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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部机关和直属企事业单位领导干部职数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9:20:10  浏览:87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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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部机关和直属企事业单位领导干部职数的若干规定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机关和直属企事业单位领导干部职数的若干规定

1989年11月10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建设的通知》的有关精神和化学工业部(以下简称部)机关及部直属企事业单位“三定”方案,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部机关各司厅及部直属企事业单位,各单位配备领导干部职数均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

第二章 党委领导干部职数
第三条 部机关党委书记、副书记,按1正2副配备。
第四条 部机关口企事业单位党委书记、副书记的职数,按照中发〔1989〕9号文件对大中型企业的要求和这些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五条 大型生产、施工企业,直属高等院校及大型科研设计单位党委设书记1人、副书记1人。
第六条 部其他直属企事业单位党委设书记1人,一般不设副书记,如党发书记由行政主要领导兼职的,可设副书记1人;规模较小、人数较少的单位的党委书记可以专职,也可兼职。
第七条 各单位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除部机关设纪委书记、副书记各1人外,其他单位可设纪委书记或副书记1人。凡既设有专职党委书记又设有专职党委副书记的单位,亦可由党委副书记兼任纪委书记。

第三章 行政领导干部职数
第八条 部机关各司厅设司长(主任)1人、副司长(副主任)1至2 人。
第九条 部机关口企事业单位设行政正职1人,副职2至3人。
第十条 部直属高等院校和大型科研、设计单位设行政正职1人,副职3至4人;中小型科研、设计单位设行政正职1人,副职2至3人。
第十一条 部直属生产、施工企业设行政正职1人,副职3至4人;供销企业设行政正职1人,副职1至2人。
第十二条 部直属疗养院、地质队等小型事业单位设行政正职1人,副职1至2人。

第四章 “三总师”职数
第十三条 部机关口的中国化学工程总公司可设总工程师、总会计师、总经济师各1人,副总工程师1至2人;中国化工供销公司可设总经济师(或副总经济师)1人;化学工业出版社、中国化工报社设总编辑1人,副总编辑1至2人;中国化工建设总公司、装备总公司、新材料开发公司、科学技术研究总院、矿山局、规划院、情报所、经济信息中心可设总工程师1人,副总工程师1至2人。
第十四条 部直属高等院校在校学生3000人以上的设总会计师(或副总会计师)1人。
第十五条 部直属科研、设计单位设总工程师1人,副总工程师1至2人。今后可视情况增设总经济师、总会计师各1人。
第十六条 部直属生产、施工企业设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各1人,副总工程师1至2人。总经济师、总会计师一时配不上的,可设副总经济师和副总会计师各1人。
第十七条 地质队设总工程师1人,副总工程师1至2人。
第十八条 部直属科研、设计单位和生产、施工企业配备“三总师”后要相应减少1至2名行政副职。

第五章 群众团体负责人职数
第十九条 部直属机关工会设主席1人,副主席1人。
第二十条 部机关各司厅工会分会设兼职工会主席1人。
第二十一条 部机关口企事业单位工会设主席1人,可以专职,也可兼职。
第二十二条 部直属企事业单位工会设主席或副主席1人,其中规模较小、人数较少的单位可不设专职工会主席。
第二十三条 部机关团委设书记1人,副书记1人。
第二十四条 部机关口单位和部直属企事业单位设团委书记或副书记1人,其中规模较小、人数较少的单位亦可设团总支或团支部,不设专职书记。

第六章 二级机构党政干部职数
第二十五条 部机关行政业务处(室)和部直属企事业单位的管理机构4人以下的设行政正职或行政副职1人,5人以上的设行政正副职各1人,15人以上的设行政正职1人、副职2人。部机关党委部(室)领导职数,按中央国家机关党工委(88)5号文件执行。
第二十六条 部直属高等院校的系级机构一般设行政正职1人、副职2人;党总支设专职书记1人。
第二十七条 部直属科研、设计单位的研究室、设计室一般设行政正副职各1人;党支部设书记1人,可以专职,也可兼职。职工人数在50人以上的设行政正职1人、副职2人;党支部设专职书记1人。
第二十八条 部直属生产、施工企业的生产车间和工程处一般设行政正职1人,副职2人;党支部设书记1人,可以专职,也可兼职。职工在500人以上的设行政正职1人,副职3人;党总支(党支部)设专职书记1人。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部直属各事业单位不得随便增设机构和增加干部职数,如遇特殊情况需增设机构和增加干部职数时,必须经部人事司审查批准。
第三十条 部直属各生产、施工和供销企业有权设置机构和任免企业中层管理人员,但要在部核定的机构数和中层干部数的限额内进行,不得突破。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应按规定的格式每年分两次向部人事司报告机构设置和领导干部职数情况
第三十二条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化学工业部人事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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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


达州市人民政府令[2013]61号



  《达州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3月21日达州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5月10日起施行。

   市长: 包惠
2013年4月10日

  
达州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预防和减少疾病发生,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乡人居环境,助推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四川省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达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达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改善卫生环境和公民生活质量,预防和减少疾病,提高公民健康素养和健康水平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全民参与、属地管理、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实行目标绩效管理,统筹安排部署,保障必要经费,加强督促检查,促进爱国卫生工作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

  第二章 职责与任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由同级政府卫生、发展改革、教育、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环境保护、住房城乡规划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商务、城管执法、工商等部门组成,实行同级政府领导下的爱卫会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

  各县(市、区)爱卫会应在市爱卫会的业务指导下开展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人员,负责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 各级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宣传贯彻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爱国卫生工作规划、计划和规范,动员社会力量参与爱国卫生活动,组织开展卫生城市(县城)、卫生乡(镇)、卫生村(社区)、卫生单位创建工作,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爱国卫生科学研究、对外交流合作等爱国卫生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设在市、县(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向同级爱卫会提出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建议;组织、参与对卫生城市(县城)、卫生乡(镇)、卫生村(社区)、卫生单位的评审和复查工作;配合同级政府目标绩效办开展爱国卫生目标绩效考核,提出整改意见;承办同级爱卫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完善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网络,卫生及有关部门制定有关规划和计划,组织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

  第十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普及卫生科学知识,提高健康教育普及率,增强城乡居民的健康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开设健康教育课程,托幼机构应当进行卫生常识教育,使青少年和儿童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要采用多种形式对卫生防病知识进行宣传,刊播改善卫生环境、预防和减少疾病的公益广告,促进卫生防病工作的有效开展。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 每年4月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月活动。

  单位和个人要积极参与爱国卫生月活动。

  第十四条 各地、各单位在爱国卫生月和重大节假日期间,应当组织人员集中开展爱国卫生活动。各地、各单位应建立爱国卫生义务劳动、门前双“三包”、 病媒生物防制、清扫保洁、周末卫生日、检查评比和奖惩等制度。

  第十五条 发生传染病疫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自然灾害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动员公众参与爱国卫生工作,落实联防联控、群防群治的具体措施,预防和减少疾病的发生。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建立完善病媒生物防制组织网络和病媒生物密度监测体系。

  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由各级爱卫会统一安排部署,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采取综合防治措施,定期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防制活动。单位、个人应当配合实施,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以内。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密度的监测,提供预防控制技术指导,并对预防控制效果进行评价。

  第十七条 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管理规定,保障人身安全,避免和减少环境污染。

  病媒生物消杀药物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应当符合农药管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等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卫生城市(县城)标准,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健全和落实卫生管理制度,并按期达到国家和四川省规定的有关卫生指标。

  第十九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应当达到《城市容貌标准》。城市主次干道和街巷路面平整,下水道无垃圾堵塞现象;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整洁美观,无乱张贴、乱涂写、乱设摊点现象,广告、牌匾设置规范,居民楼房阳台屋顶无乱堆放和乱挂衣物等现象;沿街单位“门前三包”等责任制度落实,车辆停放整齐;废物箱等垃圾收集容器配置齐全,无乱扔乱吐现象;城区无卫生死角,街巷路面普遍硬化,无残垣断壁、乱搭建、垃圾渣土暴露和违章饲养畜禽现象。建成区清扫保洁制度落实,生活垃圾日产日清,主要街道和一般街道保持整洁。

  第二十条 公园、游园、广场等城市公共场所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无乱摆摊点、乱停车辆、乱扔垃圾等现象,游乐休闲设施应完好、整洁、安全。

  第二十一条 城市环卫设施设置应当符合《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布局合理,数量规范、管理规范。公共厕所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城市公共厕所卫生标准》《城市公共厕所规范与设计》要求,城市主次干路、人流和车流量大的道路沿线、公共汽车首末站、汽车客运站、火车站、机场、码头、旅游景点所设置的公共厕所不低于二类标准。环卫设施标志标识规范,符合相关要求。

  第二十二条 城市河道、湖泊等应当保持水面清洁,无漂浮垃圾;岸坡整洁,无垃圾杂物。

  第二十三条 乡(镇)、村应当结合乡(镇)、村建设规划,组织开展改水改厕工作和环境卫生建设工作。

  第二十四条 城镇要建立布局合理、高效、卫生的生活垃圾收运网络,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定点收集、统一运输、集中处置;大力推进生活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最大限度地降低垃圾填埋数量,实现保护生态环境、合理利用资源和防止环境污染的统一。

  农村生活垃圾推行户分类、村分类收集、镇转运、县处理的方式,纳入城镇垃圾处理系统;在当地环境容量范围内,可以选择经济、适用、安全的处理、处置技术,就地消纳处理。垃圾需要填埋的,填埋点由县级相关部门统一确定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聚居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完善环境卫生和相关生活设施,做好环境卫生保洁工作,改善流动人口聚居区的环境卫生。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本系统内部卫生管理制度,落实卫生责任,开展卫生环境治理,达到国家和四川省规定的有关卫生标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爱国卫生工作计划和标准,制定本辖区爱国卫生工作实施方案,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开展爱国卫生知识宣传,建立日常卫生保洁制度,确定专人负责辖区内公共区域的清扫保洁工作,并组织动员村(居)民参与庭院卫生整治和公益卫生活动。

  社区的物业管理、自治组织应当接受同级爱国卫生组织的业务指导,积极开展卫生健康知识宣传、社区环境卫生治理,保持社区环境整洁。

  第二十七条 公民应当参与爱国卫生活动,提高卫生素养,培养良好的卫生习惯,形成健康的生活方式,维护社会公共卫生。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下列公共场所吸烟:

  (一)幼儿园、中小学校、青少年宫;

  (二)中小学校以外的其他学校室内区域;

  (三)妇幼保健院(所)、儿童医院;

  (四)其他医疗卫生机构的室内区域;

  (五)图书馆、影剧院、音乐厅、展览馆、美术馆、博物馆、体育馆、会议室等室内区域;

  (六)国家机关提供公共服务的办事场所室内区域;

  (七)商场、书店、营业厅等场所室内区域;

  (八)公共汽车、出租汽车、轨道交通车辆、客渡轮等公共交通工具内;

  (九)国家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应当确定禁止吸烟区(室)和吸烟区(室),室内吸烟区应当设有通、排风设施。

  第二十九条 建立爱国卫生评价制度。组织对社会卫生水平和居民健康生活水平进行评价,并定期公布评价结果。

  单位应建立卫生检查评价制度,定期开展卫生自查自纠。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爱国卫生工作群众监督举报制度,设立举报信箱、投诉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及时查处影响爱国卫生工作的行为。

  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对爱国卫生工作的舆论监督。

  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爱国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整改。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推动卫生城市(县城)、卫生乡(镇)、卫生村(社区)、卫生单位创建活动,按照国家和四川省相关标准,制定和实施创建规划,为创建活动提供保障。

  获得卫生城市(县城)、卫生乡(镇)称号的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长效管理机制,巩固和发展卫生创建成果。

  第三十二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对辖区内卫生创建活动的组织协调、检查指导和调研考核,促进卫生创建活动有效开展。

  各级爱卫会应当加强对已命名为卫生城市(县城)、卫生乡(镇)、卫生村(社区)、卫生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定期对其进行复查。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爱卫会按照国家、四川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获得市级以上爱国卫生先进荣誉称号的单位,由各地人民政府在年度目标绩效考核中给予加分奖励,具体加分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获得省级以上爱国卫生先进荣誉称号的,由省级以上爱卫会组织复查;获得市级卫生城市(县城)、卫生乡(镇)、卫生村(社区)、卫生单位的,由市爱卫会组织复查,复查合格的保留其荣誉称号,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不配合开展或者不参与杀灭病媒生物活动,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除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外,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相关执法部门按照现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处罚;未予处罚的,由爱卫办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处罚,拒不依法处罚的,由有权机关追究其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有关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期满自动失效。在有效期内,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或已按程序对本办法作出废止、修改、失效的决定,从其规定。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推荐关税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的通知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推荐关税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的通知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决定设立关税专家咨询委员会。有关推荐关税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的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税专家咨询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关税专家咨询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对关税调整方案包括:关税总水平的确定、税则税目的设置、具体税率的制订、征税方法的确定、税率结构的调整、暂定税率的安排等提出咨询意见。向税委会反映本行业出现的关税方面的问题,并提出相应建议。协助拟订税则商品目录的注释,对
商品归类提出咨询意见。开展有关关税专题的调研工作。
专家的咨询意见及专题调研报告,将作为税委会审议相关议题时的重要参考意见。
二、关税专家咨询委员会的工作方式
关税专家咨询委员会采取联席会议和日常咨询相结合的工作方式。委员会不设主任,委员会专家委员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聘任,任期五年。税委会负责日常工作的副主任或税则办负责人不定期召集关税专家咨询委员会联席会议。联席会议主要集中讨论、咨询与关税有关的重大事项
,委员对个人的咨询意见负责。日常情况下,专家委员以咨询意见书的形式,向税委会提交咨询意见和建议,也可直接向税则办当面提出咨询意见。税则办可随时就有关问题向专家委员提出咨询请求。
三、对受聘专家的要求
1、产业、行业专家:
根据专家咨询委员会的工作职责,要求所聘任的有真才实学的专家来自各产业、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科研单位或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业的产品、生产现状、投资预期、供需状况以及国际上的相关情况有比较全面的了解,原则上要求具有相关高级技术或学术职称。考虑到咨询
专家需有较充分的时间进行专题研究、或咨询,所以,尽量推荐专职从事技术、学术工作的专家为宜。
2、经济及关税理论专家:
要求对宏观经济、关税及国际贸易理论有较深的造诣,在国内相同研究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四、推荐部门及程序
农业部负责推荐:种植业、养殖业专家各一名;
国家林业局负责推荐:林业专家一名;
国土资源部负责推荐:矿产、海洋资源专家各一名;
国家环保总局负责推荐环保专家一名;
国家经贸委负责推荐:国内贸易、冶金、有色金属、机械、汽车专业、化学工程、石油化工、轻工业、纺织工业、建材、医药专家各一名;
信息产业部负责推荐:电子、通讯专家各一名;
国防科工委负责推荐:船舶、航空、航天、核工业、兵器工业专家各一名;
外经贸部负责推荐:国际贸易专家一名;
税则办商有关部门负责推荐:经济及关税理论专家三至五名;
请各部门将所推荐专家的有关材料按附表形式填写于1999年2月1日前报税委会。



1999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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