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国营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12:13  浏览:88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国营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实施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国营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实施办法》的通知

1989年11月23日,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

为了贯彻和落实“国务院批转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改进和完善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意见的通知”(国发[1989]25号),现将我们制定的《国营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实施办法》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认真执行。
国家对地区、部门实行全地区、部门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总挂钩,改进和完善挂钩办法,是根据中央关于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采取的重要措施之一,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根据通知的要求,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抓紧制定和报送地区、部门总挂钩的方案。附:

国营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实施办法

根据《国务院批转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完善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意见的通知》(国发[1989]25号)的精神,为了进一步深化企业工资改革,调动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促进企业经济效益的提高,加强消费基金的宏观调控,按照国营企业工资实行分级管理的要求,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国家对地区和部门实行全地区、部门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总挂钩办法。
1、实行范围:
地区(部门)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范围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一九八八年以前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包括在地区(部门)的总挂钩范围之内。
2、挂钩的经济指标:
国家对地区(指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以上缴税利或实现税利作为挂钩指标;国家对部门以上缴税利、实现税利作为挂钩指标,也可以将上缴税利或实现税利与实物(工作)量复合作为挂钩指标。个别地区(部门)若选用其他指标挂钩,须事先报经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批准。
实行工资总额同上缴税利与实物(工作)量或实现税利与实物(工作)量复合挂钩的部门,其上缴税利或实现税利所占复合指标的比重分别不能低于30%和50%。
挂钩的经济效益指标基数、工资总额基数和挂钩浮动总比例由劳动部、财政部和国家计委共同核定。
3、经济效益指标基数的核定:
地区和部门上缴税利指标基数是指上年实际净上缴国家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盐税、城建税、资源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土地使用税、农业税、所得税、调节税、利润和小型企业承包费、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实现税利指标基数是指上年实现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城建税、资源税、盐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土地使用税、农业税和利润总额。
上缴税利、实现税利基数和实物(工作)量基数,一般以上年实际财务决算数为基础加以核定,如果上年实际财务决算数低于前三年平均数,则参照前三年情况合理核定。


4、工资总额基数的核定:
地区和部门总挂钩的工资总额基数,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构成的规定,原则上以本地区、本部门所属企业的上年工资总额年报数(不包括原材料、燃料节约奖、副食品价格补贴、肉价补贴和四种副食品价格补贴,下同)为基础,按下列情况进行核定:(1)一九八五年至一九八八年经国务院或劳动部、财政部批准的挂钩企业,以上年应提取的挂钩工资总额为基础,并按国家规定对新增效益工资超过免税限额部分扣减应交纳的工资调节税后核定,对于上年安排复员退伍军人、军队转业干部增加的工资和列入国家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部门一级计划的新建、扩建项目的增人增资以及由于成建制划入划出增减职工后净增减的工资,可以相应调整工资总额基数。(2)未实行挂钩的企业以上年工资总额年报数为基础,减去实发的各种奖金、补发上年的工资,以及地区、部门自行规定的各种津贴补贴、书报费等,加上按国家规定在企业留利中计提的奖励基金,如果应提奖励基金超过四个半月标准工资的,原则上按四个半月标准工资的奖励基金水平核入工资总额基数,如果应提奖励基金不足四个半月标准工资的,按实际提取数核入工资总额基数。(3)对未经国务院或劳动部、财政部批准的挂钩企业的工资总额基数,原则上以上年工资总额年报数为基础进行核定,个别情况个别处理。但要按国家有关文件规定严格审核,凡属自行放宽政策,提高工资基数的不合理增资因素必须剔除。
5、挂钩浮动总比例的核定:
地区和各部门的浮动总比例,由劳动部、财政部和国家计委依据全地区、部门的劳动生产率、人均税利和资金税利率等经济指标的实际情况,一般确定在1:0.5-1:0.75之间。个别地区和部门浮动总比例如果超过1:0.75,须上报国务院批准。
6、工资总额基数和经济效益指标基数的调整:
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后,国家对地区和部门工资总额基数和经济效益指标基数一般以上年实际完成的经济效益指标和按国家核定的浮动总比例计算提取的工资总额为基础确定。需要调整时,按以下原则处理:
(1)国家政策规定必须安排的复员退伍军人、军队转业干部,当年所需工资按实际发放的工资额,在工资总额基数外单列,第二年按上年单列数加翘尾数核入工资总额基数。
(2)列入国家新建扩建项目由基建正式移交生产后,可按该项目计划增加人员的工资增加工资总额基数,并同时参照同行业或该企业平均的工资税利率合理核增挂钩的经济效益基数。
(3)地区与部门、地区与地区、部门与部门之间的成建制划入划出,原则上按上年决算数(包括工资总额基数和经济效益指标基数)如实划转。地区和部门范围内的成建制划入划出,国家不予调整地区和部门的工资总额基数和经济效益指标基数。
(4)挂钩后对国家开征的新税种应按全年数调整经济效益指标基数。
(5)国务院批准的重大经济改革和工资改革措施对地区和部门经济效益和工资影响较大时,需由财政部、劳动部、国家计委报经国务院专项批准后,方可调整经济效益指标基数和工资总额基数。
除上述内容外,对地区和部门实行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减人不减工资总额的原则,不再调整工资总额基数。
7、考核的经济指标:
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地区和部门劳动生产率的增长应高于职工实际平均工资的增长,并以此进行考核。对实行工资总额同实现税利等非上缴税利指标挂钩的地区和部门,还要考核上缴税利指标,当年上缴税利低于上年实际的,每降低1%,扣减当年新增工资总额1%。
8、审批程序:
地区和部门要根据国务院文件规定和本实施办法,认真编报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方案,并由国务院授权的劳动部、财政部和国家计委审核后批准下达执行,不得不经批准自行审批执行。地区和部门要在国家批准下达的工资总额基数、经济效益指标基数和浮动总比例的范围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核定所属企业各项指标基数和挂钩方案。实施方案要报劳动部、财政部和国家计委备案。
9、决算制度:
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执行情况,由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同地区或部门进行年终结算。地区和部门按劳动部、财政部和国家计委统一制定的地区、部门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年度决算报表(另行制发)进行结算,于第二年四月底以前报送劳动部、财政部和国家计委审批。
地区和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工资总额增长的宏观控制,保证全地区、部门企业工资总额的增长不超过国家所核定的总比例。在执行期内,根据经济效益增长情况,每季可按国家核定总浮动比例计提的新增效益工资的80%来控制工资总额的增长。年终结算时,如果工资总额增长与经济效益增长的汇总比例超过国家核定的总比例,超过部门的工资总额一律从下年的工资总额基数中如数扣回,同时相应增加地区、部门当年上缴中央财政的数额(补贴省同额减少补贴);如果低于国家核定的浮动总比例,其差额部分可由地区、部门作为工资调节指标,在以后年度调剂使用,以丰补歉。
二、地区和部门对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有关问题。
1、挂钩的形式和内容
地区和部门实行总挂钩以后,要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对企业经济效益的要求和企业的生产经营特点,具体确定企业的挂钩形式和内容。主要是:
(1)工资总额同上缴税利挂钩。上缴税利能够基本稳定增长的企业,可以实行这种办法。一九八五年以来已经实行工资总额同上缴税利挂钩的企业要继续实行。
(2)工资总额同实现税利挂钩。已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和财务包干并确定了上缴利润基数或递增比例的企业,在保证完成承包上交任务的前提下,可以实行工资总额同实现税利挂钩。
(3)工资总额同产品销售量及上缴税利或实现税利复合挂钩。可以在具备以下条件的工业企业中实行:在较长时期内,生产国民经济急需、市场紧缺、品种单一的或可大量出口的产品,有严格、健全的质量检验制度和生产资料消耗定额管理制度的企业。
(4)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只限于建筑施工企业实行。在不断完善现行包干办法的基础上,逐步改行产值同上缴税利或实现利润复合挂钩的办法,要体现剔除价格上涨等非劳因素和劳动生产率提高工资含量逐步下降的精神。
(5)工资总额同实际工作量和上缴税利或实现税利复合挂钩。那些在国民经济中急需发展,并且社会经济效益主要反映在工作量指标上的行业和企业,可以采用。
地区和部门对有条件的国营企业,都要积极推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对生产经营特殊、不具备挂钩条件的企业可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办法。对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倒挂的企业和流通领域的商业、物资等企业要严格核定其挂钩方案。
2、工资和奖金列支渠道
国家对地区和部门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以后,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以后挂钩企业工资和奖金的提取,采取“总挂分提”办法,即奖金核入工资总额基数与经济效益挂钩,工资总额基数中的工资由原渠道开支。新增效益工资按工资总额基数中工资和奖金的比例,分别由原渠道和留利开支。
原经国务院或劳动部和财政部批准的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企业,可以继续按老挂钩办法执行,新增效益工资全部进成本,也可以经地区、部门重新审核,报劳动部、财政部和国家计委批准后,按新挂钩办法执行。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以前未经国务院或劳动部和财政部批准的挂钩企业,如果奖金已由成本开支的,其由成本开支的奖金按财政部规定,征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3、地区和部门实行总挂钩后,企业因产品销售价格上涨和非劳因素,使挂钩的效益指标增长过猛的,要采取措施合理剔除,以利于有效地控制消费基金过快增长,对效益工资提取办法参照下述规定:新增效益工资比工资总额基数增长15%(含15%)可以全部提取;15-25%(含25%)的部分最高提取60%;25-35%(含35%)部分最高提取40%;35-45%(含45%)部分最高提取20%;45%以上的部分最高只能提10%。
4、考核指标
为了稳定国家财政收入,对已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凡未完成承包上缴任务的,一律不得提取新增效益工资。对由于挂钩而减少企业上缴税利的,不得调整承包基数。对未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挂钩企业,要将上缴税利作为考核指标,低于上年实际上缴税利的,要相应扣减新增效益工资(以上缴税利为挂钩指标的企业除外)。对所有挂钩企业,都要考核产品质量、消耗、安全、劳动生产率等经济技术指标,对商业、服务企业,还要考核执行政策、服务质量等,对出口创汇企业,还要考核换汇成本。对完不成考核指标的,要扣减一定比例的新增工资,具体办法由地区和部门制定。
5、企业实行挂钩后,使用新增效益工资时要适当留有结余,以丰补歉,这要作为企业目标责任制的一项重要内容。实发工资超过一定幅度时,要按国家规定交纳工资调节税;经济效益指标下浮时,工资总额也要按比例相应下浮,为了保证职工的基本生活,下浮幅度最多不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的20%。
6、地区和部门在核定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浮动比例时,要考虑企业之间经济效益水平的不同,以同行业人均税利、工资税利率、资金税利率和劳动生产率等主要综合经济指标的高低为依据来确定,要体现鼓励先进、鞭策后进的原则,防止鞭打快牛,促进后进企业尽快提高经济效益。实行工资总额同销售量(工作量)挂钩的企业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办法的企业,完成核定的销售量、产值基数部分,按核定的工资系数(含量)提取工资,超过核定的销售量、产值基数的部分,应适当核低工资系数(含量),以保证企业工资总额的增长低于经济效益的增长,职工实际工资水平的增长低于劳动生产率的增长。
7、企业内部工资分配要贯彻按劳分配原则,克服平均主义,使职工的劳动报酬同其劳动贡献密切挂起钩来,具体工资分配形式,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自主决定。
8、国家对地区、部门实行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总挂钩以后,为了控制企业工资基金过快增长,对挂钩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征收工资调节税。
三、地区和部门要加强工资工作的管理,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1、国家对各地区、部门工资总额增长实行计划管理和工效挂钩相结合的双控办法,即企业的效益工资应严格按批准的工资基数、经济效益基数及浮动比例计提。工资总额的发放应控制在国家下达的计划之内;如果发放的新增效益工资要超过国家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必须按工资计划管理程序报批。企业必须按照工资基金管理规定在银行设立一个工资基金专户,由银行监督工资的支付。企业当年支付的工资、奖金,不能超过专户中的工资基金数额,超过部分,银行一律不予支付。对套支现金的,要给予经济制裁。
2、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监督考核挂钩企业执行物价政策的情况,企业不得借机涨价提取效益工资。同时物价部门要进一步加强物价管理,不得借工资改革之机,私自乱提哄抬物价。对以不正当手段侵害国家与消费者利益的企业,一经查出,要严肃处理,直至取消全部新增效益工资。
3、对地区和部门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总挂钩,是深化企业工资制度改革的重大措施。各地区、各部门必须加强领导,各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各司其职,相互协作,密切配合,深入调查研究,总结经验,不断完善挂钩办法。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共舟山市委办公室、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市级优秀公务员”评选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中共舟山市委办公室


中共舟山市委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市级优秀公务员”评选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委、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市级优秀公务员”评选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舟山市委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8月23日









舟山市“市级优秀公务员”评选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国家公务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和引导国家公务员解放思想、与时俱进、忠于职守、廉洁从政,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依照和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单位的国家公务员(机关工作人员)。

第三条 对“市级优秀公务员”的评选,应当严格评选条件,坚持群众路线,广泛听取群众意见,采取自下而上推选、领导集体研究等方式进行。

第四条 “市级优秀公务员”评选条件:

(一)政治坚定,忠诚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模范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

(二)思想解放,敢于开拓,善于创新,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三)业务素质好,工作能力强,办事效率高,在工作岗位上业绩显著,得到群众公认。

(四)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有强烈的奉献精神和服务意识,积极为人民群众办实事、解难事、做好事,在维护国家利益和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中表现突出。

(五)廉洁奉公,干净干事,严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敢于同不正之风和违法乱纪行为作斗争。

(六)在其他方面表现突出,成绩显著。

第五条 “市级优秀公务员”三年评选一次,每次评选“市级优秀公务员”20名。

市委、市政府对每次评选产生的“市级优秀公务员”进行表彰,授予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市级优秀公务员”获得者享受市级劳模待遇,记二等功,并给予物质上的奖励。

第六条 “市级优秀公务员”评选程序:

(一)各县(区)、市直单位和部省属在舟单位在组织评选的基础上,各产生5?7名推荐对象,填写推荐表(附2000字左右的先进事迹材料),上报评选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各单位对推荐的对象应按干部管理权限,征求纪检监察部门的意见,并在一定的范围内进行公示。

(二)在各县(区)、市直单位和部省属在舟单位推荐的人选中,由评选工作领导小组进行综合评选比较,从中选定25名正式候选人。

(三)将25名候选人的名单登报公示,接受全市广大人民群众的评议,最后由评选工作领导小组根据群众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确定20名“舟山市市级优秀公务员”。

(四)对被评为“市级优秀公务员”的20名公务员进行表彰,发给荣誉证书和奖金。其余正式候选人公示后未发现问题的,记三等功,且当年年度绩效考核可确定为优秀,不占本单位当年优秀等次比例。

第七条 “市级优秀公务员”评选工作领导小组由市委办、市人大办、市政府办、市政协办、市纪委(监察局)、市委组织部、市委宣传部、市直机关党工委、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有关领导组成,负责决定和处理评选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负责具体的评选工作。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对我国地方物业管理立法的反思

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 胡杰丰


自从1994年深圳颁布我国第一部物业管理地方法规《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以来,到目前我国绝大多数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城市(包括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已制定了自己的物业管理条例,各地还在此基础上制定了很多的规章和行业管理规范,基本建立了比较完善的物业管理法规体系,对促进各地的物业管理的快速发展提供了有力保障。但是我们也看到,各地进行地方性立法的过程中,主要依靠借鉴发达国家与地区特别是我国港台地区物业管理立法,很多法律制度不符合当地物业管理发展的实际,操作性不强,有些条款还与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不相一致,并且过多强调了政府的行政主导地位,而对本应重点保护的业主权利却不够突出,本文主要对这种现象进行反思并提出完善地方物业管理立法的对策。
一、各地立法口径不一,规范相互冲突
各地的物业管理条例大多出台在全国《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之前,由于各地物业管理发展的水平不一,立法者对物业管理立法的理解不一致,各地制定出来的物业管理条例五花八门,在名称上有的称为“物业管理条例”(如杭州),有的称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如深圳),有的称为“居住物业管理条例”(如上海),有的称为“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如湖南)等。在内容上也是大相径庭,对很多事项甚至做出了相反的规定,如杭州规定“决定聘用或解聘物业管理企业”的职权属于业主大会,而深圳则规定聘请物业管理公司的职权属于业主委员会,两市对业主委员会职权的规定明显冲突;在业主投票权的计算方面,广东规定住宅按每户计算投票权,而深圳则规定各类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十平方米计算为一票,省与市的规定相互冲突。就是地方条例内部也有诸多矛盾之处,如深圳物业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由业主大会在业主中选举中产生”,同条中却又规定“业主委员会可聘请派出所、居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的人员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那么聘请的委员以什么身份担任委员?其在业主委员会中所占的比例是多少?这类委员行使什么职权?多种问题随之产生。同样,深圳条例在第十九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有权采取公开招标方式聘请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区进行物业管理,但在第二十六条又规定“住宅区开始入住后两年内……业主委员会应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委托管理合同,并行使本条例规定的各项职责,但不得终止委托合同;开始入住两年后……原开发建设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承包管理”,后者是对前者的明确否定。类似的矛盾几乎每一部地方物业管理条例中都或多或少存在,这不仅造成各地的物业管理条例相互冲突,就是同一部条例内部也难以协调,并与《条例》的规定明显不一致,破坏了我国物业管理立法的统一性。
二、强制性规范过多,业主自治原则体现不够
与《条例》相比,各地的物业管理条例一般都明确规定“业主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或“实行业主自治与专业服务相结合”,但是在具体的法律制度中,保障业主的自治管理权利方面的规定并不完善,往往用强制性条款限制业主的权利。如上海规定“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委托一个物业管理企业管理物业”,湖南规定首次业主会应当讨论“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其他省市的条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业主聘请物业管理企业管理物业,但很多条款都体现了这种精神。在首次业主大会的召开方面,很多省市的条例规定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召集首次业主大会或者负责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而业主自己却没有权利组织成立自治组织。在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履行职责方面,政府也可以直接进行干预和管理,如深圳在业主管理委员会规则中就规定:“各区主管部门应经常检查考核各管委会的运作情况,定期组织各管委会人员学习物业管理法规政策和业务知识;及时派员出席或主持业主大会或管委会的重要会议;纠正或撤销业主大会或管委会作出的不符合法规政策的决议、决定;对运作管理混乱、严重影响工作或侵害多数业主权益的管委会,应当及时主持改组或重新组织选举。”此外,深圳市、区主管部门还有权决定管委会委员及执行秘书的停任、任免、撤换、增减(深圳已经几次发生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发文免除业主委员会主任职务的案例),并且业主委员会的重要会议应当“应当报请市、区主管部门派员出席并指导工作”。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本来属于业主自治范围内的事务,却都要通过行政权力进行主导,这能说不是对业主自治权利的干涉吗?在其他省市物业管理立法中也同样存在相似的问题,强行性规范过多,如各地普遍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必须聘请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业主委员会必须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根据“示范文本”制定的格式、内容缺乏灵活性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等。
三、对业主委员会的定位不规范
在业主委员会的定位方面,各地也有很大区别,没有理顺业主委员会于业主大会的关系。如上海、杭州规定“业主委员会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管理的自治组织”,湖南、天津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会的办事机构”,江苏在国家《物业管理条例》颁布后进行了修改,因此对业主委员会的定位与《条例》一致,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另外还有不少省市对业主委员会的性质没有明确“说法”,但是从业主委员会的职权来看也明显与《条例》不一致。
各地物业管理立法的另外一大特点就是对业主委员会的权力非常集中,而忽视了业主大会的作用。如上海、深圳、杭州等地规定业主委员会有权“选聘或解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物业维修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审定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财务预算和决算”等。这些事项属于涉及全体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理应由业主自治的最高机构——业主大会来做出决定,并且《条例》也明确规定这些事项属于业主大会的职权范围,而不属于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权力过大,并没有相应的监督措施,以致业主委员会滥用权力案件时有发生,损害了其他业主的利益。
我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都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下位法,根据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原则,各地的物业管理立法不得与《条例》相抵触,否则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所以,对各地的物业管理法规进行修改已是当务之急,笔者认为修改时应当注意以下方面:
一、统一条例的标题和基本法律概念。从维护法制统一的角度出发,各地的条例统一称为《xx省(市)物业管理条例》为宜,这样有利于地方立法与国家立法保持一致性,也有利于地方法规对实行物业管理的各种物业形态保持普遍的的效力,还有利于法规的名称与内容相一致(各命名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地方都规定其他物业形态的管理参照条例执行)。物业管理法规中的一些基本概念的涵义如业主、使用人、物业管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共用部位、共同设施设备等也要进行统一,并与《条例》的相关规定保持一致,避免出现人们无所适从的局面。
二、科学设置政府权力与业主权利的边界。我国政府机关目前正在进行“精简放权”,其目标就是要科学设置公权力与私权利的边界,从“全能政府”转向“有限政府”,在物业管理立法中也应体现这一趋势,裁减强制性条款,而增加对业主自治的授权性条款,科学设置政府权力与业主权利的边界,行政主管部门不直接干预业主自治范围内的事务,主要负责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
三、突出业主在物业管理中的主体地位。业主对物业的管理权利直接来源于宪法、民法对财产所有权的规定,因此各地的立法应当突出业主在物业管理中的主体地位,保障业主对物业管理方式的选择权,为实现业主自治创造条件。另外,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召集的程序方面也应突出业主的主体地位,规定业主有权自主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四、理顺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委员会的关系,确立业主大会法律主体地位。鉴于各地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定位相互矛盾,要与《条例》相一致,就应当规范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的关系,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职权进行调整,增加业主大会的职权,业主委员会作为执行机构负责业主大会日常工作。因为《条例》没有对业主大会的法律地位作出明确规定,地方立法可以根据本地实际作出适当规定,笔者认为应当确认业主大会的业主自治组织地位,并赋予其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以便于其行使自治权利,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