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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颁发《居住区大气中硝基苯卫生检验标准方法》等12项卫生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6:36:03  浏览:98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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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颁发《居住区大气中硝基苯卫生检验标准方法》等12项卫生标准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颁发《居住区大气中硝基苯卫生检验标准方法》等12项卫生标准的通知
1989年12月19日,卫生部

现批准《居住区大气中硝基苯卫生检验标准方法》(编号GB11731—89)、《居住区大气中毗啶卫生检验标准方法》(编号GB11732—89)、《居住区大气中硫酸盐卫生检验标准方法》(编号GB11733—89)、《居住区大气中甲基—1605卫生检验标准方法》(编号GB11734—89)、《居住区大气中铍卫生检验标准方法》(编号GB11735—89)、《居住区大气氯卫生检验标准方法》(编号GB11736-89)、《居住区大气中苯、甲苯和二甲苯卫生检验标准方法》(编号GB11737—89)、《居住区大气中甲醇、丙酮卫生检验标准方法》(编号GB11738—89)、《居住区大气中铅卫生检验标准方法》(编号GB11739—89)、《居住区大气中镉卫生检验标准方法》(GB11740—89)、《居住区大气中二硫化碳卫生检验标准方法》(编号GB11741—89)、《居住区大气中硫化氢卫生检验标准方法》(编号GB11742—89)为国家标准,并予颁布。自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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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2008〕13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宜春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八月十九日


宜春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完善全市社会救助体系,及时有效解决城乡居民的临时生活困难,切实提高对因临时性、突发性事件造成生活困难群众的救助能力,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赣府厅发[2008]31号)和《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意见》(宜府发[2006]20号)精神,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制度,是对由于临时性、突发性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低收入家庭,给于非定期、非定量生活救助的制度。
第二条 开展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工作坚持以下原则:
(一)以“救急救难”为主的原则;
(二)政府救助、社会互助、家庭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尽力而为、量力而行的原则;
(五)分级负责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临时救助对象的认定。
(一)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临时救助对象:
1、城乡低保户中因重大疾病或遭遇突发灾害等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较大困难的家庭;
2、在城乡低保制度和其它专项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之外,因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暂时出现较大困难的城乡低保边缘家庭(家庭月人均收入在当地低保标准的120%以内);
3、市、县级人民政府认为应当救助的其他特殊困难人群。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为临时救助对象:
1、家庭有就业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就业,不自食其力的;
2、法定赡(扶、抚)养人未按规定履行义务的;
3、参与卖淫、嫖娼而染上性病的;
4、酗酒伤害、打架斗殴、自杀、自伤、吸毒的;
5、违章造成交通事故且本人负主要或全部责任的。
第四条 市民政局负责市直单位困难群众临时救助的实施和管理;县(市、区)及宜春经济开发区、宜阳新区、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三区”)民政部门各自负责本辖区内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的实施和管理。
第五条 临时救助的标准根据群众实际困难程度和救急需要实行分档救助,每户每年救助一般不超过两次,并做到一事一审批。市直单位困难群众临时救助标准按十档划分,以500元为起点和分档限额,逐档递增,最高档为5000元,特殊情况下可超过5000元。5000元(含5000元)以内由市民政局审批,5000元以上报市政府领导签批。各县(市、区)及“三区”临时救助标准可参照执行,也可自行制定。
第六条 临时救助的申请和审批。
(一)申请临时救助的群众向其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村委会)提出申请,并如实提供以下有关材料:申请书、户口簿、身份证、单位出具的困难情况证明、医院病历和费用证明及其复印件等,属低保户的应同时提供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二)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在接到申请书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入户调查、居民代表会议评审等工作,并将初审情况张榜公示3天。对符合条件的,应指导申请对象填写《宜春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连同有关证明材料上报街道(乡、镇);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做好解释和答复工作。
(三)街道(乡、镇)接到居(村)委会上报材料后,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等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对象的情况进行复审,并将复审情况张榜公示3天。对符合条件的,应立即将申报材料报上级民政部门审批。属市直单位的报市民政局审批,属县(市、区)及“三区”所辖区域内的分别报县(市、区)及“三区”民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对象,并告知原因。
(四)市、县(市、区)及“三区”民政部门在接到申报材料后,应在7个工作日完成对申请对象的审核工作,必要时进行重点调查。遇有特殊紧急情况的,应做到特事特议特批。
(五)在临时救助实施工作中,要做到救助政策、救助对象、救助标准、救助金额“四公开”,申请原因、审核意见、审批结果“三公布”,广泛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七条 资金的筹措和管理
(一)临时救助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社会捐助为辅。市、县两级政府及“三区”管委会(管理局)应加大资金投入并列入财政预算,及时拨入本级建立的临时救助资金专户。随着当地经济的发展,筹资标准应逐年提高。
(二)市本级临时救助资金主要用于对市直单位困难群众实施临时救助。
(三)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经民政部门审批后,其救助资金通过金融机构由临时救助奖金专户直接转入救助对象个人帐户。
(四)临时救助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应转下年使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或挪作它用。监察、审计部门负责监督审计临时救助资金的管理、使用和发放。临时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要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建立救助对象审批材料、资金台账、发放名册等临时救助工作档案,并加强档案管理,做到资料完整、便于查询利用。
第九条 申请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人员应接受民政部门的调查,并如实反映相关情况,不得弄虚作假,否则追回冒领的临时救助金,并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相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以及截留挪用救助资金的,由本单位或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吐鲁番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吐鲁番地区财政专项资金直接支付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吐鲁番地区财政专项资金直接支付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吐地行办〔2008〕97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直各单位:
  《吐鲁番地区财政专项资金直接支付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地区行署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日
  



吐鲁番地区财政专项资金直接支付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性资金管理与监督,提高资金运行效率和使用效益,深化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吐鲁番地区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与财政部门有经费领拨关系的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和企业单位等。
  第三条 财政专项资金是指预算单位获取货物、服务、工程时支付的资金(含政府采购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其他财政性资金。
  第四条 财政专项资金直接支付是指财政部门按照合同的约定及规定的程序,将资金通过代理银行直接支付给供应商或施工单位的拨款方式。
  第五条 财政专项资金实行直接支付,不改变预算单位原有的预算级次、资金使用权限和财务会计管理职责。
  第六条 县(市)的财政专项资金由地区财政局通过地区财政零余额帐户将资金直接支付到该项资金的预算单位(指未启动改革试点单位)或财政专户。
  第七条 财政专项资金的直接支付,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规程实施。
  
第二章 资金的申请与支付
  第八条 财政专项资金实行直接支付方式分为:财政全额直接支付方式和财政差额直接支付方式。
  财政全额直接支付方式是指按照先集中后支付的原则,先将预算单位自筹配套资金汇集到财政资金帐户;需要支付资金时,财政部门根据合同履行要求,将财政资金和已经汇集的配套资金,通过财政资金帐户一并拨付给供应商或施工单位。
  财政差额直接支付方式是指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按照拼盘项目合同中约定的各方负担的资金比例,将财政资金、预算单位自筹资金分别支付给供应商和施工单位。
  第九条 预算单位根据财政批复的直接支付分月用款计划与供应商或施工单位签定《合同书》。
  第十条 预算单位根据工程进度情况及合同约定或财政部门与预算单位共同审定的有效凭证,填写《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并附工程进度说明及相关文件报财政局主管业务科室,实行财政差额直接拨付方式的,要附配套资金付款凭证复印件。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项目。预算单位须向政府采购办公室提供验收结算书或质量验收报告以及其他需提交的文件;分期付款的还需填写《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
  第十二条 财政局有关业务科室审核后,按照财政直接支付程序,将资金直接支付到供应商或施工单位帐户。
  第十三条 县(市)的财政专项资金,由地区财政局预算科将预算(追加)指标下达到各县(市)财政部门。同时,送国库科一份,并附资金分配的相关文件。
  第十四条 财政局国库科审核后,按照财政直接支付程序,将资金直接支付到县(市)享受该项资金的预算单位或县(市)的财政专户。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预算单位、代理银行要及时对帐,保证资金支付准确无误。
  第十六条 预算单位要保证所签定合同以及提供给财政部门的其他资料的真实、准确、合法。对因预算单位提供开户名称、开户银行、帐号出现错误,造成资金损失的由预算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预算单位要严格管理,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对确需改变资金用途的,须经财政部门同意,并重新与供应商或施工单位签定《合同书》。同时,确保自筹资金按时拨付到位。
  第十八条 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停止拨付资金
  (一)自筹配套资金不落实或长期不到位的;
  (二)违反合同约定,超出规定项目、用途使用资金的;
  (三)在规定的建设期内工程没竣工的;
  (四)审计、监督检查等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资金使用有违纪问题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地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l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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