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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驻外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04:49:10  浏览:97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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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驻外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试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6号)


现发布《吉林省驻外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试行)》,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高 严
                          一九九四年六月七日




吉林省驻外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我省驻外单位占用国有资产的管理,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驻外单位是指我省各部门、各单位驻省外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行政单位和办事机构。驻外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联营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股份制企业、集体企业等。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驻外单位占用的属于国家所有的资产,包括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递延资产以及其他资产。

  第四条驻外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以保值、增值为主要目标。

  第五条按照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的原则,省政府驻外省、市办事处(以下简称省驻外办事处)受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委托,根据有关规定,并按本办法规定范围管理驻地驻外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省驻外办事处除重点负责省直驻外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外,同时对市(州)、县(市)驻外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业务上接受省国有资产管理局的指导。各市(州)、县(市)驻省外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或委托同级政府驻外办事处或省驻外办事处负责。

  第六条受委托的省驻外办事处负责人,为省国有资产管理的责任人,由省国有资产管理局颁发责任证书。省驻外办事处内部要确定有关机构和人员,承担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在省政府未设办事处的省、市有驻外单位占用国有资产的,由就近的省驻外办事处按区域分片管理;就近的省、市未设省驻外办事处的,仍由省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管理。

  第八条驻外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与省驻外办事处或同级政府驻外办事处应互相配合,搞好驻外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驻外单位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清查资产,做到帐帐相符、帐物相符。

  第十条驻外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占用的国有资产必须进行产权登记,取得合法使用权。驻外单位应向受委托的同级政府驻外办事处或向省驻外办事处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经审核同意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是驻外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资金信用证明。

  第十二条驻外单位发生重新组建、分立、合并、拍卖、出售、被撤销等引起产权变动时,应在同级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和资产所有者管理部门同意后,办理相应的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驻外单位的国有资产产权发生变动时,必须进行资产评估。评估工作由省驻外办事处或受委托的同级政府驻外办事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包括审批评估立项和对评估结果验证确认等。具体评估工作可委托当地或省内有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

  第十四条驻外单位的国有资本金一经核定,不得随意变动。增加或减少,必须严格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驻外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在保证其保值、增值的前提下,按有关规定对一般固定资产可享有处置权。

  第十六条驻外国有小型工商企业可以公开出售。出售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省驻外办事处和受委托的市(州)、县(市)政府驻外办事处,对驻外单位申报的有关国有资产的资料及报表应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十八条省驻外办事处、受委托的市(州)、县(市)政府驻外办事处及驻外单位应建立国有资产报告制度。主要内容包括:年度财务会计报表、产权登记表、资产评估等有关资料。

   各级政府驻外办事处应将委托管理的驻外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情况每年向其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一次。

   市(州)、县(市)政府驻外办事处应将其受委托的驻外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情况每半年向驻同地或就近的省驻外办事处报告一次。

  第十九条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和省驻外办事处对驻外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对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做的好的驻外办事处和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驻外单位,可给予表扬和适当奖励;因渎职、失职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和故意侵占、破坏国有资产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领导及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在省内经工商登记注册的驻省外临时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委托我省代管的中直驻我省机构(含该机构在外省设立的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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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论正当行为在四要件犯罪构成中的缺失
--------以社会危害性为视角

欧锦雄


  近年来,我国有刑法学者对中国刑法学通说进行了猛烈的批判,提出了“刑法学知识去苏俄化”的命题,并主张以德日刑法学知识取代现在以“苏俄刑法学知识”为基础而形成的传统刑法学知识。该学者主张对社会危害性理论进行全面清理,并“将社会危害性的概念逐出注释刑法学领域” ①,他主张对传统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推翻重来,并以德日犯罪三阶层论取而代之。②在论证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的缺陷时,该学者指出:在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正当行为被描述为形式上符合犯罪构成而实质上不具有犯罪构成的情形。③这些正当行为是在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以外予以讨论的,在犯罪构成体系中并无其地位。在这种情况下,四要件的犯罪构成并不是犯罪成立的充足条件。因为在具备了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以后,从逻辑上来说还可能因为存在正当行为而被出罪。在这个意义上说,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存在结构性的缺失,这也是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非改不可的原因之一。④
  对于前述理论主张,笔者持有异议。笔者认为,以苏俄刑法学知识为基础而形成的中国现代刑法学知识具有内在合理性。其社会危害性理论属于根基性的基本理论,在社会危害性视野下,正当行为在四要件犯罪构成之内是可以得到科学的阐释的,正当行为在四要件犯罪构成中的缺失也具有合理性。在本文里,笔者将以社会危害性为视角探讨正当行为在四要件犯罪构成中的阐释问题及其结构性缺失问题,为中国现代刑法学知识作辩护。
  一、正当行为、社会危害性和四要件犯罪构成的关系
  为了阐明正当行为在四要件犯罪构成之内具有科学阐释力及其在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中缺失的合理性,有必要先阐明社会危害性的基本立场以及弄清正当行为、社会危害性和四要件犯罪构成的关系。
  (一)社会危害性的基本立场
  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基本属性,也是犯罪构成蕴含的基本要素。正当行为在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中的缺失与社会危害性具有密切的关系。
  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多处提及社会危害问题,他运用社会危害性观探讨罪刑相称问题,并把社会危害性作为衡量犯罪的标准。他指出,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是犯罪对社会的危害,并认为这是一条显而易见的真理,任何具备中等智力的人都能认识。⑤苏俄刑法学和我国现代刑法学继承了贝卡利亚的社会危害性思想,并以社会危害性为根基建立了完整的刑法学理论体系。社会危害性是行为给社会带来一定不利后果的属性。虽然社会危害性具有抽象性、概括性、可变性和一定的模糊性,但是,社会危害性也是可知的、可判断的,并且具有相对稳定性。社会危害性也有自己的判断标准,即犯罪主客观方面情况,包括犯罪手段、犯罪对象、犯罪地点、犯罪时间、犯罪结果、犯罪动机、犯罪目的等方面。社会危害性具有一定可变性,但是,在特定的时代条件下,社会危害并非总是变动不居的,而是具有相对的稳定性。⑥社会危害性在刑事立法和司法上具有较大的功效。社会危害性在刑事立法上具有合理划定犯罪圈的功能,对于无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行为,立法者将其排除于犯罪之外,这种立法限制功能有利于人权保障。社会危害性在刑事司法上具有出罪功能,司法者在审查刑事案件时对于无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和社会危害不大的行为不以犯罪论处,这同样体现了人权保障的理念,体现了实质的合理性(实质正义)。
  社会危害性与罪刑法法定原则并不矛盾。现代罪刑法定原则应体现形式合理性(形式正义)和实质合理性(实质正义),在罪刑法定原则所表述的“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里,其所称的“犯罪行为”应指法律形式(主要指刑法分则的罪状表现形式)和实质(主要指社会危害性)相统一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具有出罪功能,体现了实质正义。对于无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或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行为,即使其形式上具备了分则的罪状条件,因其社会危害性不符合犯罪的实质要求,也不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的犯罪,因此,也不构成犯罪。
  综上所述,社会危害性是我国现代刑法学中必不可少的概念。它是犯罪概念、犯罪构成理论以及其他刑法理论中必不可少的理论分析要素。我国刑法学体系即是以社会危害性为根基而构建的、具有内在逻辑联系的理论大厦,如果将社会危害性从我国刑法学中彻底清除出去,那么,我国现有刑法学必将轰然崩溃。在社会危害性视野下,我国许多刑法问题都可得到合理的解释,其中当然包括正当行为的无罪性问题及其在四要件犯罪构成结构性缺失的问题。
  (二)正当行为、社会危害性和四要件犯罪构成的关系
  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正当行为在社会政治上具有正当性。它或是对社会有益的、值得提倡的行为,或是具有社会相当性的、没有危害社会的主观恶性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是客观危害和主观恶性的统一,仅有客观损害而无主观恶性的情形不属于我国刑法上所说的社会危害性。由于正当行为是没有危害社会主观恶性的行为,因此,正当行为和社会危害性的关系是排斥关系。
  社会危害性和四要件犯罪构成是一种交融关系。犯罪原本是一种事实和价值有机合一的行为。为了全面地把握犯罪,法学家们经过理论研究后,以刑法为依据,人为地将犯罪分解成若干个构成要素。由于分解方法不同,世界形成了三大不同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其中,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是独具特色的体系。犯罪构成是犯罪规格和模型,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现了形式和实质的内容,也体现了事实和价值的因素。社会危害性是评价犯罪的实质要素,属于价值评价的范畴,犯罪构成四要件是构成犯罪的主客观总和,是认定犯罪的充分必要条件,犯罪构成四要件包含有社会危害性的实质内容。笔者认为,在犯罪构成四要件中,每一要件均包含了社会危害性的评价因素,社会危害性是交融于每一要件之中的,一般而言,在对每一要件评价时,先对这一要件的事实因素评价,之后要对其价值因素(社会危害性)评价。
  正当行为是一种排除犯罪性行为,而四要件犯罪构成是正面回答犯罪成立的规格和模型的,其每一要件蕴含着社会危害性的要素,因此,在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下,正当行为与四要件犯罪构成的关系是一种结构性的排斥关系,它在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里不应有结构性地位,如果将正当行为镶钳于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就会出现画蛇添足之错误。对于这一问题,笔者在后文另有论述。
  二、正当行为的无罪性在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中的阐释
  在社会危害性视角下,正当行为的无罪性是可以在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中得到科学阐述的。
  主张“刑法学知识去苏俄化”的学者认为,在我国及苏联的犯罪构成体系中,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行为是在犯罪构成之外研究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行为被描述为形式上符合犯罪构成而实质上不具有犯罪构成的情形。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行为之所以不构成犯罪,并不是根据犯罪构成所得出的结论,而是根据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这一实质判断的结果。因此,形式上符合犯罪构成与实质上不符合犯罪构成的矛盾是犯罪构成四要件说的重大缺陷。⑦依其观点,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内无法阐释正当行为是不成立犯罪的。
  笔者认为,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不存在形式与实质的矛盾,恰恰相反,它是形式和实质的统一,从形式上犯罪构成包括了四大要件,从实质上,它要求犯罪构成具有社会危害性,而犯罪构成的社会危害性是体现在每个构成要件之中的。
  笔者认为,在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里,犯罪构成是犯罪成立的标准,犯罪构成四要件是犯罪成立的充分必要条件,只要符合犯罪构成四要件,就可成立犯罪。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完全可以在四要件以内说明正当防卫等正当行为不能成立犯罪。这可以以社会危害性为视角从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和犯罪主观要件三方面说明。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认为,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或法益)。社会关系(或法益)的范围非常广泛,能成为犯罪客体的社会关系(或法益)必须是刑法保护的那部分社会关系(或法益),一般指比较重大的那部分。判断犯罪客体是否存在,实际上是判断刑法所保护的那部分社会关系(或法益)是否被危害行为侵害了。如果存在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或法益)被侵害了,说明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反之,如果无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或法益)被侵害,就说明这行为无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在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这两个法定正当行为里,刑法明文规定在出现不法侵害或紧迫的情况下允许在一定范围内实行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这是合法行为,不认为是犯罪。这就表明在正当防卫情况下,国家对不法侵害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权利在一定范围内暂时不予刑法保护,允许人们对其实施一定的损害行为。在这一情况下,正当防卫人损害不法侵害人人身等方面的行为没有侵害到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或法益),因此,不具备犯罪客体。行为缺乏了犯罪客体自然无犯罪社会危害性,当然也就不构成犯罪。
  在紧急避险的情况下,为了保护比较大的利益,国家对被损害的比较小利益在一定范围内暂时不予刑法保护(但不排除民法等其他法律的保护——笔者注)允许人们对其实施一定的损害行为。在这一情况下,紧急避险行为同样没有侵害到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或法益),因此,也不具备犯罪客体,不具备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从而不构成犯罪。
  对于其他非法定正当行为,也可如前述一样,在犯罪客体内阐明其无罪的理由。
  犯罪构成四要件体系是形式与实质的统一,社会危害性是其实质属性,它体现于每一个要件之中。犯罪客观要件同样体现了社会危害性的实质。在犯罪客观要件中同样也可以阐释清楚正当防卫等正当行为是不成立犯罪的。
  危害行为是一切犯罪在客观要件中必不可少的要素。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认为,危害行为是指客观上危害社会并为刑法所禁止的行为。这一概念表明危害行为的两个重要特征,一是形式性,即它是一种客观上的行为,二是实质性,即它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正当行为属于合法行为,并没有社会危害性。因此,它们不是危害行为,从而否定其犯罪的成立。从危害结果看,在正当行为情况下,由于没有出现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受损害的结果,因此,正当行为没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成立犯罪。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认为,犯罪主观要件体现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而社会危害性是客观危害和主观恶性的统一。因此,在犯罪构成四要件体系中,犯罪主观要件体现了社会危害性中主观恶性的一面。正当防卫等正当行为也完全可以在犯罪主观要件中阐明其不成立犯罪。
  我国刑法典关于犯罪的故意和犯罪的过失的概念分别规定在第14条和第15条。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第15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从刑法条文看,我国犯罪的故意和犯罪的过失均包含了心理事实和实质评价两方面的内容。犯罪的故意由心理事实和危害性认识(即违法性认识)两部分构成。心理事实仅指具有一般的事实认识和一般性心理意志,没有带有价值评价。例如,在故意杀人案中,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杀人,并希望被杀的人死亡,这是其心理事实,但是,行为人是否认识到自己是非法杀人,是否认识到这种杀人行为是危害社会的,这属于价值的评价因素。危害性认识(即违法性认识)是以心理事实为基础的一个价值评价因素。在一个人的故意中,如果其仅具心理事实而无危害性认识,就不能成立犯罪的故意。
  犯罪的过失也由心理事实和价值评价因素两部分构成。心理事实是指应预见结果发生因疏忽大意而未预见,或者已经预见结果会发生而轻信能避免,其价值评价因素则是危害社会(违法)可能性意识、注意义务。
  犯罪的故意和犯罪的过失均包含有心理事实和价值评价因素两部分,缺一即不具有主观恶性,因而不构成犯罪。在正当防卫中,防卫人在必要限度里杀死不法侵害人,这时,防卫人具有杀人的故意,即故意杀人的心理事实,但是,由于他是在为了使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的正当目的支配下去实施的,防卫人不具有故意危害社会的心态(即无违法性认识),缺乏犯罪故意中的价值评价因素,因此,当防卫人在正当防卫限度内防卫杀人的故意不是犯罪故意。既然在正当防卫限度内的防卫杀人无犯罪故意,就缺乏了犯罪主观要件,从而不成立犯罪。
  同理,紧急避险等正当行为在主观方面也是缺乏犯罪故意或犯罪过失的价值因素的。它们均缺乏犯罪主观要件,因此,这些行为均不能成立犯罪。
综上所述,正当行为不构成犯罪是可以在犯罪构成四要件体系内得到科学说明的,四要件犯罪构成并不存在形式与实质的矛盾。
  三、正当行为在四要件犯罪构成中的缺失
  正当防卫等正当行为均可在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中阐明其不能成立犯罪。我们是否有必要像德日犯罪三阶层论一样,将正当行为作为违法阻却事由纳入犯罪构成体系中呢?主张“刑法学知识去苏俄化”的学者猛烈地批判犯罪构成四要件说,他提出对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推倒重来的一个重要理由是,正当行为在犯罪构成体系中没有体系性地位。这一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德日犯罪三阶层体系是一种次递推进的体系,构成要件该当性具有推定功能,只要具有构成要件该当性,原则上就推定行为构成犯罪,构成要件该当性是违法的类型,也是有责的责型,在这种理论体系里,正当行为是不得不纳入犯罪成立体系中的,因为正当行为是具有构成要件该当性的行为,在构成要件该当性这一阶层已被推定有罪,所以,正当行为不得不放在违法性要件中作为违法阻却事由,作为一个消极构成要件,以便在此证明自身无罪的清白。在这一体系里,它将正当行为视为符合犯罪的指导形象的行为。这种行为根本不是犯罪,而它在构成要件该当性中却原则上被推定为犯罪,这是违反人的基本认识的,因此,德日犯罪三阶层论体系的科学性本身就有待于进一步论证。
  笔者认为,在社会危害性视角下,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可以在四要件体系内阐明正当行为是不成立犯罪的。但是,在犯罪构成四要件体系下,由于正当行为属于排除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行为,它与四要件犯罪构成具有结构性的排斥关系,因此,正当行为没有必要纳入犯罪构成四要件体系之内,而应当在犯罪构成之外,作为独立的部分专门研究。具体理由是:
  (1)“犯罪构成理论是为某一行为构成犯罪提供的法律标准,因而其功能应当由积极要件来完成。”⑧这一观点是主张“刑法学知识去苏俄化”的学者在以前的论著中提出的,我非常赞同这一观点。“犯罪构成积极要件本身又具有过滤功能,对于不具备这一要件的行为自然排除在犯罪构成之外” ⑨,正当行为是排除犯罪的消极要件,因而不宜纳入犯罪构成体系中。
  (2)犯罪构成四要件体系的每个要件均不存在单独推定犯罪的功能,这一体系无需消极要件阻却犯罪。在德日犯罪三阶层体系中,构成要件该当性原则上具有推定犯罪的功能,而正当行为具备了构成要件该当性,具备了犯罪原形,因而不得在违法性中作为违法阻却事由出现。而我国犯罪构成四要件体系与与德日犯罪三阶层体系在构造上是不同的。在四要件体系中,每一要件均需具备才可成立犯罪。若单独来看,每一要件均不具有推定犯罪的功能,不具备犯罪的原型。在犯罪构成四要件体系里,正当行为均可在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和犯罪主观要件里说明其不成立犯罪,因此,正当行为无需在犯罪构成体系中占有一个体系性位置,也可说明自身无罪的清白。
  (3)将正当行为独立于犯罪构成四要件体系外可使刑法理论的划分更具科学性。笔者认为,刑法学犯罪论中能用犯罪构成理论分析的内容较多,但是,并非能用犯罪构成理论分析的内容均需纳入犯罪构成四要件体系中去,否则,犯罪预备、中止、未遂、共同犯罪、正当行为、罪数形态等内容均需在犯罪构成体系中占有体系性的位置。因此,从刑法理论划分科学性角度考虑,正当行为应与故意犯罪形态、共同犯罪和罪数形态一样置身于犯罪构成四要件体系之外。
  四、结论
  犯罪的概念具有复杂性、一定模糊性、主观性和政策性,这注定构成犯罪的一些要素不一定非常明确。苏俄刑法学和我国现代刑法学是以社会危害性为根基而构建的刑法知识体系,因社会危害性具有一定模糊性和可变性,而受到一些学者批判,其实,德日刑法理论中的法益、法秩序、期待可能性、社会相当性、可罚违法性理论等重要范畴也均有模糊性和可变性,其相关内容也与社会危害性相当。我国以社会危害性为根基建立的刑法知识体系具有内在逻辑性,这一理论体系不必推倒重来,但需要不断地完善。
在社会危害性的视角下,我们可以科学地阐释正当行为的无罪性,也可以科学地说明正当行为在四要件犯罪构成中结构性缺失的合理性。德日犯罪三阶层论之所以将正当行为纳入违法性阶层作为违法阻却事由,是因为这一理论内在结构的要求。四要件犯罪构成和德日犯罪三阶层论各自的理论体系是有较大区别的,不能因为德日犯罪三阶层论将正当行为纳入犯罪成立体系中了,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也必须将正当行为镶钳到其体系中。我国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未将正当行为纳入犯罪构成体系中,这不应成为全盘否定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重要理由,恰恰相反,它体现了以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为核心理论的中国现代刑法学体系具有内在的科学性。

(作者简介:欧锦雄,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教授,广西民族大学刑法学硕士生导师,中国刑法学研究会理事。)

注释:

《乡土中国》读书报告

伍德裕

《乡土中国》是社会学大师费孝通的代表作之一,该书实际取自其于四十年代后期在西南联大和云南大学所讲“乡村社会学”一课的内容,而应当时《世纪评论》之约分期连载的十四篇文章。如果说《江村经济》是费孝通先生微观社区调查研究方法的实践应用,那么《乡土中国》则是依据实践的经验所总结出的总体框架。该书代表了他研究方法的转向,进入了他社会学研究的第二阶段,从微观的视角中跳出来,进而从宏观的角度审视整个社会,分析社会的整体架构,提出自己的普遍模式理论。
通览全书,可以感受到一股厚重的乡土气息。作者通过其多年的考察及学术思考,结合了儒家经典,将隐含于乡土社会中的一种独具特色的体系抽象出来,娓娓而谈,而并非只是对乡土社会生活的简单素描。
沿着作者的思路,我初步窥视了作为中国基层社会究竟是个什么样的社会。虽时过境迁,现在中国社会里很多传统乡土社会的特点已经逐渐消失,但作者的透视社会的眼光,其观察社会的方法仍是充满活力的。本文旨在以个人看书所得的体会,将作者对乡土社会的剖析稍作梳理。
一、 乡土社会存在的物质基础
在中国传统的乡土社会,即使是现在,农业仍是农村生活的物质基础。农业与商业、工业的一点很重要的区别是农业发展所直接依赖的土地是不能流动的,农业收成也需要时间的等待,需要的是安稳。试想,如果迁移,势必得重新寻找适于耕作的地皮、开垦荒地,结果是劳力伤财;而农作物收成需要时间等待这一特性也决定了人不适合经常迁移。限于农业的这种需要安稳的特性,在乡土社会里,祖祖辈辈只能也像植物一样,也把自己的根扎在自己耕作的土地里,“生于斯、长于斯、死于斯”,千百年来就在一块狭小的地盘上繁衍生息,非到万不得已,绝不流动。而我们也将发现,乡土社会的这种求安稳、不流动的特点,将引发许多与之相适应的社会产物,如乡土社会的政治类型等。
乡土社会是一个熟人聚居的社会,熟人之间的交往是讲人情、讲互相信任的,如果涉及到金钱等精细的利益计算,对熟人之间来讲便是“见外”了,于感情有损。在这样的社会中,商业是很难发展起来的,商人追求利润,他必须精于计算,排除感情的干扰,而以一种理性的思维来经营自己的产业。人情世故一旦涉入商业之中,势必成为商业经营的一块很大的绊脚石。所以纵观古代的商人的发迹史,很少能找出一个是在本地发迹的,大多是少年出外,历经艰辛而发财。所以中国虽有五千年的文明史,历史悠久,发展显眼的几乎都是农业文明,商业很难发展成为社会生活的主要方面,这不能否认与乡土社会的特点有关。而乡土社会的这种稳定、不流动的特点,一定程度上又是基于传统农业的特点而产生的。
二、 社会交往及其体现的社会关系类型
前已述,乡土社会是一个熟人聚集的社会,绝大部分情况是,他们之间具有血缘关系,也就是说,他们有着共同的祖先,在几个世代以前迁居到某个地方,繁衍生息。在许多地方往往可看到聚姓而居的情况,一个家族自己形成一个村落,从而有了李家庄、潘家园之类的地名。在这么一个有限的区域内共同生活、朝夕相见,他们有事情可以面对面地交流,即使是先人的遗训等也可通过一代代人口头传下来,文字在这种社会里是无需的,这也无怪乎传统社会里文盲的数目之众了。
在这种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的交往是基于一种什么样的原则呢?我们不妨先来了解一下作者在书中所提出的一个概念——“差序格局”。这个概念是作者的一大创举,被认为是对中国传统人伦关系的一种精妙的概括,在学界上很有影响力。在提出这个概念以前,作者在书中举了很形象的例子将中西方的社会类型作了比较。他将西洋社会的类型称为团体格局,若干人组成一个个团体,就像一捆捆扎起来的木柴;将中国乡土社会的类型称为差序格局,每个人都以自己为中心,按亲疏远近向外扩开一圈圈的社会圈子,就像石头投入水中荡起的一圈圈波纹。这种差序格局中的个人与他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不像团体中的分子那样大家立在一个平面上,而是像水的波纹一样,一圈圈推出去,愈推愈远,愈推愈薄。作者把社会关系的这种一轮轮波纹之间的差序称为人伦。中国人讲究人伦——君臣、父子、夫妇、长幼……讲的是一种差等关系,这种种差等关系各自有它们应该遵守的规则。在这种差序格局里,个人与他人的交往便是以“人伦”为基础的。当个人以自己为中心,“推己及人”,形成一圈圈的社会圈子时,这圈子是可大可小具有伸展性的。人们往往根据其实际需要而相应扩大或缩小其圈子的范围。正因如此,在中国的乡土社会中,家的概念是模糊的,小的时候父母子女是一个家,大的时候可以囊括伯叔等,甚至大至整个家族。但是无论这圈子如何伸展收缩都只局限于父系一方的范围内,这是中国传统父系社会的特点。黄仁宇在《万历十五年》中提到,古代的官员退休返家后有义务负起整个家族的生计,为此李贽才决定出家摆脱俗事困扰,这以现代的眼光看来似乎有点不可理喻,但确是乡土社会的真实写照——家与家族有时候是很难区分清楚的,这是由于差序格局的人伦关系的可伸缩性所致。
将焦点从人际关系转向社会群体上,我们会发现在中国的乡土社会中,家族是一个很显耀的社群,在乡土社会中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家族从结构上包括家庭,最小的家庭也可以等于家族。它不但承担生育的功能,而且也担负着政治、经济、宗教等其它社会功能。
三、 政治类型
乡土社会是一个礼治的社会,所谓的“礼”,指的是社会公认合式的行为规范。维持社会秩序的不是法律,而是伦理道德及社会习惯。法律的执行依赖于强制的国家权力,而礼治依靠的是传统的力量。
然而,乡土社会的人们何以在无强制力的作用下服膺于礼治秩序呢?作者在书中谈到:“礼治的可能必须以传统可以有效地应付社会生活问题为前提,乡土社会满足了这个前提,因之它的秩序可以用礼来维持。”
乡土社会是一个变迁非常缓慢的社会,这得益于其赖以生存的农业本身的特点。祖祖辈辈在同一块土地上以同样的方式年复耕作,依靠的是传统的方法。传统的方法昨日适用,今日也适用,以至形成他们对传统的服膺。“在一个变迁很快的社会,传统的效力是无法保证的。”
在这种礼治社会中,人不可以不知“礼”,否则便成了撒野,没规矩。人们视遵守规矩为当然,而诉讼则被看成是有人破坏了传统的规矩。同时,法治和礼治有可能产生冲突。有些行为在人们看来是理所当然的,却是于法律所不容的。所以法律在乡土社会是实行不起来的。“无讼”是其特点,乡土社会性的政治是一种无为政治。
作者在书中还为我们揭示了乡土社会中的四种权力类型——横暴权力、同意权力、长老权力、时势权力。我想结合黄仁宇在其《万历十五年》一书中对中国权力结构的形象描述,他说中国社会就像两条长面包夹在一起,上面的长面包代表着文官集团,大而无当,有其严密的组织体系;下面的长面包,便是一群群松散的农民。而皇权正是通过上面的“长面包”渗透到下层的“长面包”中。在《乡土中国》中,皇权被认为是横暴权力,一种基于追求利益的强制性权力;而在基层的传统乡土社会中,尤其是在山高皇帝远的地方,权力类型主要体现为同意权力,这是基于分工合作而产生的,是民主式的。在乡土社会,长老权力也是重要的权力类型之一,长老统治是基层乡土社会统治类型的体现。作为传统的象征,长老权力的一个很大的作用是教化作用,教化人们遵守传统。长老往往由年龄长的人来担任。因为在乡土社会中,年轻人是循着年长人的足迹一步步地向前走的,他们在生活中遇到的问题最可行的办法是询问年长的人。年长的人在诠释传统,在教化晚辈方面具有无可非议的资格和权力。而平时生活中产生的一些纠纷,一般也是由长老作为权威的评判者。书中所提及的乡土社会的第四种权力类型是时势权力。这是在社会变迁较快,传统难以适应社会变迁时产生的一种类型,乡土社会变迁十分缓慢,时势权力在中国的乡土社会中并不是那么显眼。
以上仅是笔者的一些看书心得,当然不可能对整本书的内容面面俱到,而仅是抽出一些自认为重要的方面,结合自己的体会,按自己的思路所作的一些文字,水平所限,无甚创解,但求不致曲解作者原意为已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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