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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作证制度之三大怪状评析/龙宗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9:34:46  浏览:97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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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作证制度之三大怪状评析

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 龙宗智


证人出庭作证,是现代庭审制度的基本要求,是保证司法公正的基本措施。然而,由于各种原因,目前我国刑事审判中证人不出庭成为常例,并由此形成作证制度的三大怪现状:

其一,证人向警察和检察官作证,却不向法庭作证。

在目前的刑事审判中,证人出庭率很低,大多数甚至绝大多数证人可以不到法庭作证,即使法院发出出庭通知也可以弃之不顾。在我国大力贯彻“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方针的情况下,在现代各国法院权威受到普遍尊重的世界性场景中,这种无视法院权威的状况可以说是十分惊人。然而,由此得出证人不作证的结论就大谬不然了。因为在不向法庭作证的同时,证人却鲜有不向警察和检察官作证的。警察通知证人到公安局接受询问,一般说来证人都会按时赶到,老实接受询问。因此,侦查阶段警察询问获得的书面证言却总是不会缺少。

证人向警察和检察官作证却不向法庭作证,这就将各国的通例颠倒过来了。因为作证制度的普遍要求是:证人必须向法庭作证却通常有权不向警察和检察官作证。这种颠倒,不可不谓是我国作证制度之一大怪现状。

为什么出现上述现象?首先,这是因为强制力量上的差异。一方面,法院缺乏威权。由于法院缺乏惩治不到庭证人的手段,使有关法律中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要求成为一种仅具象征意义而缺乏实效性的宣言。另一方面,由于警察和检察官手中具有强制性力量,足以使任何公民感到威慑,并且可以采用多种方式使这种强制变为现实。其次,刑事诉讼中作证制度的设置为这种奇特现象的发生提供了基础。刑诉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这里虽然没有说明向谁作证,但该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即证人负有向法、检、公三个机关作证的义务,而不仅仅是向法院作证的义务。这是我国刑事诉讼中通行多年的,甚至被视为天经地义的观念。

然而,这一观念和相关的制度是可以质疑的。现代各国刑事侦查制度,通行一条基本原则:“强制侦查法定原则”,又称“司法令状主义”。即警察和检察官进行的证据调查,应当是一种不侵害公民权利,不具备强制性的“任意侦查”,如果要采用强制性措施,包括强制证人提供证言,通常情况下,需要取得司法批准令状,或者由法院直接实施,再或者由法律授权的具有司法性质的单位或个人实施,如美国的大陪审团、法国的预审法官。因此,日本刑诉法第143条规定:“法院,除本法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可以将任何人作为证人进行询问。”而警察、检察官则只能在法律或法院授权的意义上才具有这样的权力。

为什么原则上只能强制公民向法院作证?理由有二:其一,法院是案件的审理和判决主体,证人只能是法庭的证人,而不是诉讼之任何一方的证人(虽然他可以由诉讼之一方提出,并依其作证性质作出控方证人或辩方证人的区分)。其二,控辩双方在诉讼中存在形式上平等的关系,就像辩护方不能强制公民向其作证一样,控诉方通常也不具有这种强制力量,只有中立和独立的法院才能赋予他们这种权力。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警察和检察官具有直接实施强制取证的能力,是因为我国奉行的是“诉讼阶段论”而非“审判中心论”。公、检、法都被视为国家的刑事司法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制约,因此证人对这三家都有作证的义务。只有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不具备任何强制性,而且法律明示,经证人同意(对被害人、其近亲属以及被害人提供的证人还须检察院、法院许可),才能向他们进行调查。这种“诉讼阶段论”,必然造成担当搜集证据查明事实责任、采用行政性手段的侦查阶段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具有决定性的作用,由此导致法院权威的失落。

其二,证人不出庭,书面证言在庭审中通行无忌。

证人不出庭的情况下,要有效定罪,必然就会大量采用庭前尤其是侦查阶段警察制作的书面证言,因此造成书面证言在庭审中通行无忌。笔者称其为第二大怪现状,是因为我国刑事庭审中使用书面证言在两个方面不同寻常:一是书面证言使用的普遍性世所罕见。也就是说,大部分乃至绝大部分证人证言是以书面形式而非言词形式呈现于法庭。而由于证人证言是各类案件中最普遍最大量的一类证据,法院判决往往就是建立在这些书面证言的基础上。二是法律对书面证言的使用未作任何限制,这也可以说是在实行现代诉讼制度的各国中绝无仅有。我国刑事审判在书面证言“常态化”的同时,对书面证言的运用,又未规定必要的限制条件。刑诉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应当当庭宣读。”也就是说,只要证人不到庭,其证言笔录就可以当庭宣读。这种不加限制地使用书面证言的情况,违背了现代诉讼制度最基本的要求。

现代各国审判制度的通例是,在法庭审判中必须实行直接言词原则,排除任何不能经过法庭质证的“传闻证据”,包括庭前获取的书面证言。这一规则的基本内容各国相同,但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表述为“直接言词原则”,而在英美,则被称为“排除传闻证据规则”,是英美证据法中最重要的规则。当然,考虑到现实可行性,也有某些例外。从法理上看,例外使用书面证言需符合两个基本条件,一是必要性,即证人确实无法到庭陈述;二是“真实性的情况保障”,即证言笔录本身不能证明自己的可靠性,而必须以其他方式对其可靠性作出证明。如伴有全程录像的书面证言,在中立的法官面前所作的陈述笔录,以及经诉讼对方审查后同意或无异议的书面证言等。

然而,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对这种“真实性的情况保障”未作任何规定。不仅重大和特别严重的案件(如死刑案件)可以凭一般的书面证言定案,而且双方有原则分歧,内容很不确定的证人笔录,也可以交由法官自由取舍,使其作为定案根据。

然而,应当看到,依靠没有真实性保障的书面证言,十分容易形成错误的判定,因为书面证词的可靠性至少受到以下因素的影响:书面陈述产生时往往缺乏宣誓、保证、申明法律责任这类场景设置,从而可能影响其严肃性;书面证词排除了反对询问的可能,使该证据难以被交叉询问所检验;书面证词排除了法官直接审查原始人证的可能,不能通过直接观察感知如“察言观色”检验证人作证的真伪;书面证词和证言笔录有可能是采用诱导、施压等获得;不排除书面证词和证言笔录伪造或变造的可能;即使在事实的记录大致准确的情况下,对某些情节记录人也完全可能作出取舍;对笔录的签字认可可能因为由于多种原因而不完全反映证人的本意,如有的证人(包括被告人和被害人)采取信任取证人的态度,草率阅读甚至不读也签字等等。

由此可见,使用缺乏真实性保障的书面证言定案,很可能造成认定事实错误以及判决的错误。而坚持作证的言词原则,禁止使用缺乏真实性保障的书面证词,正是从经验和理性中获得的诉讼中证据使用的基本要求。

其三,警察不作证。

警察不作证的第一层意思是我国的警察一般不到法庭作证,尤其是他们不会应辩护方的要求到庭作证;第二层意思是指,即使警察出具书面证言,常常也不是警察的证词,而是以某某刑警队、某某派出所的名义出具的证明材料,有单位印章而无证人落款。例如“关于被告人某某某投案情况的证明”、“关于审讯情况的证明”等。

警察向法庭作证,是诉讼制度中天经地义的事情。因为作为证明对象的案件中的某些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需要警察来证明。在有些情况下,他们的证人作用是必不可少和不可替代的。例如,关于目击犯罪的情况、关于被告人投案的情况,以及关于侦查过程中的有关情况,如物证搜集、口供获得的过程与方法等。英美法谚称“警察是法庭的仆人”,就主要是指警察必须根据法庭传召出庭作证。美国辛普森杀人案,负责侦办的富尔曼警官,即使被辩护方律师攻击为现代社会的“希特勒”(种族主义者),也只得应法庭传召出庭,就物证搜集等情况作证,不敢有所怠慢。我国警察不出庭作证,甚至在书面证明材料上也无警察的落名,既节约了警察的时间,也避免了法庭质证时可能出现的尴尬,包括对警察威权和证词可靠性的质疑,同时还可以避开伪证责任等麻烦。然而,使用书面证明材料甚至不符合基本诉讼要求的书面证明材料(既非证人证言也非书证),却带来司法不公正的风险。同时,这种“警察特权”也是对法治的一个反讽。如果一个社会中的法官们不便、不愿,甚至不敢传召警察出庭作证,那么任何具有一般法治意识的外部观察者都会说,这是一个警察社会而不是法治社会。

我国刑事作证制度上的上述三大怪现状,反映了我国司法制度在观念和制度上的重大缺失,尤其是观念的缺失。

一是审判公正观念的缺失。在审判中实行直接言词原则,使证据都经过法庭质证,这是审判公正的基本要求。证人包括警察证人不出庭,大量使用书面证言的做法,违背了司法的规律,造成明显的程序不公正乃至实体的不公正。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目前大量案件甚至最严重的案件靠书面证言定案,存在司法不公正的严重危险,因为这些证言的来源是不可靠的。直接使用这种证言定案的做法是建立在对取证人高度信赖的基础上。然而,现代司法制度甚至政治制度建立的一个基点是“怀疑论”,它不相信官员认知上的全知全能,不相信官员人性上的“无欲则刚”。由于任何人都可能故意地或过失地犯错误,因此必须建立一种制度性防范保障机制,如审判中的质证制度、当庭直接审查等,而不是对侦查阶段行政性操作结果的照单全收。

二是人权保护观念的缺失。出现上述现象的另一个十分重要的原因,是司法官员注重对犯罪的控制而忽略对人权的保障。因为证人不出庭,庭前侦查阶段取得的有利指控的证言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由此而能避免庭审时交叉询问与法官直接询问造成证人证言的改变从而使指控受到损害。因此,实际上控诉方有时会有意无意地鼓励证人不出庭。此外,证人出庭会提高诉讼的成本,降低审判的效率,也使司法人员容易采取直接采用书面证言的“简化”的做法。然而,这种有利控诉而不利辩护的偏向,忽视了诉讼的公正和被告人的权利。面对并询问证人尤其是反对自己的证人,这是一项被国际法律文件普遍认可的被告人的基本权利,然而,在我国不仅制度阙如,甚至许多司法人员也未意识到被告应当享有这项权利。

三是法治权威观念的缺失。法治社会的标志,是行政权力受到限制以及法院的权威受到普遍尊重。因为法治社会的基本原则是“司法最终解决”,法院在依法治国的进程中,具有特殊的地位和作用。这种地位和作用表现在:法院以法的适用为中心,是维护法律秩序的基本保障;法院以解决社会冲突为使命,是社会关系最稳定的调节器;法院的个案处置功能和终局性作用,使其成为保护公民权利的最后屏障。对法院出庭通知的“执行难”,与法院裁判的“执行难”一样,反映了我国社会中法院权威乃至法治权威不高。而只向警察作证不向法院作证以及警察不出庭作证等问题,反映了行政权过分强大包括行政方面实际享有的“法外特权”。

追溯根源,上述现象反映了我国司法制度乃至社会政治结构上存在的严重缺陷。仅就司法制度而言,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线型结构,使“审判中心”难以确立,使法院对审前阶段缺乏控制能力,对侦查机关缺乏约束能力。同时,使诉讼成为一种不同国家机关之间的“接力赛”和“流水作业”,法院作为客观中立的裁判机关保障司法公正的功能因此而在一定程度上被遮蔽了。

今天,我国在法治建设中的类似“怪现状”以及司法界和整个社会对此“见怪不怪”,显然是法治的悲哀。当务之急,是充分意识到这类问题的悖谬并谋求其解决。这使司法改革成为必须,而更在其先的,是司法人员乃至整个社会观念的变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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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处理国际展会知识产权危机

2001年德国家电展上南昌某公司因为商标被起诉侵权,其展品在开展之前被没收。2005年在中东迪拜举办的国际电力灯具新能源博览会上,我国某参展企业将国外企业生产的同类产品摆上了自己的展台,导致样品被扣押,展台被撤销。2006年在法国巴黎召开的世界制药原料展览会中,六名中国参展代表因为知识产权问题被逮捕……由于对国际展会规则了解甚少,我国企业参加国际展会往往成为被指控的对象,参加国际展会更是危机重重,下面以展会相对集中的德国为例讲解我们如何处理国际展会的知识产权危机。

一、如何应对危机
在德国参加展会知识产权问题经常遇到以下几种情况:

(一)警告函

警告函是权利人向参展商提出的权利要求,是一种庭外解决侵权纠纷的方式,一般通过律师以书面的形式发出。欧洲公司在展会之前通常会派职员或者律师先去现场察看是否有侵权产品或者目录,如果发现侵权,他们会对所谓侵权者提出书面的警告函。如果中国参展商收到警告函,首先要确认警告函是否言之有理。如果警告有理,那么可以停止侵权行为,将侵权产品撤除。如果对方的警告不合理,可以不予理睬,但应当与对方进行合理的交涉,这样可以避免官司,使得自己的参展顺利进行。对方一般要求被警告方签署警告函,注意不要轻易签署,签署后等于承认侵权,并同意侵权赔偿,使自己丧失了采取其他法律救济措施,所以收到警告函最好与律师进行沟通后再定。

(二)临时禁令

临时禁令是一种特殊的程序,目的在于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保护,以免申请人因为拖延决定而造成无法弥补的经济损失。同一般的法律诉讼程序相比,临时禁令的程序很简便,法院在作出决定之前,一般不会听取被申请人的申辩,仅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做决定。临时禁令一旦作出必须执行,如果被申请人拒绝履行临时禁令的决定,申请人可以要求警方协助暂时拘留被申请人。因此,国内的参展商如果收到临时禁令,必须遵照禁令的要求,将禁令上要求撤下的展品从展台上撤除。如果认为自己没有侵权,可以通过律师对临时禁令提出异议,也可以要求对方收回申请,如果对方没有回复,可以提出诉讼,并要求对方赔偿损失。

(三)民事诉讼

有的德国公司会对涉嫌侵权的参展商提起民事诉讼,虽然展会只有短短几天,但是德国已经加大在展会中对侵犯欧盟知识产权的打击力度。对展会侵权案件速判速决,只要提交的具体侵权证据确凿,法院在2天内即可判决,并赶在展会期间内下达判决书。检察院拿到判决后立即奔赴展馆向侵权者出示判决书并要求当场签字承认,并课以重罚。认罚签字者则没收侵权商品,但非侵权展品尚可继续展出。否则当即查封所有展品,并可能还会受到因抗拒法院执行判决的指控。对于这样的判决是可以上诉的,国内参展商往往担心支付高额律师费而放弃上诉,这等于放弃了申诉,承认了自己侵权,而且对以后的参展构成重大威胁,因为有了以前侵权记录,下次再参加展会还会被算老账,这样国内参展商将失去进入欧盟市场的机会。所以国内参展商一定积极应对民事诉讼,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不能采取逃避的“鸵鸟政策”。

二、如何避免危机
  首先做好充分准备。德国在展会中对侵犯知识产权的打击力度是全球闻名的,所以参展前应当详细咨询律师一些注意事项。对于曾经被列入黑名单的企业,在赴德展出前应该咨询专业律师以评估风险。另外一定要带好产品的有关权利证明,由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在国内申请的商标、专利在国外不受保护,所以应当携带在欧盟拥有的权利证明,比如专利证书和商标证。对于以前在欧盟和德国赢得过相关产品知识产权争端的判决书和其他有利于己方的官方文书也最好一并带上,以备在临时禁令的异议和其他程序中作为证据。

  其次要做检索。应该对有关竞争对手的商标,主要是专利进行检索,这些检索可以预先在国内请专业机构做好。经过检索可以发现是否构成知识产权侵权?是否有反驳侵权的理由?以及是否有无效对方知识产权的可能?做到心中有数,并找到应对的策略。如果检索出确有可能侵犯的知识产权,同时己方又有可反驳的理由,参展商则应该考虑递交保护文本。

  其三递交保护文本。为了防止德国法院在接到临时禁令申请之后单方面颁发临时禁令,参展的中国企业可以在对展会有管辖权的法院递交一份保护文本。此保护文本由有关法院受理后备案,只有在被提出临时禁令申请时才会通知临时禁令申请人。这样可以避免法院因为竞争对手的一面之词对国内参展商下达临时禁令,保护文本在大多数案件中都能起到一定的预期作用。

三、如何处理危机
前国务院副总理吴仪奉劝企业界的老总们“绝对不要抱着‘饿死不讨饭,冤死不打官司’的陈腐观念,要敢于去打官司……”。对于在国外参展出现知识产权问题如果我们不应对,意味着我们可能失去国外市场,应对的话需要支付大量的费用,从眼前看来是得不偿失,但是我国企业终究要走上国际市场,从长远来讲我们必须积极应对国际展会的知识产权问题。事实上只要积极应对,我们还是能圆满解决。2005年在德国汉诺威设备展上,德国某公司认为杭州减速机厂等四家中国企业的参展产品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向当地有关部门提起临时禁令,撤销了中方四企业的展位,并扣压了参展产品。该案引起了中国齿轮专业协会的高度重视,在其牵头下,德方与中方四企业坐上了和解的谈判席,最终德方与我国企业达成满意的和解条款。对待国际展会的知识产权危机我们从长远考虑,积极去应对,聘请专业的律师,所有危机都能顺利解决。

作者:王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邮箱:51662214@sohu.com,网址:51662214.com

住房城乡建设部印发关于进一步促进工程勘察设计行业改革与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印发关于进一步促进工程勘察设计行业改革与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

建市[2013]23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北京市规划委,天津、上海市城乡建设交通委,重庆市城乡建设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现将《关于进一步促进工程勘察设计行业改革与发展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3年2月6日



关于进一步促进工程勘察设计行业改革与发展的若干意见

  工程勘察设计行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产业之一,是现代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工程勘察设计是工程建设的先导和灵魂,是贯彻落实国家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促进先进技术向现实生产力转化的关键环节,是提高建设项目投资效益、社会效益和保障工程质量安全的重要保证,对传承优秀历史文化、促进城乡协调发展科学发展、推动经济转型升级、建设创新型国家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当前,我国正处于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决定性阶段,也是信息化和工业化深度融合、工业化和城镇化良性互动的重要时期。为进一步优化工程建设发展环境,提升服务水平,促进工程勘察设计行业改革与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坚持科学发展理念,明确基本思路和主要目标

  (一)发展理念

  工程勘察设计要坚持质量第一、以人为本,资源节约、生态环保,科技引领、人才兴业,文化传承、创新驱动的理念。

  工程勘察设计要始终坚持将质量安全放在第一位,确保工程建设项目功能和质量;充分考虑地域、人文、环境、资源等特点,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节约集约利用资源和能源,推进低碳循环经济建设;注重环境保护,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加快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推进产业技术进步;加强人才培养,提升行业队伍素质;坚持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的原则,弘扬优秀历史文化;坚持技术、管理和业态创新,促进勘察设计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二)基本思路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加快转变行业发展方式为主线,坚持市场化、国际化的发展方向,完善行业发展体制与机制,推进技术、管理和业态创新,优化行业发展环境,提升行业核心竞争力,不断提高勘察设计质量与技术水平,实现勘察设计行业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

  (三)主要目标

  构建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具有中国特色的工程勘察设计行业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以加强企业资质和个人执业资格动态监管为手段,以推进工程担保、保险和诚信体系建设为重点,完善勘察设计市场运行体系;以大型综合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工程公司为龙头,以中小型专业工程勘察设计企业为基础,构建规模级配合理、专业分工有序的行业结构体系;以质量安全为核心,以技术、管理、业态创新为动力,逐步形成涵盖工程建设全过程的行业服务体系,实现建设工程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二、优化行业发展环境

  (四)完善企业资质管理制度

  进一步简化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分类,加强对专业相关、相近的企业资质归并整合的研究。加强企业资质动态监管,强化勘察设计市场准入清出机制。完善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跨区域开展业务的管理,规范企业市场行为,防止地方保护,加快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工程勘察设计市场。

  (五)完善个人执业资格管理制度

  进一步完善勘察设计个人执业资格制度框架体系,合理优化专业划分,逐步实现相关、相近类别注册资格的归并整合。完善执业标准,探索拓宽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的执业范围,强化执业责任,维护执业合法权益。加强执业监管,规范执业行为,加大对人员业绩、从业行为、诚信行为、社保关系的审查力度,防止注册执业人员的人证分离,全面提高执业人员的素质。

  (六)改进工程勘察设计招投标制度

  针对勘察设计行业特点完善招投标制度,研究推行不同的招标方式,大中型建筑设计项目采用概念性方案设计招标、实施性方案设计招标等形式,大中型工业设计项目采用工艺方案比选、初步设计招标等形式。工程勘察设计招标应重点评估投标人的能力、业绩、信誉以及方案的优劣,不得以压低勘察设计费、增加工作量、缩短勘察设计周期作为中标条件。

  (七)加强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监管

  健全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对企业市场行为和个人从业行为的动态监管,定期开展勘察设计市场集中检查。健全勘察设计行业管理信息系统,逐步实现与工商、社保、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的信息联动,实现对各类市场主体、专业技术人员、工程项目等相关数据的共享和管理联动,提高监管效能。

  (八)推行勘察设计责任保险和担保

  进一步完善市场风险防范机制,加快建立由政府倡导、按市场模式运行的工程保险、担保制度,保障企业稳定运营。支持工程勘察设计领域的保险产品创新,积极运用保险机制分担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人员的从业风险。引导工程担保制度发展,为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增强服务能力、提升企业实力提供支撑。

  (九)保证工程勘察设计合理收费和周期

  完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和周期管理体系,进一步提高工程勘察设计质量和水平。合理确定工程勘察设计各阶段周期,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并严格履行。完善优化设计激励办法,鼓励和推行优质优价。监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承发包双方严格执行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加大对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违规低价竞标和建设单位压缩合理勘察设计周期等行为的处罚力度。

  (十)健全工程勘察设计行业诚信体系

  按照“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失信必惩、保障有力”的原则,推进诚信体系建设,营造良好的勘察设计市场环境。完善工程勘察设计行业诚信标准,建立比较完整的各类市场主体和注册执业人员的信用档案。依托全国统一的诚信信息平台,及时采集并公布诚信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加强对诚信信息的分析和应用,推行市场准入清出、勘察设计招投标、市场动态监管等环节的差别化管理,逐步培育依法竞争、合理竞争、诚实守信的勘察设计市场。

  三、提升行业服务水平

  (十一)拓宽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服务范围

  支持企业参与工程建设项目全过程管理,引导企业加强业态创新。促进大型设计企业向具有项目前期咨询、工程总承包、项目管理和融资能力的工程公司或工程设计咨询公司发展;促进大型勘察企业向具有集成化服务能力的岩土工程公司或岩土工程咨询公司发展;促进中小型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向具有较强专业技术优势的专业公司发展。鼓励有条件的大中型工程勘察设计企业以设计和研发为基础,以自身专利及专有技术为优势,拓展装备制造、设备成套、项目运营维护等相关业务,逐步形成工程项目全生命周期的一体化服务体系。

  (十二)增强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自主创新能力

  鼓励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坚持自主创新,引导企业建立自主创新的工作机制和激励制度。鼓励企业创建技术研发中心,重点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专利和专有技术及产品,形成完备的科研开发和技术运用体系。引导行业企业与生产企业、高等院校、科研单位进行战略合作,重点解决影响行业发展的关键性技术。支持有条件的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申请高新技术企业,全面提高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的科技水平。

  (十三)强化工程勘察设计行业人才支撑

  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要重视人才队伍建设,制订人才发展规划,努力建设一支结构合理、素质优秀的人才队伍。要建立健全与市场接轨的人才选拔任用、培养和分配激励制度,最大限度地调动从业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吸引和留住人才。加快行业领军人物、复合型人才、卓越工程师的培养,加强多层次人才梯队建设。强化职业道德教育,提高从业人员的责任心和使命感。

  (十四)推进工程勘察设计行业信息化建设

  加强信息化建设,不断提升信息技术应用水平。加快建立勘察设计行业信息化标准。积极推广三维设计、协同设计系统的建设与应用,大型建筑设计企业要积极应用BIM等技术。建立项目管理、综合办公管理、科研管理等相结合的集成化系统。探索发展云计算平台,实现硬件、软件、数据等资源的全面共享,增强企业的规范化、精细化管理能力,全面提高行业生产效率。

  (十五)提高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保障水平

  勘察设计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立健全内部质量保证体系,注重全过程质量控制,加强审核环节管理,同时提高自身技术装备水平,积极开展人员职业道德与业务素质教育,全面提高勘察设计质量。勘察设计企业应当对设计使用年限内的勘察设计质量负责,企业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各专业设计人、注册执业人员对勘察设计质量承担相应的责任。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勘察设计质量严格把关,按照要求对勘察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全面提高工程勘察设计行业的质量水平。

  (十六)鼓励工程勘察设计行业参与村镇建设

  鼓励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专业技术人员积极开展村镇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相关专业技术工作,参与农房建设标准规范和农村房屋建设标准设计图集编制,提供农村基础设施和农房设计服务。允许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专业技术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担农村低层房屋设计任务,并对设计质量负责,逐步提高农村房屋的工程质量。

  (十七)推动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走出去”

  积极培育一批具有较强国际竞争力的大型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加快行业国际化发展进程。对有实力、有信誉的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在对外承包工程等经营活动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鼓励企业与国际先进的工程公司、供应商、专利商、分包商建立合作关系,带动国际工程承包业务发展和设备材料出口。推动大型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掌握国际标准规范和通行规则,积极将国内标准规范推广应用于国际工程项目,逐步提高我国标准规范的国际地位。

  四、强化行业组织作用

  (十八)充分发挥工程勘察设计行业组织作用

  充分发挥行业组织“提供服务、反映诉求、规范行为” 的桥梁纽带作用,切实履行服务行业企业的宗旨,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行业合法权益。支持行业组织参与政策研究、法规标准制定、行业科技进步、国际市场拓展等相关工作。引导行业组织在人才培训、国际交流、协调对外工程服务贸易争端、诚信体系建设、行业改革与发展等方面发挥更大作用。鼓励行业组织间加强沟通、交流与合作,形成合力,深入开展行业调研,研究行业发展与改革中的重大问题,提出对策建议,共同促进勘察设计行业的科学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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