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2:55:02  浏览:92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1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航道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三章 交通安全管理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河交通管理,保障安全、畅通,提高运输效益,发挥内河运输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内河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内河交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合理规划,鼓励、支持发展内河交通事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交通部门)是内河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交通部门的航道管理、港航监督、船舶检验、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具体负责内河交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配合交通部门做好内河交通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交通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内河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养护和内河交通安全、秩序、运输市场的监督管理,创造良好的通航条件,培育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运输市场,维护运输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交通部门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纪,依法行政,文明执法。
第六条 船舶、排筏、设施(包括航道设施、与通航有关的设施,下同)的所有人和经营人以及运输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交通规费,并依法纳税。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船舶 排筏、设施、货物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和作业人员应当接受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除交通部门依法查处严重违章,海关缉私,公安、工商部门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得拦截检查正常航行的船舶。

第二章 航道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七条 交通部门应当根据内河通航标准、防洪标准和航运发展需要,划定航道技术等级,并按照规定报经批准。
航道技术等级是航道管理和确定航道、设施建设标准的依据。
第八条 航道建设资金可以采取政府投资、社会集资、引进外资、贷款等方式筹集。对利用集资、贷款、外资修建的航道、船闸,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过往船舶、排筏收取专项费用,用于偿还集资和贷款。
航道、航道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航道技术等级标准、防洪标准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等有关规定。
第九条 新建船闸等过船设施,实行谁投资、谁受益。对通过能力严重不适应需要的,交通、水利部门应当筹集资金加快改建、扩建。
船闸等过船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管理,改善服务,简化手续,使船闸等过船设施满负荷运行,提高通过能力,缩短过闸时间。
第十条 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航道、航道设施的监测和养护,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适时发布航道变迁、航标移动、航道尺度和航道、船闸施工作业的航道通告。
航道、航道设施养护应当规定期限,并采取措施,保证船舶、排筏通行。
在通航水域进行正常的养护作业,包括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清障、扫床、维修航道设施和设置航标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阻挠、索取费用。
第十一条 兴建临河、跨河、过河等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应当符合航道技术等级标准和防洪标准,并事先经交通、水利部门批准;涉及城市防洪排涝、堤防安全的,还应当经城建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兴建水工程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降低航道技术等级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危及航道设施安全的,应当予以纠正;损坏航道设施的,应当予以补偿或者修复。造成航道临时或者永久改道的,其改道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兴建、维修水工程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必须按照航道技术等级标准及时清除围埝、残桩、沉箱、废墩等施工遗留物。

第十三条 在航道、航道边坡、边坡外侧10米以及航标周围20米的范围内,禁止设置影响助航、导航、交通安全的标志、标牌和其他设施。
第十四条 与通航有关的营业性疏浚、清障、打捞作业,其疏浚、清障的范围和疏浚物的弃置地点,应当经交通、水利部门核准。
第十五条 通航河流上桥梁年久失修、妨碍通航或者危及航行安全需要修复或者改建的,除特殊情况由当地政府协调解决外,属于交通部门管理的,由交通部门负责;属于铁路、城建、企业等专用的,由所属单位负责;属于农用桥或者人行桥的,由所在县(市)、乡(镇)、村负责;
因交通、水利发展需要改建或者拆除的,由交通、水利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 在通航河段上或者其上游兴建水利控制工程或者引走水源,建设单位应当保证航道和船闸所需的通航流量。特殊情况下因控制水源或者大量引水影响通航时,水利、交通部门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必要时报同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七条 因生产排放、装卸作业造成航道淤浅的,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负责疏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航道以及航道设施。
禁止向航道内倾倒垃圾、泥砂,弃置沉船、沉物,在航道边坡、坡肩挖土、取土、耕种;禁止侵占航道建造临河设施,在船闸引航道内建造码头、设置堆场。

第三章 交通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船舶、排筏、设施及其人员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航行、作业证书和证件,航行、停泊、作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交通管制、交通安全标志的规定;船舶、排筏进出港口,应当在交通部门办理签证。
严禁无船名、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船舶(以下简称无证船舶)航行、作业。
第二十条 船舶应当按照规定标明船舶名称、船籍港和载重线标记。
一艘船舶只准使用一个名称,船舶的名称由船籍港交通部门核定。
第二十一条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船舶交易应当接受交通部门的监督管理,无合格证件的船舶不得进行交易。
第二十二条 渡口的设置、迁移、撤销,渡运码头、渡船、渡工和渡运的管理,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渡口管理规定。

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渡口的安全监督检查。公安部门应当负责维护渡口的治安秩序,依法处理扰乱渡运秩序、危害渡运安全的违法行为。
交通渡口的主管部门、乡镇渡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内部渡口的办渡单位,对渡口的安全负直接领导和管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 船舶储存、装卸、运输危险货物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规定。
码头、趸船储存、装卸危险货物以及在航道、航道沿岸设置水上加油站点,必须经设区的市交通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船舶应当以保障自身安全和不危及其他船舶、排筏、设施、堤防安全的速度航行,不得违反航速限制。船舶、排筏停泊和作业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值班人员,不得妨碍其他船舶的正常航行和危及设施、堤防安全,不得停泊在涵闸站警戒区内。
过船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安全操作规程,并严格执行。
禁止船舶超载、超航区航行,禁止非载客船舶载客和客船、渡船载客时装运危险货物。
第二十五条 船舶在航行、停泊、作业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水体,并不得停泊在水源取水口的禁泊区内。船舶航行产生的噪声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量值。船舶发生交通事故,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环保部门。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船舶污染的监督管
理。
第二十六条 托运人不得委托无证船舶装运货物,不得委托船舶装运不适装的货物。货运代理人、装卸部门不得为无证船舶承揽和装载货物,不得为船舶承揽和装载不适航、不适装的货物。过船设施的管理单位不得为无证船舶提供过船服务。
第二十七条 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船舶、船用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船舶修造、船用产品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所修造的船舶、船用产品的质量负责;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
第二十八条 交通部门应当根据辖区交通的具体情况,设置交通安全标志,对特殊水域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交通管制区的划定与调整,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交通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航道上设置妨碍交通秩序、影响交通安全、过水能力的拦河设施。
禁止在干线航道上设置寄泊站(区)、固定渔具、拦河网具和种植水生物、围河养殖。在其他通航水域内设置固定渔具、拦河网具,种植水生物、围河养殖的,不得降低航道技术等级标准和妨碍船舶航行以及影响蓄水行洪,并应当经交通、水利部门批准;设置寄泊站(区)的,经交通
、水利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沉没在通航水域内的船舶和有碍交通安全、畅通的物体,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按照规定设置标志,及时报告交通部门,并在限定的时间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可以依法强制清除。清除费用和损失由沉船、沉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船舶、排筏对交通安全、畅通造成严重危害的,交通部门可以采取卸载、拖出特定区域、解除动力、冲滩、破坏性打捞等必要措施紧急处置,费用和损失由船舶、排筏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对无证船舶应当扣留查处。
第三十二条 设置禁航区,进行有碍交通安全、畅通的水上水下施工和体育竞赛,以及其他作业、活动,应当按照规定事先报经交通部门批准,并由交通部门发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大型文娱体育活动还应当按照规定报所在地公安部门批准。
水利部门进行行洪、泄洪、翻水等作业影响船舶、排筏、设施安全的,应当事先告知交通部门,并协助交通部门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交通安全。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三十三条 设立运输企业、运输服务企业(联运企业除外)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营业性运输,应当经交通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后,方可经营。
第三十四条 交通部门应当根据社会运力运量综合平衡情况和有关规定,制定船舶发展规划,对运力结构进行调控,鼓励技术先进、与航道通过能力相适应的船舶的发展,限制高能耗、污染重、技术落后以及与航道通过能力不相适应的船舶的发展。
第三十五条 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码头等货物集散地的管理,及时掌握货物的流量、流向,建立运输信息网络,引导货主和运输单位、个人组织合理运输。
交通部门和运输单位、个人应当为货主提供优质服务,维护货主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营业性客运、旅游航线,应当经交通部门批准。
经批准的航线、停靠站点、班次不得自行取消、转让或者随意减少。需要取消或者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在沿线各客运站点发布公告一个月后,方可取消或者变更。
第三十七条 货物运输单位和个人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可以自行组织货物运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行地区或者部门封锁,垄断货源。
承、托运双方应当按照规定签订运输合同。
对军事、抢险救灾物资,交通部门可以指令辖区内的船舶承运,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第三十八条 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在核准的范围内从事经营,不得强行代办服务。由于运输服务企业过错造成委托方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三十九条 运输单位和个人以及运输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计收运杂费用,使用规定的票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部门予以处罚;国家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由有关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偷漏交通规费的,责令其补缴,并可以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处以罚款;对拒缴、抗缴的,并可以扣留船舶证书,直至滞留船舶。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限期清除违章设施、障碍物、施工遗留物;对拒不清除的,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清除,清除费用由违章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
款;对损坏航道、航道设施的船舶,除责令赔偿损失外,还可以扣留船舶证书。
(三)违反交通管制规定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交通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应当有两人以上,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实施罚没处罚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监制的票据,罚没收入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水利、公安、物价、工商等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分别由上述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检查、收费、罚款,玩忽职守、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省境内长江航运的交通管理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渔业船舶的登记、检验、渔业船舶船员的管理和渔政管理,由省渔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1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河市旅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第 2 号


《黑河市旅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业经1996年3月4日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孙洪志

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二日



黑河市旅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发展我市旅游产业,规范市场行为,保护旅游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旅游业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自觉遵守旅游业规章制度和职业道德规范,保障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黑河市旅游局为黑河市人民政府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市旅游市场实行行业管理。
工商、公安、联检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管理旅游市场。
第四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经营者实行公告制度。公告可分为开业公告、变更名称公告、吊销许可证公告等。

第二章 旅游区
第五条 旅游区(景区、景点、渡假区)建设应纳入全市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并与经济发展计划、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相衔接。
新建旅游区须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三章 旅行社
第六条 旅行社的开办条件、业务范围、注册资本及审批,按有关规定执行。
旅行社数量要实行宏观控制。凡申请设立旅行社的,应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经核准并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应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确定的范围经营业务。不得转让或变相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旅行社应按照国家旅游局《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保证金。
第七条 旅行社申请经营过境旅游业务,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旅游局批准。
旅行社申请代理出境旅游业务,须经市旅游局批准。
第八条 旅行社应按照旅游合同或与旅游者的约定提供规范服务,自觉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旅行社应为出境旅游者和上岗导游员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十条 旅行社要通过优质服务和规范管理进行公平竞争,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竞销。
第十一条 旅行社要加强内部经营管理,特别是财务管理,严格执行财务制度,自觉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
第十二条 外地在黑河设立旅游办事机构应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向市旅游局报批。办事机构应冠以其所属旅行社的名称,并缀以“办事处、代办处”字样。但该机构不得在黑河从事边境旅游组团、办照业务。

第四章 导游员
第十三条 导游员(含兼职导游员)实行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的制度。凡参加国家旅游局统一组织的导游员资格考试合格者。可取得导游员资格证书。
取得导游员资格证书者应向省旅游局登记注册,并领取导游证。
导游员按国家规定实行等级评定,按评定的等级提供相应的服务,并持证上岗。
第十四条 上岗导游员在境内外不得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事情,不得索要小费、收受回扣和佣金,不得将旅游者带往非旅游涉外定点单位住宿、就餐等。
第十五条 导游员应自觉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

第五章 旅游饭店
第十六条 经市旅游局批准的饭店方可成为旅游涉外饭店。
旅游涉外饭店符合星级条件的,要按国家关于《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的标准参加星级评定,纳入规范化管理。
星级饭店要按照星级标准向客人提供相应的服务。未评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攀附性广告字眼进行自我宣传。

第六章 定点单位
第十七条 实行旅游涉外定点单位制度。宾馆、饭店、车(船)公司(队)等申请旅游涉外定点,须经市旅游局审批。
涉外定点单位的管理办法由市旅游局制定。

第七章 边境旅游
第十八条 经国家旅游局批准开办过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具有边境旅游经营权。
经市旅游局批准的旅行社可以受具有边境旅游经营权的旅行社的委托以代理形式组团,未经市旅游局批准经营边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不得开展边境旅游业务。
经营边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不准搞分部承包,旅游办理点也只准设一处。
第十九条 边境旅游实行统一价格制度。旅游价格由市旅游局统一制定,各旅行社要严格执行。
第二十条 组团社必须依照旅行社组团、旅游局审批、公安局办照、联检部门验收的程序开展工作。
组团社要作好出境人员出国前的外事纪律、文明礼貌等方面教育,对不参加出国前教育的游客,组团单位有权取消其参游资格。
第二十一条 每个旅行社的出境团队必须配有正式领队和经过培训合格的导游员,否则,查验部门不予放行。
第二十二条 认真解决滞留不归问题。要严格出境旅游者的审查,严格执行办照规定,严格履行组团和审批程序。
各旅行社每年年初向市旅游局交纳1万元滞留抵押金,如无滞留,年底如数退还给旅行社;如发生滞留,抵押金扣留做为反滞留工作专项经费。

第八章 检查监督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自觉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其内容包括。
(一)旅游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旅游秩序;
(三)服务质量;
(四)经营行为;
(五)设施设备状况;
(六)安全卫生状况;
(七)其他有关问题。

第九章 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款规定的,给予警告或责令停业整顿,并按日加收千分之一滞纳金;对拒不缴纳保证金的旅行社,吊销其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被吊销许可证者,3年内不得再申办旅行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按规定理赔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二条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赔偿损失,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降低或取消所评定的星级。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本十七条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取消其旅游经营权,吊销其经营执照。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除扣留抵押金外,还将追究经办单位及担保单位主管领导的责任。
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旅游经营权,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中有关用语含义:旅游业经营者:为旅游者食、住、行、游、购、娱等活动提供产品与服务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
旅行社:指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招徕、接待旅游者旅游,安排食宿及提供其他有关服务的企业。
旅游饭店:指为旅游者提供住宿、餐饮、娱乐等设施及相应服务的场所,包括宾馆、酒店、旅游别墅等。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出版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出版管理办法
 

(1990年11月13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4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完善我省出版事业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吉林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版管理,系指图书、报纸、期刊及其他出版物(含内部资料、报纸、期刊等,下同)的出版、印制和发行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
  一、在我省境内出版的图书、报纸和期刊(以下简称书报刊)及其他出版物;
  二、在我省境内所有从事书报刊和其他出版物印制、发行和租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书报刊的出版、印制和发行,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必须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第五条 所有出版物的出版、印制、发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得损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对于内容反动和宣扬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的出版物及其非法经营活动,一律予以取缔。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六条 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出版、印制、发行管理工作,市、地、州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版、印制、发行管理工作。各级公安、工商、铁路、邮电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共同搞好我省出版事业的管理。


  第七条 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监督、检查本办法的实施,及时处理实施中的问题;
  三、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追查责任,并予以处罚。


  第八条 各级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书报刊的管理工作中,可收取适当的文化市场管理费,具体收费办法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另行确定。
  收取的管理费,必须用于书报刊市场的管理,不得挪作它用。

第三章 报纸期刊管理





  第九条 报纸期刊(以下简称报刊)分正式报刊和非正式报刊两类。


  第十条 创办报刊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办单位必须是县级以上(含县级、不含市辖区)单位,并有明确的县级以上主管部门;
  二、有明确的创办报刊的方针和宗旨;
  三、有健全的采访、编辑机构和一定数量的具有新闻或出版专业技术职称的编采人员;
  四、有与所办报刊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及出版、印制、发行条件和稳定可靠的资金来源。
  五、具有法人资格。


  第十一条 创办正式报刊,由主办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在征得当地市、地、州新闻出版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向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报国家新闻出版署审批取得《报刊登记证》,再由报刊出版单位持《报刊登记证》到当地县以上(不含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出版。
  创办自然科学的报刊由上级主管部门向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和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报国家科委审批。


  第十二条 创办非正式报刊,由主办单位向当地市、地、州新闻出版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取得《内部报纸准印证》或《内部期刊准印证》后,方可在批准范围内出版、使用。


  第十三条 两个及两个以上单位联合创办报刊,须确定一个主办单位,根据报刊种类,按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省内中直单位、军队系统创办的报刊及中直单位与省内单位合办的报刊,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与国外及港澳台地区合办的正式报刊,由中方主办单位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不同版别、文种,但内容相同的刊报,应分别申请报刊号。


  第十六条 期刊改为报纸或报纸改为期刊,根据种类按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报刊如需合并,由报刊社或编辑部的主管部门共同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报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准后方可合并。


  第十八条 出版公开发行的正式报刊的报刊社,除在法律和政策允许范围内开展新闻出版业务外,经有关部门批准,亦可开展多种经营或其他活动。
  出版内部发行的正式报刊的报刊社,不得开展涉外活动。出版非正式报刊的报刊社,不得进行经营活动,不得承揽广告业务。


  第十九条 报刊社不得设立分社或类似机构。
  公开发行的报刊,因采访需要设立的记者站,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报刊社不得以任何借口和名义向企事业单位摊派资金,不得搞有偿新闻,不得开展任何经营活动。
  非正式报刊和内部发行的报刊,不得设立记者站,或其他类似机构。


  第二十条 报刊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不办理登记手续,六个月内不出版或间隔三个月不出版,由批准机关注销该报刊的《报刊登记证》。


  第二十一条 外国及港澳台地区出版的报刊,如在我省设立记者站或其他新闻机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正式报刊出版时,须在每期固定位置标明主办单位,出版日期、国内统一刊号、社长或总编辑姓名、社址、定价、广告经营许可证编号等。
  非正式报刊出版时,须在每期固定位置标明主办单位,社址和主编姓名、《吉林省内部报纸准印证》或《吉林省内部期刊准印证》全称、工本费等。


  第二十三条 报刊出版后,须及时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缴送样报或样刊、合订本、目录索引。


  第二十四条 出版正式报刊的报刊社,不得擅自出版增刊、精选本,或任意扩大报刊版面,如确因需要,须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批准后方可出版。


  第二十五条 报刊变更主管部门、主办单位、名称、发行范围和其他项目,报刊社须向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批准后方可变更。
  报刊停办,主办单位须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申请及主管部门证明,批准后,缴回《报刊登记证》或有关证件。


  第二十六条 报刊的主管部门如无力或表示不再承担相应责任,即视为该报刊自行撤销,按第二十五条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 报刊社不得改变或背离原办报刊宗旨,不得超越批准范围出版报刊;严禁以任何形式转让报刊号和出版权,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控制和接管报刊。


  第二十八条 公开发行的报刊不得转载或摘编内部发行的图书、报刊和其他内部出版物的内容及消息。
  严禁用报刊号出版图书。

第四章 图书出版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一切作为商品出售的图书必须由国家正式批准的出版单位出版。一切非出版部门擅自出版的图书均属非法出版物。
  图书分正式图书和非正式图书两类。


  第三十条 建立出版社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上级主管部门;
  二、有明确的办社宗旨和出书方针;
  三、有健全的编辑机构以及一定数量的出版专业人员和具有高级职称的编辑人员;
  四、有办社所需的专项资金;
  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六、具有法人资格。


  第三十一条 建立出版社,须由主管单位的主管部门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家新闻出版署审批。经批准,持批文向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出版业务。


  第三十二条 未经国家新闻出版署同意和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省内外出版社不得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分社或有关机构。


  第三十三条 出版社必须在批准的专业分工范围内出书。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对出版社的选题和出书计划进行审批,出版社负责审定书稿内容,对出书后果负责。


  第三十四条 出版非正式图书须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驻我省辖区内的中直单位,须持本单位批准证件,省直党政军机关、群众团体和企事业单位,须持地(师)级主管单位批准证件,到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二、各市、地、州所辖单位和省属大中专院校须经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由所在市、地、州新闻出版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签署意见,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三、国家直属大中专院校须持主管校长签署意见和省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证件,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四、各类培训班、短训班,确因需要编印培训教材,须持主管部门同意办班的批准证件,按本条第(二)项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严禁以各种名义滥编、滥印各级各类中小学复习资料;如确因教学需要,必须经省教材编审委员会审定,经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非正式图书出版时,须在固定位置标明编(著)者、《吉林省内部资料准印证》全称、工本费等;大中专院校的内部教材,须在封面上注明。
  取得《吉林省内部资料准印证》后一年内不出版图书,即视为放弃出版申请,由批准单位缴回批准证件。


  第三十六条 外国及港澳台地区单位或个人,在我省出版各类图书或与省内单位、个人联合出版图书,按国家现行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 非正式图书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外出售和公开宣传;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为其播发、刊登消息或广告。


  第三十八条 各类图书出版后,出版单位或个人要在十五日内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规定的有关单位送缴样本。


  第三十九条 协作、自费出版或代印代发图书,按有关规定办理。严禁以各种名义卖书号。
  严禁以书号出版期刊。


  第四十条 非出版单位出版的挂历一律不得出售。广告挂历需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出版。

第五章 印刷管理





  第四十一条 印刷企业(以下简称印刷业),系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专营或兼营排版、制版、印刷、装订、铸字、烫金、打印、复印、油印、影印、誊写和出售铅字等活动的单位或个人。


  第四十二条 经营印刷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厂房建筑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消防安全规定;
  二、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三、有明确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具有所在地常住户口;
  四、具有健全的生产经营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具有法人资格。


  第四十三条 开办印刷业,须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经企业主管部门(乡镇企业须经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审查同意;
  二、报经所在地县以上(含市辖区)出版(文化)、轻工、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公安机关发给《吉林省印铸刻字业安全许可证》;
  三、报经市地级出版(文化)行政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并发给《吉林省印刷业审查合格证》;
  四、经营书、报、刊印制业务的企业,除按上述审批程序办理外,须报经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审批,并发给《吉林省出版物印制许可证》;
  五、持《吉林省印刷业审查合格证》、《吉林省印铸刻字业安全许可证》和《吉林省出版物印制许可证》向所在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无上述证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登记发照。


  第四十四条 经批准开业的印刷业,由所在市、地、州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经批准开业的印刷业因故歇业、转业、合并、分立、改变名称、迁移地址、变更经营项目、扩大经营范围等,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六条 单位内部开办的印刷业,须到所在市、地、州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向公安机关备案。严禁对外承揽业务和以任何形式将内部印刷品向社会出售;凡需对外经营者,须按第四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承(委)印印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印各类公文、公务证件及信函等,委印单位须持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的证明;
  二、承印省内正式图书,凭出版单位出具的发排单和付印单;
  承印省内出版的正式报刊,凭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吉林省期刊登记证》、《吉林省报纸登记证》;
  承印省内非正式出版物,凭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吉林省内部资料准印证》或《吉林省内部期刊准印证》和《吉林省内部报纸准印证》;
  三、承印省外出版物凭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书刊承印许可证》和原批准单位的有关证明;
  四、承印个人名片,委印者须持《居民身份证》、所在单位证明和有关证件,个体工商户须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五、承印保密制品,委印单位须持有保密部门的《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
  六、承印特需制品,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到公安机关办理《特需制品许可证》;
  七、承印音像制品的彩封、唱词等须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件。


  第四十八条 印刷业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工作规则:
  一、指定专人承接业务;
  二、查验委印证明,详细登记委印单位或个人的名称、地址等有关事项;
  三、建立承印档案;
  四、必须按规定在出版物上刊印本企业的真实名称和地址。


  第四十九条 未经批准,印刷业不得擅自出售铅字;严禁将委印件的纸型及印版底片租借、转让给其他单位复制、印刷;严禁擅自编印、征订、发行、销售任何出版物和印刷品及增加委印的数量。


  第五十条 省内党政军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外国及港澳台地区印刷或与其合作印刷各类出版物,须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国家新闻出版署审批。
  涉外印刷品的印刷,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书报刊发行,系指图书报刊经营单位和个人在流通领域内所进行的活动。其形式有批发、零售、邮购、出租等。


  第五十二条 书报刊发行的主要机构,是国营新华书店、外文书店和邮局报刊发行部门。


  第五十三条 经营书报刊发行的单位和个人,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业务骨干人员须从事书报刊发行工作三年以上;
  二、具有熟悉图书报刊发行业务的管理人员和经营管理制度;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相应的资金;
  四、具有法人资格(不含个体工商户)。


  第五十四条 经营图书报刊发行的单位和个人,须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单位,须向当地县(不含市辖区,下同)以上新闻出版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书报刊经营许可证》,持证到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经营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须向当地市、地、州新闻出版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吉林省经营书报刊批发许可证》后,持证到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二、个人经营须持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证明,向当地县以上新闻出版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书报刊经营许可证》,持证到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三、经营外国及港澳地区书报刊的单位,须向当地市、地、州新闻出版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按第(一)项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五条 国家允许自办发行的单位和外省市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经营图书报刊的单位和个人,须按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道路设摊开店的,须按城建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十七条 国营新华书店、外文书店、自办发行单位、邮局报刊发行部门可从事一级批发,其他有关单位只能按规定从事二级批发业务,集体所有制单位不得向出版单位承揽图书报刊的总发行。


  第五十八条 经营图书报刊发行的单位和个人歇业,转业或变更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时,须按开业时的审批程序办理批准手续。


  第五十九条 经营外国及港澳台地区书报刊,只限于国营新华书店、外文书店。


  第六十条 经营图书报刊发行的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体书店(摊)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经营外国和港澳台书报刊及限定“内部发行”、“定向发行”的图书报刊;
  二、不得办理租型造货和代理出版业务(如代印代发、代制 封面、广告、插图和编印征订单);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批发党和国家领导人著作、重要文献、大中小学教材及国家规定不得经营的其他书报刊;
  四、亮证经营,严禁加价出售或搭配售书;
  五、个体书店(摊)不得经营批发业务。


  第六十一条 对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和出版单位通知停止发行的书报刊,书报经营者应立即停售、并按要求清点退货,不得拖延、截留或转移。


  第六十二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非法出版物和非正式出版物。
  严禁任何单位超越批准范围向从事书报刊发行的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批发书报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新闻出版、文化、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视情节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分别给予:警告、出版物总定价五倍以内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查封设备、取缔;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分别给予:警告、二千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和实物、停业整顿、查封或没收设备、吊销各类证照;
  以上处罚,视情节,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二款规定的,依照《吉林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二)项处罚。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处罚机关的处罚决定交纳罚款;逾期不交的,按月加罚百分之五的滞纳金,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单位受罚款项按《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执行;个人受罚款项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款核销。


  第六十六条 因出版发行部门的过失,给经营书报刊的单位或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由出版发行部门赔(补)偿或承担。


  第六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在接到处罚决定十五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一次;对上级机关的复议结果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拒不执行的,处罚机关可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主要专业用语含义:
  正式图书,系指由国家批准的出版社出版的图书,分公开发行和内部发行两种。
  非正式图书,系指非出版单位经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吉林省内部资料准印证》,限于本系统、本单位内部使用的内部教材、文件汇编、业务资料、宣传材料、论文选编等资料性图书。
  正式报刊,即取得《报刊登记证》,编入“国内统一刊号”的报刊,分公开发行和内部发行两种。
  非正式报刊,即取得《内部报纸准印证》或《内部期刊准印证》,用于本系统、本单位指导工作,并在系统内进行交换的非营利性的内部报刊(不含文件材料和简报)。
  出版单位:经国家出版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的,专门从事将著作物编印成为书报刊的机构。
  协作出版:是指出版社与非出版单位(书稿著作单位)协作完成图书的出版工作。对图书出版中的经济业务由双方协定解决。
  报纸:有固定名称、刊期、开版,以新闻报道为主要内容,每周至少出版一期的散页连续出版物。
  期刊:有固定名称,用卷、期或年、月顺序编号,成册的连续出版物。
  图书:除期刊杂志外,以文字或图画为表现形式,通过印刷手段制成供人们阅读的出版物。
  非法出版物:凡不是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印制的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报纸、期刊、图书、录音带、录像带和一切内容反动,宣传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的出版物等均属非法出版物。


  第六十九条 录音录像出版管理和版权纠纷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 邮电系统的报刊发行管理办法,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邮电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十一条 地图出版管理,按《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地图编制出版的若干规定》执行,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七十二条 凡涉及法定计量的出版物,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书报刊在出版印刷发行中的商标和广告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国务院颁布的《广告管理条例》执行。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