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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传染病收治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10:08  浏览:90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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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传染病收治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传染病收治管理办法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8月18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9年12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传染病收治管理,规范收治行为,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防疫机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传染病是指《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甲、乙类传染病。
第四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的收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卫生防疫机构按照专业分工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传染病收治工作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传染病收治机构设置方案。收治机构设置方案,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医疗机构开展传染病收治工作,必须符合《合肥市传染病收治机构设置方案》和传染病收治的基本条件。
第八条 医疗机构开展传染病收治工作,必须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领取《传染病收治许可证》。
第九条 医疗机构申请领取《传染病收治许可证》,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收治科目,提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市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与否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传染病收治许可证》。
第十条 《传染病收治许可证》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审核。对设置传染病专科门诊的医疗机构每年审核一次,对设置传染病病区(房)的,每三年审核一次。
《传染病收治许可证》不得涂改、转让或出借。
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门诊必须实行传染病首诊报告制度,严格执行门诊日志制度。发现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时,按照规定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并接受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二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必须实行传染病首诊负责制。发现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及时由许可收治的医疗机构诊治或确认;对合并患有传染病的危重病人和危重传染病病人,应当立即就地隔离抢救治疗,待病情稳定后,再转入许可收治的医疗机构。
第十三条 开展传染病收治工作的医疗机构,必须遵守传染病诊疗技术规范,建立健全院内感染管理组织,负责本单位消毒监测和技术指导工作;建立消毒隔离制度,传染病登记、报告、检查和奖惩制度,医护人员培训考核制度,传染病病人出入院管理、探视和陪护等制度并严格执行
,防止医源性感染和医院内感染。
第十四条 开展传染病收治工作的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收治传染病病人,不得推诿或拒收病人。
第十五条 开展传染病收治工作的医疗机构改变传染病收治场所或收治科目,必须按本办法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开展传染病收治工作的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专业技术人员从事传染病诊疗活动。
第十七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发现本地区发生从未有过的传染病或者国家已宣布消除的传染病时,应当立即组织隔离诊治,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八条 市、县(区)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对辖区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传染病疫情登记报告和管理情况定期进行核实、检查、指导。
接到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病人的污染场所的疫情报告后,应立即进行严格的卫生处理。
第十九条 在肠道传染病流行季节和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必须承担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传染病收治工作。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收治病人,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传染病收治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
行政处分:
(一)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二)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的;
(三)造成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的;
(四)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等不符合卫生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予以警告;对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传染病收治许可证》,对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对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和责任单位,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从事传染病的医疗、卫生防疫、监督管理的人员和政府有关主管人员玩忽职守,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了《合肥市传染病收治管理办法》,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9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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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开发企业逾期交付商品房的违约责任的承担——《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的理解和适用

武志国


  本以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当中的违约责任条款,只要存在违约事实,那么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是很明确,很容易计算的。

  一、实践中各地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对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十七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

  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规定“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人民银行将此规定出台之后,其实就无法直接适用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来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了。

  实践中,各地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对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标准都有规定。因此也就排除了“有关主 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的可能,也就使违约金的计算变得简单容易操作。

  二、《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有关逾期交付商品房的处理实践中竟然有不同看法

  2009年8月20日启用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JF-2000-009)规定如下:

  第五条 甲方逾期交付商品房的处理
  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 90 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乙方有权按照下列第 1 种约定,追究甲方违约责任:
  1、合同继续履行。甲方应支付乙方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甲方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 ‱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解除合同。甲方应退还乙方已付款、支付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甲方退还乙方已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甲方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 1 ‱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的实际损失超过甲方支付的违约金时,甲方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有法官和律师认为,假设2010年8月17日之时开发商逾期交房达到110天(超过90天时),那么开发商的违约责任应当是: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90天的利息,然后从逾期第91天起算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 1 ‱,共承担20天的违约金。笔者对此观点(简称“累加观点”)很难理解,但是考虑到有一些人持有如此看法,有些多余又专门分析一下。

  笔者以为,《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基于公平合理的原则,根据违约时间的长短分别按两种情形处理(“逾期在 日内”和“逾期超过 日”),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别是针对两种不同情形分别作出的规定,对于第二种情形也给了两种以上的选择(包括合同继续履行和购房人解除合同),因此不会得出上述“累加观点”。而且也不符合常理,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86%(年利率),折算为日利率为0.0133%(日万分之1.33),这样会发现逾期时间越长反而违约标准下降,有为《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本意,“利息+违约金”很好地体现了补偿损失并适当惩罚的违约金构成。因此,“累加观点”确实站不住脚!另可参考建设部和国家工商总局、以及重庆市出台的范本。

《商品房买卖合同》(GF-2000-0171)
  第九条 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
  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
  (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___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
  (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__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__%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__(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008年8月1日启用)
  第九条 甲方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除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遭遇不可抗力情况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按下列第 1 种方式处理:
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
(1)逾期在 日(含)之内,自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 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
(2)逾期超过 日(与本条第1款第(1)项约定的日期相同)后,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要求解除合同的,甲方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房价款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按乙方已付房价款百分之 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 的违约金(该比率应不小于本条第1款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三、关于逾期贷款利息的理解与适用

  实践中,2009年8月20日启用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JF-2000-009)第五条规定购房人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可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又如何理解,实践中也是有争议的:

中国人民银行通告

国务院


中国人民银行通告
国务院


为了便于市场流通,健全我国的货币制度,现命令:
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自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起发行一元、五角、一角三种金属人民币。
二、三种金属人民币与现在市场上流通的同面额的纸币价值相等,同时在市场上混合流通。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其中任何一种人民币。
三、严禁伪造或熔化金属人民币,违者依法论处。
四、三种金属人民币的规格、图案、特征,由中国人民银行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通告
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命令,我行自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发行一元、五角、一角金属人民币。现将三种金属人民币的规格、图案、特征分别通告如下:
一、一元币为钢芯镀镍,镍白色,圆形,边部无丝齿,直径25.00毫米,边厚1.85毫米,单枚质量6.05克。正面图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为主景,国徽上方印有汉语拼音国名,国徽下方印有国名和铸造年号;背面图案以牡丹为主景,在牡丹图案右上方印有面值“1元”
及其汉语拼音字样。
二、五角币为黄铜合金,金黄色、圆形、边部有间断丝齿,直径20.50毫米,边厚1.65毫米,单枚质量3.80克。正面图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为主景,国徽上方印有汉语拼音国名,国徽下方印有国名和铸造年号;背面图案以梅花为主景,在梅花图案右上方印有面值“5
角”及其汉语拼音字样。
三、一角币为铝合金,银白色,圆形,正背面内周缘有九边形,边部无丝齿,直径22.50毫米,边厚2.40毫米,单枚质量2.20克。正而图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为主景,国徽上方印有汉语拼音国名,国徽下方印有国名和铸造年号;背面图案以菊花为主景,在菊花图案右
上方印有面值“1角”及其汉语拼音字样。



1992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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