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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2:11:16  浏览:82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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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2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21日公布施行)

目 ?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
第四章 工会的义务
第五章 工会工作的保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境内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明确工会的权利与义务,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以下简称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外职工,凡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经本企业工会批准,均可成为工会会员。
第六条 工会必须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依法维护国家利益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搞好生产和经营管理。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尊重工会的合法权益,支持工会依法开展活动。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办时应当将组建工会工作载入本企业章程,筹建工作开始后职工即可筹建工会,开业、投产时应当建立工会。
上级工会可以派员指导、帮助职工组建工会。
第八条 工会会员在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会员不满二十五人的,选举组织员一人。
外商投资企业女职工在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
第九条 工会应当设专(兼)职的工作人员。职工在一千人以上的,工会专职工作人员不少于三人;职工在二百人以上不满一千人的,专职工作人员不少于一人;职工不满二百人的,应当有兼职的工会工作人员。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成立工会组织,须经上一级工会批准。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在上级工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 工会委员会委员和主席、副主席或者组织员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工会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订劳动合同的工会委员会成员,其工会职务自行消失。
第十二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在任期内应当保持稳定。企业行政方面确需调动其工作时,应当征得上一级工会同意。工会主席、副主席空缺时应当在六个月以内补选。
第十三条 工会组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从上一级工会批准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其法定代表人。
第十四条 加入工会的外籍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离境时,应当停止会籍,交回会员证。如本人需要,由上级工会发给参加过中国工会的证明。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
第十五条 工会代表和维护本企业职工的利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工会应当指导和帮助职工与企业行政方面签订劳动合同,并监督劳动合同的履行。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行政方面就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进行协商谈判,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工会对企业行政方面招用职工不订、拒订劳动合同等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有权要求企业行政方面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提请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董事会会议讨论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等重大事项,应当有工会代表列席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外商投资企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工资、奖惩、劳动管理、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社会保险等问题时,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企业行政方面应当听取工会意见。
外商投资企业行政方面与工会应当建立定期的联席会议制度,通报生产、经营、管理情况及企业发展规划,听取工会和职工代表的建议和意见。
第十七条 工会依法监督外商投资企业对劳动管理、劳动保护、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工资、工时和休假制度等法律、法规的执行;监督企业按规定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费用和使用福利基金。
对企业行政方面侵犯职工人身权利,强制职工加班加点,克扣、拖欠职工工资,侵犯职工其他合法权益等行为,工会有权要求其及时纠正。对拒不纠正的,工会可以提请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工会依法维护职工在生产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参与企业职工因工伤亡及严重职业中毒、职业伤害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劳动保护设施不健全、卫生保健条件不合标准、职业危害严重的问题,工会有权提出意见,要求企业行政方面采取治理措施。如意见不被采纳,工会可以提
请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等严重危及职工人身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或者现场负责人提出解决的建议,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如建议不被采纳,在非常危急的情况下,工会可以支持职工临时撤离危险现场,职工的工资待遇不
受影响。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行政方面处分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将理由通知工会。对企业行政方面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的,工会有权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或者派代表与企业行政方面协商解决。职工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外商投资企业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意见。
第二十条 工会依法参与劳动争议的调解。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工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第四章 工会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工会应当支持外商投资企业行政方面依法进行的生产、经营和管理,组织职工开展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技术协作活动,完成企业的生产经营任务,促进企业的发展。
第二十二条 工会应当对职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加强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职业纪律的教育。

第二十三条 工会应当协助外商投资企业行政方面组织职工学习文化、科学、技术知识,对职工进行专业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的文化、业务素质。
第二十四条 工会应当协同外商投资企业行政方面组织开展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丰富职工业余文化生活。
第二十五条 工会应当关心职工生活,组织职工开展互助互济活动,协同外商投资企业行政方面办好集体福利事业。
第二十六条 工会应当教育职工尊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增进中外员工之间的团结与合作。
第二十七条 工会应当接受和处理职工的投诉,支持职工的合理意见和要求,帮助职工排忧解难。

第五章 工会工作的保障
第二十八条 工会开展活动,一般不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需要占用时,须事先征得企业行政方面同意。兼职的工会委员会成员因参加会议或者工会组织的活动,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企业行政方面应当予以安排。职工经企业行政方面同意参加工会活动期间的工资、奖金及
各种补贴由企业支付。
第二十九条 代表职工与外商投资企业行政方面签订集体合同的工会委员会成员或者职工代表,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除本人严重过失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企业行政方面处分担任工会职务的职工,应当事先听取企业工会委员会意见并征得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工会专职工作人员不再担任工会职务时,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企业行政方面应当为其妥善安排工作。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行政方面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的各项工作,为工会无偿提供办公、开会和举办职工集体福利、文化、体育等活动的场所和设施,并负担其维修费用。
外商投资企业行政方面不得干涉工会依法开展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中外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逐月按时向本企业工会拨交经费。
工会经费由本企业工会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并接受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审查和上级工会的指导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工会主席任职期间比照中方副总经理或者副厂长的工资和福利待遇执行。
外资企业工会主席的待遇由上级工会与企业行政方面商定。
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及补贴比照企业同类人员的标准,由企业支付。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行政方面与工会因执行本条例发生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工会可以提请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依法协调解决。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行政方面违反本条例,抵制建立工会,阻挠、干涉工会依法开展活动,或者擅自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上级工会和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拒不拨交工会经费、侵犯工会合法财产的,工会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本省境内投资举办的企业,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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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武汉市教育系统新闻宣传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教育局


关于印发《武汉市教育系统新闻宣传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武教工委[2006]12号


各区教育局,市属大中专院校,局直属单位,机关各处室:
现将《武汉市教育系统新闻宣传工作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十一月一日



武汉市教育系统新闻宣传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促进教育新闻宣传工作的制度化、程序化和规范化,全面、正确、主动、及时地介绍我市教育改革与发展新政策、新举措、新经验、新成效,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市教育系统新闻宣传工作由市委教育工委宣传部统一管理,各区教育局、市属高校负责本区(校)的新闻宣传工作。市、区、校要定期研究教育新闻宣传工作,制定工作方案,研究工作措施,组织工作实施。
第三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市教育局新闻发言人由一名局级领导担任,各区教育局新闻发言人由分管宣传工作领导担任,各级各类学校新闻发言人由校长担任。其职责是统一组织、协调、策划新闻发布会、接受新闻单位采访、向新闻媒体提供稿件和声像资料、向网站发布新闻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对外发布新闻信息。
第四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建立新闻通气会制度。市教育局原则上每月第二周举行,可据工作情况临时调整。区教育局适时召开。新闻通气会主要围绕重大政策和事项、阶段性重点工作、热点难点问题、重大突发事件、动态活动等方面展开。
新闻通气会的组织协调工作由宣传部门负责,其工作程序为:
(一)由新闻发言人根据领导和部门要求拟定新闻通气会主题,并报请批准;
(二)拟订参加新闻通气会的领导同志、参会单位及新闻单位名单,经审批后发出邀请函和通知;
(三)会同有关部门起草领导讲话稿及新闻通稿,有关稿件由责任部门草拟,新闻发言人把关并报领导审批。
(四)组织召开新闻通气会。各单位和部门需提前一周向新闻发言人提出书面申请,经领导同意后备案。有关单位及部门应认真准备新闻材料,并提前3天送新闻发言人。
第五条 接受媒体采访程序:
(一)由新闻发言人会同有关媒体拟定采访提纲,并报请批准,中央媒体采访须报经市委教育工委宣传部批准;
(二)接受采访的单位和个人应认真准备、精心组织,有关部门积极配合,及时提供相应的背景材料;
(三)对于突发重大问题采访,应在第一时间内向上级责任部门报告。责任部门应及时向领导汇报并与媒体沟通。
第六条 市、区教育新闻宣传部门建立联动机制,加强沟通,主动策划,充分挖掘和利用新闻资源。各单位、各处(科)室要树立主动宣传意识,就本单位和本处(科)室的典型经验、改革举措、重大活动等方面内容提供鲜活的素材和线索,由宣传部门负责向媒体推介。对舆论监督的报道,各有关单位和各处(科)室要积极配合查实,不得相互推诿,共同做好教育新闻宣传工作。
第七条 建立完善新闻宣传工作考核奖惩制度。年初,市、区要形成《教育新闻宣传方案》,确定工作目标任务,要不定期的进行工作检查。年终,对各区新闻宣传报道进行考核,对完成新闻宣传工作目标任务、成效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于未完成新闻宣传工作目标任务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批评,对于擅自对外发布新闻信息或接受媒体采访并造成恶劣影响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责任追究。
第八条 管理使用教育新闻宣传经费。要核拨专门教育新闻宣传经费,保证日常新闻宣传、专版(栏)宣传、奖励经费等。要管理和使用好教育新闻宣传经费,发挥好应有的作用。
第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药品检验所工作管理办法

卫生部


药品检验所工作管理办法
1991年12月12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检验所的工作,保障人民用药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置的药品检验所,是国家药品监督保证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对药品质量实施技术监督检验的法定机构,并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药品监督任务。
第三条 药品检验所必须依法办事,保证检验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适应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国家依法设置的药品检验所是:(一)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检验所;(三)市(地)、自治州、盟药品检验所;(四)县、市、旗药品检验所。
各级药品检验所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享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直属单位的待遇,业务技术受上一级药品检验所指导。
第五条 进口药品由卫生部授权的口岸药品检验所检验,其对外名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XX口岸药品检验所。
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的对外名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药品检验总所。

第三章 药品检验所职责
第六条 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是全国药品检验的最高技术仲裁机构,是全国药品检验所业务技术指导中心。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全国药品、生物制品(包括进出口药品)检验和技术仲裁,承担卫生部指定的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监督检验;
(二)制定全国药品、生物制品抽验规划,提供国家药品、生物制品质量公报所需的技术数据和质量分析报告;
(三)承担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标准的技术审核、修订或起草工作,审定执行标准所需专用仪器,承担一类新药和新生物制品初审及其它各类新药的有关技术复核及药品、生物制品的质量认证工作;
(四)负责药品、生物制品检验用标准物质,包括国家标准品、对照品、特殊试剂、药材标本、检定用菌、毒种等的研制和供应;
(五)开展药品及生物制品检验方法、质量及质量标准、标准品及对照品、安全性及有效性评价等有关方面的科研工作,组织、制订、实施全国药品检验科研发展规划;
(六)指导全国药品检验所及生物制品研究所检定处的业务技术工作,协助解决技术疑难问题,培训技术和管理人员;
(七)负责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检验所实验室的认证工作及业务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科学化工作;
(八)综合上报和反馈药品质量情报信息;
(九)承担卫生部交办的有关药品监督任务。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检验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辖区的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药品检验和技术仲裁;
(二)草拟本辖区药品抽验计划,承担抽验计划分工的抽验任务,提供本辖区药品质量公报所需的技术数据和质量分析报告;
(三)负责地方药品标准的审订、修订,承担部分国家药品标准的起草、修订任务及二至五类新药技术初审、药品新产品及医院新制剂审批的有关技术复核工作;
(四)承担药品质量的认证工作;
(五)负责药品检验用地方标准品、对照品的制备和供应,承担部分国家标准品、对照品的原料初选和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委托的协作标定工作;
(六)开展药品检验,药品质量等有关方面的科研工作,参与全国性有关药品检验的科研协作;
(七)指导本辖区药品检验所及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质量检验机构的业务技术工作,协助解决技术疑难问题,培训有关的技术和管理人员;
(八)综合上报和反馈药品质量情报信息;
(九)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有关药品监督任务。
第八条 市(地)、自治州、盟药品检验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辖区的药品检验和技术仲裁;
(二)草拟本辖区药品抽验计划,承担核定的抽验任务。提供本辖区药品质量公报所需的技术数据和质量分析报告;
(三)承担药品标准的拟订、修订和药品新产品、医院新制剂的有关质量技术复核工作;
(四)开展药品检验、药品质量等有关方面的科研工作;
(五)指导本辖区内药品检验所及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质量检验机构的业务技术工作,协助解决技术疑难问题,培训有关的技术和管理人员;
(六)综合上报和反馈药品质量情报信息;
(七)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有关药品监督任务。
第九条 县、市、旗药品检验所的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本辖区药品质量监督检查;
(二)承担本辖区药品质量监督检查人员及药品生产、经营、使用部门药品管理业务技术人员的培训;
(三)综合、上报和反馈药品质量情报信息;
(四)具备实验室条件的,可开展药品检验,以辅助监督工作的进行。

第四章 科室设置和人员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检验所设置业务技术管理机构(包括药品质量情报机构)和中药、化学药品、抗生素、生化药品、药理等科室。也可根据需要设置其他职能科室或实验科室。市(地)、自治州、盟药品检验所可参考上一级药品检验所的机构设置,建立有关科室。县、市、旗药品检验所根据工用需要设置室(组)或工作岗位。
第十一条 药品检验所应执行规定的人员编制标准。充实业务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严格控制行政和后勤人员比例,县级药检所不设置专职行政、后勤人员。
第十二条 各级药品检验所所长应具有药学专业知识、组织领导能力,能有效地领导全所的工作,对药品检验所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十三条 技术科室设科室主任。
科室主任应具有相应专业理论水平和实践工作经验,能有效地组织和开展本科室的业务工作,对药品监督检验中有关问题作出正确判断和处理,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十四条 药品检验人员需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和岗位考核,经所长核准后,方可上岗操作。
非专业技术人员、无专业技术职称者不得从事药品检验的技术工作。
第十五条 药品检验所应制订技术人员培养和业务进修规划,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实施对各级技术人员的培训和考核,注重对业务技术骨干和学科带头人的培养。技术人员的考核晋升严格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药品检验所工作人员必须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遵守《药政、药检人员和药品监督员工作守则》及有关法律、法规。

第五章 药品检验
第十七条 药品检验分为:抽验、委托检验、复核检验、审批检验、优质品考核、仲裁检验和进出口检验等。
药品检验工作按分级检验原则进行,当地药品检验所不具备检验条件的,可委托上一级药检所检验。
药品检验所按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抽验计划对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药品进行抽验;承担药品监督检查中抽样样品的检验。
第十八条 对检验结果有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级药品检验所仲裁检验。对一次仲裁检验结果仍有争议时,可送更上一级药品检验所仲裁检验。二次仲裁结果为终结裁决。对进口药品的检验结果有争议时,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仲裁检验。
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的仲裁结果为终结仲裁,仲裁检验费由败诉方负担。
第十九条 进口药品检验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进口药品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执行。出口药品按出口合同的标准检验。
第二十条 药品检验按现行法定药品标准进行。特殊情况下,可作补充试验或按委托单位提供的标准检验。
医院制剂、中药饮片的检验,按法定药品标准及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医院制剂规范及有关规定进行。
药品检验所在检验工作中发现现行法定标准有问题时,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二十一条 检验报告书是药品质量的技术裁定书,结论必须明确,应根据现行法定标准作出“符合规定”或“不符合规定”结论。
第二十二条 对检验不合格的药品,应按下列情况办理:
(一)报告书应列出不合格项目、数据和结果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由卫生行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药品检验所。报告书同时抄报上一级药品检验所;

(二)凡属本地销售的外地产品,报告书还应抄至产地省级药品检验所。

第六章 标准品和对照品
第二十三条 国家药品标准规定使用的标准品、对照品,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统筹安排研制、标定、保管和分发。地方药品标准规定使用的标准品、对照品,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检验所负责统筹安排、标定、保管和分发。标准品、对照品的原料,由指定的单位提供。
第二十四条 各级药品检验所应做好中药标本(包括动植物标本和药材标本)的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和研究等工作,不断充实和完善本地区生产和习用品种的标本。对市场上出现的假冒和混乱品种,也应及时收集、鉴定和保管。国家药品标准收载的中药材品种的对照标本,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统一组织收集、鉴定。地方药品标准收载的中药材品种的对照标本,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检验所组织收集和鉴定。
第二十五条 标准品、对照品、特殊试剂、药材标本、检定用菌、毒种等应有专人负责管理,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七章 药品质量情报
第二十六条 各级药检所对药品质量情报的管理是全国药品质量管理信息系统的组成部分。应制定药品质量情报信息的搜集、整理、储存、上报、反馈、发布、使用等制度,及时收集药品质量情况和与药品质量相关的重要资料,为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决策提供依据。
第二十七条 各种情报信息应按统一表格定期上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上一级药品检验所,发现重大质量问题应及时报告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上一级药品检验所。进口药品的质量信息按《进口药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

第八章 科学研究工作
第二十八条 药品检验所在完成药品检验工作的同时,应积极围绕药品质量、药品标准、检验方法等问题开展科学研究工作,提高药品检测的科学技术水平,适应医药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二十九条 药品检验所的科研工作,要有计划、有重点地进行。积极承担国家、地方有关部门提出的有关药品质量控制的科学研究项目。要根据国情引进和推广检验新技术、新方法和新仪器设备,以提高药品检验水平。
第三十条 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应积极组织开展重大课题的研究,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有条件的地级药品检验所可以根据需要,开展区域性的科研协作。

第九章 业务技术管理
第三十一条 药品检验所必须按照标准化、规范化、科学化的要求加强业务技术管理,不断提高药品检验的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三十二条 药品检验所应实行岗位责任制。
业务技术管理部门负责业务技术工作的计划、组织、检查、催办和总结上报,协调技术科室之间的业务工作。
技术科室要按岗位责任制的要求建立工作管理规范和有关标准操作规程,确保检验数据准确可靠。
第三十三条 药品检验所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加强标准计量工作、执行国家保密制度、加强技术资料管理,建立业务科技档案。
第三十四条 药品检验所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及其他影响监督检验公正性的活动。

第十章 行政后勤工作
第三十五条 药品检验所要做好试剂、仪器设备、实验动物等物资的供应及其他各项行政后勤工作,保证药品检验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六条 药品检验所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制订的各项收费标准。
第三十七条 药品检验所工作人员的卫生保健津贴和劳保待遇应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 为保证药品检验工作的开展,国家对药检所实行全额补助,包括: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离退休人员费用、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购置费和主要付食品补贴等;基本建设投资由当地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安排。药检所从事药品检验工作按有关规定取得的收入要全部纳入预算内进行管理。各级药品检验所要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管理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七九年七月十六日卫生部颁发的《药品检验所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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