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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科技馆捐赠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8:43:56  浏览:92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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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科技馆捐赠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科技馆捐赠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00年9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鼓励境内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上海科技馆捐赠,规范上海科技馆捐赠征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和英文名称)
本办法所称的上海科技馆,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用于展示科技展品、宣传科普文化知识的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
上海科技馆的英文名称为:Shanghai Sci-ence & Technology Museum。英文缩写为:SSTM。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向上海科技馆(以下简称科技馆)捐赠财产(包括资金、实物、技术、劳务以及其他财产)以及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捐赠人)
境内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捐赠人),可以向科技馆无条件或者附义务地捐赠财产。捐赠的财产应当是捐赠人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
第五条 (受赠人)
科技馆为受赠人。
科技馆展品征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具体负责办理科技馆捐赠财产的受赠工作。
第六条 (捐赠财产的程序)
捐赠人可以向科技馆提出捐赠的意愿。
科技馆应当与捐赠人协商有关捐赠的具体事宜,签订捐赠协议,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为捐赠人办妥有关手续。
第七条 (捐赠财产价值的确定)
捐赠财产需要计算价值的,按照成本价或者科技馆发布的招标价格确定。
捐赠财产价值难以按照成本价或者科技馆发布的招标价格确定的,由科技馆与捐赠人协商确定,必要时可以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捐赠财产进行评估。
第八条 (附义务捐赠的范围)
捐赠人向科技馆捐赠的,可以与科技馆协商,约定在受赠的同时附带下列义务:
(一)为该项捐赠举行新闻发布会或者签字仪式;
(二)为捐赠人在科技馆纪念册中做彩页广告;
(三)授予捐赠人科技馆展区、展项等冠名权或者将其产品列为科技馆指定产品;
(四)授予捐赠人使用科技馆名称、城徽、吉祥物标志的特别许可。
除前款规定外,捐赠人可以就捐赠与科技馆协商确定其他附带义务。
捐赠人要求附带的义务,超出科技馆职权范围的,科技馆应当事先征得有权决定该项义务的部门和管理机构同意。
第九条 (对捐赠的奖励)
对捐赠人,可以按贡献大小给予授予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在捐赠墙上镌刻姓名作为纪念等待遇。
授予捐赠人“上海市荣誉市民”称号的,应当符合法定要求,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其他捐赠奖励办法,由科技馆展品征集委员会参照本市其他公益活动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条 (事先征求意见)
对捐赠人授予荣誉称号或者进行其他公开奖励的,科技馆应当事先征得捐赠人的同意。
第十一条 (优惠措施)
对向科技馆捐赠,符合规定的,可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对本市外商投资企业、外籍个人向科技馆捐赠,按照有关所得税规定,准予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对境外向科技馆捐赠的实物,涉及进口关税、进口环节的增值税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征免税。
第十二条 (对中介人的奖励)
对协助科技馆捐赠的中介机构或者中介人,可以给予一定的奖励。
奖励资金不得从捐赠财产中支出。
第十三条 (捐赠财产的管理)
科技馆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规则,对捐赠财产实行收支分离管理制度。
以资金形式捐赠的,科技馆应当将资金划至规定的银行帐户,由银行根据资金托管协议,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和管理。
以实物形式捐赠的,科技馆应当将实物登记造册,妥善保管。
科技馆对捐赠的财产,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
境外基金会向科技馆捐赠的,按照法律、法规和双方协议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对捐赠财产使用的监督)
科技馆每年度应当向财政部门报告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接受审计部门的财务审计和监察部门的行政监督。
捐赠人有权向科技馆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科技馆应当如实答复。
科技馆应当公开接受捐赠的情况和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违法行为的处理)
科技馆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捐赠财产,以及在捐赠活动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对受赠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罚)
科技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捐赠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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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贵州省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贵州省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黔府办发 〔2010〕 34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州省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贵州省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工作,提高应急救援能力,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应急队伍建设的意见》(国办发〔2009〕5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救援队伍包括各级人民政府组建的综合应急救援队伍、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的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
  第三条 应急救援队伍建设要坚持专业化与社会化相结合的原则,着力提高应急救援能力和社会参与程度;坚持立足实际、按需发展的原则,兼顾各级人民政府财力和人力,充分依托现有资源,避免重复建设;坚持统筹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逐步加强和完善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形成规模适度、管理规范的应急救援队伍体系。
  第四条 应急救援队伍实行“政府领导、条块结合、综合协调、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指挥、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协调当地驻军、武警部队、预备役部队等建立应急救援联动工作机制。
  
  第二章 应急救援队伍建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是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的行政领导机构,负责研究、决定和部署本行政区域内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是同级人民政府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的办事机构,负责统筹、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相关类别、相关行业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的工作机构,负责统筹规划、指导、督促相关类别、相关行业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工作。
  第八条 省综合应急救援总队依托省公安消防总队组建,市(州、地)综合应急救援支队依托市(州、地)公安消防支队组建,县(市、区)综合应急救援大队依托县(市、区)公安消防大队组建。本级人民政府分管应急管理工作的领导担任第一政治委员;省公安消防总队、市(州、地)公安消防支队、县(市、区)公安消防大队主官分别担任总(支、大)队长、政治委员。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水利、卫生、林业、气象、安全监管、电力、供水、供气、通信、地震等要按照本部门、本单位职责,组建或指导所管辖的企事业单位组建相应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依托民兵、预备役人员、基层警务人员,组织保安员、医务人员、红十字救护员等有相关救援专业知识和经验人员,建立本级综合应急救援队伍。
  第十一条 共青团、红十字会要积极组织青年志愿者和具有红十字救护员资格的红十字志愿者,建立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结合实际,制定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的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建立应急救援专业人才库,根据突发事件应对工作需要,聘请有关专家组成应急救援专家组。
  
  第三章 应急救援队伍职责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综合应急救援队伍职责。
  负责消防、地震、建筑施工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空难事故、恐怖袭击、群众遇险等抢险救援任务,同时协助有关专业队伍做好水旱灾害、气象灾害、地质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生物灾害、矿山事故、危险化学品事故、水上事故、环境污染、核与辐射事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的抢险救援工作。
  第十五条 专业应急救援队伍职责。
  (一)防汛抗旱队伍,负责水旱灾害引发的水利工程险情处置和抗旱工作,开展有关培训和演练工作,储备防汛抗旱物资,建立高效便捷的物资、装备调用机制;
  (二)森林消防队伍,负责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三)气象灾害应急队伍,负责天气监测、气象预警信息服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方案的制订,做好救援现场抢险救灾气象应急保障服务,组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开展灾情调查评估分析等工作;
  (四)地质灾害应急队伍,负责协助事发地人民政府开展抢险救灾工作,对灾情、险情进行应急调查,提出相应防治措施,做好地质灾害防治知识宣传等工作;
  (五)矿山、危险化学品应急队伍,负责相关事故抢险救援,并协助开展风险隐患排查工作;
  (六)交通运输、电力、通信、供水、供气等公用事业保障应急队伍,负责相关领域突发事件应急抢险救援任务;
  (七)卫生应急队伍,负责传染病、食物中毒和急性职业中毒、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和其他突发事件受伤人员医疗救治及卫生防疫任务;
  (八)动物防疫和农作物重大生物灾害应急队伍,负责动物和农作物重大生物灾害的疫情监测、控制和扑灭任务;
  (九)地震应急救援队伍,负责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对埋压人员的搜救,重要设施设备和生命线工程的抢修,外地重大地震灾害的增援等任务。
  第十六条 街道、乡镇综合应急救援队伍职责。在防范和应对气象灾害、水旱灾害、地震灾害、地质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生产安全事故、环境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等方面发挥就近优势,在相关应急指挥机构组织下开展先期处置,组织群众自救互救,参与抢险救灾、人员转移安置、维护社会秩序,配合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做好各项保障,协助有关方面做好善后处置、物资发放等工作。同时发挥信息员作用,发现突发事件苗头及时报告,协助做好预警信息传递、灾情收集上报、灾情评估等工作,参与有关单位组织的隐患排查整改。
  第十七条 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职责。开展应急救援科普宣传教育和辅助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八条 应急救援专家组职责。发挥专业优势,为应急救援提供决策咨询和技术支撑,参加现场处置工作,开展应急救援教育培训及学术交流与合作,不断提升应急救援理论水平。
  
  第四章 应急救援队伍管理
  
  第十九条 应急救援队伍平时保持原有管理体制不变,同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的指导;突发事件发生后,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领导、指挥、调度。
  第二十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要结合实际,制定应急救援队伍抢险救援预案,并有针对性地组织应急演练。
  第二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要建立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和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日常管理、技能培训、装备建设、值班备勤等制度,提高规范化管理水平和应急救援处置能力。
  要建立和完善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登记管理制度,依托具有应急技能培训资质的机构培训志愿者应急救援人员。
  第二十二条 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备案。
  
  第五章 应急救援队伍保障
  
  第二十三条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工作经费,按照现行经费渠道予以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根据需要,对应急救援志愿者队伍的组织给予适当支持。
  第二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要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要求,做好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和专业应急救援队伍装备器材的配备和管理工作,保证装备器材完好率。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结合实际,建立应急物资储备库(点),合理储备应急物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建立健全应急物资紧急调用、征集、补偿机制。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组织相关力量为应急救援队伍执行应急救援任务时提供治安、医疗、通信和电力等保障,确保应急救援任务的顺利实施。
  第二十七条 省、市(州、地)政府(行署)有关部门要本着“立足实际、整合资源、合理布局”的原则,有计划、有重点地加强综合应急救援队伍、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培训基地建设,为应急救援队伍训练提供保障。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构要按照职责分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相关政策措施,积极协调解决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的有关问题和困难。
  第二十九条 应急救援队员执行应急救援任务,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医疗、工伤、抚恤等待遇。
  第三十条 对在应急队伍建设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未履行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的相关职责,导致突发事件危害扩大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单位和当事人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新闻文化部议定书

中国文化部 阿拉伯也门新闻文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新闻文化部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0年4月23日 生效日期1980年9月23日)
  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新闻文化部叶海亚·侯赛因·阿尔希部长于一九八0年四月二十日至二十四日访问北京期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黄镇部长进行了友好的会谈,为进一步发展两国的文化合作和加强两国的友好关系,同意签订一九八0年至一九八一年文化合作议定书。条文如下:

 一、中方将派出文化代表团赴也进行回访。

 二、根据也方的需要和中方的可能,中方将派遣文化、艺术和新闻方面的专家赴也进行培训工作。

 三、中方将派出三至五人的舞蹈家小组去也方考察学习二至三周。

 四、双方相互举办艺术品展览。

 五、双方互派新闻、广播、电视代表团。

 六、双方互换广播、电视资料。

 七、双方互派广播、电视采访组。

 八、双方鼓励播放反映对方社会、文化、经济生活以及民族和国家节日的新闻和电视节目。

 九、本计划所涉及的人员互访的国际旅费,由派遣国负担;接待国负担国内的接待费用。中方派遣的专家,往返旅费由也方负担,在任教期间的生活待遇,按也方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本计划交流项目的细节,将由两国有关部门另行商定。

 十一、本议定书自双方履行各自国家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0年四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议定书自一九八0年九月二十三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阿拉伯也门共和国
  文 化 部 长              新闻文化部长
    黄 镇             叶海亚·侯赛因·阿尔希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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