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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2000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17:21  浏览:95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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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2000年修正)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第二次修正)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10月27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6月27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大同市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决定修正 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9年12月18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0年1月18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公安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工商、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实施本规定的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村)民委员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居(村)民、职工、学生中广泛深入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第四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管教被监护人遵守本规定,发现被监护人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
第五条 除春节期间(农历除夕至正月十六)外,禁止在御河以西,沿大塘公路向西北至同左公路,沿同左公路向东至北环路,沿北环路向东北穿过同丰公路向东至御河以内的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农历腊月二十至正月十五,允许在前款规定的区域内销售烟花爆竹。
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品种和地点,应遵守国家和山西省有关防火和安全的规定。
第六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禁止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
第七条 途经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运输烟花爆竹的,必须持有运往地市、县公安机关核发的《爆炸物品运输证》,并遵守本规定。
第八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没收烟花爆竹,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分别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没收烟花爆竹,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致使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或者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监护人未及时制止的,处监护人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教唆、引诱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没收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单位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未持有《爆炸物品运输证》运输烟花爆竹的,没收烟花爆竹,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规定情节较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发生在城乡结合部行政区划界限不清地区的,相关地区的公安机关均可处罚,但对同一个违反规定的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罚款或者没收财物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执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公务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认真负责、严格执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所在单位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举行大型庆典燃放礼花,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对燃放时间、地点、安全保卫等事项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月18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对大同市人大常委会上报的由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9年12月18日通过的《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同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决定》进行了审议,决定予以批准。




1994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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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决定对《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有关用火的规定,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处以罚款。罚款数额按照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2、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致使林木资源受到毁坏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所毁坏株数1至3倍的树木。”
3、第三十条修改为:“拒绝、阻碍林业工作人员和护林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1985年8月3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林木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保护林木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加速首都绿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林木资源是指林木、林地及林地内的野生动物和野生植物。
第三条 植树造林,爱护林木,人人有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宣传教育和组织动员人民群众积极参加植树造林,保护林木资源。
第四条 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是北京市林业局和各区、县林业(农林)局。
乡、镇人民政府专职或者兼职林业助理员,协助乡长、镇长管理本乡、镇的农村林木资源。
第五条 林木资源实行分级管理。市林业局和区、县林业(农林)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清查林木资源,并建立林木资源档案。
第六条 划分本市农村的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的范围,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由市和区、县林业(农林)局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农村的古树名木由市林业局会同市文物事业管理局确定。
第七条 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林业基金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八条 全民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林木、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林木和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 农民经营的自留山或者自留滩,土地所有权属于集体,林木所有权属于个人。农民在自己的庭院内和规定的房前屋后种植的树木属个人所有。个人所有的林木可以依法继承和转让。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滩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合同的一方要求将承包的荒山荒滩转让他人经营的,须经另一方同意。
第十条 铁路、公路、水利部门和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营造的林木,所有权属于该部门和单位;这些部门、单位与集体或者个人合造的林木属参加种植的各方所有,收益按合同规定分配。
第十一条 在乡、镇范围内,个人与个人、个人与集体、集体与集体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争议,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在区、县范围内,涉及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乡、镇之间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地区、县人民政府处理。
在本市范围内,区、县之间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二条 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政府申请处理。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接到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树木,不得变动有争议的林地。

第三章 林木资源的保护
第十三条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村民委员会和集体经济组织、国营林场、铁路、公路、水利等有利的基层单位建立护林组织,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切实做好林木火灾的预防、扑救和其他各项保护工作。
第十四条 护林员由村民委员会和有林的基层单位挑选办事公道、忠于职守的人员担任,经区、县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委任并发给证书和佩带的标志。
护林员在所在单位领导下,负责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护林公约;巡护山林,预防火灾,报告火情,监督采伐,制止破坏林木资源和违反林地用火规定的行为;对破坏林木资源造成损失的,必须及时报请所在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和治安保卫组织应当加强对林木资源的保护工作。根据实际需要,自然保护区和风景游览区设公安派出所或者配备公安特派员。
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严格执法,认真查处破坏林木资源的案件。
第十六条 本市林地划分为三级防火区:
一级防火区是指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和千亩以上连片和针叶树林地。区内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护林员,配置消防、通讯器材,设置护林防火设施、护林宣传牌和防火标志。
二级防火区是指一级防火区以外的成片的有林地。区内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设置护林防火标志。草山按二级防火区管护。
三级防火区是指宜林荒山,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管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护林防火标志,不得违反各防火区的防火规定。
第十七条 每年的11月1日至次年的5月31日为林地重点防火期。
重点防火期间,一级防火区严禁一切野外用火;二级、三级防火区禁止燎地边、上坟烧纸,点燃篝火。
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在一级防火区,须经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批准;二级、三级防火区,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由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和村民委员会同意。用火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对用火现场进行监护。
第十八条 林地发生火灾,当地人民政府必须立即组织军民和有关部门扑救。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为扑救火灾提供方便。
第十九条 禁止毁林开荒和毁林采石、挖砂、取土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在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和封山育林区内放牧、砍柴。
禁止在25度以上陡坡开荒。
第二十条 市林业局和区、县林业(农林)局应当做好林木病虫害预测预报,加强林木病虫害防治和林木检疫工作。林木检疫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猎捕本市规定的受保护的野生动物。

第四章 林木采伐的审批
第二十二条 坚持合理采伐,严格控制采伐量。采伐和抚育间伐林必须依法申请采伐许可证。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主管机关,必须依照《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市属国营林场采伐和抚育间伐林木,由市林业局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区、县属国营林场采伐和抚育间伐林木,由区、县林业(农林)局审核,发放许可证,报市林业局备案。
属于市级公路、水利及铁路等部门的防护林的更新采伐和抚育间伐,由经营单位的主管机关审核,发放许可证,并报市林业局备案。
在农村的其他机关、团体、部队、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区、县(含区、县)以下公路、水利和铁路部门采伐和抚育间伐林木,由区、县林业(农林)局审核,发放许可证。
具有林木所有权的基层集体经济组织采伐和抚育间伐林木,由区、县林业(农林)局审核,发放许可证。
农民采伐自留山、自留滩和承包的林木,由区、县林业(农林)局或者它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发放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采伐自有的经区、县林业(农林)局确认的薪炭林,不需申请采伐许可证。
农民砍伐自己庭院内和规定的房前屋后种植的零星树木,也不需申请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国营林场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其它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具有采伐的目的、地点、林种、树种、林龄、面积、蓄积、方式和更新、抚育措施等内容的文件。
第二十五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采伐许可证的各项规定;违反者,发放采伐许可证的机关有权收缴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六条 对认真贯彻《森林法》和本条例,保护林木资源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对检举、揭发破坏林木资源行为的有功人员,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的和物质的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森林法》有关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依照《森林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有关用火的规定,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处以罚款。罚款数额按照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在林地内用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外,并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贪污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至3倍的树木。
放火烧毁林木的,或者因过失引起火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致使林木资源受到毁坏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所毁坏株数1至3倍的树木。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林业工作人员和护林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级干部、林业工作人员和护林员,指使、纵容、包庇他人破坏林木资源,超越职权批准采伐林木或者玩忽职守,致使林木资源遭受损失的,视情况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罚款通知书之日起1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北京市林业局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1983年12月27日公布的《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10月30日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管财[2005]246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中央管理的企业(集团):

为了加强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范会计人员行为,根据财政部重新颁布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2005年财政部令第26号)的规定,结合中央国家机关实际,我们修订了《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我局。


附件: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



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范会计人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和财政部颁发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2005]第26号)的规定,结合中央国家机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人民团体,中央管理的企业(集团)及其所属在京单位(以下简称各部门,财政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在各部门从事下列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一)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二)出纳;

(三)稽核;

(四)资本、基金核算;

(五)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

(六)工资、成本费用、财务成果核算;

(七)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

(八)总账;

(九)财务会计报告编制;

(十)会计电算化;

(十一)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

第四条 各部门不得任用(聘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会计专业职务的聘任、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第二章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



第五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负责各部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及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颁发工作。

第六条 各部门应指定机构和人员负责本部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建立本部门会计人员档案信息库,归集上报会计人员注册登记资料和变更事项。

第七条 各部门未被其他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会计从业资格管理的具体事务性工作,由原所在部门负责;临时聘用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由现所在部门负责。




第三章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第八条 国家实行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制度。

第九条 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会计和其他财经法律、法规;

(二)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具备会计专业基础知识和技能。

因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情形,被依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含5年)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条 申请人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且具备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中专以上(含中专,下同)会计类专业学历(或学位)的,自毕业之日起2年内(含2年),免试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

会计类专业包括:会计学、会计电算化、注册会计师专门化、审计学、财务管理和理财学。

第十一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

第十二条 国管局负责组织实施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下列事项:

(一)制定考试考务规则;

(二)公布考试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考务规则及考试相关要求;

(三)根据财政部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大纲组织实施统一命题、统一印制试卷、统一制定标准答案和评分标准、统一阅卷等相关考务工作;

(四)落实考场和考务人员,监督检查考试纪律;

(五)考试结束后30日内,将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试题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原则上每年进行两次,上半年1月份报名,5月份考试,下半年8月份报名,10月份考试。单科考试成绩合格者,其合格成绩当年有效,逾期成绩自行作废。

第十四条 报名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以下简称考试人员),要填写《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考试报名表》,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国管局指定的地点报名。

第十五条 考试人员(除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可免试科目外),其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必须全部合格,才能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按照国家物价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



第十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全科合格,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应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各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表》进行审查,确认填写内容真实后加盖主管部门公章。

申请人申请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应持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考试成绩合格证明;

(三)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四)学历或学位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五)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六)近期同一底片一寸免冠彩色证件照片两张。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居民及出国留学人员的学历或学位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

第十八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委托代理人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 申请人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当场或者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办理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不予受理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注明日期,加盖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专用印章。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条 国管局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当场决定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国管局作出准予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作出不予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对申请人说明理由,出具《不予颁发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由国管局根据财政部统一规定的样式和编号规则,进行印制、编号、颁发。并于次年1月30日前将上年度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颁发情况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不得涂改、转让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五章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第二十四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第二十五条 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应当自从事会计工作之日起90日内,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从业资格注册、变更、调转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所在单位出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到国管局办理注册登记。持证人员离开会计工作岗位超过6个月的,应当填写《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向国管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持证人员因工作变动等原因在国管局管辖范围内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自离开原工作单位之日起90日内,填写《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办理调转登记。

持证人员调离国管局管辖范围,到其他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管辖范围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填写《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时向国管局办理转出手续;并自办理转出手续之日起90日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登记表》和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证明,向调入单位所在地区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转入手续。

持证人员由其他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管辖范围调转到国管局管辖范围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填写《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时向原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转出手续;并自办理转出手续之日起90日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登记表》和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证明以及《申请表向国管局办理转入手续。

第二十七条 国管局负责建立持证人员从业档案信息系统,及时记载、定期更新持证人员下列信息:

(一) 持证人员相关基础信息和注册、变更、调转登记情况;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情况;

(三)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四)持证人员受到表彰奖励情况;

(五)持证人员因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会计职业道德被处罚情况。

持证人员的学历或学位、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以及前款第(一)至第(五)项内容发生变更的,可以持相关有效证明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向国管局办理从业档案信息变更手续,原则上每年11月集中办理。

各部门在次年1月30日前向国管局报送所属单位《持证人员信息年度统计表》。

第二十八条 国管局将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注册、变更、调转登记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相关申请登记表格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相关申请登记表格置放于办公场所,免费提供。申请人也可以从国管局网站www.ggj.gov.cn下载。

第二十九条 国管局对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注册登记情况;

(二) 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和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情况;

(三)持证人员遵守会计职业道德情况;

(四)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国管局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各部门及持证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国管局负责及时核实、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第六章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



第三十一条 持证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和会计职业道德水平。持证人员每年参加继续教育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小时。

第三十二条 国管局按照财政部公布的继续教育大纲,制定继续教育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国管局负责对继续教育工作的组织、监督、指导。各部门应鼓励持证人员按培训规划要求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三十四条 国管局负责对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进行监督和指导,督促培训单位严格培训纪律,优化培训服务,确保培训质量,并按有关规定如实上报培训信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舞弊的,取消其该科目的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全部考试成绩。

第三十六条 用假学历、假证书等手段得以免试考试科目并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一经发现,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第三十七条 持证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注册、调转登记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条 持证人员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违纪情形之一,按照《会计法》的规定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九条 国管局发现各部门任用(聘用)未经注册、调转登记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单位任用(聘用)没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依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国管局2001年2月14日印发的《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国管财字[2001]1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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