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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5:03:20  浏览:82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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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管理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管理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


  《青海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管理规定》经1999年2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省长 白恩培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青海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罚款收缴活动的监督,完善罚没财物管理机制,保证罚没收入及时足额入库,促进行政执法机关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以及《青海省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组织(以下简称执法机关)依法实施罚款处罚,其罚款的收缴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执法机关应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但是,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
第四条 罚款必须及时、足额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牧区、工矿区,以及当事人提出向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
执法人员执行前款第(二)、第(三)项规定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对收缴情况作出笔录;收缴的罚款应在回单位后两日内全额上缴执法机关,执法机关应在收到罚款的两日内将罚款足额上缴国库,遇节假日可顺延。
第六条 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依法没收的实物(除依法予以销毁的物品外),应由执法机关按规定拍卖或处理后将变价收入直接上缴国库。
第七条 按照罚款的收入级次,其代收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本级财政、人民银行(办事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内确定一个国有商业银行为代收机构,负责罚款收缴工作。
海关、外汇管理局等实行垂直领导的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在确定的代收机构办理罚款缴纳手续。
第八条 代收机构应当在设置代收网点、营业时间、服务设施、管理手段、帐务核对等方面为当事人和执法机关提供方便。
确定的代收机构网点应设置明显的罚款代收业务标志。
第九条 财政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罚款实际入库数额向代收机构支付代收手续费。
缴入中央国库的代收手续费由财政部驻青财政监察办事机构支付。
第十条 执法机关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同代收机构签订代收罚款协议。
代收罚款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法机关、代收机构名称;
(二)具体代收网点;
(三)代收机构上缴罚款时应明确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国库名称和缴库期限等;
(四)代收机构告知执法机关代收罚款情况的方式、期限和帐务核对等;
(五)违约责任;
(六)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州(地、市)、县(市、区)执法机关应当将所签的代收罚款协议在15日内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省级执法机关向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必要时也可同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备案;代收机构应将代收罚款协议报人民银行(办事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执法机关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地址或住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罚种类依据和罚款数额、缴款期限;
(四)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应加处罚款的,应当明确罚款的数额或加处比例;
(五)对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执法机关名称、印章和日期等;
(七)代收机构名称、地址。
第十三条 当事人应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缴款期限到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
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要求加处罚款的,代收机构应按规定加收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明确加收罚款的,代收机构不得加收罚款。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有异议,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应当先行缴纳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代收机构代收罚款时,应使用由青海省财政厅根据国家统一格式印制、组织发放的“代收罚款收据”。按规定办理罚款收纳、缴库和帐务核对手续。
第十五条 代收机构只办理罚款的代收与缴库。
凡错缴和多缴的罚款,以及经行政机关复议或人民法院判决不应处罚的罚款须办理退付的,应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缴入中央国库的,报财政部驻青财政监察办事机构)审查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开具收入退还书,分别从中央国库或地方国库退付给执
法机关,再由执法机关退还当事人。
第十六条 代收机构应当按照代收缴款协议规定的方式、期限,将缴纳罚款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缴纳罚款数额、时间等情况告知执法机关。
第十七条 代收机构应在规定期限,按代收罚款协议所确定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缴款国库,填写“一般缴款书”直接上缴指定国库。
第十八条 执法机关要定期同代收机构对帐,财政要同国库对帐,加强票据审核,做到所收罚款和上缴国库的罚款数额一致,保证罚款足额、及时入库。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和人民银行(办事机构)应对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的实施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对同级行政执法机关的罚款收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执行罚款决定和收缴分离管理规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代收机构不履行代收协议规定,管理混乱,罚款不按时入库的,一经查实,同级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办事机构)可取消代收罚款资格,追究违约责任,可另行确定代收机构。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收缴的税收罚款,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青海省财政厅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内以往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9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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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财产保险公司产品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规范财产保险公司产品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保监发〔2008〕106号


各财产保险公司,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为贯彻落实规范财产保险市场秩序的工作部署,解决部分保险产品中存在的不规范问题,推动财产保险市场的稳定、健康、规范发展,根据2008年全国保险监管工作会议和《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财产保险市场秩序工作方案〉的通知》(保监发〔2008〕70号)精神,现就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财产保险公司产品管理的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财产保险公司应立即对本公司所有正在使用的保险产品(包括分支机构在保监局备案的保险条款、费率)开展全面清理、自查和整改。凡存在如下问题之一的保险产品,应立即停止使用,如需继续使用的,应作出修改,并重新报保监会备案:

  (一)存在侵害消费者利益、有失公平性原则的内容的;

  (二)“有条款、无费率”的,或者有费率但费率已不再适应市场实际情况的;

  (三)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保监会有关规定的内容的。

  各财产保险公司应于2008年12月31日前完成上述清理整改工作,并将修订后的保险产品重新报保监会备案。报送备案产品时,除提交规定的备案材料外,还应同时提交保险产品整改情况的清单,包括被整改保险产品的名称、备案号、备案时间、备案监管机关以及处理结果(被修改或被废止)。

  二、各财产保险公司应督促分支机构及时将本公司有关保险产品清理整改情况向所在地保监局报告,并切实承担起监督分支机构严格执行经审批或备案的保险条款、费率的管理责任。

  三、各保监局应加大对未依法履行保险条款和费率变更申报程序即擅自修改保险责任范围、保险费率行为的检查和处罚力度。在2008年12月31日保险产品清理整改工作结束后,如发现有继续使用本通知第一条所列的有问题保险产品的,保监局应对其进行重点检查,并依法、从严、从速作出处罚。

  四、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应积极组织专业人才力量,研究借鉴国际保险市场上的成熟经验和技术,收集、统计和分析全行业历年来的经营数据,研究制定标准化的指导条款、测算有关商业风险的纯风险损失率数据并予以公布,逐步解决长期以来我国保险公司在开发设计有关保险条款、费率过程中(特别是大型商业风险项目)缺乏基础数据、缺乏经营经验的问题,探索和推进保险条款、费率的标准化、规范化和科学化工作。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我会联系。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河北省节约能源监测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节约能源监测办法

1990年5月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全社会合理使用能源,降低消耗,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辖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及机关、团体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节约能源监测是指由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授权的监测机构,依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节约能源法规、规章和标准,对能源供应、转换和使用各环节实施监察、检测以及对浪费能源的行为实施处罚等活动的总称。

第二章 监测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 全省设置三级节能监测网。省节约能源监测中心为省一级监测网员单位;各地、市节约能源监测站和省直有关部门建立的行业节约能源监测站为二级监测网员单位;县级市和工业比较集中耗能较多的县,可根据具体情况,建立节约能源监测分站,为三级监测网员单位。
第五条 省节约能源监测中心设在省节能技术服务中心,人员从省节能技术服务中心现有编制中调剂解决。行业和地、市、县节约能源监测站的组建方式分别由省有关部门和当地节能主管部门商同级编制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六条 各级监测机构受同级节能主管部门业务领导,技术业务受上一级监测机构指导。
第七条 各级监测机构的建设规模及主要仪器、仪表、装备的配置,可根据监测工作需要和本地、本行业具体情况确定。
第八条 各级节能技术服务中心(站、所)承担节约能源监测任务后,仍实行自收自支。确有困难时,当地财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补助。
第九条 各级节能主管部门领导辖区内的监测工作,省行业节能主管部门领导直属单位的监测工作。其主要职责:负责制定监测工作及监测网的建设、发展规划,下达各项监测计划和任务;制定监测的各项工作制度、业务培训和考核制度并监督实施;组织监测技术合作和交换。
第十条 省节约能源监测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开展全省节能监测工作,协助省节能主管部门编制监测工作计划和人员培训计划,对各级监测站进行业务、技术指导,承担各级监测人员的技术业务培训和考核。
(二)组织开展监测新方法、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开展监测情报交流和技术合作,搜集、整理储存监测数据和资料,参与制定监测方法、标准和技术规程,定期向省节能主管部门汇总上报监测情况。
(三)承担行业和地、市监测技术纠纷的仲裁。
(四)受省节能主管部门委托,可直接对供用能单位进行监测,对监测不合格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委托单位核查。
(五)受省节能主管部门委托,参加建设项目的能源合理利用评价。
(六)承担上级监测机构和同级节能主部门委托的其它工作。
第十一条 省行业节约能源监测站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直属单位的监测,对监测不合格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省待业节能主管部门审定。所属企业的监测计划报所在地区监测站汇总。
(二)协同各地、市监测站,对本行业技术复杂、专业性强、配备有特殊设备的企业实施监测。
(三)参与制定本行业节约能源监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标准,开展本待业监测技术研究、情报交流和技术咨询工作,向省行业节能主管部门和上一级监测机构汇报监测情况并提出有关建议。
第十二条 地、市、县节约能源监测站主要职责:
(一)协助本地节能主管部门编制监测计划,组织开展本地区节能监测工作。
(二)对本地监测不合格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节能主管部门审定,并督促落实;对企业中的节能自检体系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
(三)定期向同级节能主管部门和上一级监测机构汇报监测情况并提出有关建议。
(四)承担本地区节能主管部门和上一级监测机构委托的其它工作。

第三章 监测内容及程序
第十三条 监测的主要内容:
(一)监测、评价合理使用热、电、油状况。
(二)对供能状况进行监督、检测。
(三)对节能产品的能耗指标检测、验证。
(四)对用能产品和工序的能耗及与产品和工序能耗有关的工艺、设备、网络等技术性能检测、评价。
(五)监察供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现状。
(六)参加新建、改建、扩建和节能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能源合理利用评价。
第十四条 监测机构监测时,应严格执行监测规程和有关技术标准,认真做好监测质量管理工作,确保监测数据的准确可靠。
第十五条 监测分为定期监测(计划监测)和不定期监测(临时监测)。定期监测应提前十天通知被监测单位,不定期临测在监测前通知被监测单位。遇到下列情况之一时,可随时对被监测单位进行监测:
(一)用能单位对主要耗能设备和生产工艺进行重大更新改造或用能结构发生较大改变时;
(二)用能单位有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能源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能耗指标有重大变更时;
(三)供能单位的供能质量发生变化,导致用能单位能耗上升时;
(四)国家和省对供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有新的规定时;
(五)节能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对某些供用能单位监测时。
第十六条 被监测单位接到监测通知后,应向监测机构提供与监测有关的技术文件和资料,并根据监测机械的具体要求做准备,提供必要的人员配合和工作条件。
第十七条 监测机构在监测工作结束后,应提出监测报告和相应的处理意见,报经同级节能主管部门核准后,向被监测单位签发,并抄送被监测单位的主管部门。监测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监测项目、测试数据、结果分析和处理意见。

第四章 监测结果处理
第十八条 对初次监测不合格的,由监测单位发出警告通知,限期整改,并通知被监测单位的主管部门督促检查。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整改期满后,由原监测单位进行复测。
第十九条 对复测仍不合格的,自监测单位发出警告通知之日起,按浪费能源价格的五至十倍征收能耗超标加价费,并再次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一般不超过半年。
第二十条 对第二次复测仍不合格的,除继续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收取能耗超标加价费外,由监测单位提出处罚意见,报经同级经委(计经委)批准,给予减供能源或停供能源直至查封设备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未经批准继续生产、经销和使用国家及省淘汰的高耗能落后产品,及将淘汰的产品移作它用的单位,由监测机构根据有关规定提出处罚意见,报同级节能主管部门核准后,予以实施。
第二十二条 对造成能源严重浪费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视其情节轻重,由单位主管部门或节能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给阳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中规定的能耗超标加价收费,由节能主管部门签发收费通知书,委托监测单位代收,有关银行托收,被处罚单位不得拒付。对逾期交纳的,每天按加价收费的千分之五,加收滞纳金。
企业缴纳加价费,在企业税后留利中列支。
个人缴纳的罚款,由其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中规定的超标加价收费款项的管理,按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款项支出由当地和行业节能主管部门统一掌握安排,用于节能技术措施、节能监测、宣传培训等,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五条 凡经复测仍不合格的企业,不得参加当年节能先进企业的评比和节能企业的升(定)级。已升(定)级的企业,由节能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降级直至取消级别的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无理拒绝监测和阻挠监测人员正常工作的,按监测不合格处理,并按监测单位年耗能总量计算,每吨标准煤收取一至五元能耗超标加价费。
第二十七条 被监测单位对监测处理有异议时,可在接到通知书后十日内向上一级节能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节能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复议书后一个月内做出裁决。

第五章 监测管理
第二十八条 行业和地、市、县监测机构经省节能主管部门资格审定和省计量管理部门计量认证合格,发给《节约能源监测证书》后,行使监测职能。
第二十九条 从事节能监测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须经省节能监测中心培训并考试合格后,由省计经委审核、签发《节约能源监测员》证书。监测人员持证执行监测任务。省级监测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各级监测机构实行站长负责制,监测专业人员实行技术职务聘任制。
接触有毒、有害物质及在高温环境中从事现场监测的工作人员,按照规定享受劳动保护待遇。
第三十一条 监测机构的人员配置应以专业技术人员为主,其比例不应低于总人数的百分之八十。
第三十二条 各级监测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各项管理和工作制度,加强对监测仪器、仪表、装备的管理。滥测用车是节约能源监测专用设备,不得挪作它用。
第三十三条 监测的有关技术规范、方法、标准和报告,其优秀者可参加科研成果和节能成果的评比。监测资料和文件凡属机密者,应严格按照有关保密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监测的有关方法和技术规程,经过试行、验证条件成熟的,由省节能主管部门报省标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做为地方标准发布实施。
第三十五条 监测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严守纪律,秉公守法。对滥用职权,营私舞弊者,视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监测机构监测时,可收取测试仪器、设备折旧费和材料费、劳务费。
收费标准由省节能主管部门提出,报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后下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各地、市和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本部门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授权省计经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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