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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体育产业 “十二五”规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2:37:57  浏览:80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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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体育产业 “十二五”规划》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印发《体育产业 “十二五”规划》的通知

体经字〔2011〕1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体育局,各厅、司、局,各直属单位,有关体育院校: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0〕22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充分发挥体育产业在调结构、促转型、惠民生等方面的积极作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和《体育事业“十二五”规划》,国家体育总局制定并印发《体育产业“十二五”规划》。

《体育产业“十二五”规划》是《指导意见》颁布以来的第一个五年规划,是落实《指导意见》的重要举措和内容。请各单位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落实,切实推动体育产业的发展,确保规划的顺利实施。


国家体育总局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体育产业“十二五”规划

前言

“十二五”时期是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是深化改革开放、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攻坚时期,也是推动体育强国建设、促进体育产业快速成长的重要阶段。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统筹“十二五”期间体育产业的各项工作,创造性地发挥体育产业在促进经济发展、社会和谐、文化繁荣等方面的独特作用,提升体育产业的整体发展水平,制定本规划。

一、“十二五”体育产业发展面临的形势

“十一五”期间,在国家经济社会以及体育事业快速发展的大背景下,我国体育产业乘势而上,规模不断扩大,呈现出较快的发展态势。2008年全国体育产业从业人员达到317万人,实现增加值1555亿元,较2007年增长16%,明显快于国内生产总值的增长速度。体育市场体系逐步完善,产业结构进一步优化,体育市场主体日趋成熟,呈现投资主体多元化的发展趋势。《指导意见》的出台标志着体育产业由各方面自行发展,向国家主导、各部门和全社会联合推动发展转变。各级政府认真贯彻落实《指导意见》取得积极进展,部分省市通过设立体育产业发展引导资金等政策,有效推动了地方体育产业的发展。体育产业统计等基础性工作取得重大进展,完成了第一次全国体育及相关产业专项调查,摸清了体育产业基本情况。创办体育旅游博览会,以展会为平台,进一步带动了体育与旅游业的融合发展。先后建立了深圳、成都温江、福建晋江、北京龙潭湖、浙江富阳和山东乐陵等6个国家体育产业基地,有效地调动了地方发展体育产业的积极性,也进一步发挥了体育产业服务社会经济发展、服务产业结构调整的作用。以北京奥运会为代表的重大体育赛事极大地带动了文化、娱乐、旅游、建筑、通信等相关行业的发展,充分体现了体育产业的辐射效应。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为重点的体育市场监管体系初步建立,保证了体育市场的规范发展。体育彩票销量持续增长,“十一五”期间共实现销售额2428亿元,提取公益金728亿元。

虽然我国体育产业在“十一五”期间取得了较好的发展,但从总体上看,体育产业规模还比较小,在国民经济中所占的比重还比较低,尚未充分发挥出新兴产业的潜力和优势;体育产业结构不尽合理,体育服务业在体育产业中的比重较低,区域发展不够平衡;体育产业发展面临的体制机制性矛盾仍然较为突出,市场机制在体育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尚未得到充分发挥;体育市场尚不成熟,产品有效供给不足,消费观念有待引导,市场监管有待加强;体育产业各项基础工作还比较薄弱,体育产业政策体系亟待完善,高素质的体育产业人才匮乏。

“十二五”时期是我国实现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消费结构不断升级、现代服务业快速发展的重大机遇期,体育日益成为人民群众的重要生活方式,为体育产业发展提供了广阔的空间。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不可或缺的有机组成,体育产业已进入快速成长阶段,将迎来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因此,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把握体育产业的发展规律,抓住历史机遇、创新发展理念、转变发展方式、破解发展难题,促进体育产业又好又快地发展。

二、指导思想与发展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密围绕国家转变发展方式,调整经济结构的重大战略部署,坚持体育产业与体育事业协调发展,将发展体育产业作为建设体育强国的重要内容和途径。深化改革,开拓创新,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多元化、多层次的体育需求,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和谐社会作出积极贡献。

(二)发展目标

“十二五”期间,全面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的指导意见》确定的各项目标和任务,进一步完善体育产业扶持政策,建立体育产业发展政策体系;继续保持体育产业快速发展,增加值以平均每年15%以上的速度增长,到“十二五”末期,体育产业增加值超过4000亿,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超过07%,从业人员超过400万,体育产业成为国民经济的重要增长点之一;创建一批充满活力的体育产业基地,培育一批有竞争力的体育骨干企业,打造一批有中国特色和国际影响力的体育产品品牌;不断完善多种所有制并存,各种经济成份竞相参与、共同兴办体育产业的格局;优化体育产业结构,提高体育服务业的比重,加快区域体育产业协调发展;基本建成规范有序、繁荣发展的体育市场,促进体育相关产业发展,壮大体育产业整体规模,增强我国体育产业的整体实力,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体育产业体系。

三、主要任务

(一)促进体育产业各门类统筹发展。以体育健身休闲业、体育竞赛表演业为先导,带动体育用品业、体育中介业等业态的联动发展,加大扶持力度,完善产业政策体系,实现可持续发展。广泛开展群众喜闻乐见的体育健身休闲项目,积极稳妥开展新兴的户外运动等项目,加强对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的市场开发;引导体育竞赛表演业健康有序发展,积极引进国际知名的体育赛事,努力打造有影响、有特色的赛事品牌;做大做强体育用品业,制定与完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加强体育用品质量认证,进一步提升我国在世界体育用品业中的地位;鼓励发展体育中介业,大力开展体育技术、信息咨询、体育保险等中介服务。

(二)优化体育产业结构。适应城镇化发展和居民消费结构升级的新形势,重点发展体育服务业,大力培育体育市场主体;鼓励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体育产业,积极扶持中小体育企业发展,充分发挥其在自主创业、吸纳就业等方面的优势;进一步提高体育产业素质,提升体育产业技术水平和科技创新能力,促进体育产业良性发展。

(三)壮大体育消费市场。紧密围绕国家转变发展方式,调整经济结构的战略,大力引导体育消费需求,积极培育和健全体育消费市场,不断增强体育消费产品的供给能力,以优质的服务促进体育消费。促进农村体育消费与城镇体育消费、传统体育消费与现代体育消费的协调发展。合理引导高收入群体的体育消费行为,积极扩大中低收入群体的体育消费需求。

(四)加快区域体育产业协调发展。坚持重大产业项目带动战略,结合国家区域发展规划,因地制宜,加快特色体育产业的培育和发展。积极推动以环渤海、长三角、珠三角为代表的沿海发达地区将体育产业培育成为地区支柱性产业;大力扶持中西部地区围绕新兴城市圈、经济区、产业带建设,充分利用江河湖海、山地、沙漠、草原、冰雪等独特的自然资源优势,与体育项目相结合,突出特色、延伸链条、打造品牌,促进资源优势向产业优势、品牌优势转变,形成东、中、西部体育产业良性互动发展格局。积极扶持边疆少数民族地区发展体育产业。

(五)推动体育产业基地建设。合理规划体育产业基地的建设布局,协调不同类型、不同区域、不同领域的产业基地发展,鼓励和指导各地做好各级各类体育产业基地的创建工作。根据《国家体育产业基地管理办法》,明确国家体育产业基地的创建标准、认定条件和程序,加强对产业基地的扶持、管理和考核。“十二五”期间,在全国建立20个国家体育产业基地、30个国家体育产业示范基地。推动和引导各类产业基地依据资源禀赋,进行合理的定位,发挥辐射、引导和带动作用,促进区域可持续发展,推动区域经济转型和社会进步,以此全面带动体育产业的可持续发展。

(六)促进体育产业与相关产业的互动发展。发挥体育产业的综合效应和拉动作用,以体育旅游、体育会展为重点,推动体育产业与相关产业的复合经营,传统体育产业与新兴体育产业的互动结合,拓展体育产业领域,促进体育旅游、体育会展、体育文化、体育出版、体育传媒、体育创意等相关业态的发展。充分利用体育运动休闲项目、体育赛事活动、大型体育场馆等体育资源,大力发展体育旅游业,创建一批体育旅游示范区,鼓励各地建设体育旅游精品项目。统筹发展体育会展业,将中国国际体育用品博览会、中国体育旅游博览会办成精品展会,鼓励不同项目、不同地区创办特色类体育会展。

(七)培育骨干体育企业。在体育产业各个门类中着力培育一批骨干企业,增强我国体育产业的整体实力和国际竞争力。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选择一批成长性好、竞争力强的体育企业或企业集团,加大政策扶持力度,推动跨地区、跨行业联合或重组,尽快壮大企业规模,提高集约化经营水平,促进体育领域资源整合和结构调整。鼓励和引导有条件的体育企业进入资本市场融资,培育一批体育领域战略投资者,为进一步做大做强各类体育企业提供资金支持。

(八)推动体育服务贸易发展。以体育劳务、赛事组织、场馆建设、信息咨询、技术培训等为重点,积极开拓海外市场,提升我国体育服务业在国际上的竞争力。加强体育行政部门与项目协会、体育企业对外服务贸易的沟通及协作,积极搭建对外体育服务贸易平台,鼓励各类运动项目、特别是我国的优势项目和民族特色项目走出去,积极参与国际竞争。探索建立体育服务贸易协调管理机制,逐步拓展和完善体育服务贸易统计体系,尝试制定体育出口指导目录,扩大体育出口。

(九)推进体育产业基础工作。进一步完善体育产业统计工作机制,探索建立体育产业信息发布制度。创建和完善体育产业信息、投融资及体育产权交易等服务平台。加强体育产业理论和实践研究,实施体育产业智库工程,“十二五”期间,设立10个国家体育产业研究基地。积极推进体育产业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研制。

(十)盘活体育场馆资源。进一步提高体育公共服务水平,不断丰富体育公共服务实现方式,面向社会、服务群众,合理规划和布局体育场馆设施,加强建设和管理,提高体育场馆设施的综合利用率和运营能力。多渠道投资兴建体育设施,加强中小型体育场馆和体育服务设施建设,满足群众体育消费需求。结合体育赛事、健身休闲、体育旅游等业态的发展,进一步拓展和完善体育场馆资源的开发模式。加强体育场馆协会组织建设,发挥行业协会功能。

(十一)做好体育彩票管理工作。深入贯彻《彩票管理条例》,进一步完善体育彩票发行制度和市场管理制度,健全发行销售监督机制,确保体育彩票市场的安全和信誉,加快转变发展方式,丰富体育特色彩票品种;进一步加强体育彩票各项基础建设,提高管理、服务和营销水平,稳步扩大市场,为实现跨越式发展打下基础。

四、主要措施

(一)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加快培育体育市场主体。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要切实履行政策调节、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等职能,加快从“办体育”向“管体育”转变。按照国家总体部署,推动国有经营性体育事业单位改制,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按照管办分离的原则,积极调动社会力量参与市场化运作,积极探索建立以企业为主体的重大体育赛事和体育活动的市场化运作机制。鼓励各地建立健全体育产业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

(二)加快体育市场法制化、规范化建设。建立、健全相关法规,完善监督管理机制,建立体育市场监管队伍,明确管理职能,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体育市场规范发展。建立健全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行政许可制度,依法确定严格、规范、公开、透明的准入和开放条件、技术要求和服务规程,加强技术指导和安全保护。加强体育经营活动的安全监管,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实施监督检查及产品质量检测,确保设施设备、服务条件、管理制度符合要求,确保消费者权益。加快制定各类体育标准,建立体育标准体系。推行体育服务质量认证制度,建立和完善体育服务规范,提高体育服务水平。开展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提高体育服务从业人员的服务意识和专业水平。

(三)加大体育产业投融资支持力度。拓宽体育产业发展资金来源渠道。加大财政对体育产业的支持力度,鼓励各地通过设立体育产业发展引导资金或争取其他专项资金,采用贷款贴息、项目补贴、后期赎买和后期奖励等方式,对符合政府重点支持方向的体育产品、项目和企业给予扶持。鼓励民营资本和外商资本投资体育产业,支持有条件的体育企业进入资本市场筹措发展资金。鼓励金融机构适应体育产业发展需要,开发新产品,开拓新业务。积极探索创建体育产业发展基金和体育企业融资担保体系。

(四)落实相关税费优惠政策。积极争取在体育赞助、体育捐赠等方面的税收优惠政策,推动体育产业企业的水、电、气、热等基本费用收费标准的调整。体育赞助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支出,可以按照税法规定扣除。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向公益性体育组织捐赠财产,依照有关规定,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鼓励社会力量捐资设立体育类基金会,鼓励境内外组织与个人向基金会提供捐赠和资助。

(五)创新体育场馆运营机制。积极完善政策,健全机制,探索运营管理的新模式。坚持因地制宜,讲求实效的原则,在规划建设阶段要考虑综合利用、多功能使用的要求,为场馆的日后运营、维护和管理创造条件。通过建立体育场馆商业圈,延伸产业链,实现产业互补,增强持续发展能力。推进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扶持体育场馆运营专业机构,提高体育场馆经营管理水平。积极探索体育场馆冠名等无形资产开发形式,拓展场馆收入来源。

(六)支持和规范职业体育发展。充分认识、高度重视发展职业体育对于促进经济发展、创新和丰富体育发展模式、推动体育运动普及与提高方面的作用,按照职业体育发展规律,积极探索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职业体育的发展方式。从中国的国情和项目特点出发,借鉴国外发展经验,加强项目协会和职业俱乐部的基础建设和规范建设,严格职业体育俱乐部的准入标准,健全职业体育赛事,促进职业体育规范健康发展。积极推动建立政府依法监管、协会管办分离、俱乐部自主运作的中国特色职业体育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积极探索研究推动职业体育发展的扶持政策。

(七)加快实施品牌战略。大力支持体育企业创建自主品牌,有计划、有重点地实施品牌战略。引导体育用品生产企业增加科技投入,加大自主研发和科技成果转化,开发科技含量高、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打造体育用品世界品牌。鼓励体育服务企业与生产企业合作,实现服务品牌带动产品品牌推广、产品品牌带动服务品牌提升的良性互动。积极鼓励和扶持知名体育健身企业做大做强,形成具有核心竞争力的体育健身品牌。积极推进体育赛事营销和管理的创新,大力培育具有中国特色的体育赛事品牌。

(八)加强体育无形资产开发和保护。加强对体育组织、体育赛事和活动的名称、标志、版权等无形资产的开发,依法保护知识产权。完善中国奥委会、中华全国体育总会、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等体育社团的市场开发模式,理顺和明确各相关主体在市场开发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强化知识产权对体育产业发展的导向作用,提升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水平,积极探索体育无形资产开发模式。

(九)抓好体育产业人才培养工作。加大体育产业人才培养力度,结合《全国体育人才发展规划(2010—2020)》,重点培养管理、经营、中介、科研等高层次体育产业人才。鼓励多方投入,开展各类体育产业培训,多渠道培养复合型体育产业人才。鼓励有条件的高等院校,开展体育产业人才的培养、培训工作,为体育产业可持续发展提供人才和智力储备。加强现有体育产业从业人员的岗位职业培训,建立体育产业专业人员资质认证制度,提高体育产业从业人员素质。加强体育产业人才培养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十)加强对体育产业工作的领导。建立多部门合作的体育产业发展协调机制,切实将体育产业纳入各地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各级体育部门要坚持体育事业与体育产业协调发展的原则,采取有效的措施,加强体育产业管理队伍组织机构建设,要把体育产业工作作为衡量体育工作绩效的重要内容。各级体育部门要结合本地区实际,进一步明确“十二五”期间本地区体育产业发展的基本任务、工作目标和保障措施,准确把握工作重点,明确职责分工,做好各项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和各项工作的组织实施。各级体育部门要提高服务水平,动员和引导社会的广泛参与。进一步加大体育产业宣传力度,营造良好的政策环境、法制环境和社会氛围,加快体育产业发展步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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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

  《北京市动员组织公民献血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6年3月28日决定废止,现予公告。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3月28日

郑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废止)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95号

  《郑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业经2001年7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义初

2001年7月25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关于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我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范围,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不含上街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特殊区域。

  第三条市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依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试点范围以及本规定,行使原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的部分或者全部行政处罚权。

  市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根据分工,在本辖区内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责,各自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工作,负有管理、监督、指导和协调的职能。

  第五条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开展的行政处罚工作,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公安机关应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设立专门派出机构,协同其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七条市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公开评议考核制,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制度和岗位轮换制度,不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

  第八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应接受同级人大、政协和人民群众的监督,接受政府法制机构、行政复议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监督。

  第二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

  第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泼污水、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处以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不足1吨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超过1吨的,处以每吨200元罚款,但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0000元;

  (三)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的,或冬季不履行除雪义务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不作遮挡的,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规定及时清运、处理粪便的,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六)在城市道路或人行道上从事各类作业后,不清除杂物、渣土、污水淤泥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摊点的经营者随地丢弃垃圾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

  (八)将有害固体废弃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的,不足1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超过1吨的,处以每吨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处理或予以没收;拒不处理的,可处以禽类每只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处以畜类每头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原设施造价3倍以下的罚款。但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0000元。

  第十二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拆除的,经市或区人民政府批准,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责令其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擅自在道路、广场、公共场所设立车辆清洗站的,责令限期改正;不按规定地点、方式冲洗车辆造成污水漫流、遗弃垃圾的,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十四)项规定,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郑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下列规定并处罚款:

  (一)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房顶、阳台、平台、外走廊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杂物,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元罚款;

  (二)在沿街门面、墙体上直接书写店名、单位名称、经营商品种类等文字,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元款;

  (三)在临街房屋搭建雨棚、遮阳篷帐、突出的门廊和封闭阳台、平台、外走廊及其他构筑物,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市区内临街建筑物的临街面设置燃煤炉灶或垃圾道,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施工场地的临街面未按规定设置不透视的围档或者设置的围档不整洁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在广场、立交桥、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公用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宣传品等的,处以每处(幅)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乱贴、乱挂、乱画的内容有通讯工具号码的,经核实后,通知当事人限期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在限期内未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书面通知通讯单位停止该通讯工具的使用;

  (七)未经批准在广场、立交桥、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公用设施上悬挂非广告类宣传品的,或者过期、过时、破损不及时撤除的,处以每处(幅)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郑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列》第四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暂扣物品,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在街道及其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擅自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从事生产、加工、修理、摆摊设点等经营活动的,处以每平方米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郑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逾期未改正或未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广场、立交桥及沿街设置招贴栏、报栏、画廊、标示牌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广场、立交桥及沿街门面设置的标牌、灯饰、商业橱窗、户外广告、招贴栏、报栏、画廊、标示牌等,设置单位不及时维修、刷新或者对过时、过期、破损影响市容不更新或拆除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郑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乱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或者将非生活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的,除责令清除、打扫干净外,处以1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对易燃、有毒、有害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未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随处遗弃、倾倒的,除责令纠正外,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三)未按规定清运垃圾、渣土等废弃物的,责令立即清运,情节严重的,每立方米处以20元罚款。

  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郑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有关规定责令纠正,并可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一)在道路两侧堆放物料未采取防护措施有碍环境卫生的;(二)乱泼、乱排污水污染道路和公共场所的;

  (三)单位、城市集贸市场、批发市场、小商品市场、各种经营性摊点,未按规定做好清扫保洁工作的;

  (四)在道路上施工作业或植树、栽花、剪枝、清掏下水道污泥,未按规定及时清理的。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郑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有关规定责令纠正,处以10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建城区内焚烧落叶、枯草等废弃物的;(二)乱扔动物尸体的;(三)公共厕所内粪便满溢,不及时清掏、疏通的;(四)故意向花坛、绿化带、污水井、雨水井内扫入、倾倒垃圾等废弃物的。

  第二十一条在雪堆上倾倒垃圾、污物、污水的,依照《郑州市市区冬季清除积雪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责令清除,处以1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未按规定实行装袋收集的,依照《郑州市城市垃圾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责令改正,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当日产生的生活垃圾未在当日清运到垃圾中转站的,依照《郑州市城市垃圾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按积存量每立方米处以20元罚款,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算。

  第二十四条随处乱倒生活垃圾的,依照《郑州市城市垃圾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责令清除,不足1立方米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超过1立方米的,按每立方米200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5000元;

  随处乱倒建筑垃圾的,按照前款规定的标准处罚。

  第二十五条随处倾倒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特种垃圾的,依照《郑州市城市垃圾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责令清除,每次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随处倾倒其他特种垃圾的,不足1立方米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超过1立方米的,每立方米处1000元罚款,但最多不超过5000元。

  第二十六条运输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沿途泄露、遗撒的,依照《郑州市城市垃圾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清除,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运输液体、散装货物未做密封、包扎、覆盖的,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六)项规定,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每车处以30元罚款;沿途泄露、遗撒、污染城市路面的,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但实际执罚金额不超过10000元。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郑州市城市临街标牌和灯饰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拒不改正的,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设置的临街标牌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二)不按规定安装灯饰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的位置、形式、光源、色彩、期限安装灯饰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变、移动、拆除灯饰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规定的时间开启或者在规定的时间前关闭灯饰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临街标牌或灯饰污损,未在限期内修复、更换、刷新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对拒不履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或者达不到责任目标的责任单位,依照《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对无人看管的无犬牌犬只,依照《郑州市限制养犬条例》规定妥善处理。

  第三十一条无养犬证养犬或者涂改、擅自转让养犬证及犬牌的,依照《郑州市限制养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没收其犬只,并处1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罚款。


  伪造、倒卖养犬证及犬牌的,依照《郑州市限制养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在限养区内开办犬类养殖场、举办斗犬活动或擅自开办犬类交易市场的,依照《郑州市限制养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没收参与者的犬只,对开办者或举办者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郑州市限制养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一)养犬者或犬只发生变更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二)准养犬繁殖的新生幼犬,养犬者未按规定作出处理的;(三)违反规定时间携犬出户的;(四)违反规定携犬出户,犬只未挂犬牌、束犬链的;(五)养犬者未及时清除犬只粪便的;

  (六)携犬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或进入商场、饭店、公园、广场、电影院、歌舞厅、浴池等公共场所的;

  (七)携犬进入机关、团体、幼儿园、学校、企事业单位(不含动物医院)的。


  第三章城市规划方面

  第三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严重影响城市规划,依照《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一)占压道路红线的;(二)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三)占压广场、公共绿地、高压供电走廓、地下管线、防洪排水设施的;(四)危害城市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城市风貌的;

  (五)破坏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的;

  (六)其他妨碍城市发展,影响城市功能协调的。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土建工程造价3%~10%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经批准或超越批准范围进行挖取砂石、土方等活动,破坏城市环境和风貌,影响城市规划的,依照《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理或者恢复原有地形、地貌。

  第三十六条受到停止建设或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等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有权对继续施工设备、建筑材料等予以查封,并拆除继续施工部分。

  第三十七条临时建筑逾期不拆除的,依照《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可以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对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等的违法建设工程,依照《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四章城市绿化方面

  第三十九条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化、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四十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住宅区开发项目竣工验收时,未完成绿化任务的,依照《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责令限期整改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草坪或绿地设施的;(二)就树盖房,在绿地内或树木下搭灶生火,倾倒有害物质的;(三)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死亡的;

  (四)在树木上架设电线,在绿地内停放车辆、放牧或乱扔废弃物,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挖坑取土的。

  第四十二条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城市树木的,依照《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每株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停止侵害,给予警告,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并处以每平方米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拆除花坛、花带、草坪的,处以每平方米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对行道树擅自剪枝的,处以每株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砍伐下列规定的大树的,处以每株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擅
自砍伐其他树木的,处以每株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泡桐、梧桐、杨树等速生树种,胸径达70厘米以上的;2.常绿树种胸径达40厘米以上的;3.其他树种胸径达50厘米以上的。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绿地内种菜养殖、挖坑掘窖、采沙取土、倾倒废弃物、堆放物料等有损绿化植物和设施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1.折采枝叶、剥刮树皮、摘取花果、摇动幼树;2.放纵畜禽啃咬树木、花草;3.践踏绿地、损伤绿篱、围栏;4.污染、损坏建筑小品及游艺、休息设施;5.在绿地上淋石灰、熬沥青、点野火;6.其他损害绿化植物和设施的行为。

  (三)未经批准占用公共绿地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迁出,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四)对抢险、救灾、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需砍伐、修剪树木,险情消除后未按规定办理手续的,责令补办手续;

  (五)损伤或擅自砍伐、移植古树名木,尚不够刑事处分或治安处罚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城市环境保护方面

  第四十五条未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建筑施工单位违反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二)违反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三)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或者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环境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文化娱乐场所经营管理者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其经营管理者未采取措施,致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

  第四十九条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销售、使用国家规定的高污染燃料的区域内,超过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二)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第五十三条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00元以下罚款。

  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0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六章市政设施与道路交通方面

  第五十五条在人行道及道路两侧非机动车停车场违章停放机动车,驾驶员离开车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和《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可强行拖离,拖离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在划定的停车区域外占用道路停放非机动车辆的,依照《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处以2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非机动车驾驶人员不缴纳罚款的,可以暂扣非机动车辆,并限期接受处理。

  第五十七条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的;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其他挂浮物的;

  (七)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修补或者修复的;

  (八)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九)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十)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十一)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十二)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五十九条对违反《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行为,依照《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视其情节轻重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下列处罚:


  (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违反《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本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的罚款,依照《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执行:

  (一)在铺装路面上焚烧物品、拌和、存放砂浆、石灰、混凝土、擅自移动、掘动道路设施及其他损害道路设施的行为,每平方米处3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但总额不得超过20000元;

  (二)掘动道路施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1.动工前未报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验线,竣工后不报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验收的;

  2.施工现场没有设置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的;3.未按规定分层夯实回填土或者将垃圾、泥浆及其他杂物混入回填土的。

  (三)擅自在城市桥涵设施上挖孔打眼、装管布线、装置有碍桥涵正常使用的设施,或者未按规定报经批准借用桥涵架设各种管线及附属设施、妨碍桥涵正常使用的,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在城市桥涵设施及保护范围内修建影响桥涵功能与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爆破、挖坑取土等危害桥涵安全的作业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五)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1.破坏、堵塞或者擅自移动、占压城市排水设施的;

  2.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腐蚀性物质、剧毒物质、易燃、易爆性物质或有害气体的;

  3.在城市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修建影响排水设施功能发挥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4.建设地下管线违反规定穿通城市排水管道或检查井、雨水井的;5.排水用户未经批准加压排水或将污水管道与雨水管道相接的;6.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防洪河道、堤岸的。(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1.在城市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倾倒垃圾、粪便、废渣、施工废料或向排水设施排放灰浆及其他杂物的;

  2.在城市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种植农作物或者挖坑取土的;3.擅自将排放生产、生活污水或雨水的户管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的;

  4.向防洪河道内倾倒垃圾、废渣,或者擅自在防洪河道内设拦筑坝或者在防洪河道内漂洗有毒有害物品、冲洗砂石物料的。

  (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1.在防洪河道堤防安全保护区内挖坑取土、开荒种地、擅自堆放物料、违法施工和建筑等有碍河堤安全和功能的;

  2.擅自拆卸、移动或损坏防洪设施、公用设施及其他构筑物影响城市防洪设施功能的;

  3.擅自动用、转让或损坏在河道堤岸上存放的抢险防汛物资,影响城市防洪设施功能的。

  (八)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1.损坏、擅自拆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2.在路灯杆周围3米以内挖坑取土、堆放物料、违法建筑及从事其他有碍道路照明设施安全的;

  3.未经批准接用路灯电源线路或者占用路灯线杆的。

  第六十一条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在限期内不自行拆除的,依照《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可强行拆除;擅自堆放物资影响市政工程设施运行和养护,在限期内不清运的,可以强行运出;对正在实施损坏市政工程设施的行为,拒不执行责令停止决定的,可以暂扣、查封继续从事违法行为的工具、机具。

  强行拆除、强行运出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十二条有下列危害金水河滨河公园行为的,依照《郑州市金水河滨河公园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向公园内排放污水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用管道排污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以运输工具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可以暂扣运输工具,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实施挖掘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四)擅自占用公园用地的,处以每平方米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五)损坏公园固定设施的,处以修复费2倍的罚款;

  (六)盗窃、擅自砍伐花木的,责令补种盗伐花木株数的10倍的花木,处以花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七)破坏或擅自拆除花坛、花带、绿篱、草坪的,处以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八)机动车、架子车、三轮车、畜力车擅自在公园禁行区段通行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九)焚烧落叶枯草及其他废弃物、在河道内漂洗脏物的,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十)折采树枝、花果,随地便溺、乱扔垃圾、瓜果皮核、烟蒂等废弃物,或在公园设施上乱贴、乱画、乱刻、乱挂及踏踩明示禁止入内的草坪的,处以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工商行政方面

  第六十三条在依法批准设立的市场外或经营场所外有下列行为之一,未申请注册登记擅自开业的,依照《郑州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营业,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城镇个体行医;(二)从事冷饮、早市、夜市等经营活动的;(三)以经营花、鸟、鱼、虫、宠物为业的。

  第六十四条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在依法批准设立的市场外或经营场所外擅自开业的,属非法经营,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应予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其他规定

  第六十五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发现违法行为,应责令其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暂扣其从事违法行为的工具和物品。

  第六十六条本规定第三章的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执行;本规定第二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的规定,由所在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执行;对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特殊区域,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委托的机构依照本规定查处违法行为。

  第六十七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对暂扣的物品必须进行登记,列具清单,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对暂扣物品应当妥善保管、及时呈报,依法作出处理;对暂扣物品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行为依法需要补办有关手续的,应及时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并责令当事人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补办有关手续。

  第六十九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需作技术鉴定或者监测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七十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上岗执法、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得少于2人,必须统一着装,必须佩戴统一的执法标志,必须携带、出示《河南省行政执法证》,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十一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时,应自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15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复杂需要延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须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但延期最多不得超过30日。

  第七十二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发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查处而没有查处的违法行为,可责令其查处或者直接组织查处;发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可责令其纠正或者直接纠正,情节严重的可建议区人民政府暂扣或者注销负有直接责任的执法人员的《河南省行政执法证》,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

  必要时,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可组织重大的行政执法活动和对突发性违法行为的处理工作,可指挥、调动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队伍参与重大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第七十三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自作出后的15日内分类抄送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阅,并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自作出后的15日内,报送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备案。政府
法制机构、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发现违法的、不适当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将其处理意见及时反馈给有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有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未及时纠正的,由区人民政府责令纠正,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市人民政府责令纠正。

  第七十四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发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及时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七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自知道该决定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名义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受理;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名义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市人民政府受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六条妨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市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查处。

  第七十八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九条本规定之外的行政处罚权和其他职能需要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执行的,由省、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八十条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八十一条本规定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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