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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地方志工作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0:18:28  浏览:97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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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地方志工作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224号


  《青岛市地方志工作规定》已于2012年12月18日经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新起
2012年12月28日



  青岛市地方志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志工作,发挥地方志传承文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和《山东省地方史志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编纂、资料管理和开发利用等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专业志书、专业年鉴和相关地情文献。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包括市志和区(市)志。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全面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包括市年鉴和区(市)年鉴。
  专业志书是指以市、区(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记述行业、部门以及某一专项事业或者事物,全面系统反映其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包括行业志、部门志和专业志。
  专业年鉴是指以市、区(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记述行业、部门以及某一专项事业或者事物,全面系统反映其年度情况的资料性文献,包括行业年鉴、部门年鉴和专业年鉴。
  相关地情文献是指除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专业志书、专业年鉴以外,全面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相关领域情况的资料性文献,包括各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社区(村)编纂的地情类出版物。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志工作,健全地方志工作机构,明确人员编制,规范业务建设,保障工作条件,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以下称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地方志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
  (二)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制定地方志工作制度和业务规范;
  (三)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四)编纂、审查、验收、出版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指导编纂专业志书、专业年鉴和相关地情文献;
  (五)建立健全和实施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征集、整理、保存地情文献和资料;
  (六)全面加强信息化建设,不断完善地情网,推进地方志文献资源数字化,为社会读志用志提供服务;
  (七)组织整理、校点旧志等古籍地情文献;
  (八)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开展地情研究和地方志学术研究,开展对外文化交流;
  (九)培训地方志编纂人员。
  第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对地方志工作机构和地方志承编单位的工作定期进行督查并予以通报。
  第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对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可以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地方志编纂
  第八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根据上一级地方志编纂总体工作规划,制定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编纂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以市、区(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由市、区(市)地方志工作机构按照地方志编纂规划组织编纂。
  第九条 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遇有重大区划调整等,应当从实际情况出发适时组织编纂。地方综合年鉴按年度编纂出版。专业志书、专业年鉴和相关地情文献由有关单位适时组织编纂。
  第十条 本市各级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中央、省驻青机构(以下称承编单位),应当按照市、区(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规划和任务,明确本单位地方志编纂机构和人员,参与地方志编纂,并接受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质量标准完成任务。
  第十一条 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专职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岗位培训,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学术水平。应当吸收多个领域的专家、学者和熟悉地情、具有较高编纂水平的人员及志愿者参加地方志编纂,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予以支持。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忠于史实,准确记述相关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
  第十二条 地方志应当做到存真求实、经世致用,具有独特的文化价值和恒久的使用价值。地方志的编纂和出版发行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制定的质量标准及编纂规范。
  地方志编纂工作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涉及军事内容的,应当遵守中央军委关于军事志编纂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以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市地方志编纂规划的地方志书,由承编单位按照分工组织编写并进行内部评审后,提交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市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总纂修改和专家评审,报省地方志工作机构终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出版,样书报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承编单位应当按照总纂修改、专家评审和终审意见,参与修改和校对工作,并对相关内容负责。
  以区(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区(市)地方志编纂规划的地方志书,由区(市)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初稿审修和专家评审,报市地方志工作机构终审,经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出版,样书报省、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以市、区(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专业志书,编纂单位应当将编纂方案和基本篇目报同级地方志工作机构预审,编纂文稿经同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后出版,样书报同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以市、区(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由市、区(市)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出版,样书报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以市、区(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专业年鉴、相关地情文献,编纂单位应当将编纂方案和基本篇目报同级地方志工作机构预审,出版后样书报同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街道(镇)、社区(村)编纂的相关地情文献由区(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
  第十六条 以市、区(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专业志书、专业年鉴为职务作品,其著作权依法由组织编纂的地方志工作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
  地方志工作成果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国家、省和市优秀社会科学成果或者相关成果评奖。
  第三章 地方志资料管理
  第十七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依法向各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个人征集文字、图表、照片、音像、电子文本、实物等各种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提供资料的义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国有博物馆等相关单位应当免费为地方志编纂工作提供资料或者查询服务。地方志出版后应当向提供资料的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国有博物馆无偿提供馆藏书。
  第十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确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资料年报承报单位,并根据地方志资料年报工作需要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地方志资料年报承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开展地方志资料年报编写工作,于每年6月底前完成上年度地方志资料年报编写任务,并报地方志工作机构验收。
  承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报送地方志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与准确性负责。
  地方志资料年报承报单位向相关单位和个人征集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
  第二十条 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的资料以及编纂过程中形成的文稿,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管理保存;修志工作完成后,应当依法移交地情馆或者档案馆管理保存。
  以区(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以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专业志书、专业年鉴,应当在出版后30日内将样书和电子文本报送市地方志工作机构。
  第四章 地方志开发利用
  第二十一条 市、区(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地方志工作信息化建设,并将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化发展规划。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健全完善青岛市情网,区(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健全完善本行政区域的地情网。
  青岛市情网和区(市)地情网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录入和更新资料,拓展宣传渠道和方式,加强与其他网站的合作,实现地方志资源共建共享,为社会提供咨询和信息服务。
  第二十二条 市、区(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地情馆,用于地方志的保存和地情知识的普及、教育、展示,并免费向公众开放。
  地情馆应当加强业务管理,强化公共服务,积极开展学术研究和国内外文化交流。
  地方志承编单位撤销或者合并的,应当依法将所存地方志资料及时移送本级地情馆保存。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地情馆捐赠地方志文献资料和纪念性实物,地情馆应当向捐赠者颁发收藏纪念证书,对具有一定收藏价值的给予适当物质奖励。
  第二十三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出版后的地方志在青岛市情网和区(市)地情网上公布,并通过媒体向社会推介。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通过地情调查、地情研究、地情咨询、地情教育等方式,拓展地方志文化服务渠道。
  第二十四条 城市建设涉及对历史建筑或者其他历史遗存进行利用和开发,建设单位需要查询相关地情资料的,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提供相应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一)擅自编纂出版以市或者区(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
  (二)未经审查、验收、批准,将列入地方志工作规划的地方志稿擅自交付出版的;
  (三)对已经审查批准的地方志稿擅自进行较大改动的;
  (四)拒绝承担或者无故拖延地方志编纂任务、地方志资料年报任务的;
  (五)拒绝向地方志工作机构报送样书或者备案的;
  (六)提供虚假地方志资料,故意损毁地方志资料的;
  (七)未妥善保管地方志资料或者未按规定报送的;
  (八)将收集到的地方志资料和编写的地方志文稿占为己有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地方志工作机构或者持有单位和相关部门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地方志书经审查验收出版后,存在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由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并视情节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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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2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市(地)”修改为“设区的市”。
二、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食盐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调拨到省外的食盐的运输,应当持有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准运证。省内跨设区的市、县(市、区)调拨的食盐的运输,应当持

有省盐业主管机构或设区的市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准运证。”
三、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无准运证运输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

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的通知

许政〔2004〕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许昌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三月十五日



许昌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我市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河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许昌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管理和监督,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地震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管理、监督工作。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管理、监督工作。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确定和提供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

第四条 根据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必须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一)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建设工程。

(二)使用功能不能中断的医疗、广播、通信、交通、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生命线工程。

(三)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水库大坝、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四)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各八公里内的建设工程。

(五)国家《建筑抗震设计规范》中的甲类工程和位于第四纪活动断层附近,抗震设防要求高于《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的建设工程。

(六)《河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第五条界定的建设工程。

第五条 第四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根据国家标准GB18306—2001《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第六条 已经建成的属于法律、法规规定需要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对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实行资质认证制度,必须持有国家或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遵从国家标准GB17741—1999《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国家如果出台新的技术规范,则遵从新技术规范),其评价结果必须经地震工作有关部门评审、审定后方可确定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

第八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并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第九条 市建委负责城乡建设及工业与民用建筑的抗震设计、施工的管理工作。

第十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积极引导和推进小城镇和农村建房按照《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进行抗震设防,指导村民建造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住房和公共建筑,不断增强村镇建筑物、构筑物的抗震能力。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检查,确保建设工程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市、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无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设计单位不按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设计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其它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四)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由所在单位或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许昌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许政〔2001〕90号)同时废止。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地震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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