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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49:31  浏览:81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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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管理办法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令(第18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该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3月10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十二号)》同时废止。


局 长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专利权,规范交易行为,促进专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全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包括专利申请实施许可合同,以下简称专利合同)的备案工作。
  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备案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利合同的备案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让与人是指订立专利合同的专利权人或专利申请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受让人是指订立专利合同的另外一方当事人。

第四条 让与人应当是合法专利权人或专利申请人或者其他权利人。
  一项专利或专利申请有两个以上的共同专利权人或者专利申请人的,让与人应当为全体专利权人或专利申请人。

第五条 当事人应当自专利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备案手续。

第六条 已经备案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申请。
  独占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人可以依法单独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排他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人在专利权人不申请的情况下,可以提出申请。
  经过备案的专利合同的受让人对正在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专利侵权行为,也可以依照专利法第57条规定,请求地方备案管理部门处理。

第七条 当事人凭专利合同备案证明办理外汇、海关知识产权备案等相关手续。

第八条 经过备案的专利合同的许可性质、范围、时间、许可使用费的数额等,可以作为人民法院、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调解或确定侵权纠纷赔偿数额时的参照。

第九条 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专利合同。

第十条 订立专利合同可以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监制的合同文本;采用其他合同文本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第十一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办理专利合同备案的,应当委托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在国内办理专利合同备案的,可以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第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依据合同条款,填写专利合同备案申请表并签字盖章。

第十三条 办理专利合同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各一式两份:
(一)备案申请表;
(二)合同副本;
(三)专利证书或者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
(四)让与人身份证明;
(五)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用A4纸单面打印。提交的文件是外文的,当事人应当在指定期限内附送中文译文;期满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

第十五条 下列情况不予备案:
(一)专利权终止、被宣告无效,专利申请被驳回、撤回或者视为撤回的;
(二)未经共同专利权人或申请人同意,其中一方擅自与他人订立专利合同的;
(三)同一专利合同重复申请备案的;
(四)专利合同期限超过专利权有效期限的;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第十六条 地方备案部门受理备案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形式及时将备案申请表报送国家知识产权局,确认专利权、专利申请权的法律状态。

第十七条 对符合要求的专利合同备案申请,地方备案部门在7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准予备案证明;不符合要求的,向当事人发出不予备案通知。

第十八条 地方备案部门在备案手续办理完毕后3日内,将其备案意见、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文件等报送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十九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设立专利合同备案数据库,管理备案数据,并提供公众查询。

第二十条 专利合同备案的有关内容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专利登记簿上登记,并在专利公报上公告以下内容:合同案号、让与人、受让人、主分类号、专利号、专利申请日、授权公告日、合同性质、备案日期、合同履行期限、合同变更等。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提前解除专利合同的,应当在订立解除协议后10日内持协议、备案证明和其他有关文件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未按期办理提前解除手续的,原备案继续有效,直至原专利合同履行期限届满。

第二十二条 延长专利合同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在原合同履行期限届满2个月之前,持变更协议、备案证明和其他有关文件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变更专利合同其他内容的,参照前款办理。

第二十三条 正在履行的专利合同发生专利权转移的,对原专利合同不发生效力。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专利申请被批准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将专利申请实施许可合同名称及有关条款变更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专利申请被驳回或者视为撤回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办理专利合同备案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专利合同履行期间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办理备案注销手续。宣告无效的决定对已经履行的专利合同发生的效力,参照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十六条 提交虚假备案申请文件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取得或伪造专利合同备案证明的,地方备案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其合同备案,并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 地方备案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考核,依法对专利许可贸易进行规范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地方备案部门不能按照要求开展工作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将暂停直至取消其备案资格。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日期以工作日为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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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推进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检验能力建设的意见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加快推进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检验能力建设的意见

国食药监食[2011]1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卫生局、福建省卫生厅:

  为深入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全面履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充分发挥食品检验机构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中的技术支撑作用,不断提高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能力和水平,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精心编制机构建设规划
  “十二五”是全面加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检验能力建设的关键时期。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从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大力践行科学监管理念,全面履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确保公众饮食安全的战略高度出发,根据本地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实际需要,按照统筹规划、科学安排、优化结构、稳步发展的原则,在充分调研和论证的基础上,精心编制本地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检验能力建设规划,明确建设目标、任务和重点,将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检验能力建设纳入地方政府“十二五”规划中。通过“十二五”规划的实施,全面提升食品药品检验机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检验能力,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提供强有力的技术支撑。

  二、加快推进机构资质认定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根据本地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实际需求,加快推进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步伐,积极争取将药品检验机构更名为食品药品检验机构,力争到2011年年底取得食品检验法定资质;已更名的食品药品检验机构,要加快食品检验相关参数认证的扩项,进一步增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检验能力。

  三、加大检验仪器设备投入
  各级食品药品检验机构在充分发掘和利用现有资源的基础上,全面加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检验仪器设备的配备,尤其要尽快配齐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应急检验所需要的仪器设备,不断满足日益增长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检验工作的迫切需要。鼓励省、市级食品药品检验机构积极开展与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需要相匹配的快速检测技术开发和应用研究,为加强基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提供必要的技术保障。

  四、切实加强人才队伍建设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权责一致、人事相宜、保障履职的原则,综合考虑辖区人口、工作量、服务范围和经济水平等因素,积极争取检验人员编制,建立人才引进激励机制,配备和引进各类优秀人才,做好专业人才继续教育培训工作,加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检验专家型高端人才和基层复合型人才的培养力度,造就一支素质高、能力强、作风硬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检验队伍。

  五、积极争取各级财政支持
  意见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按照《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地方政府对食品安全负总责,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的要求,与有关部门沟通,积极争取各级财政支持,加大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检验仪器设备投入的支持。同时,按照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要求,将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费用列入同级财政,确保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检验所需各项经费。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期待从“执行黑名单”迈向信用档案

杨涛


“行贿黑名单”、 “企业信用黑名单”、 “驾驶员黑名单”…….一夜之间,各种“黑名单” 仿佛梨树开花一样,遍地都是。这不,人民网12月14日又报道称,针对每年高达250多万件的执行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拟设立“执行黑名单”并向全社会公布,让故意赖债者成为“过街老鼠”,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寸步难行。
设立“执行黑名单”是一种无奈之举,是在当事人自愿履行法院判决低,法院强制执行工作量日渐加大之下的产物。据介绍,1993年,法院判决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约占30%;1998年,则猛增至42%;2003年,又涨至52%。法院执行的工作量越来越大。而在这种现状的背后,则反映了社会诚信度的普遍降低。面对这种现状,最高法院希望设立这么一个“执行黑名单”系统,并希望通过这个系统与银行征信系统的链接,并借助与工商登记、房地产管理、工程招投标管理、出入境管理、车辆管理等部门建立的联动机制,最终形成一种执行威慑机制,使被执行人为其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付出沉重代价。
从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检察院建立“行贿人资料库”到最高人民法院设立“执行黑名单”,反映了有关方面在打造诚信人格,重建诚信社会的一种探索和努力。这些探索和努力在实践反映来看,是通过建立一定的制度的约束和惩罚不诚信行为,引导人们诚实守信、遵守诺言,有一定成效也是具有可行性。
但从各种“黑名单”的相继出台现状来看,仍然存在不少的问题。一是各种名目的涉及信用方面“黑名单”太多、太滥,各行其是,使人们眼花缭乱,不利于整合各方面的资源,促进社会效率。二是一些“黑名单”实际上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是一些部门自己在对其相对人设立义务,因而尽管有时他们的初衷也许是好的,但也会因其程序或实体上的瑕疵及法律依据不足,让人质疑。然而,如果各种“黑名单”对不诚信的人没有任何约束力和某种惩罚的话,这种所谓的名单也就没有什么力度。如“执行黑名单”本身并不对其他部门具有约束力,要使名单上的人在贷款、消费、注册新公司、购买车辆、购地置产、承揽工程、经营贸易、出境上受到限制,取得成效,必须要得到银行工商登记、房地产管理、工程招投标管理、出入境管理、车辆管理等部门的支持、配合和法律的允许。三是上各种“黑名单”的人大多是由设立“黑名单”的部门自己来决定,缺乏中立的听证程序和不服记入“黑名单”的公正的申诉程序。上面几个问题都会给我们重建诚信的努力打上折扣。
西方国家的信用档案经验对于今天我们重建诚信颇具价值,值得借鉴。西方的信用制度已经有150年的历史,较为成熟,信用档案已成为西方人的第二身份证。如美国在个人信用制度建设方面,不仅有完善的个人资信档案登记机制、规范的个人评估机制、严密而灵敏的个人信用风险预警、管理及转嫁系统,而且有完善的法律体系。
因此,我们有必要通过立法建立一种公民和企业的“信用档案”,对公民和企业的纳税状况、守法状况、财务管理状况等进行严格登记,准确地界定各种不诚信的表现,及对有这种行为的人今后在各种场合将会受到的限制(如严禁有不诚信记录者担任政府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领导、管理人员等)。这种“信用档案”必须有专门的部门管理,要求将某种行为作为不诚信的表现列入“信用档案”的部门要事先提出申请,而相对人也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和不服进行申诉的权利。这样才有利于整合所有的资源,共同来重建诚信社会。
我们期待,通过设立一个个“黑名单”,在有关部门的努力推动下,在不断地积累各种经验的基础上,在不久的将来,能设立一种针对公民和企业的“信用档案”,让诚信的理念逐渐走进千家万户。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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