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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化工生产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改进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23:49  浏览:90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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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化工生产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改进意见

化工部


关于化工生产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改进意见

1990年7月10日,化工部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的决定》精神,为了更好地坚持计划经济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继续改进计划体制,适当增加指令性计划的范围和比重,强化指令性计划的严肃性,加强计划的宏观调控与管理,结合化学工业的实际情况,针对当前化工生产计划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经研究在现行的计划体制基础上,对《化工生产计划管理暂行办法》进行必要的改进、调整与完善,以促进化工生产持续、稳定、协调地发展。具体改进意见如下:
一、调整化工部管理的化工生产计划产品目录
现由化工部正式下达的年度化工生产计划产品共有500种(类),另有专项衔接安排的品种(规格)计划约700种(类)。为适应生产发展和加强计划管理的需要,决定增加少数重要品种列入计划产品目录,减少部分品种交地方管理(见附件一)。
二、调整化工部管理指令性与指导性计划产品范围
⒈ 由国家计委管理属化工部归口的化工生产计划产品仍为11种(见附件二),其总产量实行指导性计划,其中硫酸、纯碱、烧碱、轮胎的统配(即由物资部统一分配)部分和硫铁矿、磷矿、合成氨、化肥、纯苯的国家任务(即由化工部或商业部分配)部分实行指令性计划,并指令到重点企业(轮胎指令到规格)。农药、浓硝酸全部实行指导性计划。
⒉ 化工部管理指令性计划产品品种决定由13种增加到27种(见附件三),采取全额指导、部分重点企业指令的办法。其它计划产品全部实行指导性计划。
⒊ 化工部归口管理的化工生产计划产品目录以外的化工产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和计划单列市化工局(公司)管理或实行市场调节。
三、关于计划调整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二十三条“企业有权要求调整没有必需的计划供应物资或者产品销售安排的指令性计划”的规定,凡承担国家指令性生产计划的企业,由于原料供应和产品价格等客观原因,完成原定计划确定有困难时,可提出要求调整计划,并通过省(区、市)化工厅(局、公司)核实,其中属国家计委下达的指令性计划,需征求省(区、市)计委的意见后,报化工部和国家计委,由国家计委审批,属化工部下达的指令性计划,由化工部审批。计划调整后,从市场以议价购进原料生产的产品仍须执行原定合同,但价格可由供需双方协商定价。对指导性计划企业要求调整时,由各省(区、市)化工厅(局、公司)审批并报化工部备案。
关于计划产品的价格问题,应遵守国务院1988年1月发布的《重要生产资料和交通运输价格管理暂行规定》中提出的“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下达的指令性计划,严格履行经济合同,执行国家规定价格。”“实行国家指导性计划的产品,凡国家基本上供应主要原材料的,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未供应主要原材料、执行国家定价确有困难的,应按物价管理权限的规定,经过批准,其价格可在一定的幅度内浮动”。
四、关于强化农药计划管理问题
为支援农业,确保农药生产,在农药的计划管理上采取以下措施:
⒈ 化工部每年在安排农药分品种的生产计划的同时,对生产所需化工原料、中间体,进行分省(区、市)、分企业地详细核算,提出需要量,并对需要进口的中间体及外汇提出申请计划报国家计委。
⒉ 对农药和中间体生产需要的化工部管理分配和衔接的化工原料、中间体(包括国家外汇进口部分),根据农药生产计划戴帽分配到省(区、市),落实到企业。
五、对重点企业生产自用量的计划安排问题
从1989年开始,已对硫酸的重点统配企业实行了从指令性计划中扣除企业自用量,列出商品量计划,并按商品量进行调拨的办法,这对保证重点大中型企业的生产起到了一定作用。1990年将此办法推广到聚乙烯的重点企业。其它产品将根据情况逐步推行。
化工系统建材开发和橡胶制品行业生产所需聚氯乙烯树脂原料,根据计划需要进行专项分配。
六、进一步改进轮胎计划管理办法
⒈ 为促进轮胎出口,加强计划管理,出口轮胎仍列为国家指令性生产计划,所需橡胶原料仍由外贸部门采取“以进养出”的办法解决。
⒉ 严格执行轮胎生产许可证发放制度。目前已对斜交胎的乘用车胎、载重车胎和轻卡车胎系列颁发了许可证。对已颁发许可证的轮胎,将严格实行凭证排产,无证者不予排产,也不准生产。
⒊ 为加强宏观调控,切实解决目前轮胎的盲目发展和重复生产问题,对计划外的轮胎生产厂点除不予排产外,尚请各省(区市)化工厅(局、公司)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地方政府采取措施加以控制与整顿。
七、省与计划单列市的计划衔接问题
国家计委规定,计划单列市的计划应包括在省内,并列出其中单列市的计划数。因此,各单列市的计划应先与省计划衔接,然后报化工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化工部在上报和下达计划时,也要把单列市的计划包括在省内,并列出其中单列市的计划数,以利于计划的统一平衡和宏观调控。
八、搞好“双保”企业的计划落实
国务院确定对全国234个大中型企业实行“双保”,其中化工企业35个(见附件四)。各级计划部门要加强对“双保”企业的生产计划安排和管理,切实抓好生产所需原材料、燃料、电力、流动资金、运输等条件的落实,搞好“双保”企业的生产。
九、关于加强化工产品出口计划管理
为适应外贸体制改革,努力增加化工产品出口创汇,逐步缩小化工产品进出口逆差,促进化学工业的发展,请各地化工厅(局、公司)计划部门统一归口管理化工产品出口计划,并主动与地方外贸部门和各企业联系衔接,继续编好年度化工产品出口供货计划,专项报化工部。
十、化工生产计划要贯彻产业政策
为加强宏观经济调控、完善行业管理机制,化工部颁发了《化学工业贯彻〔国务院当前产业政策要点的决定〕实施办法(试行)》因此,在化工生产计划安排与管理上要认真贯彻执行。对《实施办法》规定重点支持发展的要优先安排;对限制生产的产品、落后企业、计划外的厂点,在计划上要加以控制或不予安排。
附件一 化工部管理的化工生产计划产品目录调整意见
一、增加品种:
双酚A、农药用水合肼、硫氰酸钠、三聚甲醛、醚醛、灭螨胺、敌害威、苏脲一号、赛福丁、DT杀菌剂、胶管中增列树脂管。
二、减少品种:
固色剂、拉开粉、防染盐、增塑剂的部分品种、硝酸钾、偏硼酸钡。
注:固色剂、拉开粉、防染盐改为专业衔接品种。
附件二 国家计委管理的化工生产计划产品目录
硫铁矿、磷矿、硫酸、浓硝酸、纯碱、烧碱、合成氨、化肥(其中:氮肥、磷肥、钾肥,其中:复合肥料)农药、纯苯、轮胎。
计11种
附件三 化工部管理的指令性生产计划产品目录
甲苯、二甲苯、萘、甲醇、丁醇(合成法)、辛醇、苯酚、丙酮、苯胺、苯酐、冰醋酸、硼矿、硼砂、硼酸、电石、黄磷、氰化钠、己内酰胺、聚氯乙烯、工业硝铵、红矾钠、氧化锌、铬酸酐、无水硫酸钠、硝基苯、氯化苯、难燃输送带。
计27种
附件四 “双保”化工企业名单
吉林化工公司、南京化工公司、大连化工公司、太原化工公司、衢州化工公司、锦西化工总厂、四川化工总厂、泸州天然化工厂、上海氯碱总厂、上海吴径化工总厂、沧州化肥厂、辽河化肥厂、赤水天然气化肥厂、云南天然气化工厂、青海钾肥厂、铜陵磷铵厂、南通碳素厂、下花园电石厂、上海天原化工厂、天津化工厂、南京化工厂、北京化工二厂、天津大沽化工厂、株州化工厂、天津碱厂、青岛碱厂、湖北省化工厂、自贡鸿鹤化工总厂、山东潍坊纯碱厂、河北唐山碱厂、江苏连云港碱厂、开阳磷矿矿务局、昆阳磷矿矿务局、荆襄磷化工公司、广东云浮硫铁矿企业集团公司。
计35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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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2010)16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新乡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程序,坚持依法行政,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得到及时处理,促进社会稳定,根据《信访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复查复核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信访事项的原办理机关是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复查;原办理或者复查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复查或复核;办理机关是垂直管理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单位进行复查或复核。
  第四条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信访人对信访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不服,请求上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复查或者复核的,作出信访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行政机关或者有关单位是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
  第二章职责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设立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以下称复查复核委员会),受理信访人不服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做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复查或复核申请。
  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信访局,负责复查复核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依法受理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受理的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请求;
  (二)及时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交办政府受理的复查或者复核信访事项;
  (三)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四)审查信访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以及政府有关部门上报的复查或者复核意见建议并依据事实和政策法规提出复查或者复核意见。对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处理意见不明确等情况的予以退办。
  (五)向信访人及被复查或复核人送达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或复核决定书;
  (六)监督被复查人或被复核人依法履行信访事项复查意见或复核决定;
  (七)及时掌握汇总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政府工作部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情况;
  (八)定期向市政府复查复核委员会汇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及本办公室复查复核工作开展情况,并提出工作意见或建议;
  (九)规范工作程序,认真接待申请政府复查复核的信访人,做好相关政策法规解释工作;
  (十)办理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的工作机构,受理信访人不服所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请求县(市)、区人民政府复查的信访事项。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复查复核信访事项,可以根据信访事项的内容,交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复查复核建议。
  如果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是本级政府部门作出的,该部门不能再代表政府承担该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
  第九条市政府各部门要加强对本系统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的检查和督导。
  第十条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过程中,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三章受理
  第十一条信访人申请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应当是有权处理或者复查的机关、单位已经作出明确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并且出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的信访事项。
  第十二条信访人申请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对信访事项的办理机关或者复查机关做出的书面答复意见不服的信访人或者委托人。多人对同一答复意见不服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超过3人;
  (二)提交身份证明、申请书、原行政机关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的原件和复印件、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三)应有具体的请求和事实根据、政策依据;
  (四)属于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范围;
  (五)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管辖范围;
  (六)在收到《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提出;(七)只能申请一个行政机关进行复查或者复核。
  第十三条信访人申请复查或者复核信访事项,应当与原申请办理或者复查的信访事项一致,对复查或者复核阶段新提出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不予复查或者复核。
  第十四条申请复查或复核的信访事项反映多个问题的,对其中不属于行政机关受理范围的问题,复查复核机关应不予受理,并在受理告知书中注明。
  第十五条应当对信访事项作出复查或复核意见的行政机关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受理;职责不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受理。
  第十六条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及地方的信访事项,由该信访事项所涉及的部门、地方共同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直接受理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指定受理机关。
  第十七条信访人申请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有关单位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受理后作出的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应及时报上级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下列信访事项不予受理:
  (一)应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法院、检察院职权范围处理的;
  (二)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三)党委机关、群团组织、垂直管理部门等不属于政府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
  (四)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
  (五)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对不予受理的信访事项,要明确告知信访人不予受理的原因及申诉途径。
  第十九条下列信访事项不再受理:
  (一)经过办理、复查、复核三级终结,信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诉求的。
  (二)已经超过规定的申请复查或者复核期限的。
  (三)在2005年5月1日前已经办结,信访人又提供不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的。
  第四章办理
  第二十条复查复核机关自收到信访人提出的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应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在十个工作日内送达信访人。
  第二十一条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应当自收到复查复核机关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提交《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原件及相关证据、依据和其它材料。
  第二十二条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主要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但复查复核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承担复查复核职责的政府部门在审查核实的基础上,做出工作报告。工作报告应当包括复查复核的具体事项,工作过程,事实情况,法律规章制度和政策依据,结论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审查工作报告后,提出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批准,由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查信访事项应当召开会议。会议一般由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委员会主任、常务副主任、副主任和常设成员单位、临时成员单位的人员参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二十五条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复核机关可以依据《信访条例》及有关规定举行听证,听证会按照新发〔2007〕27号文有关信访听证制度执行。
  第二十六条复查复核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
  (一)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维持原处理意见;
  (二)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退办或者撤销,并责令被复查人或被复核人在规定期限内重新做出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或者在查清事实后直接变更: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处理意见不明确的。信访事项的处理机关或者复查机关重新办理的,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做出与原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意见,并将重新做出的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交信访人签署意见后,报退办机关。信访人仍不同意的,由退办机关审查,作出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
  第二十七条复查复核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若举行听证会,听证时间不计算在内。情况复杂的信访事项,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
  第二十八条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完毕后,复查复核机关应在十日内将《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送达信访人、被复查人或被复核人。
  送达方式可以当面送达,也可以邮寄送达。
  第二十九条下列信访事项可以终结:
  (一)经过复查复核终结的事项;
  (二)信访人收到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查或复核的信访事项;
  (三)协调解决的信访事项;
  (四)信访人撤回申请的信访事项。
  第三十条信访事项终结后,信访人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信访人又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政策依据的,由责任单位进行补充调查,重新作出处理意见;信访人如对处理意见不服,可按规定程序申请复查复核。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应当受理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指定其受理,仍然以种种借口推脱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推诿、拖延、敷衍,未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复查意见或复核决定,引起信访人越级上访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对在复查复核中发现原处理、复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必须进行责任追究情形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拒不执行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的单位及其领导和个人,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依法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直各单位、垂直管理单位、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部门、本系统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6年3月24日市政府办公室印发的《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新政办〔2006〕38号)同时废止。



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困境及出路

张旭科


不安抗辩权源于德国法,又称拒绝权,是大陆法系传统制度。其目的在于预防情况发生变化而使先履行义务的一方遭受损害行,避免强制履行,从而达到维护交易的公平。我国《合同法》在保留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优点的同时,也吸收和借鉴了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的精华,构筑了一个相对先进并有中国特色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但《合同法》实施后,我们又不得不承认,由于《合同法》没有对不安抗辩权制度进行的具体的制度设计,因而其并没有想象中的那样理想,更无法谈上完美,甚至在司法实践操作中,出现了一个个我们无法避免的困境。正视这些困境并想方设法解决,已是法学理论与实务界责无旁贷的任务。
一、与预期违约法条间的隐性重合和冲突问题
综观《合同法》,虽然不安抗辩权适用范围的扩展、与从英美法系立法中吸收的预期违约规定的结合运用使先履行方的救济方式更充分,同时,我们却又不得不感到遗憾:由于这两种制度分别来源于两大法系,它们在许多方面都存在细微差别,而我国立法者在法律移植过程中没有解决好它们之间的配合协调问题,只简单将之揉和在一起,以致造成冲突与矛盾,大大削弱了其制度价值。
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二款、第108条规定(通说认为,这两个条款是合同法关于预期违约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立即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而《合同法》第68条第二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是由不安抗辩权来调整的。那么一方 “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的行为是否可以视为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义务”呢?如果不可以,那么要什么样的行为才能表明一方将不履行义务呢?这,恐怕立法者也难以回答;如果可以,那么就出现了不仅相同的法律事实可适用不同条文且针对同一种情形法律给予两种不同救济方式的不正常现象:如果先履行方援引第68条,则他将采用“掌握确切证据——中止履行——通知与等待对方提供担保”的救济方式,当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和提供担保时,先履行方才可以解除合同;而如果先履行方援引第94条第二款、第108条,则他可以直接解除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这时,我们的法官是应该适用不安抗辩权的条款还是适用预期违约的条款呢?可见,合同法关于两种制度独立分散的规定方式,已造成了法条间的隐性重合和冲突,并进而在实践中造成了法律适用上的混乱与漏洞。
那么,如何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呢?有学者认为,可以授予先履行方以选择法条的权利;对此,笔者不敢苟同。笔者认为,如果授予先履行方有选择法条的权利,那么难免会导致其滥用合同的解除权,并立法精神相佐。因为在纷繁复杂的合同实务中,先履行方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难免会以不安抗辩为借口,直接援引第94条第二款与第108条的规定来解除合同,达到毁约的目的,这就会使第69条规定的先履行方在履行不安抗辩权时应当负有举证和通知义务等旨在保障后履行方权利的措施形同虚设,难以对后履行方期限利益进行有效保护,同时,先履行方滥用合同解除权,会降低履约率,这也与合同法促进履约率的立法目的背道而驰。
笔者认为,虽然两大法系之间的取长补短已是各国立法界的共识,可这种渗透与融合决非简单的法条相加;同时,任何制度设计和选择都必须以发挥其制度功能和内在价值为前提,其基本要求是法律制度之间是非冲突的。因此,为了维护法律结构的严密性,我们就必须从根本上消除分别适用第68条和第108条及第94条第二项所产生的法律冲突。对于如何消除,笔者认为,由于《合同法》为我国基本法,有鉴于法律的严肃性,是不应该也不可能朝立夕改的,而法律解释的功能也已从单纯探求法律规定意旨扩展到进而对法律进行漏洞补充、价值补充等诸多方面,所以,在现行制度规定的基础上,借助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来协调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两种制度的运用,不失为一个行之有效的办法。笔者认为,可以以认定不安抗辩权的标准来规定默示预期违约制度,吸收两种制度的精华,使之既具体又易操作。也就是说在合同法 “违约责任”中另辟条文,对默示预期违约作出专门规定,将“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义务”纳入默示预期违约的适用范围,并使默示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在救济方式上趋于相同或类似,形成互补。正如有的学者所认为的:“不安抗辩制度与后面不完整的预期违约制度相互补充,才能完整的发挥作用。”
二、举证责任要求过于严格问题
对于先履行方行使不安抗辩权前的举证责任问题,虽然我国《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是参照了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及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但标准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要求是不同的。
在大陆法系国家,抗辩人只要证明对方的“财产显形减少”到令人以为将不能履行债务的证据就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无须证明“财产显形减少”的直接原因;而在英美法系国家,也只要有“合理理由”认为对方将不能正常履约即可主张对方默示预期违约。由此可见,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于财产状况恶化采用的是主观判断,举证责任较轻。然而,我国《合同法》第68条规定先履行方必须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法律规定的四种情形时,才能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可见,我国《合同法》使用了“确切证据”标准,而不能凭主观猜测。
笔者认为,在先履行方举证责任问题上,采用“确切证据”的标准实在是过于严格。因为,虽然说《合同法》采用“确切证据”的标准是为了防止不安抗辩权制度在实践中被滥用,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在当今这个充分保护各种信息资源的社会,要取得“确切证据”并非是件易事,况且说我国目前的法制环境还不完善,当事人一方要通过正规渠道掌握“确切证据”是相当困难的,极有可能会人为地带出许多新的社会问题,如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对方的资产不良变动信息将涉及侵犯对方商业秘密问题等;同时,这种过于严格的举证责任,实质上是几乎等于剥夺了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机会,这明显有违设立不安抗辩权的初衷,严重扭曲了不安抗辩权制度创设之精神,损害了该制度价值功能的实现。
正如立法初衷,如果仅凭主观的猜测就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的确容易造成先履行方滥用该项权利;但同时,如上所述,举证责任的过于严格也将带来许多不利的后果。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可以在先履行方在具备基本证据的前提下,允许其向法院申请调查对方的资产负债、经营状况等方面的材料,把这一责任转交给法院,同时规定行使权利一方在负一定举证责任的同时,对方再负一定的反证责任。
三、法条用词的模糊性问题
以概念法学为基础建立的中国法律体系而言,无具体规定则会产生适用上的重大缺陷,是法律漏洞,往往会造成认定上的困难。而我国《合同法》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却恰恰忽视了这一点,在许多方面都无明确或具体的规定,有些甚至用极为模糊的词句代替,这使得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难以实际操作与认定。在此,笔者现就不安抗辩权条文中存在问题与缺陷以及解决途径阐述如下:
1、适当担保的确定问题。所谓担保,包括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两种,这应是无疑的。但对于“适当担保”的“适当”程度,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通常理解应为与债务“相当”、“足够”,但实际上“适当”不等于“足够”。这就给先履行方留下了可乘之机。先履行一方可以以担保不适当为名拒绝履行其本不愿履行的合同,从而造成后履行一方的损失。建议最高院在进行司法解释时,对此进一步的明确界定。
2、提供担保的期限的确定问题。我国《合同法》将之界定为“合理期限”,至于“合理期限”为何则无进一步界定。笔者认为,可以根据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和合同自由原则,并参考国外的有关立法例,宜采取司法解释确定与当事人约定相结合的办法,即由最高法院做出司法解释,对“合理期限”的最长期限进行规定(可以移植英美法的30天);同时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合理期限”的具体时间(对于当事人双方约定合理期限的,规定其上限可以不受30日的限制)。
3、关于提供担保后继续履行合同的期限,《合同法》无具体规定。笔者认为,由于实践中,一方要求提供担保而另一方确实提供了充分的担保,这表明双方对实现合同目的存有较高的期望值。因而继续履行期限的确定,应以确保合同的实际履行为价值目标,将合同继续履行的履行期限交由双方当事人重新协商约定为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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