门和主管单位,应建立档案。
(五)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单位应妥善处理。
1.抢救受害者脱离现场;
2.迅速送病人到医疗机构就医;
3.防止事故的继续发展,确保不扩大危害范围和不继续恶化环境;
4.在不影响实施上述措施的前提下保护好现场。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十三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分级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和培训从业人员以及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工作。
(一)省卫生监督机构对同级机关、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民航,中外合资、合营,跨省、市、地、州的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督监测;对投资500万元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和“卫生许可证”发放工作;
(二)省辖市、地区、州卫生监督机构对同级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跨县、区的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督监测;对投资50万——500万元(含500万元)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和“卫生许可证”发放工作;
(三)县(市、特区、区)卫生监督机构对县及县以下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的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督监测。对投资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和“卫生许可证”发放工作;
(四)国际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 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办理。国内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的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督,并接受当地卫生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本系统对外营业的公共场所以? 吧形尬郎酪呋菇屑喽降牡ノ唬傻胤轿郎喽交菇屑喽剑? (五)上级卫生监督机构有责任对下级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有权对各类公共场所进行抽查。各级卫生监督机构之间分工要明确,避免重复监测,上级卫生监督机构对下级卫生监督和当地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监督机构处理不当的违反本办法的案件有权纠? 蛑匦麓怼? 第十四条 卫生监督机构应设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卫生监督员必须由专业人员担任。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可按每30——60户公共场所设一人的比例设置,一般不少于三人,省、省辖市、地区、州卫生监督机构从事公共场所卫生工作,符合监督员条件者,可作卫生监督员,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可设置兼职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
卫生监督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发给证书。
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职责:
(一)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督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
(二)监督检查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培训和考核;
(三)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审查,并参加峻工验收;
(四)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发证”和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卫生监督员有权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经营单位不得拒绝或隐瞒。卫生监督员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责任。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着装整齐,佩戴证章,出示证件。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 ,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改进、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可单独和合并使用。
(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二)未获得“健康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三)拒绝卫生监督的;
(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五)未取得“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第十八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造成严重危害公民健康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受害人赔偿损失;致病残或者死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罚款、停业整顿及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行政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对公共场所卫生质量控制的决定应立即执行。对处罚的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卫生监督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严重后果及阻挠、谩骂、殴打卫生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对检举、揭发人进行打出报复,性节严重,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机构和卫生监督员必须尽职尽责,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收取贿赂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办法》、《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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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阳市人民政府令

  《安阳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方晓宇

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安阳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行为,根据《河南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交易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我市职工根据我市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或者按照市人民政府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第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包括转让、抵押、租赁等。
  第五条  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交易,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交易:
  (一)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二)住房面积超过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
部分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补足房价款及装修费用的;
  (三)位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四)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五)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六)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七)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八)法律、法规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宜出售的。
  第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要求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申请表;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四)同住成年人同意上市交易的书面意见;
  (五)个人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还应当提供原产权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保留或者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
  第七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提出
的上市交易申请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其上市交易的书面意见。
  第八条  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准予交易的房屋,由双方当事人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如实申报成交价格。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对所申报的成交价格进行核实,对需要评估的房屋进行现场查勘和评估。
  第九条  房地产、土地、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对房地产交易管理应当按照简政便民、分工协作的原则,在当地房地产交易市场现场办公。一般应在1个月内办完全部交易手续。各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审查住房上市交易的条件、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组织协调现场办公工作;
  (二)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                         (三)财政、税务部门分别负责土地出让金的收缴和税收工作。
  第十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尚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在2000年底以前需要上市出售的,房屋产权人可以凭房屋所有权证书先行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受让人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城镇职工以成本价购买、产权归个人所有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其收入在按照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后归职工个人所有。以标准价购买、职工拥有部分产权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可以先按照成本价补足房价款及利息,原购住房全部产权归个人所有后,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收入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处理;也可以直接上市出售,其收入在按照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后,由职工与原产权单位按照产权比例分成。原产权单位撤销的,其应当所得部分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代收后,纳入地方住房基金专户管理。
  第十二条  已购有公有住房出售后1年内,该户家庭又购进住房的,可视同住房交换。
  第十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后,房屋维修仍按照上市交易前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个人缴交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结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
  第十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后,该户家庭不得再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也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私下交易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依法追究当事者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房屋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退回所购房屋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可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在办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过程中,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县(市)实施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开放市场前,必须完成下列工作:
  (一)按照个人申报、单位审核、登记立档的方式对职工家庭住房状况进行普查;
  (二)对申报人在住房制度改革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作出处理;
  (三)制定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收益分配办法。各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关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须按有关规定上报,并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九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建设部《关于整顿全国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秩序的通知》,濮阳市、安阳县及其他驻安单位,一律按照本办法执行,由安阳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办理手续,发放《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若干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若干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01年1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79次会议通过 2001年3月2日起施行)
为依法办理私放在押人员犯罪案件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犯罪案件,对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私放在押人员行为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解释如下:
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在被监管机关聘用受委托履行监管职责的过程中私放在押人员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私放在押人员罪追究刑事责任;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人员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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