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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岛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4:51:07  浏览:83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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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岛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关于印发《青岛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

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各有关单位:
现将《青岛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城市建设档案是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工作的真实记录,是城市建设和发展的重要依据。各有关单位都应积极、认真地做好城市建设文件材料的编制、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
本办法颁布前已建成的城建工程的竣工档案,由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在本办法颁布后六个月内将现有竣工档案目录复制一套报送市城建档案馆;二年内将现存属于市城建档案馆接收范围的竣工档案报送该馆。无竣工图或竣工图不完整、不准确的,应在二年内进行补测、补绘,并附
以文字说明。
本办法颁布前已形成的城建工程竣工档案以外的其他城建档案,应在本办法颁布后一年内,集中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一套。青岛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批准的《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国家档案局颁布的《城市建设档
案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工作中形成的应当归档保存的图纸、图表、文字材料、计算材料、照片、影片、录音、录像等不同形式和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城建档案的范围,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市规划档案:包括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专业规划、详细规划和国土整治规划及风景名胜区规划等;
(二)城市勘测档案:包括大地测量、地形测量、摄影测量、工程测量和工程地质、水文地质;
(三)城建工程竣工档案:包括市政工程、公用工程、交通运输工程、工业建筑、民用建筑、城市人防、军事工程等;
(四)城建管理档案:包括建筑管理、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房地产管理、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园林绿化、雕塑和古建筑管理等;
(五)城建科研技术档案:包括工程设计、施工技术、城建各专业的科研技术等;
(六)城市基础材料:包括城市的历史沿革、经济、人口、科学、文化、教育、卫生、资源、水文、气象、地质、地震、地形、地名、土壤、植被等材料。

第四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和规划控制区范围内进行建设和形成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城建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全市的城建档案工作,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管理,业务上受档案局的监督和指导。具体工作由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以下简称市城建档案馆)负责。

第二章 市城建档案馆

第六条 市城建档案馆是市人民政府所属的科学技术事业单位,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领导,受权履行全市城建档案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城建档案馆的主要任务是:
一. 接收和保管本市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具体接收范围见附件。
二. 对接收进馆的城建档案进行科学管理并积极开展利用工作。
三. 根据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需要,利用馆藏档案整理、汇编有关材料。
四. 对有关单位的城建档案工作进行检查和业务指导,并参加城建工程的竣工验收。
五. 为城市建设提供城建档案信息,开展咨询、交流、服务工作。

第三章 城建档案的编制与报送

第八条 编制城建档案应选用质地优良的纸张和不易褪色的墨水,做到字迹工整、图形清晰。

第九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签订建设承包合同时,必须明确规定编制竣工档案的责任、套数、经费和交接时间。

第十条 竣工图是城建工程竣工档案的重要内容,一切建设项目必须编制竣工图。竣工图的编制按照国家建委《关于编制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图的几项暂行规定》办理。竣工图必须标明本市统一座标系、高程系和实测的座标、高程。

第十一条 属市城建档案馆接收范围的城建工程竣工档案,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报送该馆。

第十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和规划控制区范围内进行城建工程建设的单位,均应在办理施工执照前向市城建档案馆预交相当于工程总投资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竣工档案保证金。否则,规划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施工执照。
工程竣工并按规定期限报送竣工档案后,保证金如数退还。逾期不报送竣工档案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并按市政府批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市财政局、市档案局、建设银行青岛分行《关于实行建设工程交付竣工档案保证金的报告》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城建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把竣工档案作为验收的主要条件之一。没有竣工档案,不得组织验收。竣工档案不合格的要限期补作,否则不能交付使用。有关部门在组织城建工程竣工验收时,对档案属市城建档案馆接收范围的工程项目,应把市城建档案馆列为参加验收单位之
一。

第十四条 城建工程改建、扩建或维修后有变更的,应及时修改、补充有关档案,属市城建档案馆接收范围的应向该馆报送。

第十五条 城建工程移交新单位管理使用时,应将其档案随同移交。单位撤销时,应将其工程档案上交主管部门。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建设单位应妥善保管。

第十六条 城建工程竣工档案以外的其他城建档案,由形成单位将有关的图纸、图表、文字材料、计算材料和各种综合性统计、汇编以及科研成果等,在第二年六月底前无偿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一套。

第十七条 不按规定编制、报送竣工档案或因竣工档案编制不准确,而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承担。并可视情节轻重,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城建档案的保管与利用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和市直各单位都应建立与城建档案工作相适应的管理机构,配备管理人员,并把城建档案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列入有关规章制度和有关人员的职责范围,保证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十九条 城建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以下三种:
1. 全市性的或典型重要的永久性工程,以及具有利用研究价值或历史价值的城建档案为永久保存档案;
2. 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一般为二十年至六十年),作为工程管理、维护、改建、扩建查考依据的城建档案为长期保存档案;
3. 在一定时间内(二十年以下),供查考应用的城建档案为定期保存档案。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的保密等级,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划分为“绝密”、“机密”和“秘密”三种。绝密的城建档案应设专柜保管。

第二十一条 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应对接收归档的城建档案及时进行登记、整理、鉴定、编目和统计工作,积极开展利用。

第二十二条 对城建档案的保管情况,应定期进行检查,发现破损或变质的档案,应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复制或修补。

第二十三条 借阅城建档案必须履行借阅手续,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可适当收取档案保护费和借阅手续费。收费标准按国家档案局、国家物价局《关于利用档案收费有关规定的通知》执行。

第二十四条 查阅城建档案不得勾划、圈点、涂改、裁剪或转借。如有损坏,应予赔偿。故意损毁、篡改、伪造城建档案的,应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保管城建档案必须有专用库房和相应的设备。库房内应保持适当的温湿度,并有防盗、防火、防晒、防潮、防虫、防尘等措施。

第二十六条 不得擅自销毁档案。对无保存价值需要销毁的档案,必须编造清册,经主管机关批准后方得执行。销毁档案时应有二人以上监销。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青岛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二年颁布的《青岛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青岛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城建档案接收进馆范围

一. 城市规划基础材料档案:
城市历史沿革、社会经济、资源、水文、地质、地形、地貌、土壤、植被、气象、地震、地名等方面的综合性统计、汇编、年鉴、图表材料及文字说明。

二. 城市建设勘察测量档案:
大地测量、地形测量形成的三角点、导线点、水准点成果表、点之记,三角网、导线网、水准网图和地形测绘图;航测底片、航测原图、航测质量鉴定表、相片结合图;各历史时期各种比例尺的地形原版图和印版图;综合性的水文地质和工程地质勘探成果报告;分幅管网综合图和管网
综合图。

三. 城市规划档案:
城市现状图,城市规划依据及说明材料;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专业规划、详细规划的各种图纸、图表、计算材料、说明书、照片、录音、录像及有关审议、上报和上级批复过程形成的文字材料等;区域规划和典型的村镇规划所形成的各种图纸、图表、计算材料和说明书等。

四. 城市建设管理档案:
1. 城市建设管理方面的有关方针、政策、法规、定额等文字材料;
2. 土地征用、划拨的图纸和文字材料;
3. 建筑施工执照的申请、审批文件和图纸;
4. 建筑管理、市政公用管理和房地产管理等方面需要永久保存的档案;
5. 各历史时期的用地、建筑现状图等。  五. 市政工程档案:
城市道路、桥梁、涵洞、河道、防洪堤坝、污水处理厂、泵站及雨污管道工程等竣工档案。

六. 公用设施档案:
1. 给水工程:水源、取水、净化、泵站、贮水池、输配水等工程竣工档案和厂区总平面布置图。
2. 供气工程:制气厂总平面布置图、地下管线配置图、厂房和供气设施工程(气柜、调压站、输气管道网等)竣工档案;液化石油气储配站、灌装站、供应点工程竣工档案。
3. 供热工程:热源工程、供热管网和附属设施工程竣工档案。
4. 公共交通工程:公共汽车和电车总站的分布图、线路图;大中型停车场、保养场的平面布置图;大修厂、电车整流站主要建筑物、构筑物竣工档案。
5. 环境卫生工程:公厕、粪便和垃圾处理厂(场)、垃圾填埋场等设施分布图和重要工程竣工档案。
6. 供电工程:35千伏以上线路和电缆工程沿布图以及变电站的主要建筑物、构筑物等竣工档案。
7. 电信工程:广播电视大楼和邮电支局以上的办公楼、营业楼的竣工档案;广播、电视、电讯等有线无线通讯的机房、电台、微波站、卫星地面接收站等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线路、电缆等竣工档案。

七. 交通运输工程档案:
1. 市公路段管辖范围内的主要公路及其大中型桥涵工程的竣工档案,长途汽车站的竣工档案。
2. 市区内的所有火车站和郊县的一、二等火车站、市辖区线路和桥涵的竣工档案;货场和编组站的总平面图;市区地下管线综合图等。
3. 港口各港区的规划图和总平面布置图,地下管线综合图,码头工程和油码头的栈桥、输油管道、油罐区、污水处理厂以及客运站、办公大楼等的竣工档案。
4. 民航机场的场道、停机坪、夜航灯光、发油站、消防站、候机楼、武警楼、导航台、站区工程等的竣工档案和地下管线综合图。
5. 轮渡码头各项工程的竣工档案。

八. 工业建筑工程档案:
各工厂的总平面布置图和管线综合图;大中型轻工、纺织、化工、电子仪表、机械工业、电厂、粮食加工厂、冷库、粮库、各种油料库等单位主要建筑物、构筑物的竣工档案。

九. 民用建筑工程档案:
1. 住宅:新建小区和旧区成片成坊改造的总平面布置图和全部基础部分竣工档案以及各种建筑类型的竣工档案;能代表不同时期建筑风格和特色的建筑艺术水平较高的住宅以及新型多层住宅(新结构、新材料等)的竣工档案。
2. 办公楼:区级以上党政机关、团体办公楼的竣工档案;企事业机关办公楼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竣工档案。
3. 科学文化:在青各科研单位的总平面布置图和科学试验楼的竣工档案;市文化宫、青少年宫、专业的影剧院(俱乐部、礼堂)、报社、纪念馆、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展览馆、科技馆、水族馆、老干部活动中心等竣工档案。
4. 教育:大中专(含中学)院校的总平面图和教学楼、理化试验楼、图书馆的竣工档案。
5. 卫生:市级综合性医院、中医院、儿童医院、防疫站、地方病、职业病防治所,床位在一百人以上的疗养院等的竣工档案。
6. 体育:区级以上的体育馆(场)、射击场、海水浴场、游泳馆的总平面图和竣工档案。
7. 金融、商业、服务业:银行和保险公司的办公楼、营业楼;大中型百货商场(店)、外贸洽谈楼、宾馆、酒家、高层旅馆(含大饭店)、市级以上招待所等的竣工档案。

十. 名胜古迹、园林绿化档案:
1. 公园分布图、市级风景名胜区、公园、动物园的总平面布置图和管线综合图,全市风景名胜区规划档案,主要园林建筑和动物笼舍的竣工档案。
2. 全市绿化规划和现状图、绿化和苗圃分布图等。
3. 全市名木古树的历史记载、座标位置、照片和统计等。
4. 烈士陵园、烈士纪念塔的竣工档案。
5. 名人故居、名胜古迹、古建筑(含石牌、石刻)、城市雕塑等的照片、现状图、竣工档案、修缮记录等。

十一. 环境保护档案:城市环境污染治理工程等的档案。

十二. 人防、军事工程档案:全市人防工程规划和现状图,指挥系统(含防空袭)、防空地下室、平战结合工程的竣工档案;与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有关的军事地下综合管线图和重要的公共建筑竣工档案。

十三. 城市建设科研档案:城建专业重大科研成果、专题报告、论著;不同时期建筑水平和建筑风格的重要专业设计、定型设计和建筑图集;施工新技术、新材料等的研究及其推广应用的技术经济报告等。

十四. 声相档案:
城市建设有关的录音、录像、照片、幻灯等方面的档案。
十五.县(区)城镇建设档案:
县(区)建设的规划和重要建筑工程竣工档案。



1988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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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以下简称歌舞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单位,均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歌舞娱乐场所是指歌厅、舞厅、卡拉OK厅(含附设激光卡拉OK设备的茶座、餐厅)等娱乐场所。
第三条 市文化局是本市歌舞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主管机关;区、县文化文物局负责本辖区内歌舞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从事歌舞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面积适宜、并符合安全、消防有关规定的固定场所。
二、有与场所规模相适应,并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灯光、音响设备及其他配套服务设施。
三、歌舞娱乐场所负责人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一定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艺术修养,并经市文化局岗前培训合格。
四、有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从事歌舞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必须持有关材料到所在地区、县文化文物局申领经营许可证,持许可证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领安全合格证,并持两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营业执照。
区、县文化文物局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给予批准或不批准的答复。
第六条 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须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领取许可证之日起满半年不开展经营活动或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视为歇业,由原发证机关收回经营许可证。
歌舞娱乐场所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经营者必须每年向发证机关申报核验换领新证后,方可继续营业。未经核验换领新证继续经营的,视为无证经营。禁止涂改、转借、出租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从事歌舞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维护场内秩序,保持场内清洁卫生和良好通风。
二、对工作人员进行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和业务培训。
三、按核准的容量控制入场人数,不得超员。
四、不得转包经营。
五、场内音响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不得干扰四邻。场内照明度应适度,不得低于5勒克斯。
六、各项经营收费,必须明码标价。
七、不得摆放、出售、饮用烈性酒,舞池内禁止吸烟。
八、不得聘用未经市文化局登记或者批准的乐队、歌手和其他表演人员在歌舞娱乐场所内演出。
九、未经市文化局批准,不得组织专场和组台性演出活动。
十、演奏、演唱、播放的乐曲、歌曲不得违反《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内容。播放或者供点播的音像制品,必须是国家正式出版发行或者经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审定的音像制品。演奏、演唱、播放供点播的乐、歌曲、应备有曲目单。
十一、不得以雇人或者由服务人员陪座、陪舞、陪饮等色情手段或者其他不健康手段招徕顾客。不得容留他人从事色情活动。开设包间必须保持良好的透明度。
十二、不得允许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入场,并设置明显禁入标志。
十三、接受文化、公安、工商等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并照章交纳税费。
第八条 凡应聘在歌舞娱乐场所从事演出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事演奏的乐队和演唱的歌手,必须到市文化局登记注册,办理乐队或者歌手证。外省市乐队、歌手在本市歌舞娱乐场所从事演奏、演唱活动,必须持所在地县以文化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乐队、歌手证或者开具的证明信,到市文化局办理登记手续。
二、专业艺术表演团体的演职员在歌舞娱乐场所从事业余演出活动,必须由歌舞娱乐场所负责人持演员所在单位开具的证明和双主协议书到所在地区、县文化文物局登记。
三、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的乐队、歌手及其他表演人员在本市歌舞娱乐场所从事演出活动,必须由歌舞娱乐场所负责人按国家有关对外、对台文化交流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参加歌舞娱乐场所活动的人员,必须自觉遵守和维护场内秩序,新生表演人员和服务人员,爱护场内设施,接受管理人员的管理。 对不遵守上述规定、扰乱秩序、影响治安的,歌舞娱乐场所管理人员应予批评劝阻,劝阻无效,可送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文化娱乐市场检查证。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文化行政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业,没收非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1至2倍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三、对违反第六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四、对违反第七条第八项规定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1至5倍罚款。
五、对违反第七条第十项规定的,责令停止演出、演播或者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物品,处以非法所得3至10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六、对违反第七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3至10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七、对违反第七条第十二项规定的,予以警告,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八、对违反第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第九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
九、对违反第七条第十三项规定的,予以警告,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演出、工商、税务、治安、消防等管理方面的,由文化、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文化行政机关给予吊销经营许可证处罚后,应立即通知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收回安全合格证、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注销经营项目。
因违反本规定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的歌舞娱乐场所,从经营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办。该场所的负责人,不得再从业于歌舞娱乐场所。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1992年批准修订的《北京市歌厅管理暂行办法》和市政府办公厅1988年12月25日京政办发〔1988〕37号《北京市营业性舞会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8月22日

黄山市雷击风险评估管理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雷击风险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政〔2010〕1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风景区管委会,黄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雷击风险评估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8月2日市政府第三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黄山市雷击风险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安全可靠、经济合理的开展雷电防护工作,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第8号令)、《安徽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雷击风险评估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雷击风险评估(又称雷击灾害风险评估)是指根据雷击及其灾害特征进行分析,对可能导致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程度与危害范围等方面的综合风险计算,为建设工程项目选址和功能分区布局、防雷类别与防雷措施确定等提出建设性意见的一种评价方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雷击风险评估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相应措施,提高防雷减灾的能力。  
  第五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雷击风险评估工作。市中心城区雷击风险评估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市气象主管部门负责。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区),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雷击风险评估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和县(区)气象主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雷击灾害防御规划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对承担雷击风险评估工作机构的监督;  
  (三)负责对各建设工程项目单位及设计单位执行雷击风险评估情况的检查、监督;  
  (四)负责对违反雷击风险评估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依法查处。  
  第六条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击风险评估工作,建立雷击风险评估管理工作机制。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时,应当建议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建设单位进行雷击风险评估核准。  
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应将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建设项目雷击风险评估作为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内容,监督建设项目防雷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七条 以下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应进行雷击风险评估: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油库、气库、加油加气站、液化天然气、油(气)管道站场、阀室等爆炸危险环境设施;  
  (三)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文化教育、文物保护单位和其他不可移动文物、体育、旅游、游乐场所以及信息系统等社会公共服务设施;  
  (四)其他需要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场所和设施。  
  第八条 对于已投入使用的易燃易爆场所及化工等企业,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需进行安全评价时,需将雷击风险评估作为一项必要参考依据。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或初步设计前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雷击风险评估核准申请;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后,告知建设单位是否需要进行雷击风险评估、办理流程和所需材料。  
  第十条 凡属本办法第七条所列工程项目,建设单位(项目业主)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或初步设计阶段应同步委托有资质的雷击风险评估机构,做好雷击风险评估工作。雷击风险评估办理程序如下:  
  (一)建设单位到审批中心气象窗口填写“建设工程项目雷击风险评估表”;  
  (二)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建设工程项目类型、类别在3个工作日内做出该项目是否需要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意见;  
  (三)需要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项目,由建设单位与雷击灾害风险评估工作承担机构签订有关合同;
  (四)雷击风险评估机构依照规定进行评估并出具报告。  
  (五)建设单位将雷击风险评估结果报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雷击风险评估实行资质认定制度。从事雷击风险评估工作的机构、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省级气象主管机构核发的证书后,方可在其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雷击风险评估业务,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雷击风险评估的资质管理,按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安徽省气象主管机构制定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承担雷击风险评估工作的机构,必须严格执行雷击风险评估的政策法规及相关技术标准、规定,并对评估结论负责。  
  第十三条 雷击风险评估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所在地雷电活动规律和地理、地质、土壤、环境等状况;  
  (二)雷电灾害可能造成危害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三)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建议、对策和措施;  
  (四)雷击风险评估结论。  
  雷击风险评估结论应当作为建设工程设计的技术依据。  
  第十四条 对需要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在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许可时,应当同时提供有资质的雷击风险评估机构出具的雷击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五条 各建设和设计单位应主动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击风险评估工作,自觉接受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雷击风险评估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建设单位对应当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工程项目拒不进行评估的;  
  (二)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未使用雷击风险评估结论擅自设计、施工的;  
  (三)涂改、伪造建设项目雷击风险评估报告的;  
  (四)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雷击风险评估资质证书的;  
  (五)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雷击风险评估的;  
  (六)从事雷击风险评估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  
  (七)从事雷击风险评估工作的机构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八)违反雷击风险评估相关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气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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