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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无锡市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5:22:50  浏览:89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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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无锡市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


关于印发《无锡市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

锡民宗通〔2012〕35号



  各市(县)区民族宗教事务局、公安分局,市公安消防支队,市各宗教团体,市直各宗教活动场所:

  为加强和规范全市宗教活动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无锡市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无锡市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暂行)》。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无锡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无锡市公安局  

二〇一二年九月四日



  



无锡市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全市宗教活动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无锡市消防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宗教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经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第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监督管理、民族宗教部门行政指导、宗教团体督促协调、宗教活动场所全面负责、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级各类开发区建立的消防工作责任制中应包含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相关内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级各类开发区明确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有责任加强对辖区内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工作的指导监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级各类开发区应与辖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签订以消防安全为主要内容的年度安全工作责任书,指导辖区内宗教活动场所开展群众性消防活动,督促辖区内宗教活动场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并考核其完成情况。

  第五条 市、市(县)、区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宗教活动场所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同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公安派出所按照规定负责宗教活动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市、市(县)、区民族宗教部门对宗教活动场所的消防安全负行政指导责任,指导宗教活动场所加强消防安全宣传,开展火灾隐患排查治理。

  第六条 宗教团体对所属宗教活动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负有督促协调责任,督促宗教活动场所组织好重大节日、大型宗教活动期间的消防安全工作,协调指导宗教活动场所做好日常消防安全工作。

  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是消防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配备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完善消防设施,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场所消防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场所的消防安全负全面责任。

  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消防安全管理小组,具体负责本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负责人担任消防安全管理小组的负责人。

  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小组在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灭火演练;

  (二)建立和落实防火巡查制度;

  (三)加强消防安全培训、教育;

  (四)维护消防设施和器材,建立防火档案;

  (五)建立义务消防队,并定期组织灭火演练;

  (六)实施消防安全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三章 消防宣传教育

  第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民族宗教部门和宗教团体须指导宗教活动场所建立健全消防宣传教育工作机制,推动宗教活动场所利用板报、宣传栏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提示性宣传、火灾案例警示教育和逃生自救能力普及活动,开展消防知识宣传教育培训,不断提高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的消防安全意识,推动宗教活动场所提高消防安全教育水平。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须落实消防教育培训制度,每月开展消防宣传教育不少于1次,场所全部人员应达到“懂基本消防常识、懂消防设施器材使用方法、懂逃生自救技能,会查改火灾隐患、会扑救初起火灾、会组织人员疏散”的要求。

  第十二条 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国家消防工作方针、政策,消防法律、法规;

  (二)本场所、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火灾预防知识和措施;

  (三)有关消防设施的性能、灭火器材的使用方法;

  (四)报火警、扑救初起火灾和自救互救技能;

  (五)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的方法。

  第四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建筑消防设施、消防器材、疏散设施的醒目位置设置消防安全标识,在殿堂、教堂、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重点区域设置疏散示意图或者通过张贴图画、广播、视频等方式,告知维护、使用消防设施、器材以及紧急情况下逃生自救的方法和要求。

  第十四条 有条件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设置声音或者视频警报,保证在火灾发生初期,将其画面、音响切换到应急广播和应急疏散指示状态。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厨房烟道、燃油管道应当每季度检查清洗一次,并做好记录。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委托具有资格的施工单位和持有上岗证的电工负责安装、检查和维修电气线路和用电设备,严格执行国家相关电气安装规范。电线线路应采用铜芯绝缘线套金属管敷设,不得将电线直接敷设在可燃构件上。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殿堂内禁止使用碘钨灯、白炽灯等大功率照明灯具和电炉、电水壶等电加热器。禁止私拉乱接临时电气线路。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火源、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禁止在场所对外开放时间进行电焊、气焊等动火施工。

  第十九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点灯、燃烛、焚香等宗教活动,应当在固定地点进行,并有专人看管,落实防火措施。位于山林、园林景区内的佛、道教宗教活动场所应实施“文明燃香”。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建筑内应避免使用可燃饰物,属于文物的寺、观、教堂建筑中重要的木构件部分、重点保护部位及悬挂的各种棉、麻、丝毛纺织品饰物和帐幔、伞盖等,宜在不影响文物原貌的前提下,进行阻燃处理。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不得堆放柴草、木料、杂物等易燃物品。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大型的建筑应当安装避雷设施,并定期检测、维修,保证完好。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举办大型宗教活动,应当将活动方案、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等相关材料于活动30日前报当地公安机关和民族宗教部门。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属文物的,此建筑中的重点砖木或木结构部分应设置漏电火灾报警系统。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禅堂、大殿、教堂等人员活动较为集中的部位应设置应急照明灯和疏散指示标灯。

  第二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按照《建筑灭火器配置规范》要求配置移动式灭火器。

  第二十七条 消防器材、设施不得用于与灭火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规模较大的宗教活动场所,应考虑在不破坏原有格局的情况下,适当设置防火墙、防火门进行防火分隔,防止火灾蔓延。宗教活动场所内的通道、出入口必须保持畅通,不得堵塞和占用。

  第二十九条 位于城镇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利用市政供水管网安装室内、外消火栓,水量、水压应当满足直接灭火的需要,并配备足够数量的消防水带、水枪,且方便取用。消防供水管网不能满足消防用水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在合适位置修建消防水池、消防水缸等蓄水设施,或在河流上开辟消防取水点,配置一定数量的手抬机动泵等消防取水设施,解决消防用水问题。

  第三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出租的房屋,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与房屋承租人按照有关规定在租赁合同中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承租人应当在其使用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对承租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依照有关规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保险人可以对投保的宗教活动场所的消防安全状况组织监测评估,在保险期间,及时向投保的宗教活动场所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安全隐患的书面建议。

  第四章 消防安全检查标准

  第三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每日进行防火巡查,确定巡查人员、内容、部位和频次,并填写巡查记录。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

  (二)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畅通,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是否完好;

  (三)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在位、完整;

  (四)常闭式防火门是否处于关闭状态,防火卷帘下是否堆放物品影响使用;

  (五)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人员在岗情况;

  (六)其他消防安全情况。

  防火巡查人员应当及时纠正消防违章行为,妥善处置火灾隐患,无法当场处置的,应当立即报告。发现初起火灾应当立即报警、通知人员疏散、及时扑救。

  第三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每月至少进行一次防火检查,并填写检查记录。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火灾隐患和隐患整改情况以及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二)疏散通道、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安全出口情况;

  (三)消防车通道、消防水源情况;

  (四)消防设施、器材配置及其有效情况;

  (五)消防安全标志设置及其完好、有效情况;

  (六)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

  (七)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部位)管理情况;

  (八)消防(控制室)值班情况和设施、设备运行、记录情况;

  (九)防火巡查落实及记录情况;

  (十)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三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检查,并填写检查记录。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及培训情况;

  (二)消防安全制度及责任制落实情况;

  (三)消防安全工作档案建立健全情况;

  (四)单位防火检查及每日防火巡查落实及记录情况;

  (五)火灾隐患和隐患整改及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六)消防设施、器材配置及完好有效情况;

  (七)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制定和组织消防演练情况;

  (八)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三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每日巡查记录、每月防火检查记录、每季度消防安全检查记录都应当存档备查。

  第五章 基建消防管理

  第三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新建、改建、扩建、装修、装饰等工程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和消防备案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和消防备案手续。

  第三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建设项目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应由施工单位负责。宗教活动场所、监理单位应监督施工单位严格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消防安全措施,严格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损坏现存消防设施,如确需变更原消防设施的须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批准;

  (二)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施工进度设置室内外临时消防给水设施和消防器材,在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前不得拆除或者停用;

  (三)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室外消防车通道和室内安全疏散通道,并保持其畅通;

  (四)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使用的外脚手架、支模架的架体和安全防护网应当符合国家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五)施工现场搭建的临时建筑物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临时搭建的员工宿舍内不得使用明火和违章使用电器;

  (六)施工中使用电气设备,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则,电工、焊工等特种施工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七)现场废料及易燃可燃材料应当及时清理。

  第三十八条 新建的宗教活动场所建筑与周围的建(构)筑物应当保持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防火间距。

  第三十九条 新建的宗教活动场所应设置消防通道,有条件的宗教活动场所建筑群在不破坏原布局的情况下,应开辟环形消防通道。

  第四十条 新建宗教活动场所内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消防器材和设施并定期检测,保持完好。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机关、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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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基础性研究重大关键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科委


国家基础性研究重大关键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7月31日,国家科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当代自然科学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以下简称基础性研究)的发展,根据我国经济建设的需要和科学发展的趋势,国家在以指导性的方式支持基础性研究中科学家自选课题、学科发展重点课题的同时,部署国家基础性研究重大关键项目(以下简称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
第二条 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是基础性研究中对国家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具有全局性和带动性、相对比较成熟、需要国家有组织、有计划开展的重要项目。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计划是国家基础性研究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经过科学家充分论证,由国家以指令性的方式推动实施。
第三条 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由国家科委主持,会同国家教委、中国科学院、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和有关部委会同遴选。
第四条 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的实施和管理,由国家科委负责,委托有关部委(以下简称项目实施部委)进行。
第五条 参加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的科研人员和管理人员要树立求实、献身、公正、协作、创新的作风,坚持决策科学化、民主化,专家评议,多方协商,择优支持。

第二章 项目管理机构
第六条 国家科委负责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的总体组织和协调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组织编制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计划、规划;
2.制定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管理办法及有关规章制度;
3.协商确定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的实施部委;
4.批准项目实施部委组建的各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专家委员会,选聘首席科学家,审核项目总体计划;
5.确定各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总经费,分年度核定拨款;
6.协助项目实施部委组织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的国际交流、国际合作及出国培训;
7.督促和检查各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的执行情况并对首席科学家和专家委员会的工作进行考核;
8.组织对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成果进行评审和鉴定,促进阶段成果的应用;
9.负责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简报、年报等编辑出版工作。
第七条 项目实施部委受国家科委的委托指定职能司、局负责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的组织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将受委托实施的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纳入本部委重点科研计划或专项;
2.组建各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专家委员会,遴选首席科学家,报国家科委审批;
3.负责审核专家委员会制定的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的总体计划和课题计划,报国家科委审批;
4.审议专家委员会提出的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的课题负责人及课题主要承担单位,负责审议招标的具体组织工作;
5.审议专家委员会制定的年度研究计划及经费分配方案,负责经费拨款等管理工作;
6.督促和帮助落实必要的行政、后勤支撑条件,确保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顺利进行;
7.负责督促和定期检查各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的执行情况,审批计划实施过程中专家委员会提出的课题滚动、调整意见;
8.根据国家科委的委托,组织对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成果进行评审和鉴定;
9.在一个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委托二个以上的部委共同组织实施的情况下,各部委承担的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部分应分别纳入本部委科研计划或专项;项目第一实施部委应负责部委之间的协商工作,如各部委对项目实施的具体问题有争议,由国家科委裁决。

第三章 专家委员会和首席科学家
第八条 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的学术组织工作,由专家委员会主持,实行首席科学家负责制。
第九条 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的专家委员会由项目实施部委负责组织,首席科学家由项目实施部委提议,由国家科委聘任。
专家委员会应由科技界公认的从事本项目研究的主要有代表性的优秀专家和一名管理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一般为5~7人,特殊情况可增至9人。专家委员会成员不一定直接承担课题。
首席科学家和专家委员会的任期一般暂定为三年,可以连续聘任。任期期满前,国家科委会同项目实施部委邀请有关单位代表和不参加该项目的专家进行一次评议,并根据项目实施的具体情况和评议意见,决定续聘或部分调整首席科学家和专家委员会成员。
必要时,可聘请有名望的老科学家担任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顾问。顾问的职责是列席专家委员会会议,对项目的整体计划和研究方案提出建议。顾问不参加项目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十条 专家委员会的职责是:
1.提出本项目计划,拟定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任务书;
2.通过评议(或招标)提出项目子课题的负责人和承担单位;
3.提出年度研究计划(包括国际合作交流)及经费分配方案;
4.推动国内外学术交流及合作研究,促进、协调跨学科、跨单位间的联合、协作;
5.检查研究计划执行情况,协调各课题的计划进度,评价研究成果,提出年度进展报告,项目完成时写出全面工作总结报告。
专家委员会成员在聘任期间,若因长期出国等原因要求临时离职,必须经项目实施部委职能司、局同意,离职时间超过半年以上者,应予以除名。
第十一条 首席科学家的职责是:
1.主持专家委员会工作;
2.召集专家委员会或课题组长会议;
3.采用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对专家委员会的工作作出决议。如发生三分之二的多数委员与首席科学家的意见有分歧时,应提交项目实施部委裁决;
4.定期向项目实施部委报告工作,年终向项目实施部委和专家委员会作述职报告;
5.及时向专家委员会全体成员通报有关情况;
6.短期内因故不能履行自己职责时,应在专家委员会内委托代理人,并报项目实施部委备案。

第四章 项目计划编制与审批
第十二条 专家委员会负责制定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的总体计划和课题计划草案,编制计划任务书,经项目实施部委审核后,报国家科委审批。
第十三条 专家委员会依据批复的计划任务书,通过评议或招标,选择最有优势的单位承担课题,经项目实施部委审核后,报国家科委审批。
第十四条 承担课题的单位依据项目总体计划和课题计划编制本课题的具体实施报告,报送专家委员会审批。
第十五条 国际合作研究、国际交流、出国培训及进修等外事计划均应提前由课题组报到专家委员会,由项目实施部委审核后实施,报国家科委备案。
第十六条 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的计划编制应注意的原则是:
1.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是国家有组织有计划进行的,项目所属课题的组织必须方向一致、有机分解、有限目标、突出重点、避免分散。
2.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必须保证必要的投资强度。一般情况下,承担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的研究人员每年每人平均得到的科研经费应达到一万元以上。
3.必须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集中优秀科学家,跨部门组织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如有某一项目只在一个部门内组织实施的特殊情况,需报国家科委审批。

第五章 计划执行的监督和调整
第十七条 课题承担单位每年填报年度计划进展报告,向专家委员会及项目实施部委汇报工作进展情况。
第十八条 每年度专家委员会应定期对课题的执行情况作出检查和评估(含进展情况、存在问题及解决的建议等),向项目实施部委书面汇报工作进展情况并提出新年度工作计划。
第十九条 项目实施部委每年度应在检查评估的基础上,在三月十五日前向国家科委提交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包括计划完成情况、滚动情况、经费使用情况和决算等)和新年度项目实施的工作计划。
第二十条 专家委员会对于因各种情况不能执行的课题,要及时进行修改,经项目实施部委批准、报国家科委备案后,对已经批准撤销课题的单位要停止拨款,已用经费须说明理由,所余经费一律追回。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承担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科研人员的工作奖励,按国家统一规定另行发放。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北京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一、本市的殡葬管理工作,必须全面贯彻《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认真执行”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的方针。
二、在全市范围内,除交通不便、不具备推行火葬条件的边远山区允许土葬处,都必须继续认真推行火葬。
允许土葬的具体乡村,由区、县人民政府划定,报市民政局备案。
三、在郊区推行火葬的地区,可以乡、村为单位建立骨灰堂或骨灰公墓。
对在骨灰公墓埋葬骨灰者,提倡在埋葬骨灰的同时按照规划栽树绿化。
四、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应本着有利于生产建设的原则,由乡、村统一规划土葬用地,利用荒山▲地建立公墓,提倡平地深埋、不留坟头的葬法,并提倡按照规划在墓地(包括回民公墓)栽树绿化。
五、严禁占用耕地(包括自留地)作墓地,已占用耕地的坟墓,应限期迁出或就地平掉坟头。
禁止出租、转让、买卖墓地或墓穴,禁止恢复和建立宗族墓地。凡因国家建设、农田基本建设以及殡葬改革迁移或平毁的坟墓,不得返建或重建。
六、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封山育林区、水库和河流堤坝、铁路用地、公路两侧葬坟。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应限期迁移或平毁。
七、积极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破除封建丧葬习俗和迷信活动。禁止生产、出售和使用丧葬迷信用品。
在允许土葬的地方经营棺木和土葬用品的,须经区、县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其他地区禁止销售棺木和土葬用品。
八、尊重少数民族群众的丧葬习俗。实行土葬的,应在指定地点埋葬,自愿实行殡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要求在本市安葬骨灰的,除国务院和有关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可埋葬或存放在万安公墓。
九、在推行火葬的地区,国家工作人员、国营、集体企事业单位职工不实行火葬的,所在单位不予支付丧葬费,也不得为其丧事提供方便。国家工作人员办丧事拒不执行国务院规定和本办法,情节严重,影响很坏的,由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
十、在城区、近郊区应该使用殡仪专用车运送遗体,殡葬服务部门应保证及时运送,以利环境卫生和人民健康。
十一、北京市民政局是本市殡葬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并做好推行火葬和改革土葬的宣传教育和殡葬服务工作。
十二、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十三、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一日实行。



1985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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