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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助土族自治县森林管护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2:00:28  浏览:90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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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助土族自治县森林管护暂行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互助土族自治县森林管护暂行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8月14日青海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由互助土族自治县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及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集体、个人的林木所有权不受侵犯。社队集体种植的林木,归社队集体所有。社员在房前屋后或生产队指定的地方种植的林木,归社员个人所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农牧场等单位,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地方种植的林木,归本单位所有。
第三条 国营林场的抚育改造要按照国家颁布的抚育改造规程,头年搞好作业计划,经县林业局审核同意并报省农林厅批准后方能施工。
社队集体和其他部门的林木,年采伐量超过十立方米或百株以上的,报县林业部门批准。年采伐量不足十立方米或百株以下的由公社管委会批准。擅自采伐按破坏森林论处。
第四条 国营林场、苗圃要制订劳动生产定额,实行定、包、奖岗位责任制。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从木材和林产品的售价中提取育林费,以弥补森林资源损失,扩大再生产。
第五条 出县的木材及半成品,由县林业部门批准后发给证明,无证不准出境。
第六条 县设立护林防火指挥部,国有林区设立护林防火委员会,社队集体林木设立护林组,毗邻林区设立联防组织,制订工作制度,做好护林工作。县公安局在北山设立森林公安派出所,县检察院在国营林场委任一至三名不脱产的林业检察员,搞好林区保卫工作。
第七条 国营林场和林区社队,要划分森林保护责任区,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社队集体林木的管护责任也要落实到组、到户、到人。护林员要以身作则,坚守工作岗位,对林区进行巡察,制止一切可能引起破坏森林树木的行为。
第八条 各级护林组织必须坚决执行《森林法》和有关林业方针、政策,认真检查森林和林木的管护情况,调查处理毁林事件。
第九条 严禁携带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林区;不准在林区和林缘用火或吸烟;在林缘附近烧灰,必须指定专人看管,严防跑火;批准在林区用火的,要在护林组织规定的安全近水地点进行,用后必须彻底熄灭火种;煨()、上坟烧纸,待火熄灭后方能离开现场。
在防火警戒期(十一月至第二年四月)内,各级护林组织和林场要有专人值班,护林员要在自己的责任区经常巡逻,发现火情及时上报,并立即组织力量扑救。
第十条 严格入山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没有林业部门的批准手续,不得擅自进入林区进行林副业生产、狩猎、收购林副产品。
第十一条 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毁林放牧,不准在林区砍松枝、折柏香、挖树根、挖森林腐植质土,不准损坏母树根、种子园、苗圃、护林防火设施和为林业生产建设服务的工程设施。
第十二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县社队划定的封山育林区。
第十三条 确因生产建设需要占用林地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办理审批、征用手续后方能施工。采伐的林木交还林木所有单位和个人处理。占用的林地和毁林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给予补偿;
不够检尺直径的幼树,每株补偿一元;
在检尺直径以上的树木(中央直径满4公分的椽材),每株补偿三元;
占用乔木林地每亩补偿一千元;
占用灌木林地每亩补偿七百元;
占用其它林地每亩补偿五百元。
第十四条 国有林区要在适当地点设立护林检查站,加强对出入林区人员进行遵守护林防火制度的宣传教育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奖励与惩罚
(一)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林业部门按贡献大小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认真学习、宣传、贯彻《森林法》,模范地执行林业政策、法令,在所管护的责任区内连续三年没有发生森林火灾与毁林事件的;
检举、揭发破坏森林、偷盗林木行为的;
扑救森林火灾英勇顽强,奋不顾身,事绩突出的;
防止和挽救事故有功的;
坚守工作岗位,在护林防火和营林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
先进集体奖给价值一百至三百元的木材、物资和现金;先进个人奖给现金五十至一百元。对检举揭发盗伐林木的人,奖给被盗木材价款的百分之二十。
(二)对下列行为,情节较轻的责令赔偿损失或者处以罚款,追回非法所得的财物,情节严重的,依法处理:
违犯林业政策、法令和规章制度,使森林遭受损失或者造成木材严重浪费的;
经营管理不善,不按国家规定进行采伐和更新的;
引起森林火灾的;
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和放牧毁坏林木的;
盗伐林木的;
违犯《森林法》,不听劝阻,殴打护林人员的;
林业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或玩忽职守造成损失者,要加重惩处。
赔偿办法:
擅自砍伐或毁坏幼树一株,赔偿三至五元;
盗伐木材,收回被盗伐的木材,并赔偿其价款的一至两倍;
毁坏一亩林木,木材收回,并赔偿七百至一千五百元。
集体林木的奖惩,可参照本办法自订。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1981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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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对人们日常生活的影响日益深刻,民间资金的流动也愈发频繁,民间私人间的借贷现象普遍存在。而随着借贷事实产生的是借据。由于不清楚借条与欠条在法律上的区别,当事人甚至是一部分法官都容易混淆借条与欠条,因此对两者的厘清是十分必要的。

  借条与欠条两者作为债权的一种凭证,他们之间在法律上的区别还是非常的明显:

  第一,两者的含义不同。借条是双方当事人在设立权利义务时,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一种借款合同的凭证。它因特定的借贷事实而产生,是由债权人将自己的钱借给债务人而引起的。它反映出来更多的是一种借款合同关系。而欠条是当事人之间进行结算的一种凭证,它是当事人之间对某种合同关系进行清算时产生的,反映出来的一般是比较纯粹的债权债务关系。

  第二,借条和欠条它们产生的原因不同。借条产生原因只能是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了借贷关系。而欠条的产生原因则有多种,凡是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债都能产生欠条,如合同之债、侵权之债等等。

  第三,借条和欠条在法律证明力上不同。一般来说借条的证明力是大于欠条的。在诉讼中,借条持有人只需向法院说明借款发生的事实经过即可,合法的债权收到法律保护。而欠条往往是接收人收到现金或者物品后向对方出具的一种书面凭证,能够证明接收人接受了对方的钱或物,但是应当注意的是这时的欠条并不能够当然的证明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持欠条向法院起诉的,除了需向法院说明欠条形成的事实之外,如果具欠人提出抗辩,则持欠条一方还需继续向法院进一步举证说明欠条形成的事实。由此可见,债权人持借条和持欠条向法院起诉时其承担的举证责任和诉讼风险也是不一样的。

  第四,在诉讼时效上两者不同。借条和欠条如果约定了还款日期则两者的诉讼时效没有区别,都是从其单据注明的还款日期开始两年。如果借据上没有写明还款日期,那么借条和欠条的诉讼时效时间是有区别的。对于没有注明还款日期的借条,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还款,诉讼时效从债权人主张自己权利之日起中断,但是债权人如果从借款之日起20年内不主张权利则债权人将丧失胜诉权。而对于欠条来说,债权人虽然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还款,诉讼时效也是从债权人主张权利之日起两年。但是从出具欠条之日起两年内,债权人不主张权利的,将丧失胜诉权。

  从上述分析中不难看出,民间借贷案件中作为关键性证据材料的借条和欠条之间是有着很大的区别。而在实践当中,许多当事人由于缺乏对借条与欠条必要的认识或是出于习惯在书写借据时没有正确区分借条和欠条,导致在诉讼中出现了诸多问题。而作为法院来说应该正确认识和处理这些问题,维护合法的债权,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首先,对于借据书写规范问题的处理。由于民间借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都是文化水平不高的普通民众,他们由于缺乏相关的知识。在出具借据时,会出现一些书写不规范的问题。如数额没有大写、把“圆”写成“元”、“整”写成“正”等等。在诉讼中,法官可以根据出具欠条的当事人文化水平,或是当地人一般的书写习惯并结合相关人陈述事实来认定该借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而不能吹毛求疵的要求当事人提供的借据都是完全按照规范严格书写的,这既不符合实际也不能达到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的目的。

  其次对于借据上标明的“借条”“欠条”如何进行区分问题的处理。由于许多当事人会混淆借条和欠条之间的关系,在平时生活中出具借据时不注意往往会借、欠两字不分。往往在他们看来这两个字表示的都是同样一个意思,没有什么区别。所以在诉讼中这些借据上的瑕疵给法官的审理造成了许多不必要的麻烦。作为民间借贷案件中最为重要的证据,借据起到的作用是决定性的,影响到的是法官对案件最终的审理认定。既然不能强求当事人在出具借据时能够清楚划分借条和欠条之间的关系。那么作为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应该灵活应对这些瑕疵问题在认定借据时不能只注意证据的形式,而应当从借据本身的基础法律关系以及借贷事实等方面综合考虑。换而言之,不管债权人向法院提供的是借条还是欠条,法官不能只从“借”和“欠”两字入手,更应该的是考虑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是如何形成的。这种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以及形成的债务是否合理。

  最后对于借据内容存在的一些问题的处理。《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自贷款人提供的贷款时生效”从该条款不难看出,借贷关系的形成不仅需要双方当事人合意,还需要有债权人实际贷出货币。所以民间借贷案中借贷关系的成立不仅需要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且还需要有债权人的给付行为。因此仅凭一纸借据就认定存在借贷关系是不合理不科学的。借据形成的原因、过程、用途等等都是应当考虑进来的因素。《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换句话说非法的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所以民间借贷也应该遵守相关的法律规定,不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否则就是无效的借贷。在这里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典型就是为了偿还赌博债而产生的借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另外,如果形成借贷关系的主体不合格,那么借贷关系也是无效的。在实践中,出具借据的主体是否合格,借贷双方否是出于自己的意愿都是我们需要考虑的因素。一般来说民间借贷主体分为两种自然人和企业。借贷的情形则有三种:第一种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第二种是自然人向企业借贷;第三种是企业向自然人借贷。第一种情况我们暂且不论,对于第二、第三种情形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是出于维护经济稳定考虑自然人和企业之间存在少量的,次数不多的借贷是允许的。对于企业向自然人借贷的要区别于非法集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出具借据的债务人应当是能够正确、完全、自由的表达自己意志。这就排除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借贷的主体。而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作出的与其意志,精神,经济能力相适应的借贷是受法律保护的,其他的情形应当是效力待定的借贷行为。从上面分析可以知道,法官在认定借据内容时,要考虑到具欠人是否合理合法且自由而完全的表达了自己的意志。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法官在审理借贷案件中应当尽可能的去还原事情的本来面目,作为最重要证据的借据是我们了解事实的途径,但这绝不是唯一的方法。我们还需要不断发掘证据背后的事实真相。而区分借条与欠条恰恰是我们发现事实的第一步。只有对借条与欠条有了明确的区分和了解,我们才能用更好的指导方法去寻找真相,才能更好的驾驭民间借贷案件,才能正确处理好纠纷,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作者单位:江西武宁县人民法院)

十堰市粮食市场管理办法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堰市人民政府文件

十政发[1999]17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粮食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
业:
  《十堰市粮食市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三月五日


十堰市粮食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粮食市场管理,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国务院《粮食收购条例》、《粮食购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
强粮食市场管理的通告》和国家粮食储备局《粮油质量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及
规章,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
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十堰市粮食局是市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粮食流通管理工作。
  县(市)粮食局是同级政府的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物价、税务、卫生、公安、技术监督和交通运输管理等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
,通力协作,共同做好粮食市场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粮食市场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全市的粮食市场管理。
               第二章 粮食收购
  第五条 收购农民出售的小麦、稻谷、玉米以及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粮食品
种,只能由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的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承担。严禁私商和其他企业直接到
农村收购或变相收购粮食;国有农业企业、国有农垦企业只能收购本企业直属单位生产的粮
食。
  第六条 豆类、油料粮食品种,按第五条规定,纳入粮食收购管理范围。
  第七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除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企业的一般条件外,
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有效仓容50万公斤以上;
  2、有相应的粮食检验设备;
  3、有合格的粮食检验、保管专业人员;
  4、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帐户,并接受其信贷管理。
  第八条 粮食收购禁止下列行为:
  1、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粮食压级压价或者抬级抬价,拒收、限收;
  2、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到准许区域外向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
  3、乡(镇)、村(组)低价从农户集并收粮,再出售给国有粮食收储企业。
                第三章 粮食加工运销
  第九条 实行粮食批发业务准入制度。所有粮食批发业务经营企业必须办理《粮食批发
准入证》,只有取得《粮食批发准入证》的企业,方可在准许范围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从事粮食批发业务。
  第十条 申请粮食批发经营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1、符合企业法人条件、注册资本(金)在50万元以上;
  2、有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3、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仓储设施和相应的质量检测保管手段、 有效仓容量不少于50万
公斤,能够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
  4、执行丰年最低库存量和欠年最高库存量的规定。 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由县以上粮食行
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粮食购销总量平衡的需要,核定到每个批发企业。
  5、执行国家粮食购销政策, 承担政府规定的调剂市场余缺和平抑市场粮价等责任和义
务。
  第十一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销售粮食,必须顺价销售,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作价,不
得以任何方式,向任何单位和个人低价或变相低价亏本销售粮食。
  第十二条 粮食批发交易必须进入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所有粮食加工、经营企业、
社会用粮单位和私营、个体粮商所需粮食,必须到国有粮食收储企业购买顺价销售的粮食或
到县以上粮食批发市场购买粮食,合法从事加工、经营和运销活动。
  第十三条 粮食加工企业加工的小麦、玉米和稻谷只能从国有粮食收储企业购进,不得
直接向农民收购或到集贸市场购买。粮食加工企业可以代农民加工自用粮,但不得以代农加
工为名变相收购农民的粮食。粮食加工企业必须建立台帐制度,购进原粮和销售成品粮要如
实登记作帐。
  第十四条 粮食经营企业跨县(市)运销小麦、玉米和稻谷,必须持有国有粮食收储企
业或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带有承运联(随货同行联)的销售发票;跨县(市)运销成品粮,
必须持有粮食加工企业或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带有承运联(随货同行联)的销货发票。凡不
能出具带有承运联(随货同行联)销货发票的粮食,运输企业不得承运。
  第十五条 本行政区域以外粮食经营企业到我市从事粮食经营活动,须凭当地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及县以上粮食局证明,经我市县以上粮食局审查并经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登记后,到指定粮食交易场所从事交易活动。
  第十六条 县以上粮食局要支持和引导多渠道经营粮食零售业务,合理规划经营网点布
局,放开搞活粮食销售市场。粮食零售经营者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
执照》,所需粮源从国家规定进货渠道购进。
                第四章 经营资格审查
  第十七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经营粮食收购业务资格由县以上粮食局审查,对符合条件
的发放《粮食收购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粮食批发业务经营资格由县以上粮食局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放《粮食批发
准入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申请粮食收购、批发业务的企业,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1、申请书;
  2、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3、经营场地使用证明、仓库产权证明;
  4、检验设备证明;
  5、粮食保管、检验人员证明;
  6、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第二十条 县以上粮食局应当对申请企业提交的文件、证明、申请书以及其他有关文件
进行审查、核实,一个月内给予是否核准的答复,经核准后,发放《粮食收购许可证》和《
粮食批发准入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粮食收购许可证》、《粮食批发准入证》有效期为一年。县以上粮食局
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对《粮食收购许可证》、 《粮食批发准入证》进行年度审查换证。
  第二十二条 《粮食收购许可证》、《粮食批发准入证》应悬挂在主要办公场所或主要
经营场所醒目的位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粮食收购许可证》、《粮食批发
准入证》。
  《粮食收购许可证》、《粮食批发准入证》遗失或毁坏的,应当在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
废,申请补领。
                 第五章 市场建设
  第二十三条 县(市)以下主要城镇和产销区集散地要建立和完善粮食集贸市场,粮食
集贸市场要常年开放。
  第二十四条 本市城区和产销量比较大的县(市)应建立和完善粮食批发市场,粮食批
发市场应成为当地粮食现货批发交易中心。
  第二十五条 各级粮食交易市场要搞好服务,按照公正、公平、公开、有序的原则组织
交易,积极支持和引导粮食经营者和用粮单位进入粮食批发市场交易,搞活粮食流通。
               第六章 质量监督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粮食局设立的粮食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行业质量管理职能,
并接受同级技术监督部门业务领导。
  第二十七条 粮食质量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粮食质量、有关标准、法规、管理制度贯彻
落实情况及检验人员的技术水准等。
  第二十八条 粮食质量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严格按规定
程序办理,有权向经营者了解情况,索取有关资料,经营者不得拒绝或隐瞒。粮食质量监督
管理人员对经营者提供的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粮食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检验收取费用,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经营者经营粮食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具有符合卫生规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2、要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公布粮食质量标准, 陈列国家制备的标准样品、 明码标价;
  3、定型包装标识(标签)应标出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规格、 等级、所含主
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保质期限;
  4、销售散装成品粮食要标明品名、规格、等级; 
  5、包装容器和包装材料必须专用,质量完好,保持清洁,防止粮食污染;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粮食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1、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2、伪造或者冒用产地、厂址、质量认证标志和名优标志;
  3、加工、销售生虫霉变、酸败、变质的粮食;
  4、加工、销售已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霉菌感染或色泽、 气味明显异常的粮食;
  5、加工、销售食品添加剂超过标准的粮食;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粮食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
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未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粮食批发准入证》,擅自从事粮食收购、
批发业务的企业,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四条 对已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粮食批发准入证》的企业,达不到规定
条件或者不严格执行有关政策的,由县以上粮食局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
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取消其经营资格,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收购、运输、加工、销售的粮食不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的属于非
法收购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并对贩运人和承运人处以
罚款,没收的粮食由当地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归国库。
  第三十六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不执行国家粮食收购价格的规定,或者未按照规定张榜
公布粮食收购价格或者收购粮食压级压价、抬级抬价的,以及低价亏本销售粮食的,由价格
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下的,由县以上粮食局责令其改正,情
节严重的,依照法定程序撤消企业负责人的职务,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1、违反规定拒收、限收粮食的;
  2、低价亏本销售粮食的。
  第三十八条 对粮食经营者违反粮食质量有关规定的行为,由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在行使行业质量管理职能时按照国家粮食储备
局《粮油质量管理办法》的规定实施下列行政处罚:
  1、在粮食收购中,不严格执行粮食质量标准,压级压价或提级抬价, 责令停止收购,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如无违法所得的,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2、加工、销售质量、卫生、计量、标签、包装等不合格的粮食;加工、 销售的粮食没
有检验证书或加工、销售假冒伪劣粮食的,责令其停止加工、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
两万元以下罚款;如无违法所得的,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3、在粮食加工、经营中,以次充好、掺杂使假、伪造仿冒的, 责令停止加工、经营,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组织及个人,有其他违反国
家有关粮食购销规定的行为,按照《粮食收购条例》和《粮食购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规
定处罚。
  第四十条  对干扰粮食市场管理、阻碍粮食管理执法的单位或个人, 构成危害社会治
安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从事粮食市场稽查、质量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
舞弊的,由所在单位调离工作岗位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不服的, 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用语的含义:
  粮食:是指原粮、成品粮、油料、油脂。
  粮食市场:是指粮食流通中的收购市场、批发交易市场、零售市场。
  粮食批发:是指转卖或者供加工消费的大宗粮食买卖的交易行为。
  粮食零售:是指将粮食售给消费者的交易行为。
  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运输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四条 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十堰市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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