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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开发区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03:01  浏览:95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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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开发区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开发区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29号
  《四川省开发区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1999年5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 张中伟
一九九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第一条 根据《四川省开发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开发区是指在城市或其他有开发前景的区域,划出一定范围,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实行特殊体制和特殊政策的开放开发区域。开发区是全省及开发区所在地深化改革的试验区。
第三条 开发区的设立和建设,应纳入省和开发区所在地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合理布局,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生态环境效益并重。
第四条 省计划行政管理部门是省人民政府协调管理开发区的职能部门,对开发区进行宏观管理和指导。
开发区所在地计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授权,负责协调、指导开发区的工作。
第五条 设立开发区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省计划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对开发区进行检查考评,对管理机构已不存在或不能履行管理职能的或项目、资金长期得不到落实,建设无进展的开发区,由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报经省政府同意后予以撤消。一个县级行政区划内已有两个以上开
发区的,应予合并。
第六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设立开发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授权,对开发区实行统一管理。
第七条 除按《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可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的部门和实行中央和省垂直领导的政府职能部门以外,同级政府其他职能部门不再在开发区内设立派出机构。
除实行垂直领导的政府职能部门外,按前款规定设立的派出机构作为开发区管委会内设机构,实行开发区管委会和派出部门双重领导。
不在开发区内设立派出机构的其他部门的职能,可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委托开发区管委会行使。
第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根据所在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编制开发区经济发展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实施,并报省计划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鼓励开发区根据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总要求,构建适合当地社会经济发展和开发区开发建设需要的新型管理模式。
第十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根据所在地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开发区建设规划,依照《四川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的规定,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开发区管委会在编制开发区建设规划时,应编制地名规划,并按照地名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命名和设置地名标志。
第十一条 开发区内办事程序应力求简便、高效。在开发区内设立企业,由管委会统一受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或代为办理。
第十二条 在开发区规划范围内,开发区管委会对经依法取得的开发区土地使用权进行有偿转让。开发区管委会转让土地使用权所获的税后收益,全部用于开发区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各项建设必须依法用地、合理用地、节约用地,严禁土地荒芜闲置。开发区范围内因土地闲置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收取的土地闲置费,由开发区管委会专项用于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 开发区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环境保护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加强对开发区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工程建设各方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建设标准,依法实行建设项目报建制、招投标制、施工许可制、合同管理制和工程监理制,保证工程建设质量。
第十六条 开发区应根据国家和本省的产业政策、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适时调整开发区内鼓励发展和限制建设的项目。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事业单位依法向统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时,应同时抄送开发区管委会。
第十八条 《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所称开发区新增财政收入,以1996年底财政收入为基数。
第十九条 凡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1年至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经营期不满10年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年免征地方所得税;第2年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获得的利润,用于企业增资或兴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财税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的40%;如再投资举办的是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且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则全部退
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二十一条 区内企业为开发高新技术产品或生产出口产品需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经有权机关核准,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二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免征出口关税。国家限制出口或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对出口业务开展得好的高新技术企业,可给予外贸经营权。经批准,可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可根据《条例》和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1999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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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一九九三年国债发行工作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一九九三年国债发行工作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财政部、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一九九三年国债发行工作的请示》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一九九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关于一九九三年国债发行工作的请示

国务院:


一九九三年将发行三百七十亿元国债,其中财政债券七十亿元,国库券三百亿元,整个发行工作从三月一日开始。为保证这项工作顺利进行,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发行国债,是平衡财政预算、加强国家重点建设的重要措施,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采取多样化的发行方式,保证完成今年国债的发行任务。
二、继续贯彻国债优先发行的原则。在国库券发行期内,除国家投资债券外,其他各种债券一律不得发行。国债以外的各种债券利率不得高于同期国库券的利率。
三、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严格做好国库券以外的各种债券发行的审批工作。凡未按上述规定发行的债券,各类证券中介机构不得代理发行,各证券交易场所也不得批准上市。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执行。



1993年2月27日
和谐主义诉讼模式下“民事调解”规则随想

梁栋杰

一、法院调解:一个不断发展的概念
“调解”的字面含义是:劝说双方消除纠纷 。它与裁判、仲裁一并构成纠纷解决的方式。国外称其为“东方经验(Chinese experience)”,并已接纳而广泛发展运用它。早在数千年前,调解就被人们作为一种纠纷的解决方式,可见它由来已久。正如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所言:“调解是中国司法传统,已有数千年历史,一直是解决民间纠纷的主要渠道 。
一般意义上,可将调解分为诉讼调解和非诉讼调解两大类。诉讼调解就是法院调解,学界对它的理解为:一是指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和协调下,各方当事人就所争议的民事权益进行协商的行为,或指经过协商达成协议的行为 。这里的调解被视为法院的一种审判行为。二是指在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通过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由各方当事人经过充分协商与让步,自愿达成权利与义务安排协议,以解决民事经济纠纷的一种诉讼方式 。这里的调解被视为一种诉讼方式。三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各方当事人自愿就各种权益争议平等协商,达成协议,并由法院监督执行,从而解决纠纷所进行的活动 。这里的调解被视为一种活动。从上述三种表述可见,其对诉讼调解的论述各有千秋,分别从不同角度体现了诉讼调解的特性。简单地说,诉讼调解就是人民法院主持下的诉讼行为、诉讼方式或诉讼活动。它是法官审判职权的延伸,是法官职权与当事人处分权的交汇点 。现代意义上的诉讼调解制度是指在第三方(人民法院)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社会公德为依据,对纠纷双方进行斡旋、劝说,促使他们互相谅解,进行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活动 。
我国的调解制度与当代世界各国发展起来的ADR(美国为主)解决纠纷机制相视,都是纠纷解决方式的一种机制。与诉讼调解相比,非诉讼调解历史悠久,可追溯到中国古代。在“和为贵”儒家思想的影响下,中国历代王朝都将调解作为一种纠纷解决的方式,以求社会平安和谐。古人云:“气死莫告状,饿死末做贼,怨可解而不可结。”等名言流传至今,体现了非诉讼调解在中国历史河流进程中的盛行与活跃。
非诉讼调解在形式上多样各异,主要有宗族(家族)调解、自发调解、新中国成立后的人民调解 、仲裁调解和行政调解 。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为了方便当时处于战争状态下人民群众诉讼,便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边区政府在根据地设立了巡回法庭 。其中最具影响力的实属时任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院长马锡五同志独创的“马锡五审判方式”。他本人不为陈规束缚,不被形式纠缠、不论乡间地头和树下炕头、有冤可以诉、有屈可以伸 。 他总结出“审理案件没有架子、没有官气、询问和气、耐心说服、不敷衍、不拖延、没有‘推事主义’和‘了事主义’作风”的审判理念 。这种理念就是“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灵魂。1946年春,陕甘宁边区米脂中学秧歌队的快板剧《赞调解》就歌颂了该制度下实施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优越性。其一度流行很广 :调解好,调解好,群众闹纠纷,法官找上门来调。省时、省钱、不跑路,省下时间把生产搞。有理摆在桌面上,法官给咱评公道。有错当众承认了,该怎么处理大家吵。十年纠纷一朝了,和和气气重归好…… 在审判活动中坚持了深入实地、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巡回办案、就地解决、注重调解或调判结合的原则。“马锡五审判方式”是在长期审判实践中得以肯定的优良司法传统;充分体现了我党“一切为了人民、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
新中国成立后的1950年,召开了全国司法工作会议,该会议的首要内容就是要求各级法院必须“始终注重调解工作”,将诉讼调解制度视为我国审判制度的一个必要组成部分 。1954年,我国颁布实施了《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使得人民调解这种非诉讼调解制度化、法律化,与建国之前的宗族(家族)调解、自发调解相比,具有了合法化的内容。1989年国务院颁布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它是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的法律依据。我国《仲裁法》第52条规定了仲裁调解制度即仲裁庭在做出仲裁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做出判决。
现行《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国家赔偿法》都明确规定了诉讼调解制度,要求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过程中对民事赔偿、行政赔偿、司法赔偿等涉及私权纠纷案件注重先行调解。2004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做出法释[2004]12号《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它规范了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调解工作,为及时解决纠纷,保障和方便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节约司法资源提供了法律基础。
从古至今,我国已经运用调解方式处理了无数起民事案件,展现了中国人民对纠纷解决的聪明与智慧。诉讼调解大概经历了三个阶段 :一是“调解为主”阶段(20世纪80年代以前),1958年毛泽东提出:“我们解决民事纠纷案件还是马青天那一套好,调查研究,调解为主,就地解决。”这“十二字”成为指导我国当时民事审判工作的方针即“十二字方针”,并将调解作为审判工作的必经程序加以运用。1964年,毛泽东同志又提出了“依靠群众办案的指导思想”,与“十二字方针”结合,发展为“依靠群众、调查研究,调解为主,就地解决。”的“十六字方针”。在这一阶段,人民法院的调解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近八成的民事案件都是调解结案。于是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毛泽东的指示,于1972年2月2日公布并实施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规定(试行)》,其主要内容之一就是:“处理民事案件应坚持调解为主。凡可以调解解决的,就不用判决,需要判决的,一般要先经过调解。处理离婚案件,必经过调解。调解要尽量就地进行。”。二是“着重调解”阶段(20世纪80年代—90年代),其最显著的表现是1982年颁布实施的第一部《民事诉讼法(试行)》,将民事案件审判“调解为主”的方针和原则改为“着重调解”原则,并取消了“调解”为民事审判的必经程序的规定。
二、国外调解制度概况
值得一提的是,法国、加拿大、韩国、美国、日本、匈牙利等都十分赏识和重视运用方式“调解”解决民事纠纷,甚至对调解制度专门立法予以确认和规范。如1790年法国在民事立法中就对调解制度予以规定,1806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一部第2编将调解作为专门立法内容予以规定。1974年,匈牙利颁布实施的《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7条规定:“在起诉之前,可以请求有管辖权的法院发传票来进行调解。 ”。加拿大将调解制度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并在诉讼法中明确加以规定,在加拿大,涉及到民商事的纠纷案件,调解率都非常之高,有时达到95%以上。韩国则制定专门的调停法规,即所谓的调停制度,对民事案件进行调停活动,从而解决民事纠纷。而美国的ADR,原来专指解决各种诉讼外纠纷的方式,现在已经发展为民事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或机智的总称。究其字面而言,指“替代性(或代替性、选择性)纠纷解决方式”,其实质为“审判外(诉讼外或判决外)纠纷解决方式”或“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法院外纠纷解决方式”等 。日本的《日本家事审判法》、《日本民事调停法》都专门规定了调解制度,体现了他们对调解工作的重视程度。
三、和谐主义诉讼模式下,民事调解遵循的规则
和谐主义诉讼模式的基本特征和要求应当是:以人为本,和谐诉讼;诉审协调,合而不同;诚信尽责,协同推进;援弱济困,实质平等;繁简得当,方便有效;调判相宜,胜败皆明;公正权威,案结事了;纵横规范,多元衔接;社会正义,回归和谐。
(一)调解法治规则:
调解法治规则包含的内容有:
一是自愿合法原则,人民法院对案件纠纷调解时,必须建立在当事人自愿且合法的基础上,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愿,不得违法调解。这里的合法内容应当包括:调解的启动合法,即必须是当事人提出,而不是法院依职权启动。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内容合法,调解整个过程、方法合法。
二是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法院进行调解时,要查清案件纠纷事实,当事人的争议焦点,然后分清双方当事人各自的是非。坚决杜绝不查事实、不分是非,眉毛胡子一把抓,抱结案了事的态度调解。在这种情况下调解纠纷,对于不明事理或欠缺法律知识、行使诉讼权利失衡、行使诉讼权利对法官依赖性大的当事人来说,往往形成案件调处结果显失公正。
三是自主原则,即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调解,是否同意各自达成的协议。这是当事人处分权利的具体行使。四是承诺原则,有人又称其为定期确定原则,即当事人就所争议的纠纷达成协议后,就协议内容必须在一定的期限内做出承诺的真实意思表示,或者法院允许给予当事人一定期限内反悔,过了该期限后,调解即具有法律效力。
四是调解的启动应当由双方当事人自愿申请提出,而不能由主审法官或合议庭依职权提起,否则会画蛇添足,造成法官侵犯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主张与处分权。在审判实践中,调解程序的启动一贯做法是,主审法官或合议庭告知双方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后,征得当事人的态度,决定应否进行调解,但也有相当一部分案件是由当事人主动提出调解的。
(二)调解程序规则:
一是调解前置规则;
即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将调解作为诉讼程序的必要组成部分,先行调解,该工作应当由立案庭组成‘调停庭(调解庭)’专职审判人员专门进行,当案件经过一次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立即转到业务庭,进入审理阶段。但必须是当事人自愿调解,否则,直接将案件转到业务庭。
二是庭中调解,庭后调解;
法庭审理中或审理完毕后,当事人都可以就双方纷争向法庭提出调解。
三是调解主持人应以合议庭为主,独任制为辅;
因案件纠纷而论,灵活、合理的利用合议庭或独任制审判资源。四是调解次数即期限,以一案三次为限;每次间隔最多不超过10日,调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
四是调解方法与手段规则;
结合传统调解方式即背靠背调解、中介调解、冷调解和穷尽调解等,在合法前提下,灵活运用调解方式,解决矛盾纠纷。
五是调解监督与救济规则;
应当建立合法有效的调解监督制度,使得诉讼调解活动有相关的监督制约措施。调解本身具有不可上诉性,经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签收调解书后就生效,对法官违反程序性规定、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及违法调解行为,除当事人拒绝调解或拒绝签收调解书外,对调解活动中存在的这些违法行为无法实施监督。为确保诉讼调解活动的公正与效率,民诉法中应该制定相应的监督制约条款,具体监督的内容为:第一对违反自愿、合法原则行为的监督,第二对确保当事人依法、平等享受诉讼权利方面的监督;第三对法官公正、文明及办案效率方面的监督。通过程序性的规范和监督制约机制的完善,推动诉讼调解活动的发展。
另外,还要完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对违法调解、强迫当事人调解、违反程序的调解等要追究承办法官的错案责任及其他法律责任,保证调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正确实施。要明确规定在诉讼调解中对违法行为的制裁。
法官在对案件的调解过程中时常会发现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有的法官为求尽快结案,少惹麻烦,往往对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不作处理。对在调解中发现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如偷逃国家税收、虚报注册资本投资或抽逃注册资金、违法经营等行为,应明确规定必须按权限向有关部门移送,由有关部门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后,方可进行调解,防止执法不严给少数人有机可乘而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六是建立‘参与式’调解的合作机制规则;
法院在调解案件的过程中,应该规定可以邀请人民陪审员、村委会工作人员、单位领导或同事等相关人员参与调解,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化解民商事纠纷,增加调解的成功率。有的案件中当事人对法官提出的调解意见往往存在抵触情绪,邀请相关人员参加调解,可以缓和当事人的抵触情绪,有利于调解。
七是承诺规则即反悔期的确立;
给双方当事人设定相应的承诺反悔期,使得调解更具合法性,有效性,但是当庭能够履行权利义务的案件除外。经过审判实践,当事人的承诺反悔期宜确定在双方达成协议后5日内。
八是调判合一规则
‘调判合一’又称‘调审合一’,它包含以下意思:第一、法院对个案的调解和裁判遵循一个诉讼程序,在案件审理当中,先行调解,案件能调则调,当判则判。第二、案件的调解和审判互动,在审判中调解,在调解中审判,调解和审判不能分立存在。有人提出民事案件的调解和裁判应当分离开,调解走调解的程序,审判走审判的程序,实践看来,这种做法不可取,也没有其存在的价值和必要,这与我国调解制度源远流长并愈发完善之趋势是密切相关的。加之现代司法理念下,司法效率与公正的要求,如果将案件的调解与审判相分离独立运行,案件可能会走上漫长的诉讼程序之路,至少要比现行诉讼程序法定期间3个月或6个月更繁琐。因此,对个案的调解和审判应当相互结合,形成调审合一,而不是调审或调判分离。
九是‘三A’规则
‘三A’规则是英文‘Accept Case’、‘Appreciate Case’、‘Admire Case’三个词组的缩写,‘Accept Case’汉语的意思是接受案件,‘Appreciate Case’是重视案件的意思,‘Admire Case’是欣赏案件的意思。
案件主审法官在调解活动中,首先要‘Accept Case’接受案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观点和理由,然后,辨明是非,保持中立,主持调解案件,杜绝持以推事主义或了事主义的态度对待案件纠纷的调解。其次,主审法官要‘Appreciate Case’重视案件纠纷,对案件持以‘司法为民’的理念和宗旨,不能摆法官的官威势态,高高在上,使得当事人靠近不得,要在审判活动中体现‘亲民、爱民、为民’的优良司法传统。古人云:哀敬折狱,如得其情,则哀矜而勿喜,就能说明这一点。第三、‘Admire Case’即欣赏乃品味、分析案件事实证据之意。法官通过对案件事实进行谨慎、细致的分析之后,要全盘考量,认真细致的对待,要注意当事人的言行,探求双方当事人争议纠纷的真正缘由。

注 释
载于《中国审判(试刊号)》(世界法律大会专刊),第10页,肖扬答记者问。
参见刘家兴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02页。
参见孙峰主编:《诉讼调解能力》,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21页。
参见柴建国主编:《民商案件举证要点与调解技巧》,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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