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直接选举工作问题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9:34:05  浏览:91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直接选举工作问题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直接选举工作问题的决定

(1980年2月12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了民政部部长程子华关于全国进行县级直接选举试点情况和今年县级直接选举工作部署的报告。会议认为,为了做好县级直接选举工作,必须认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有准备、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决定今年上半年全国各地应继续作好各项准备工作,各省、自治区所属各行政公署、自治州和直辖市应当进一步进行试点,下半年分期分批地全面开展,争取在今冬明春基本完成县级直接选举的任务。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商洛市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商洛市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商政办发〔2012〕4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商丹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事业机构:

《商洛市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商洛市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驾驶、使用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以及参与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交通安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政府领导本辖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市公安机关负责全市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交通、农业、文广、教育、安监、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区政府建立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制度,负责协调相关部门实行综合治理,确保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的安全。

第五条 县区政府建立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交通安全管理经费保障制度。

第六条 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交通安全实行属地管理。县区要建立健全政府负责、相关部门各司其职、社会联动、齐抓共管的交通安全工作机制,有针对性地制定和采取加强安全管理的措施,形成严密的管理网络。

第七条 镇政府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交通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箱,鼓励广大群众积极举报交通违法行为,对举报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八条 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交通安全管理坚持依法管理,突出交通安全的原则,杜绝特大交通事故,遏制重大交通事故,减少一般交通事故的发生。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九条 对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的交通安全管理,县区长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县区长负综合管理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负相关领导责任。

镇长、分管镇长负责本辖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具体工作,全面落实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和管理措施。

镇政府必须明确包村干部、村委会主任负责落实本村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的交通安全管理措施,教育驾驶人和村民自觉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辖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交通安全管理负主要责任,是执法主体。

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全市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交通安全实行综合监管,制定相关管理措施。

县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是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交通安全管理的主要责任单位。

公路巡警中队是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交通安全的直接管理单位。

公安派出所参与管理辖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交通安全。

农村警务室协助管理辖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交通安全。

管段(片)民警是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交通安全的直接管理责任人。

第十一条 公安、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协作,及时勘查、治理,改建事故多发路段、危险路段,设立醒目交通标志和警示牌,提高道路通行能力。

第十二条 交通、农业、文广、教育、安监、卫生等部门分别履行交通安全管理、交通法规宣传和交通事故抢救等职能,共同做好交通安全工作。

第三章 安全管理措施

第十三条 县区政府要逐级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县区政府与镇政府、镇政府与村委会、村委会与车主和驾驶人员,要层层签订交通安全责任书,细化安全管理要求,明确职责,强化源头管理。

镇政府要在辖区组织开展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建立健全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台账,归口管理信息统计上报,组织开展交通安全检查,具体管理乡村道路养护维修,及时排除交通事故隐患,落实包村干部监管责任。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进行现场记录,落实处理措施。

镇政府包村干部、村委会主任要建立车辆和驾驶人员台账,掌握本村车辆和驾驶人员底数情况,逐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逐人落实监管责任,实行一车一人一包。督促车主和驾驶人参加检、审、验、登记挂牌,制止、举报交通违法行为,并将交通安全纳入《村规民约》。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深入开展交通安全宣传“五进”(进企业、进农村、进学校、进单位、进家庭)活动,增强广大群众的交通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努力营造保障交通安全的良好社会氛围。

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要加强源头管理,严格按照国家“五整顿、三加强”各项工作措施,规范低速载货汽车驾驶人考试、发证、车辆登记上牌、安全检测、强制报废等程序,对县区车辆管理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县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要做好法规授权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的注册、登记、挂牌、安全技术检验;驾驶人的交通安全教育、考试;核发、审验机动车驾驶证;处罚交通违法人,处理交通事故;开展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等工作。完善车辆强制报废程序,杜绝“带病车辆”上路行驶。要落实大队领导包片、包股、包所、包队管理责任制,检查、指导基层管理单位开展交通安全监管工作。

公路巡警中队要广泛深入地开展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活动;加强道路巡查,纠正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交通违法人,处理一般交通事故;建立健全辖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车辆、车主和驾驶人台账;掌握辖区道路交通基本情况;制定并落实切实可行的管理措施,落实交警包段管理的责任。

公安派出所要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好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工作;掌握辖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车辆和驾驶人情况;排查登记辖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协助镇政府和相关部门落实整改措施;开展道路巡查;保护交通事故现场,抢救伤员和维护现场交通治安秩序;落实民警包片(村)管理的责任。

农村警务室协助公安机关做好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检查、制止交通违法行为。

管段(片)民警要经常做好管辖路段(片)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熟悉和掌握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车辆、车主和驾驶人情况,落实安全管理措施;开展道路巡查,纠正交通违法行为;制定和落实管段(片)交通安全计划;经常与镇政府包村干部、村委会主任交流安全管理工作情况;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工作情况。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加强农村集贸会及节庆日活动期间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加大道路巡查力度,严肃查处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违法载人等行为,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活动期间的公众安全。

第十六条 交通部门要加强对客运企业、客运车站(场)和客运车辆的管理,积极拓展农村客运市场,大力推广使用安全经济实用型客车,增加客运班次,方便群众出行。

交通部门根据政府要求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建议,加强对县、镇、村公路的修建养护,及时整治、治理事故多发路段。

第十七条 农业部门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加强对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的交通安全管理,宣传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政府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

第十八条 公安、安监、卫生部门要建立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交通事故紧急抢救联动机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订和完善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应急预案,提高应对突发事件(事故)的处置能力。

第十九条 文广部门要坚持开展经常性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部门要在中小学校每学期安排两次以上交通安全法制教育。

第二十条 县区政府每年组织开展两次以上交通安全大检查。

镇政府每季度组织开展一次交通安全专项检查。

镇政府包村干部、村委会干部每月与车主、驾驶人进行一次安全警示谈话,做好记录。

第二十一条 县区公安局及交警大队每季度组织开展一次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交通安全专项检查。

公路巡警中队、公安派出所每月要组织开展一次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交通安全专项整治检查。公路巡警中队每天坚持道路巡查,确保道路不失控。

包段(片)民警每月与辖区村委会干部、警务室人员、车主、驾驶人进行一次交通安全座谈,检查车辆安全技术状况,了解运营情况,掌握安全管理重点,做好工作记录。

第四章 驾驶人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必须依法取得驾驶证,严禁无证驾驶,严禁将车交无证人员驾驶。

第二十三条 严禁酒后驾驶,严禁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违法载人。

第二十四条 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驾驶人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驾驶证后,应及时到镇政府和村委会登记,并按规定审验。

第二十五条 交通部门要经常对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的教学、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车辆驾驶申请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考试合格后,核发机动车驾驶证,确保培训质量和驾驶技术水平符合要求。

第二十六条 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驾驶人员必须参加镇政府、村委会及相关部门组织的安全学习教育。自觉接受检查、监督,签订和落实交通安全责任书,不得影响或干扰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争做遵纪守法、安全文明的新型公民。

第五章 车辆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运营、使用必须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规定,保持机件完好,安全设施齐全有效。

第二十八条 严禁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无牌证营运行驶。

第二十九条 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登记挂牌时,须在车辆两侧喷涂“严禁无证驾驶”、“严禁违法载人”等安全警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挂牌。

第三十条 禁止违反规定异地登记挂牌,避免造成车辆失控漏管。

第三十一条 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安全技术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使用;不具备安全运营条件的限期修复;对存在安全隐患和不符合运营条件的车辆,由镇政府和村委会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地封存,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有关部门强制回收解体,办理报废手续。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包租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载客,不得强迫驾驶人违法操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其他机动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饮酒后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被处罚,再次饮酒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后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十五条 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违法载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记6分;对载5人以上的,经处罚后扣留车辆,并对驾驶人员举办3至5日的安全教育学习班。

第三十六条 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记12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十七条 对于违反规定,在异地登记挂牌,长期在当地运营,逃避监管的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检查车辆,动员当事人办理转籍、过户手续,责令当事人落实监管措施。

第三十八条 对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驾驶人的一般违法行为作出罚款决定后,因交通不便,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可以依法当场收缴罚款,但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三十九条 村委会干部未认真履行管理职责,使所包车辆和驾驶人发生违章问题,由镇政府予以处理并追究责任。

第四十条 管段(片)民警、镇政府包村干部未认真履行职责,失控漏管,基础管理工作薄弱,造成事故隐患未酿成事故的,写出书面检查,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诫勉谈话,调离工作岗位。

第四十一条 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违法载人,县区一年内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事故;发生二次死亡3—9人重大事故;发生三次死亡2人以下一般事故及一年内发现查处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违法载人5起以上的,县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和事故发生地镇政府、交警中队、公安派出所取消当年评选先进资格。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车辆管理规定,对不符合交通安全要求的车辆登记挂牌、核发检验合格证,对未经培训学习或经考试不合格的驾驶人员核发驾驶证而造成事故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记大过、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利用职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实行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交通事故责任倒查制度。在分清事故原因和责任的基础上,除追究直接肇事人的责任外,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工作不负责任,失职、渎职等原因造成重特大伤亡事故的,依法做出处理,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县区、镇政府的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对辖区发生的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重、特大交通事故负领导责任,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对三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的交通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 5月20日起施行,至2017年5月19日废止。2007年4月20日起施行的《商洛市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于2012年 5月20日废止。



天津滨海新区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滨海新区条例


(2002年10月24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10月24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滨海新区的开发建设,加快滨海新区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滨海新区范围包括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港区以及东丽区、津南区的部分地区。具体界线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 滨海新区是以建设现代化工业基地和现代物流中心为目标,重点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现代服务业,立足天津,服务周边,面向世界,高度开放的经济区。

第四条 滨海新区在完善市场经济体制、转变政府职能、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进行制度创新。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行为规范

第五条 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行使有关滨海新区建设的管理权,对滨海新区开发建设和经济发展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草拟滨海新区经济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编制滨海新区区域性城市发展规划、国土利用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审批滨海新区各功能经济区的发展计划和产业布局;

(四)协调或者批准建在滨海新区内、属于市级审批的各类建设项目,协调、组织滨海新区内跨行政区和功能经济区建设项目的实施;

(五)筹集、管理和使用滨海新区建设发展专项资金;

(六)协调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国家有关部委驻滨海新区机构的工作;

(七)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滨海新区内各区人民政府、各功能经济区管理机构,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各自辖区的行政管理工作,接受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对经济建设工作的指导、协调。涉及滨海新区整体长远发展的土地利用、产业布局、重点投资项目和结构调整等重要经济事项,应当向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报告。

对滨海新区内各区人民政府、各功能经济区管理机构决定的事项,不符合本市总体规划和滨海新区规划的,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予以纠正,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七条 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与市级各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推进滨海新区内政府职能转变和审批制度的改革,遵循廉洁、高效、勤政的原则,依法行政。

行政审批的依据、内容、对象、条件、程序、时限必须公开;未经公开的,不得作为审批依据。对不利于滨海新区发展的行政审批规定,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布。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项目、范围、标准和手续,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事先予以公开。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被收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缴纳。

第八条 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滨海新区经济建设发展的需要,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工作机构。

第三章 投资促进和保障

第九条 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可以在滨海新区投资兴办各类企业,但法律、法规禁止的除外。

第十条 滨海新区重点鼓励下列投资项目:

(一)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二)高新技术产业项目;

(三)以高新技术装备的传统产业项目;

(四)现代服务业项目。

第十一条 在滨海新区投资兴办的企业,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符合滨海新区产业布局规划的投资项目,享受功能经济区相应的特殊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鼓励境内外从事金融、保险、律师、会计、信息咨询、风险投资、研究开发的组织和个人,在滨海新区设立机构,依法开展业务活动。

第十三条 滨海新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制止垄断经营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四条 滨海新区应当按照本市建设现代化国际港口大都市的目标,统筹规划并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完善城市功能,在能源、交通、通讯、信息等方面为企业经营发展提供良好条件。

第十五条 滨海新区应当提高和完善社会服务功能。促进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的发展,提高滨海新区文化品位和人的综合素质。健全劳动和社会保障制度,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保障滨海新区生产、生活的正常进行。

第十六条 滨海新区遵循可持续发展原则,依法保护环境,改善和提高滨海新区的整体环境质量。

滨海新区禁止新建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项目,扩建、改建的项目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标准。

第十七条 滨海新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护各类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和相关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九条 本条例适用于滨海新区的组织和个人,以及滨海新区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滨海新区从事与本条例相关的活动。法律、法规对滨海新区各功能经济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